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俊瑋(原名:陳俊傑)、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參 與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78號、第23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就事實欄㈠部分,係與陳俊政共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論處;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 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5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即參與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1381萬0520元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⒈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且本件係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將投資款存入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投資款為恩勤公司所有,則未經恩勤公司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領1381萬0670元,直接被害人應為恩勤公司,而非告訴人板信商銀,被告與恩勤公司既已達成和解,經恩勤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嗣由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營建公司)繼續建築心本苑建案,並已完工、交屋、出售,恩勤公司之獲利遠高於1381萬0670元,並無任何損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91頁、第192頁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企業金融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欄位之格式線條為連續,並無間斷,即無偽造痕跡,陳俊政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逕認被告與陳俊政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偽造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共同正犯,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係告訴人賴柏宏與被告約定如告訴人至民國105年12 月30日止,無法處理公司運作及建案進行時,被告可直接將告訴人賴柏宏交付之惠宏公司變更文件送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且縱臺北市商業處惠宏公司案卷之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字跡經鑑定與告訴 人賴柏宏本人字跡不相符,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偽造。 三、經查: ㈠本案如下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被告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乃惠宏公司總經理,其胞弟陳俊政則任惠宏公司經理,負責財務事項,告訴人賴柏宏則任惠宏公司代表人,而惠宏公司各有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板 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甲存帳戶,用 以開立支票使用,惠宏公司大小章則放置在被告之辦公室內。 ⒈緣惠宏公司於104年間,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李保齡、潘黃嬌、潘佳 憶簽訂合建契約,欲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心本苑」大樓建案,惠宏公司並向板信商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由成功營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營造。因恩勤公司有意願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惠宏公司遂由告訴人賴柏宏為代表,先與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恩勤公司出資5500萬元、惠宏公司則負責執行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後,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再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勤公司上開投資款存入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契約書上名稱乃「信託專戶C」,下稱本案 投資款專戶),與承購戶繳納之價金(存入契約書所載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託專戶B」)均信託予告訴人板信商銀進行管理、運用、處分、收 益或其他必要行為,倘需運用本案投資款,應由恩勤公司、惠宏公司一同在請款申請書上捺印大小章後,連同本案大樓開發案興建進度等全數資料交予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方核撥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恩勤公司之投資款;若係由惠宏公司先行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廠商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而有逕撥付至惠宏公司帳戶之必要者,更應提供該等帳戶對帳單,作為告訴人板信商銀確認款項流向之憑據。被告乃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全權處理者,陳俊政則負責就金錢事宜與板信商銀聯繫,是渠等就三方信託契約前開內容知之甚詳,更悉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恩勤公司投資款既為恩勤公司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使用,當不能任為他用,況已信託予板信商銀管理,尚須恩勤公司同意方可作為本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使用。詎因斯時惠宏公司及其胞弟陳俊祥任負責人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嗣於107年1月3日更由被告任負責人,下稱群宏公司),尚有其他開發 案進行而向他人借款,亟待資金援助或清償債務,被告與任財務經理之陳俊政均明知該段期間需給付成功營建公司本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且成功營建公司業已取得以惠宏公司為發票人、成功營建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071萬578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25日之票據號碼MS0000000號惠宏板銀支票(下稱2071萬惠宏板銀支票),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將兌現作為工程款使用,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能取得本案投資款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整體目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某日,在惠宏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由被告、陳俊政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 惠宏公司、受款人成功營建公司、支票金額1381萬052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之票據號碼DC0000000號惠宏土銀支票(下稱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請款單,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之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署押及註記105年10 月25日,另在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上除蓋用惠 宏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請款金額1381萬0670元外,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何恩 凱等恩勤公司大小章(下均稱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佯以表示成功營建公司已於105年10月25日收受惠宏公司將於105年11月14日兌現給付之工程款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故請求連同匯費150元,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共計1381萬0670元 (計算式:1381萬0520元+150元=1381萬0670元)至惠宏土 銀支票帳戶,以利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恩勤公司亦同意撥付此款項之意,而由陳俊政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連同成功營建公司於105年8月26日開立之第六期房屋建造工程發票、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本案大樓開發案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及工程展延資料等電子檔全數寄送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葉靖尹行使以為請款,並因葉靖尹比對察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與前開資料所載工程進 度不符,被告、陳俊政又旋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請款申請書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記載請款金額1381萬0670元外,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偽造內容欄 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等文件正本予葉靖尹替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請款申請書,表示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工程款乃開挖第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㈦㈧㈨㈩之階段項目,致葉靖尹任職之 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誤認該1381萬0670元確經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全數同意動用,以令成功營建公司順利兌現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之意,若撥款顯無違告訴人板信商銀依前開三方信託契約之義務,遂於當日下午2時26分53秒,將本 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萬0520元(匯費150元另計)匯至惠 宏土銀支票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板信商銀與恩勤公司,並使惠宏公司無償受有該1381萬0520元金額之利益。被告、陳俊政見順利取得該1381萬0520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匯予群宏公司、林承勳,或以瀚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予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抑或令以惠宏公司名義開立予他人(如高綉菊等人)之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以清償向他人之借款,數日後復未經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偽造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秒支出1381萬0520元之交易紀錄,並以傳真方式向葉靖尹行使,佯裝成土地銀行表示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支付之證明,令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無誤而不疑有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板信商銀與土地銀行就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成功營建公司發覺所持2071萬惠宏板銀支票竟遭拒絕兌現而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察覺後雖於105年11月22日向土地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仍未果;恩勤公 司員工亦向告訴人板信商銀確認該次請款申請事宜,經告訴人板信商銀員工比對發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非三方信託契約留存之樣式,更聯繫土地銀行獲知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比對金流更見挪為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柏宏間就惠宏公司債務處理及經營方向發生糾紛,明知告訴人賴柏宏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出資額3000萬元轉讓予被告(告訴人賴柏宏實未出資達3000萬元),甚改選被告為惠宏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 ,在不詳處所,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惠宏公司股東同 意書股東簽章欄處偽造「賴柏宏」之署押,偽以表示告訴人賴柏宏同意退股後將全數名下出資額3000萬元均轉讓予被告、變更惠宏公司董事為被告、修改章程之意,再以其新任惠宏公司董事身分而變更印鑑,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股東同意 書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惠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賴柏宏本任惠宏公司負責人,與板信商銀、恩勤公司及本案土地地主商討續建事宜中,突遭通知其已非惠宏公司負責人,方悉上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⑴依證人即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證述:我沒看過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下稱他字第2128號卷〉第19頁( 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下稱他字第3151號卷 〉第44頁)的支票,該支票下面李應昌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字跡不一樣,我們從來沒有碰過這張支票,也沒有收到這張支票上的130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併參證人李應昌證稱其本人簽立之南港水泥建材儲運有限公司收據(見訴字卷二第91頁、他字第2128號卷第21頁),筆觸、筆順、勾勒角度與式樣截然不同,堪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款單上「李應昌」之署押係屬偽造。 ⑵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恩勤公司負責人何恩勤證稱:105年11月、12月才知道 被告盜刻恩勤公司印章,挪走恩勤公司的信託資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卷〈下稱重訴卷〉三第263頁反面)。 ②證人即恩勤公司副總方冰瑩證述:我們投資的資金有被惠宏公司偽造印鑑挪用的情況,告訴人板信商銀也知道,之後和解對價就是恩勤公司替惠宏公司清償土地融資大約5000萬元、所有相關原本惠宏公司要支付的稅捐約75萬元,對外債務本金4000萬元以上、還有惠宏公司偽造印鑑挪用信託帳戶中恩勤公司的投資款項1380萬元等,這些在和解書寫的很清楚,我們也同意在續建期間不對被告進行1380萬元挪用款項、偽造印鑑盜用款項的刑事責任,是告訴人板信商銀告訴我們印鑑被偽造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9頁、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出款經辦葉靖尹證稱:當初會請惠宏公司陳俊政寄他字第3151號卷第41頁、第49頁請款申請書,是因為第41頁的內容寫錯,他修正後再寄給我第49頁的請款申請書,105年12月22日恩勤公司派人到信託部查105年11月14日請款資料,把請款的文件複印1份帶走,我們覺得 有異,把先前惠宏公司的請款申請文件都拿出來與105年11 月14日的請款申請書比對,才發現105年11月14日請款申請 書有問題,印象是恩勤公司的大章細節不太一樣,事後我們有約恩勤公司主管出來談,確認這個章是偽刻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3頁至第44頁)。 ④併參三方信託契約上留存印鑑樣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與3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用印欄上捺印之恩勤公司大小章(見訴字卷一第251頁;他字第3151卷第41頁、第49頁),雖樣式 幾近相同,惟其中「勤」、「分」之筆畫長短與位置有所歧異,堪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屬偽造。 ⑶依證人葉靖尹證述:105年11月14日出款是因為惠宏公司開了 支票給營造廠商,營造廠商有簽收,就請我們銀行匯款到土銀甲存帳戶,我們再向惠宏公司申請支票對帳單去確認是否兌現,上面顯示支票已經兌現,但實際上並沒有兌現,也是偽造的,對帳單他們用傳真方式提供,訴字卷二第182頁倒 數第2行是告訴人板信商銀匯到這個支存帳戶,扣掉的款項 是匯款費用150元,我說偽造的是指最後一行這個欄位,這 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是惠宏公司的陳俊政傳真給我的,他有電話確認我們有無收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併參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年6月26日復興字第0000000072號函覆「惠宏土銀支票帳戶105年11月14日14時30分11秒 北區票扣交易金額及票號與訴字卷二第182頁存款交易明細 同時間北區票扣交易金額及票號皆不同;惠宏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該支票並 未兌現或回籠」等內容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7頁、第239頁),可見證人葉靖尹證述陳俊政傳真提供訴字卷二第182頁交易明細所示「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 秒北區票扣1381萬0520元」之內容,與土地銀行所提供「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11秒北區票扣22萬元」之交易明細內容大不相同,事實上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最末行之內容顯屬 偽造無訛。 ⑷衡酌被告供稱:告訴人賴柏宏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未進入惠 宏公司辦公室,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大小章是其蓋印,當時惠宏公司大小章在其那邊,惠宏公司於105年12月間共有4個建案,缺乏其餘建案之資金,周轉不靈發生財務問題,其遂挪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萬0520元款項作為其他建案與公司開銷支出使用,並指示陳俊政作為還款使用,如其中灝國公司乃其為周轉時借款之對象,匯予群宏公司係作為群宏公司西園路建案使用,並非惠宏公司與群宏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至高綉菊、林承勳各為其與陳俊政借款之友人,告訴人賴柏宏並不認識,該等金錢債務全係其與陳俊政向他人商借,其知悉陳俊政係先以電子郵件附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款,再郵寄文件原本,1381萬0520元最終未支付予成功營建公司,亦積欠3000萬餘元工程款,本案大樓開發案因而停工,於續建會議進行後,其同意與恩勤公司於106年2月底至3 月初間簽署和解契約書,將惠宏公司就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土地及權利義務交由恩勤公司處理,以獲取不被追究挪用1381萬0520元民刑事責任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10頁至第123頁、訴字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佐以被告兼以惠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之 信託指示暨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中記載「因立書人誤導致貴行(即告訴人板信商銀)未能依信託約定完成給付,甚而本專案工程承攬人因此宣布工程停工,嚴重影響本專案信託目的之達成。今立書人深刻自覺相關責任之承擔…立書人承諾應於1週內將系爭款項回補至本案投資款專戶…」,以及「…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惠宏公司兼被告)之事由,不動產開發案已生違法挪用信託資金1380萬元,積欠營造廠工程款至少3107萬3670元等情事…乙方為彌補所犯過錯,亦有意願賠償損失…甲方(即恩勤公司)同意於乙方按指示配合依本約第一條規定完成標的移轉後,不行使對乙方就本開發案於本約簽署時甲方已知之民、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見他字第315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重訴卷二第301頁 至第306頁),可知被告為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相 關交涉、磋商者,當悉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出帳所需備齊之文件、事項及流程順序,即若以開立惠宏公司支票交予成功營建公司之方式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之撥付,除需有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尚須具備成功營建公司人員已收受支票及嗣順利兌現之證明,且需先以電子郵件再郵寄正本方式請款,更知悉告訴人板信商銀如成功撥付1381萬0520元,並非用於成功營建公司興建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反係供其償還其與陳俊政向他人借取之款項,猶與陳俊政接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內容之電子檔與原本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撥款及交予證明,不止對李應昌、恩勤公司及土地銀行產生危害,亦致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萬0670元(含匯費150元)確為使支付予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之1381萬惠宏土 銀支票順利兌現,業經恩勤公司同意撥用而匯出該等款項,使告訴人板信商銀因此受有金錢財產權之損害,恩勤公司同時亦受有信託債權之損害,惠宏公司則受有1381萬0520元之利益,則不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是否確係被告親自偽造,被告均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⑸又陳俊政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投資案係被告所執行,陳俊政僅係依被告指示請領投資款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3978號、第2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證人葉靖尹前開證述,及卷附陳俊政寄送予葉靖尹之電子郵件所示,陳俊政陸續寄送關於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進度說明、相片、土方完成用印申請書,案發當日即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止約2小時以內,更屢次寄送主旨各為 「請款資料(惠宏)」、「請款資料(此封是正確的)」(附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請款申請書、成功營建公司開 立之105年8月26日發票、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簽收單等附件)、「請款資料2(目前進度申報建照」(附有施工進度案件明細查詢、工程展期文件等附件)、「請款單更新(惠宏)」(附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請款申請書之附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3151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徵本案大樓開發案財務事宜 均係由陳俊政處理。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請款申請書上,除請款出帳內容記載不同外,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位置排列更有所別,若非在惠宏公司辦公室內即刻修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甚再度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豈有可能於甚屬短暫之期間內寄送多封郵件,且請款申請書上大小章印文位置更為相悖之理,堪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內容係被告與陳俊政在惠宏公司內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製作,陳俊政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內容理應知之甚詳。此外,陳俊政既為惠宏公司財務經理,受惠宏公司總經理即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被告指示辦理請款、匯款事宜,被告更對三方信託契約、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投資契約書間之內容及細項暸若指掌,倘被告未利用已開立2071萬惠宏板銀支票予成功營建公司支付該期工程款之機會,且告知取得1381萬0520元後之使用方式、運用手段,陳俊政焉能在告訴人賴柏宏已未進入惠宏公司,難以隨時聯繫之情況下,於105 年11月14日當日不到2小時期間,將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內之1381萬0520元各以匯款、提領現金或支票兌現等方式,以及 不同匯款名義人之方法處理(見訴字卷二第227頁),更於 數日後向葉靖尹行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交易明細 表作為1381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之證明,以上在在證明被告與陳俊政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至被告嗣後雖與恩勤公司達成和解,經恩勤公司表示於被告按指示配合完成標的移轉後,不行使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見重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06頁);然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犯罪既已成立,自無從以被告與恩勤公司前開約定,逕予解免其刑事責任。 ⒉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惠宏公司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2128號卷第29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上開同意書上「賴柏宏」字跡與比對文件上「賴柏宏」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1270號鑑定書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已可認定該同意書上「賴柏宏」之署押係屬偽造。 ⑵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證述:他字第2128號卷第29頁106年1月5 日惠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賴柏宏」不是我簽的,當天我人在苗栗,我與被告曾經在105年12月中討論過將我在惠 宏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我當天用電話或LINE回絕,被告沒有跟我提過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的事,後來我們就斷 了聯繫,他字第2128號卷第30頁106年1月5日惠宏公司新舊 印鑑變更對照表是被告提出的,我是事後因為告訴人板信商銀通知他們發現負責人被變更我才知道,我有去變更過我的地址,也變更過我的印章,這份印章他們怎麼取得,有可能我蓋其他文件留下來,有可是他們複印的,看起來跟我先前變更過的印章印文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部科長粘水溪證稱:當初在處理這個案子時,一開始的負責人是告訴人賴柏宏,後來我忘了是哪次開會,忽然負責人就變成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賴柏宏,但負責人被變更他都不知道,我們簽訴字卷一第343頁至 第347頁同意書時有請告訴人賴柏宏來,整個過程中,告訴 人賴柏宏表現好像很多事情他都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③證人即基富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證述:我有在106年 1月6日受惠宏公司之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變更、股東轉讓出資事宜,我在辦理前1、2個月有見過告訴人賴柏宏,但不是為了106年1月6日這個案子,委託辦理的內容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們打好後交給被告,被告拿回來給我們時,股東簽章欄有簽名、蓋章,我們核對無誤就幫他們送件,送件前我沒有跟告訴人賴柏宏聯繫確認是否有轉讓股權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④可見已未能確認告訴人賴柏宏知悉106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之 內容。又參諸被告自陳:告訴人賴柏宏於105年12月5日至板信商銀民生分行瞭解本案大樓開發案後續狀況後,因後續難以處理,告訴人賴柏宏遂在變更文件上面簽蓋章,表示先給伊1個月時間處理狀況,再決定是否變更負責人,惟嗣於105年12月30日惠宏公司投資者均未獲得告訴人賴柏宏有任何進度之回應,其當下請告訴人賴柏宏處理1個月至1個半月,如未處理就由其接手,其遂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而變更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他字第212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討論變更負責人事宜之際,告訴人賴柏宏事實上並未同意,至多僅泛稱「再為討論」、抑或「再由被告接手」,但與明確同意、授權轉讓出資額、變更負責人一情要屬有間。況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若已就變更惠宏公司董事、出資額轉讓、變更印鑑與修正章程等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定會就告訴人賴柏宏之出資進行討論,以釐清彼此合作關係終止與否之疑義;惟被告自承並未討論到告訴人賴柏宏出資額轉讓事項,雖當下其已變更為惠宏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與告訴人賴柏宏間仍係股東關係(見訴字卷一第100頁、他字第1416號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復未就其 於106年3月6日警詢中所提已於105年2月止將告訴人賴柏宏 全數投資款返還等節提出任何證明,就告訴人賴柏宏提供簽署文件之日期、約定解決之期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更有不同說法(見他字第2128號卷第64頁背面、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訴字卷二第315頁),已與常理相悖。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柏宏間、惠宏公司出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但其中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賴柏宏相約於105年12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民生東路上之麥當勞見面聯繫事項,同日上午10時許再與告訴人板信商銀經理見面,以及告訴人賴柏宏於同年月30日通知仍持續處理之事實,別無被告通知告訴人賴柏宏即應攜帶相關文件、告訴人賴柏宏後續允諾變更惠宏公司出資額、董事、修改章程及印鑑章等跡象,則被告逕於106年1月6日為該等變更登記之申請,顯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 意或授權,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案發時更擔任惠宏公司總經理,主觀上當知上情,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辦理,足認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參 與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 法定代理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俊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偽造內容欄所示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即參與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陳俊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陳俊瑋,下逕稱陳俊瑋)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間,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惠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惠宏公司)總經理,其胞弟陳俊政則任惠宏公司經理(負責財務事項),賴柏宏則任惠宏公司代表人,而惠宏公司各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下各稱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惠宏板銀支票帳戶),用以開立支票使用,惠宏公司大小章則放置在陳俊瑋之辦公室內。㈠緣惠宏公司於104 年間與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ZZZZ; &ZZZZ; 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 本案土 地)之所有人李保齡、潘黃嬌、潘佳憶簽訂合建契約,欲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心本苑」大樓建案(下稱本案大樓開發案),惠宏公司並向板信商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且由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營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營造。因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有意願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惠宏公司遂由賴柏宏為代表,先與恩勤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恩勤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惠宏公司則負責執行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後,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再與板信商銀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勤公司上開投資款存入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契約書上名稱乃「信託專戶C 」,下稱本案投資款專戶),與承購戶繳納之價金(存入契約書所載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077號帳戶之「信託專戶B 」)均信託予板信商銀進行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倘需運用本案投資款,應由恩勤公司、惠宏公司一同在請款申請書上捺印大小章後,連同本案大樓開發案興建進度等全數資料交予板信商銀人員核對,經確認無誤後方核撥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恩勤公司之投資款;若係由惠宏公司先行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廠商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而有逕撥付至惠宏公司帳戶之必要者,更應提供該等帳戶對帳單,作為板信商銀確認款項流向之憑據。 ⒈陳俊瑋乃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全權處理者,陳俊政則負責就金錢事宜與板信商銀聯繫,是渠就三方信託契約前開內容知之甚詳,更悉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恩勤公司投資款既為恩勤公司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使用,當不能任為他用,況已信託予板信商銀管理,尚須恩勤公司同意方可作為本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使用。詎因斯時惠宏公司及其胞弟陳俊祥任負責人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嗣於107 年1 月3 日更由陳俊瑋任負責人,下稱群宏公司),尚有其他開發案進行而向他人借款,亟待資金援助或清償債務,陳俊瑋與任財務經理之陳俊政均明知該段期間需給付成功營建公司本案大樓開發案工程款,且成功營建公司業已取得渠以惠宏公司為發票人、成功營建公司為受款人、金額2,071 萬5,780 元、票載發票日105 年11月25日之票據號碼MS0000000 號惠宏板銀支票(下稱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待票載發票日屆至將兌現作為工程款使用,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能取得本案投資款作為清償其餘債務之整體目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間某日,在惠宏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由陳俊瑋、陳俊政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惠宏公司、受款人成功營建公司、支票金額1,381 萬520 元、票載發票日105 年11月14日之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惠宏土銀支票(下稱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請款單,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之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署押及註記105 年10月25日,另在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除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請款金額1,381 萬670 元外,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何恩凱等恩勤公司大小章(下均稱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佯以表示成功營建公司已於105 年10月25日收受惠宏公司將於105 年11月14日兌現給付之工程款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故請求連同匯費150 元,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共計1,381 萬670 元(計算式:13,810,520+150 =13,810,670)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以利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恩勤公司亦同意撥付此款項之意,而由陳俊政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連同成功營建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開立之第六期房屋建造工程發票、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本案大樓開發案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及工程展延資料等電子檔全數寄送予不知情之板信商銀人員葉靖尹行使以為請款,並因葉靖尹比對察覺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與前開資料所載工程進度不符,陳俊瑋、陳俊政又旋接續在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記載請款金額1,381 萬670 元外,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內容欄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寄送該等文件正本予葉靖尹替換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表示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工程款乃開挖第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㈦㈧㈨㈩之階段項目,致葉靖尹任職之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誤認該1,381 萬670 元確經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全數同意動用以令成功營建公司順利兌現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之意,若撥款顯無違板信商銀依前開三方信託契約之義務,遂於當日下午2 時26分53秒將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 萬520 元(匯費150 元另計)匯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與恩勤公司,並使惠宏公司無償受有該1,381 萬520 元金額之利益。陳俊瑋、陳俊政見順利取得該1,381 萬520 元後,旋將該等款項匯予群宏公司、林承勳,或以瀚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予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抑或令渠以惠宏公司名義開立予他人(如高綉菊等人)之惠宏土銀支票兌現,以清償向他人之借款,數日後復未經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偽造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秒支出1,381 萬520 元之交易紀錄,並以傳真方式向葉靖尹行使,佯裝成土地銀行表示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支付之證明,令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業兌現無誤而不疑有他,致生損害於板信商銀與土地銀行就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陳俊政、賴柏宏所涉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第23978 號及第23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意旨漏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然應與起訴意旨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當可併予審究,詳如後述)。 ⒉嗣因成功營建公司發覺所持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竟遭拒絕兌現而聯繫賴柏宏,賴柏宏察覺後雖於105 年11月22日向土地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仍未果;恩勤公司員工亦向板信商銀確認該次請款申請事宜,經板信商銀員工比對發現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非三方信託契約留存之樣式,更聯繫土地銀行獲知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並未兌現,比對金流更見挪為他用,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俊瑋因與賴柏宏間就惠宏公司債務處理及經營方向發生糾紛,明知賴柏宏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出資額3,000 萬元轉讓予陳俊瑋(賴柏宏實未出資達3,000 萬元),甚改選陳俊瑋為惠宏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惠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處偽造「賴柏宏」之署押,偽以表示賴柏宏同意退股後將全數名下出資額3,000 萬元均轉讓予陳俊瑋、變更惠宏公司董事為陳俊瑋、修改章程之意(陳俊瑋、賴柏宏有部分出資額遭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判決認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2 罪),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另陳俊瑋對賴柏宏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以其新任惠宏公司董事身分而變更印鑑,於同年月6 日將本案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賴柏宏、惠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柏宏本任惠宏公司負責人,與板信商銀、恩勤公司及本案土地地主商討續建事宜中,突遭通知伊已非惠宏公司負責人,方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商銀、賴柏宏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瑋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此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12 頁;又被告與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板信商銀告訴代理人陳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本判決未引用證人陳秉信於偵查中之證詞,故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一節自不贅述)。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訊及偵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詢與檢察官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雖對被告乃傳聞證據,但伊於案發當時為惠宏公司負責人,負責簽署三方信託契約之人,對本案大樓投資案相關經過應屬瞭解,又係遭偽造署押、印文之被害人,伊證言對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前揭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次,伊前開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就惠宏公司成立起因、與被告及陳俊政各在惠宏公司所任職務,以及本案大樓開發案起因與相關經過等均有繁簡不同之情形,但伊於警詢、偵詢與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多係在106 年間至107 年間所為,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加詳盡,較諸於109 年上半年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於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伊於本院中屢屢所為:印象中沒有、印象中……、現在不太記得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質之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又伊對員警、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未與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前止,其與陳俊政、告訴人賴柏宏各任惠宏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及負責人,而其處理本案大樓開發案銷售、開發、資金籌措等事宜,並代表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恩勤公司磋商,曾交予陳俊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再由陳俊政備齊其餘文件後,向告訴人板信商銀承辦人葉靖尹請求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內匯款1,381 萬520 元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後,並未將款項作為支付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使用,反各匯予其他如群宏公司、灝國公司等人作為清償借款與部分工程款支付使用,且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之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屬偽造,恩勤公司並未同意使用伊投資款1,381 萬520 元及匯費150 元,共計1,381 萬670 元作為他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惠宏公司於105 年11月初發生資金狀況,故其與告訴人賴柏宏於105 年11月10日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門口討論後決定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告訴人賴柏宏遂於同年月14日前數日提供上僅蓋有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請款申請書,以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李應昌署押及日期之簽收單(上載1,381 萬520 元乃工程營造款),其取得後即由陳俊政在請款申請書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並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款,再郵寄文件原本,其確曾見過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但對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則無印象,應係陳俊政所開立;嗣因其已為惠宏公司代表人,為使本案大樓開發案順利續建,方簽署信託指示暨承諾書,其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曾承認挪用款項,仍不足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該等文件又均為告訴人賴柏宏交付,並非其策劃此方式處理惠宏公司財務問題,至附表編號4 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係陳俊政自行處理,與其無關,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現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9 頁)。 ㈡首查,被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前止,其與陳俊政、告訴人賴柏宏各任惠宏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及負責人,而惠宏公司先於104 年2 月11日與恩勤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再於同年月16日與告訴人板信商銀、恩勤公司簽訂三方信託契約,約定恩勤公司就本案大樓開發案之投資款存入本案投資款專戶,由告訴人板信商銀管理、運用,若欲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款項,尚須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同用印指示出帳;迨該信託契約簽訂,相關洽商事宜乃被告處理,被告於105 年11月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交予陳俊政,由陳俊政先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領1,381 萬670 元,再寄送文件原本,但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非恩勤公司信託留存印鑑所蓋,實係偽造,然告訴人板信商銀已於105 年11月14日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1,381 萬520 元(另有匯費150 元)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陳俊政旋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予除成功營建公司以外之法人及自然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3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板信商銀員工陳秉信、文志偉、粘水溪、葉靖尹及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恩勤公司代表人、副總經理何恩凱、方冰瑩於另案本院中之證述等內容,與證人陳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1416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下稱他2128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卷,下稱偵23977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2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83頁至第100 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3929號卷,下稱他3929卷,第881 頁至第85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下稱本院訴891 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5 號卷三,下稱重訴725 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258 頁至第270 頁背面),且有惠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賴柏宏105 年薪工資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 年12月份勞保單據、請款申請書、三方信託契約書、告訴人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信託指示暨承諾書、支票影本與匯款申請書、建造執照工程展期資料、惠宏公司105 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表、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附表編號1 所示請款單、發票、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群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惠宏公司請款資料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明細、施工文件、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與支票、陳俊政寄予告訴人板信商銀之電子郵件擷圖、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之投資契約書、板信商銀104 年2 月29日0000000000號簽文、三方信託契約、本案投資款專戶交易明細、陳俊政陳報之還款明細表、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恩勤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板信商銀107 年11月29日板信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板信商銀與惠宏公司、本案土地合建地主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三方信託契約、告訴人板信商銀與惠宏公司、張瓊玲、王惠民、陳秀汾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惠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惠宏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葉靖尹所提陳俊政交付之惠宏土銀帳戶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 年6 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0072號函暨回覆說明、惠宏土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傳票等附卷可稽(見他1416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1頁;他3151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7頁、第102 頁、第65頁至第86頁;他2128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第105 頁;偵23977 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5 號卷二,下稱重訴725 卷二,第301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 頁至第273 頁、第21頁至第58頁、第491 頁至第519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1 頁至第2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該等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自本案投資款專戶撥款1,381 萬520 元(另有匯費150 元)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與陳俊政是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造之方法,並無限制;亦即,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復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易言之,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顯未經李應昌、恩勤公司及土地銀行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匯出之1,381 萬520 元更未作為成功營建公司該期工程款使用,參酌被告與陳俊政間在惠宏公司負責事項,若無其等分工合作,實難順利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內取得1,381 萬520 元後挪作他用,是被告與陳俊政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據下列證人之證詞,並比對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內容欄所示李應昌署押、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秒支出1,381 萬520 元、餘額330 元等內容,實未經渠同意或授權,顯屬偽造,且係由陳俊政交付告訴人板信商銀承辦人葉靖尹處理出帳事宜,陳俊政於本案角色至為關鍵: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以:伊與被告協議合夥成立惠宏公司,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間任惠宏公司負責人,被告則任總經理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之負責人,陳俊政則為出納與會計,因被告稱有大量使用現金及支票周轉之需求,故惠宏公司原印鑑章、支票簿確放置在被告辦公室,應係被告保管,又惠宏板信支票帳戶與土銀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相同(但與公司登記印鑑章不同),僅在有開立支票需求時,方會在空白支票上蓋印,陳俊政會在空白支票用畢後聯繫伊,由伊至銀行申請後將支票簿放置在惠宏公司辦公室,伊於案發前後曾於105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各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但同年11月14日被領取之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支票則非其所為;本案大樓開發案係被告接洽地主,恩勤公司於第二階段即興建時起投資該案,伊代表惠宏公司簽立三方信託契約,簽立完畢後仍由被告、陳俊政負責處理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務,且若需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投資款,依約定應由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同書面指示告訴人板信商銀撥付至指定帳戶,原則上由惠宏公司先用印後交予恩勤公司用印,再由陳俊政交付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款,但伊毋庸經手或過目惠宏公司與廠商或銀行間往來之文件,因全係被告與陳俊政處理,又原本支付工程款均係直接指示告訴人板信商銀撥付至帳戶內,少有給付票款之情形;詎被告於與伊共同經營惠宏公司期間,私下開立惠宏公司支票向外借貸,辦公處所迭遭地下錢莊業者前來索討債務,伊於105 年11月10日與被告相約在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由伊領取惠宏公司空白支票1 本(共50紙支票)後,被告又不願交付惠宏公司大小章,伊遂未交付該支票簿,且自該日起陸續變更惠宏公司登記大小章、營業址、銀行印鑑,未料被告仍偽造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文件而於105 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領1,381 萬520 元,得手後旋由陳俊政於當日以惠宏公司名義匯予群宏公司等人,未作為成功營建公司當期工程款使用,俟恩勤公司至告訴人板信商銀查帳確認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伊於105 年12月底因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要求協助辨識請款申請書上印鑑印文之真偽而觀覽該等文件,進而向土地銀行查證,方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請款,但不清楚如何偽造,伊無法辨認上載恩勤公司大小章是否正確,請款申請書等文件同非伊交予被告或陳俊政辦理,伊當時不在也不敢進惠宏公司辦公室,不知告訴人板信商銀曾二度收取惠宏公司請款申請書;至惠宏公司原定於105 年11月25日給予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之2,071 萬惠宏板信支票,係成功營建公司副總經理屢催工程款,協調中交予伊閱覽,伊不認識李應昌,係自告訴人板信商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後詢問成功營建公司,始知該等「李應昌」署押同非李應昌所簽;伊雖於105 年11月間因被告表示需調度資金而向他人借款,但未能借得款項,亦不知灝國公司,遑論有陳俊政所稱伊於105 年11月14日協同友人向陳俊政拿取現金348 萬元之事,且事後伊曾與被告、告訴人板信商銀人員洽談,被告當面承認挪用款項,但未說明用途及詳情等語(見他1416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他2128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偵23977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 ⑵證人李應昌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迄今為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成功營建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之營造,原本會由財務開立發票,由伊連同工程進度照片、估驗計價表及其他資料送由惠宏公司請款,他2128卷17頁至第18頁資料應係成功營建公司交予惠宏公司,又伊不記得有無看過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一般而言伊不會收受支票,且係直接匯款;伊未曾見過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更未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上簽名,該「李應昌」署押與伊字跡不符,伊簽名樣式應同他2128卷第21頁南港水泥建材儲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港水泥公司)收據,但該收據與本案大樓開發案並無關聯,而係成功營建公司營造其他建案之資料;當時成功營建公司尚興建至地下二層時,惠宏公司已未給付工程款,伊經告訴人板信商銀聯繫協調方知有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之存在,但成功營建公司從未自惠宏公司取得該筆工程款,然因若未將地下室興建完成,將有結構工程安全疑慮,故仍將地下室興建完畢,此時惠宏公司已積欠3,000 萬餘元,事後係因恩勤公司主導與地主合建事宜,續由成功營建公司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 ⑶證人文志偉於本院中證謂:伊自105 年至106 年間任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部經辦,負責前臺即信託業務招攬、契約架構及內容,當時惠宏公司以本案大樓開發案向告訴人板信商銀申請土地信託、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後臺葉靖尹審核出款事宜,依照約定,若惠宏公司欲自本案投資款專戶請款,需與恩勤公司共同以書面指示撥付,未料惠宏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供予葉靖尹之請款申請書有異,葉靖尹未注意而撥付,此後恩勤公司派人詢問而由伊接手協調;印象中原本付款流程均係直接匯款至成功營建公司帳戶,該次付款卻要求匯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成功營建公司嗣向銀行主管告知未簽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亦未獲得款項,伊前往成功營建公司辦公室時亦聽聞李應昌表示未簽署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恩勤公司也否認蓋用請款申請書上之大小章;雖目前恩勤公司尚未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賠償,但仍有被告先前尋覓之金主王惠民等3 人對板信商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坦承挪用1,381 萬餘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 ⑷證人葉靖尹於本院中證之:伊任職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出款經辦,負責三方信託契約之出款,該等出款方式可先由惠宏公司付款予營建廠商後要求回撥,亦可由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共同指示支付至某特定廠商或帳戶,惠宏公司請款資料電子郵件均係寄予伊,且雖為共同指示,但均係惠宏公司提供請款資料交由伊辦理;陳俊政於105 年11月14日首先用以請款之電子郵件附件,因伊比對後發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出帳內容記載成連續壁全部完成,但與所附工程合約書第六期估驗計價表內容不同而告知此事,陳俊政遂修正後再次寄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申請書,伊確認後即出款,當時惠宏公司係稱已開立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予成功營建公司簽收,故請告訴人板信商銀匯款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伊亦請惠宏公司提供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對帳單留底確認兌現與否,然陳俊政所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交易明細同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內容,此係主管與土地銀行電話照會後所知;迨105 年12月22日恩勤公司派人前來要求欲核對105 年11月14日請款資料,當下未提及請款申請書印文不符,祇複印1 份後帶走,伊等認為有異,遂調出歷來請款資料,與同事、主管一同比對,方察覺105 年11月14日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有問題,印象中恩勤公司之大章印文雖字體相同,但有些字體筆畫粗細與轉折角度不同,因而由主管於106 年1 月間與恩勤公司主管見面確認,方知印文乃偽造,因文志偉於恩勤公司派人前來時並未在現場,故恩勤公司人員反應應以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7 頁)。 ⑸證人粘水溪於本院中證以:伊自104 年至106 年間任告訴人板信商銀信託部業務科長,曾覆核三方信託契約,當時告訴人板信商銀受信託管理恩勤公司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之5,500 萬元,若需出款必須有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之大小章,且該案處理上均係與被告接觸,告訴人賴柏宏僅前來簽約,伊先前於本案進行中未曾與告訴人賴柏宏碰面;嗣因該案發生問題,告訴人板信商銀匯出1,381 萬520 元後,恩勤公司突於105 年底欲瞭解此次出款狀況,伊等認或有疑義而行求證,方知被告以與恩勤公司原先留存極為相似之印文要求出款,又因本案大樓開發案有續建需求,遂要求被告簽署信託指示暨承諾書,其中「因立書人誤導致貴行未能依信託約定完成給付,甚而本專案工程承攬人因此宣布工程停工,嚴重影響本專案信託目的之達成」等文字,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板信商銀為不實指示,造成告訴人板信商銀支付1,381 萬520 元,成功營建公司亦表示未收到該等款項而記載當下之處理狀況,此為會議結論,當時被告僅提到未經恩勤公司同意即要求出款,並看過全數內容後簽名,但不記得被告有無交代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來由;至於告訴人賴柏宏則係案發後向告訴人板信商銀確認,相關表現似乎很多事情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 頁)。 ⑹證人方冰瑩於本院另案中所證:伊任恩勤公司副總經理,對外協調法律相關事項,恩勤公司從事臺灣不動產投資或管理,當時經同事評估本案大樓開發案後向香港總公司投資委員會報告,由香港總公司決策決定投資5,500 萬元,並簽訂三方信託契約將款項信託在本案投資款專戶,原訂投資可回收9,075 萬元,未料後續因惠宏公司財務狀況未能順利完成,於告訴人板信商銀主持續建會議之際均呈現爛尾樓狀態,僅興建至1 樓頂版完成,然成功營建公司並未獲得工程款,恩勤公司投資款中1,381 萬520 元更遭惠宏公司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挪用,因告訴人板信商銀表示無法再對惠宏公司提供土地及建築融資,恩勤公司遂決定接手,透過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執行,並承擔惠宏公司相關債務及風險,另與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要求將惠宏公司名下土地移轉予信寶公司完成續建,其餘惠宏公司土地融資、稅捐、工程款由恩勤公司清償,恩勤公司亦不追討被挪用款項及追究偽造印文之刑事責任;當時係告訴人板信商銀告知請款申請書上恩勤公司印文遭偽造等語(見重訴725 卷三第117 頁至第318 頁背面)。 ⑺證人何恩凱於本院另案中證之:伊自101 年在臺設立恩勤公司時起即擔任負責人迄今,恩勤公司專門負責投資臺灣不動產案件,本案大樓開發案係由一名仲介介紹,經評估後,香港總公司決定由恩勤公司投資5,500 萬元,惠宏公司則在到期前給付恩勤公司9,075 萬元,此投資報酬率因以年化計算,並無極端高低之情形,當時因評估惠宏公司乃全新設立,資金大多由恩勤公司出資而要求該等回報;嗣伊於105 年11月、12月間獲知被告偽造恩勤公司印文挪用信託投資款,本案大樓開發案停工,伊曾參與告訴人板信商銀召開之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0日及23日會議協商,原先被告曾承諾會補足資金包含挪用之1,381 萬餘元及積欠成功營建公司之3,000 萬餘元,但待籌措資金期間經過,被告仍未補足上開款項,又因告訴人板信商銀表示無法再融資予惠宏公司,恩勤公司遂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書,由恩勤公司擔任新建商角色,約定恩勤公司不追究被告之犯罪行為,但被告要將惠宏公司之土地以1 億餘元(含上開遭挪用與積欠成功營建公司之金額、該土地之貸款等)交予恩勤公司等語(見重訴725 卷三第258 頁至第270 頁背面)。 ⑻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之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乃偽造,恩勤公司人員就於105 年11月14日就該1,381 萬520 元撥款一節全然未知,成功營建公司更僅持有2,071 萬惠宏板信支票,實無收取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乙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綦詳,再比對三方信託契約上留存印鑑樣式、如附表編號2 與3 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用印欄上捺印之恩勤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他3151卷第41頁、第49頁),雖樣式幾近相同,惟其中「勤」、「分」之筆畫長短與位置有所歧異,足謂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乃偽造,彰彰甚明。其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上之「李應昌」,不僅同遭證人李應昌否認簽立,互核證人李應昌證稱伊本人簽立之前揭南港水泥公司收據(見他2128卷第21頁),筆觸、筆順、勾勒角度與式樣截然不同,堪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上「李應昌」署押,同屬偽造無疑。復觀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 年6 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0072號函暨回覆說明與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證人葉靖尹當庭提出陳俊政當下提供之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惠宏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6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47頁至第50頁),土地銀行上開函文提供之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不僅別無陳俊政提出交易明細查詢中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秒匯出、北區票扣1,381 萬520 元、餘額祇剩330 元之情形,實際上同時間乃支付22萬元支票票款,復陸續自同時分13秒起至18秒止,支付165 萬元、15萬元與80萬元之支票票款,更於同時32分16秒轉帳1,098 萬元兌現於當日下午2 時28分37秒方被領取之票據號碼DC0000000 號支票,甚由陳俊政於同日不到半小時內,陸續以惠宏公司名義匯予群宏公司,更以瀚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函公司)名義匯予灝國公司之舉措,以及2,071 萬惠宏板信支票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兌現之結果,足謂被告於取得1,381 萬520 元後反支應其他款項使用,且陳俊政就該等款項之運用介入甚深,方能迅速完成轉匯款及支付其他票款使用等節,至為明確。 ②依被告嗣以惠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之文件內容,以及其於另案及本案中之供述,可認其主觀上明知1,381 萬520 元未經恩勤公司同意出款予惠宏公司其他建案使用,成功營建公司更未收取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仍為使惠宏公司其餘建案順利進行而以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板信商銀以為行使,致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撥付,受有1,381 萬670 元(含匯費150 元)之財產權損害,同時造成恩勤公司相同金額之信託債權損害,令惠宏公司受有利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恩勤公司、李應昌及土地銀行,職是,其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稽以被告與陳俊政斯時在惠宏公司所任職務,堪謂被告與陳俊政間,就此部分犯行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紬繹被告兼以惠宏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署之信託指示暨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內容(見他3151卷第17頁至第18頁;重訴725 卷二第301 頁至第306 頁),不祇載有:「因立書人誤導致未能依信託約定完成給付,甚而本專案工程承攬人因此宣布工程停工,嚴重影響本專案信託目的之達成。今立書人深刻自覺相關責任之承擔……立書人承諾應於1 週內將系爭款項回補至本案投資款專戶……」,以及「……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惠宏公司兼被告)之事由,不動產開發案已生違法挪用信託資金1,380 萬元,積欠營造廠工程款至少31,073,670元等情事……乙方為彌補所犯過錯,亦有意願賠償損失……甲方(按:即恩勤公司)同意於乙方按指示配合依本約第一條規定完成標的移轉後,不行使對乙方就本開發案於本約簽署時甲方已知之民、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用語,更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案中供以:惠宏公司於105 年12月間共有4 個建案,缺乏其餘建案之資金,周轉不靈發生財務問題,其遂挪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之1,381 萬520 元款項作為其他建案與公司開銷支出使用,並指示陳俊政作為還款使用,如其中灝國公司乃其為周轉時借款之對象,匯予群宏公司係作為群宏公司西園路建案使用,並非惠宏公司與群宏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至高綉菊、林承勳各為其與陳俊政借款之友人,告訴人賴柏宏並不認識,該等金錢債務全係其與陳俊政向他人商借,其知陳俊政係先以電子郵件附件向板信商銀請款,再郵寄文件原本;1,381 萬520 元最終未支付予成功營建公司,亦積欠3,000 萬餘元工程款,本案大樓開發案因而停工,於續建會議進行後,其同意與恩勤公司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初間簽署和解契約書,將惠宏公司就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土地及權利義務交由恩勤公司處理,以獲取不被追究挪用1,381 萬520 元民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25 號卷四,下稱重訴725 卷四,第110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7 頁;他1416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參酌上揭獲取1,381 萬520 元後之金錢流向情狀,實與前列證人所述證詞相合。易言之,被告既為惠宏公司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相關交涉、磋商者,當悉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出帳所需備齊之文件、事項及流程順序,即若以開立惠宏公司支票交予成功營建公司方式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之撥付,除需有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外,尚須具備成功營建公司人員已收受支票及嗣順利兌現之證明,且需先以電子郵件再郵寄正本方式請款,更知該1,381 萬520 元用途非在成功營建公司興建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款,反係供其償還其與陳俊政向他人借取之款項,猶仍接續提供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電子檔與原本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撥款及交予證明,不止業對李應昌、恩勤公司及土地銀行產生危害,亦致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該1,381 萬670 元(含匯費150 元)確為使支付予成功營建公司工程款之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順利兌現,業經恩勤公司同意撥用,陷於錯誤而匯出該等款項受有金錢財產權損害,恩勤公司同時受有信託債權損害,令惠宏公司受有1,381 萬520 元利益,是如附件編號1 至4 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親自偽造一情,在所不問,被告主觀上當具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殆無疑義。 ⑵復自陳俊政寄送予葉靖尹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葉靖尹電子郵件信箱頁面以觀(見他3151卷第39頁至第49頁),陳俊政自105 年4 月間起陸續寄送關於本案大樓開發案之工程進度說明、相片、土方完成用印申請書,案發當日即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58分許止約2 小時以內,更屢次寄送主旨各為「請款資料(惠宏)」、「請款資料(此封是正確的)」(附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請款申請書、成功營建公司開立之105 年8 月26日發票、工程合約第六期估驗計價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收單等附件)、「請款資料2 (目前進度申報建照」(附有施工進度案件明細查詢、工程展期文件等附件)、「請款單更新(惠宏)」(附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申請書之附件)等郵件,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葉靖尹前開證詞及被告供述中關於本案大樓開發案財務事宜均由陳俊政處理一情屬實,甚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除請款出帳內容記載不同外,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位置排列更有所別,若非在惠宏公司辦公室內即刻修改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甚再度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豈有可能於甚屬短暫之期間內寄送多封郵件,且請款申請書上大小章印文位置更為相悖之理。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告訴人賴柏宏自105 年11月10日起即未進入惠宏公司辦公室,請款申請書上惠宏公司大小章乃其蓋印,當時惠宏公司大小章為其保管等語(見他1416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9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前揭伊於該段期間並未也不願進入惠宏公司辦公室之證詞,輔以被告所提惠宏公司出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416卷第78頁),告訴人賴柏宏於105 年12月30日表示伊未至惠宏公司辦公室,但仍持續處理續建事宜一情,並經他人回應已經2 個月毫無進展,惠宏公司將準備倒閉等節,是告訴人賴柏宏既未進入惠宏公司,若上開文書係由告訴人賴柏宏負責提供,被告與陳俊政自無可能在不到2 小時期間內,備齊而寄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迥異之請款申請書電子檔予葉靖尹,堪信確係被告與陳俊政在惠宏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至臻明確。又比對1,381 萬520 元匯入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後之金錢流向資料,以及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9 年6 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0072號函暨檢附回覆說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69 頁),與被告前揭受款者獲款原因之供詞,陳俊政提供予葉靖尹如附表編號4 所示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確有如附表編號4 偽造內容欄所示不實之處,且該等企業金融網存款交易明細本可自企業網路銀行系統自行列印出相同格式、系統專用章之存款明細表,此顯屬陳俊政任職惠宏公司之財務事項範圍,竟由陳俊政提供出具錯誤內容之交易明細表,基此,陳俊政主觀上就此段事實經過要無不知之理,其相關向告訴人板信商銀以電子郵件及寄送原本方式請款、提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明細查詢更屬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是與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屬可認。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主觀上既知動用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款項之要件,是否為實際策畫者與成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否要屬二事,不生任何影響。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關於告訴人賴柏宏究係交予何種版本之請款申請書,且上是否已經有恩勤公司用印,更由何人在惠宏公司辦公室內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述均有不一(見他2128卷第63頁至第65頁;他1416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已屬有疑,更與證人陳俊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105 年11月14日係由其向葉靖尹聯繫辦理請款事宜,請款申請書乃告訴人賴柏宏至惠宏公司交予其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辦理(但於偵訊中改稱係告訴人賴柏宏與被告在惠宏公司用印後交付),其當日並未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取得款項後告訴人賴柏宏與被告稱要將1,381 萬520 元作為本案大樓開發款其餘借款償還使用,其中高綉菊、林承勳均為被告友人,灝國公司則係告訴人賴柏宏友人,告訴人賴柏宏與被告要其以瀚函公司名義匯款,至群宏公司則與惠宏公司為關係企業,惠宏公司曾向群宏公司借款周轉(嗣另稱高綉菊、林承勳乃其與被告友人,但高綉菊乃告訴人賴柏宏前去借款)等語相互齟齬(見他2128卷第77頁至第78頁;他1416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偵23977 卷第6 頁至同頁背面),甚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經過相違,難謂其等辯稱該等文件係告訴人賴柏宏提供、要求作為惠宏公司本案大樓開發案其他借款清償使用一節可採。其次,陳俊政為惠宏公司財務經理,受惠宏公司總經理即負責本案大樓開發案被告指示辦理請款、匯款事宜,被告更對三方信託契約、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投資契約書間之內容及細項暸若指掌,倘被告未利用已開立2,071 萬惠宏板銀支票予成功營建公司支付該期工程款之機會,且告知取得1,381 萬520 元後之使用方式、運用手段,陳俊政焉得於105 年11月10日當日不到2 小時期間,將本案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內之1,381 萬520 元各以匯款、提領現金或支票兌現等方式,以及不同匯款名義人之方法處理,更於數日後向葉靖尹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交易明細表作為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之證明,是陳俊政該等行為,顯與仍在惠宏公司辦公室上班之被告息息相關,蓋如無被告向陳俊政告知惠宏公司借款金額、對象、請款事宜及流程順序,在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就惠宏公司發生金錢爭端(見他1416卷第78頁)、告訴人賴柏宏已未進入惠宏公司,陳俊政當無可能在難以隨時聯繫告訴人賴柏宏之情況下,反依告訴人賴柏宏要求清償陳俊政與被告向他人借款債務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陳俊政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明細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動搖本院業已確信之心證,其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憑。 ㈣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除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申請書請領款項外,尚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文件作為輔助詐欺取得該1,381 萬520 元款項,又係先寄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電子檔,再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又被告與陳俊政間實屬共同正犯一情,詳如上述,起訴意旨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與起訴之行使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憑。被告所涉事實欄㈠所示與陳俊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雖不否認與告訴人賴柏宏間就惠宏公司債務處理與經營方向發生糾紛,其於106 年1 月6 日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案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由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原登記在告訴人賴柏宏名下之出資額3,000 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及惠宏公司董事自告訴人賴柏宏變更為被告等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大樓開發案發生問題亟待處理,惟告訴人自105 年11月初即未進入惠宏公司又避不見面,致惠宏公司相關經營運作停擺,是其與告訴人賴柏宏商討後,約定倘告訴人賴柏宏無法於105 年12月底前處理後即全數交由其處理,因辦理本案大樓開發案續建需求而有變更負責人及出資額之必要,是告訴人賴柏宏遂於105 年12月5 日在麥當勞交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祇有「賴柏宏」署押以及其餘文字,並無右上角大小章印文,俟告訴人賴柏宏直至105 年12月30日仍未處理,其遂依約將該等文件委由會計師黃榮全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故署押應係告訴人賴柏宏自行簽名,縱認與告訴人賴柏宏署押不合,仍不足認定為被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至第319 頁)。 ㈡首查,惠宏公司董事本為告訴人賴柏宏,由被告將本案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於106 年1 月6 日委由會計師黃榮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年月10日將公司董事、出資額均變更登記為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黃榮全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他1416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他2128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偵23977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8 頁、第315 頁至第320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第437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2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83頁至第100 頁;他3929卷第881 頁至第85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訴891 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惠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股東同意書 、惠宏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託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234100 號函、同年3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869700 號函、106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75500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他2128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24頁;他1416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他3151卷第50頁至第65頁),更有卷外附惠宏公司登記案卷2 宗足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酌者厥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之署押是否為告訴人賴柏宏所簽署?如否,被告有無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或授權,就惠宏公司出資額及董事予以變更,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其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與已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 條所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係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案股東同意書,雖在股東簽章欄處有告訴人「賴柏宏」及被告之署押,內容更載告訴人同意將原投資額3,0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投資,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章程等語(見他2128卷第29頁),但該「賴柏宏」署押字跡,經本院將告訴人賴柏宏確認乃伊該段期間簽署之比對文件,送由具此部分專業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後,認該「賴柏宏」署押之字跡,與比對文件上確定乃告訴人賴柏宏署押之字跡不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01270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是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署押實非告訴人賴柏宏所簽,堪以認定。 ⒊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署押已非告訴人賴柏宏簽署,勾稽下述證人之證詞、相關書面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與授權,逕持非告訴人賴柏宏簽立署押之本案股東同意書與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惠宏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宏除前開㈡⒈①所示證詞外,尚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曾於105 年12月間中旬電聯要求變更惠宏公司負責人,但伊與律師友人討論後拒絕被告,未料被告竟於106 年1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負責人成功,伊於翌(11)日得知此事,旋向臺北地檢提起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賴柏宏」署押非伊所簽,因上載簽立之106 年1 月5 日當日,伊個人正在苗栗而不可能簽署,直至板信商銀通知,始悉惠宏公司被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至惠宏公司新舊印鑑對照表上之原印章雖看似與伊於105 年11月10日變更之印鑑印文相同,然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因伊仍持有該等印鑑,可能係伊蓋用其他文件所留下,或遭被告複印等語(見他1416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 ②證人粘水溪除上揭㈡⒈⑤所示證言外,另證以: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7 頁106 年2 月25日同意書上之所以有告訴人賴柏宏簽名,係因處理本案大樓開發案續建事宜時,當時惠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賴柏宏曾說明一些無法掌握出帳之經過,詎於某次續建會議協調時,惠宏公司負責人突然變成被告,伊詢問告訴人賴柏宏,但告訴人賴柏宏對遭變更一事毫不知情,故簽署該份同意書時,伊仍請告訴人賴柏宏一併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 頁)。 ③證人黃榮全於本院中證之:伊任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6 年1 月6 日曾受惠宏公司之被告委託辦理股東轉讓出資事宜、董事變更及修正章程,辦理過程中未曾見過告訴人賴柏宏,雖曾於辦理前1 、2 個月前見過告訴人賴柏宏,但與106 年1 月6 日變更辦理事項無涉,似因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而前去拜訪;該案係由伊辦理工商登記,依被告要求繕打內容後交付股東簽章欄全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待被告繳回,伊見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已有署押,核對無誤即幫忙送件,不會實際查核,未料被告仍積欠代墊規費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 ④參酌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75500 號函、106 年2 月25日同意書(見他2128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第347 頁),可知告訴人賴柏宏係於106 年1 月11日申請惠宏公司該次變更登記資料,而106 年2 月25日同意書之立書人欄處,除由被告在「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 ,負責人:陳俊傑,股東/ 總經理:」旁空白處簽立其自身姓名及蓋用惠宏公司大小章外,猶有告訴人賴柏宏在簽署日期上方簽立自身姓名等情,實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仿,亦即告訴人賴柏宏未涉入甚或知悉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辦理,否則應無於該次惠宏公司變更登記後,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取該等股東變更資料之需要。 ⑤衡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賴柏宏於105 年12月5 日至板信商銀民生分行瞭解本案大樓開發案後續狀況後,因後續難以處理,告訴人賴柏宏遂在變更文件上面簽蓋章,表示先給伊1 個月時間處理狀況,再決定是否變更負責人,惟嗣於105 年12月30日惠宏公司投資者均未獲得告訴人賴柏宏有任何進度之回應,其遂持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而變更負責人等語(見他141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他2128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祇提及:當下請告訴人賴柏宏處理1 個月至1 個半月,如未處理就由其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益徵當下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討論變更負責人事宜之際,告訴人賴柏宏實未同意,至多僅泛稱「再為討論」、抑或「再由被告接手」,但與同意、授權轉讓出資額、變更負責人一情要屬有間。遽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為該等變更登記之申請,質以上開證人證詞與反應,該等投資額轉讓、董事變更、修正章程或變更印鑑等事項申請,顯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或授權,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乃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即核准登記,將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惠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案發時更擔任惠宏公司總經理,主觀上當知上情,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辦理,是其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要無疑問。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若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宏已就變更惠宏公司董事、出資額轉讓、變更印鑑與修正章程等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定會就告訴人賴柏宏出資進行討論(惟告訴人賴柏宏實際上未出資達3,000 萬元,同予敘明),以釐清彼此合作關係終止與否之疑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並未討論到告訴人賴柏宏出資額轉讓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於首次106 年2 月15日警詢中更稱:雖當下其已變更為惠宏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與告訴人賴柏宏間仍係股東關係等語(見他1416卷第14頁至15頁背面),更未就其於106 年3 月6 日警詢中所提已於105 年2 月止將告訴人賴柏宏全數投資款返還等節提出任何證明,且就告訴人賴柏宏提供簽署文件之日期、約定解決之期限,於警詢及本院中更有不同說法(見他2128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已與前開常理相悖。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柏宏間、惠宏公司出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416卷第78頁至第79頁),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賴柏宏相約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在民生東路上之麥當勞見面聯繫事項,同日上午10時許再與板信商銀經理見面,以及告訴人賴柏宏於同年月30日通知仍持續處理之事實,別無被告通知告訴人賴柏宏於105 年12月4 日即應攜帶相關文件、告訴人賴柏宏後續允諾變更惠宏公司出資額、董事、修改章程及印鑑章等跡象,要難推翻本院上揭早已確信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㈣基上,被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此部分事證同明,被告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當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再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 項自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⒉查被告、陳俊政如事實欄㈠所示以電子郵件先傳送予葉靖尹請款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之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表彰「李應昌」於「105 年10月25日」簽收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以及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因成功營建公司已將本案大樓開發案興建至連續壁全部完成(嗣改為開挖第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故共同指示板信商銀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出帳1,381 萬670 元(含150 元匯費)等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至被告、陳俊政如事實欄㈠所示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原本,除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之代表意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交易明細之偽造內容欄,更以土地銀行名義表彰該惠宏土銀支票帳戶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秒支出1,381 萬520 元,作為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兌現外觀之意。另如事實欄㈡所為本案股東同意書,更表徵「告訴人賴柏宏」同意將原登記為伊出資額之3,000 萬元均轉讓而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同意改選董事為被告之意。職是,揆諸前揭意旨,堪謂全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被告因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為詐術向告訴人板信商銀承辦人葉靖尹請款(先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之準私文書,再寄送、傳真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以為行使),致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自伊受託之本案投資款專戶內匯出1,381 萬670 元(含匯費150 元)而受有損害,並使惠宏公司受有1,381 萬520 元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行使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提供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或授權,遑論由伊署名之本案股東同意書,連同修改章程、變更印鑑等事項,交由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變更,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被告業取得告訴人賴柏宏同意轉讓惠宏公司出資額3,000 萬元、變更董事及修正章程等意,被告以惠宏公司新董事身分同為變更印鑑,遂核准而登載該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管理資料公文書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陳俊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內容欄所示「李應昌」署押、「恩勤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後,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電子郵件行使,復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私文書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先以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方式行之,再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以私文書方式行使,僅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及持電磁紀錄以為行使,尚有誤會,惟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件與起訴意旨所認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先以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準私文書電磁紀錄方式行使,再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私文書郵寄、傳真以為行使等舉動,均屬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請求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出帳之必備要件與流程,詳如前述,是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局部同一性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參下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雖未當庭諭知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準私文書之規定,然於本案審理中即已多次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請款流程、是否知悉予以說明,更列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復其刑罰仍應回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甚因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屬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陳俊政關於事實欄㈠所為各行為,均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參酌前開意旨,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案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如事實欄㈡所示惠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三方信託契約出款若以共同指示支付至某特定帳戶(如支票甲存帳戶)或廠商,會由惠宏公司先以電子郵件寄送支票簽收單、請款申請書與工程進度等文件電子檔後,再郵寄該等文件原本,更應提供對帳單確認支票兌現與否一節,業經前開證人葉靖尹於本院中證述甚明,且有前開陳俊政寄送之電子郵件足資憑佐(見他3151卷第39頁至第49頁),則被告、陳俊政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間,因請款申請書上請款出帳內容有誤,遂陸續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件電磁紀錄予葉靖尹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均屬恩勤公司而為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係基於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內取得1,381 萬520 元之整體目的,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復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再寄送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私文書予告訴人板信商銀以為行使,致告訴人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匯出1,381 萬520 元(以及匯費150 元),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上揭意旨,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電磁紀錄係植基於私文書原本而來,倘無先行製作原本,要無將之轉為電磁紀錄方式用電子郵件行使,再寄送私文書原本供板信商銀確認留存之可能,是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較為嚴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或授權,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委由會計師黃榮全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而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⒊另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5 年9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各自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犯罪手段亦殊,基上,本院認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為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予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惠宏公司總經理,對恩勤公司投資款用途,及三方信託契約中就本案投資款專戶之請款方式均知之甚稔,竟因惠宏公司或群宏公司其餘建案資金周轉不靈,欲利用恩勤公司本作為投資本案大樓開發案使用之投資款,而與陳俊政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以電磁紀錄再以原本方式向告訴人板信商銀行使以為施詐,致告訴人板信商銀誤認惠宏公司已用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支付予本案大樓開發案之該期工程款,成功營建公司經理李應昌業取得該張支票,恩勤公司亦以請款申請書與惠宏公司共同指示自本案投資款專戶內撥出1,381 萬670 元(含150 元匯費)而陷於錯誤,遂撥付1,381 萬520 元(扣除150 元匯費)至惠宏土銀支票帳戶,被告再提供作為1,381 萬惠宏土銀支票確已兌現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致生損害於公眾及李應昌、恩勤公司、土地銀行,令惠宏公司受有1,381 萬520 元,嗣更未能彌補該等資金缺口,未實際給付成功營建公司該期工程款,致本案大樓開發案一度停工,告訴人板信商銀出面進行續建會議協調,恩勤公司自投資者轉變成續建角色,渠更遭被告其他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至第461 頁),甚於與告訴人賴柏宏就惠宏公司經營之紛爭中,未經告訴人賴柏宏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案股東同意書,佯為告訴人賴柏宏同意轉讓出資額、改選董事為被告及修改章程之意,併同變更印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榮全交予臺北市政府成辦公務員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柏宏、惠宏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顯紊亂社會交易、市場金融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甚鉅,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板信商銀於本院中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賴柏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65頁),再參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專科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房屋工作,需扶養1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犯罪目的、手段、利得與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內容欄所示印文與署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⒉隨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參酌本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僅有影本而非原本(見他3151卷第41頁、第49頁),難以判斷是否有用印痕跡,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請款申請書上之「恩勤公司」、「何恩凱」等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印章後蓋印於上,抑或有以電腦套印、其他方式偽造該等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文件,被告既各交付告訴人板信商銀收受作為請領款項之用、更交予臺北市政府收受作為公司變更登記所用,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更非違禁物,則除上揭偽造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實施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使用,但業傳送至葉靖尹電子郵件信箱內,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留存而持有該等電磁紀錄,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告訴人板信商銀匯入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之1,381 萬520 元: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自明。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復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板信商銀給付之1,381 萬520 元既匯入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參與人惠宏公司財產之可能,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之意旨,但依前揭意旨,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甚明。本院前認參與人惠宏公司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故於109 年4 月7 日審理中當庭詢問現任惠宏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是否參與沒收程序,但遭其於同年5 月5 日覆稱不參與,本院遂於109 年5 月15日職權裁定命參與人詠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有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00 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板信商銀係依請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將1,381 萬520 元匯入惠宏土銀支票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徵參與人惠宏公司乃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未扣案之1,381 萬520 元(匯費150 元則非其所獲得之財產),又與參與人惠宏公司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板信商銀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書寫文件名稱 位於欄位 偽造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備註說明 1 1,381 萬520 元惠宏土銀支票請款單 支票影本下方 「李應昌」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44頁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2 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記載:連續壁全部完成,期別㈦㈧㈨㈩) 請款用印欄 「恩勤公司」、「何恩凱」偽造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41頁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3 請款申請書(請款出帳內容記載:開挖第一層至第四層及支撐完成㈦㈧㈨㈩) 請款用印欄 「恩勤公司」、「何恩凱」偽造印文各1枚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49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4 惠宏土銀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最末行 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11秒支出1,381 萬520 元,帳戶餘額330 元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二第181 頁至第182 頁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5 106 年1 月5 日惠宏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簽章欄、同意變更內容 「賴柏宏」偽造署押1 枚、將3,0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變更董事為被告等內容。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第29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