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明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明樺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陳思穎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 把,朝陳思穎胸口刺殺,幸經陳思穎伸手阻擋,並經在場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謝明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思穎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 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3 公分等傷害。謝明樺於遭壓制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思穎之妻吳婷芳恫稱:我要殺妳兒子、女兒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婷芳,致使吳婷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彈簧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吳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經警扣案的彈簧刀一把,並造成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勢,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拿彈簧刀朝陳思穎刺過去,是因為他們看我拿彈簧刀過去,在場人要搶我的彈簧刀,不知道是誰碰到刀子裝置,彈簧刀就彈出來,我趕快要把手舉高,大聲喊不要搶,我不是故意要刺陳思穎,他的傷是因為在場的人來搶彈簧刀的時候劃到的。我也沒有恐嚇吳婷芳說要殺他的兒子、女兒,我被壓制後在場的人說要報警,我沒有講什麼,大部分都是我爸跟二叔罵我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彈簧刀,嗣告訴人陳思穎亦受有上開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5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偵卷第95至105)、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87頁、1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在工作,我太太大喊時我才發現被告持刀子直接往我胸口這邊捅進來,我反應不過來,要把刀子往外撥時結果刀就刺進來了,從右邊刺到左手;當天我在工作,沒有跟被告發生任何口角,我是聽到我老婆喊被告過來了,他手上有刀,我才驚覺被告已經在我右手邊了,被告是持刀直接朝我的胸口刺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證人謝阿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我當時在工作,聽到陳信志在喊抓住謝明樺的手,我就把彈簧刀搶下來;當時有聽到雙方在罵來罵去,互相叫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吳婷芳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 謝明樺當天眼神很兇的樣子,拿著刀衝進來,我大喊謝明樺來了,他手上有刀;謝明樺沒有跟任何人講話,後來被制止後還說要殺我的小孩;我聽到謝明樺說要殺我兒子、女兒,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又證人林勇全亦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當天陳思穎並沒有跟謝明樺發生口角,我當天看到謝明樺的表情一副就是要致人於死的樣子,我們四人壓制住謝明樺時,他還要衝出來拿刀第二波刺陳思穎;之後壓制謝明樺時,他還對吳婷芳我要殺你的兒子跟女兒等語( 見偵卷第153頁)。 ㈢依上開證人陳思穎、謝阿城、吳婷芳、林勇全所證述之情節,當時被告犯意確實是很凶狠要致陳思穎於死地,並未與任何人發生口角衝突,就直接持彈簧刀朝正在工作,且毫無防備的陳思穎胸口捅刺,嗣因證人吳婷芳喊叫,陳思穎始回神發現被告持刀刺進來,而以手撥開被告,因此才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甚為明確。而被告在刺殺陳思穎未遂並遭壓制後,確時亦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吳婷芳,亦據吳婷芳、林勇全證述明確,且無齟齬,足證證人陳思穎、謝阿城、吳婷芳、林勇全所證述被告當時之犯罪情節,確屬實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沒有要刺殺陳思穎,是在場的人要搶彈簧刀,彈簧刀彈出來,過程中才導致劃傷陳思穎;被告也沒有恫嚇吳婷芳說我要殺妳兒子、女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按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僅其內有人體重要之器官 (如心臟、肺臟) ,並有多數動脈血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為警扣案之彈簧刀甚為銳利,有卷附照片可徵(偵卷第105頁),也確實造成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害,現場血跡斑斑,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95至105頁)。又 胸部為人體之要害,則被告在陳思穎毫無防備之下,表現出要致陳思穎於死地之的樣子,持彈簧刀猛刺陳思穎胸口之要害部位,參以被告此舉造成告訴人陳思穎所受右上肢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5 頁),可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其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因此沒有殺人動機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前往上址,並未與告訴人陳思穎發生任何爭執,即逕自持彈簧刀攻擊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陳思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吳婷芳、證人林勇全證述明確,亦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於上址與告訴人陳思穎發生爭吵、打架,於搶刀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陳思穎云云,亦與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亦據告訴人吳婷芳及證人林勇全證述明確,內容業如前述,且證人謝阿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到雙方在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足以佐憑 吳婷芳及林勇全之證述,確係實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客觀上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一般人聽聞及此亦會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婷芳證稱其聽後因此心裡很害怕,自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謝阿城並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之詞,因此被告並沒有恐嚇之言語云云。惟證人謝阿城係證稱,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對吳婷芳叫罵的恐嚇言語,但確實雙方有在叫罵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吳婷芳及林勇全所證述之情節,確係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謝阿城沒有聽得很清楚乙節,即謂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思穎即時阻擋及在場之人壓制被告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乃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謝員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至少兩週未再食安非他命…108 年10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本殺人未遂案發生時,謝員因安非他命精神病,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卻因此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 至244 頁),亦堪認被告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被告安非他命濫用應有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施予戒治之必要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及未確保公共安全之維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為適當。末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是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見74年3月6日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170號研究意見),故被告所 受前述2 次之監護處分,即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均一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行凶之彈簧刀1 把,業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被告所犯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如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動機係因精神障礙所致,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陳思穎,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婷芳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之犯罪情狀,無業,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前有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陳思穎造成上開犯罪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