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黃翊修 曾琮羽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煒 鄭源耀 謝乙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3號、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6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翊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琮羽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正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源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謝乙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莊迪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迪惟與王麒峯(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受林文興委託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輔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代表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進行債務協商不成,詎莊迪惟與王麒峯竟心生不滿,夥同謝乙安、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共同基於對「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場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騎駛車牌000-000重型機車,或駕駛及搭乘車牌000-0000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 等自用小客車,尾隨洪志強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上開人等下車後,或徒手,或分持刀械、棍棒下車,謝乙安先持甩棍接續攻擊上開公司員工王博諭之手部,由莊迪惟指揮曾琮羽、張正煒、黃翊修分持西瓜刀、甩棍接續追砍王博諭手部及背部,鄭源耀則持球棒圍住王博諭,由鄭宇辰徒手接續毆打該公司員工洪志強、陳瑞麟及蕭明菖身體,黃翊修、謝乙安分持甩棍接續攻擊洪志強,同時曾琮羽及張正煒各持1支西瓜刀接續揮砍在場之蕭明菖、陳瑞麟身體,致 洪志強受有左膝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王博諭受有左側頭部、背部、雙手擦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右手10公分撕 裂傷合併部分肌肉裂傷、左上背3公分撕裂傷、左上臂3公分撕裂傷、右前臂(10公分)、右虎口(3公分)、左上臂(10公分)、左手掌(10公分)、上背部(5 公分)及左側頭 皮(2公分)多處割傷、背部多處表淺割傷(共4處,各約10公分)等傷害,陳瑞麟受有右眼周撕裂傷4 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及骨折、右大拇指割傷併尺側神經部分斷裂、 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蕭明菖則受有前額撕裂 傷2公分、右手撕裂傷4.5公分並尺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外傷引起)、右側撓骨尺骨骨折(外傷引起)、多處皮膚刀傷傷口(右手一處傷口約6公分、頭部前額三處傷口約2公分、1公分、1公分)等傷害(另致邱博詩成傷部分,因邱博詩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與「法輔資產公司」提供之蒐證照片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翊修、謝乙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黃翊修、謝乙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鄭宇辰、曾琮羽、鄭源耀、莊迪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張正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翊修、謝乙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訊據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上開傷害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莊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對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之上開傷害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王博諭、賴芷瑩、王健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一第117至201頁、他卷二第4至15頁、偵卷二第38 至44頁、原審卷第358至375頁),並有證人和運租車客服部吳小姐108年8月19日查訪記錄表(見偵卷一第325頁) 、證 人和運租車客服部江羿辰108年8月19日查訪記錄表(見偵卷一第326頁) 、證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范先生108年8月17 日查訪記錄表(見偵卷一第331頁) 、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 (見偵卷一第239頁)、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蒐證照 片(見偵卷一第240至252、278至3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3至274頁)、告訴人洪志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31頁) 、告訴人王博諭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一第232、233頁)、告訴人蕭明菖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一第236、237頁;他卷二第32頁)、告訴人陳瑞麟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34、235頁)、牌照號碼OOO-OOOO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一第319至324頁)、牌照號碼OOO-OOOO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146卷一第330頁)、牌照號碼OOO-OOOO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芝妍,見偵卷一第333 頁)、牌照號碼OOO-OOO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張正煒,見偵卷一第327頁)、牌照號碼OOO-OOOO號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宇辰,見偵卷一第329 頁)、牌照號碼OOO-OOOO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源耀,見偵卷一第328頁)、牌照號碼OOO-OOOO號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乙安,見偵卷一第332 頁)、告訴人陳瑞麟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311、312 頁) 、告訴人蕭明菖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313至315 頁)、告 訴人王博諭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305至310 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1月7 日(108) 新醫醫字第1767號函暨檢附王博諭、蕭明菖、陳瑞麟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參見108他3423卷二第319至364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11月11日振行字第1080006972號函暨檢附王博諭、蕭明菖、陳瑞麟之病情資料(見 他卷二第365至378頁)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09年8月14日當庭勘驗案發前鄭宇辰行車紀錄器錄影、案發前後民間及消防隊前面監視器錄影、案發前後法輔公司監視器錄影等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案發前鄭宇辰行車紀錄器畫面、案發前後民間及消防隊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後法輔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6、227至261頁)。可見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莊迪惟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黃翊修、謝乙安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㈢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莊迪惟等均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1.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於警詢中均證稱:「『法輔資產公司』收購債務人林文興積欠之400萬元債權,經公司申請 調解後,排定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對方指派莊迪惟、王麒峯,我方有王博諭、洪志強、賴芷瑩,他們說『這筆債務以1百萬元處理,1百萬元都給我們』,我回應回去再回應,他們說『處理這種事情不 是送醫院就送法院』,在門口發現大約10幾人靠過去與對方2 人接觸,後來回去公司發現被跟蹤。其中鄭宇辰揮拳打洪志強,蕭明菖被張正煒、曾琮羽持刀砍傷,王博諭先被謝乙安拿甩棍打頭部,有一男子拿刀砍我,張正煒、曾琮羽有拿刀砍我,莊迪惟在旁指揮他們砍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8 至143頁),證人王博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對方 有講說處理這種事情,不是送醫院就是送法院嗎,是王麒峯講的。離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時,看到門口有蠻多年輕人聚集,我比較能夠認出來的就是張正煒。這些年輕人有跟王麒峯、莊迪惟交談。這些人交談完後,有尾隨我們的車子到法輔資產公司。」等語,證人賴芷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王麒峯講說1百萬元要就拿, 不拿就進醫院。調解完後,我看到王麒峯跟莊迪惟走下樓,有一群人圍上他們,這些人裡面包括鄭宇辰、張正煒。他們就圍在那邊討論一些事情,接著一路上跟車,跟到我們公司,至於有幾台車跟著我們,要以錄影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362、368頁)。 2.比對1.所列證人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之證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錄影截取畫面翻拍照片、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蒐證照片、警製路線圖(見偵卷一第275、276頁) 相符。顯見被告莊迪惟、王麒峯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王博諭、洪志強、賴芷瑩調解不成後,被告莊迪惟、王麒峯即與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商討謀議,隨即被告張正煒騎駛車牌000-000重型機車、被告謝乙安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翊修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曾琮羽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莊迪惟,被告鄭宇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鄭源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3 個黃翊修的朋友,尾隨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輔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前,該等人下車立即與告訴人等發生上開傷害衝突,其間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何行車糾紛,從而,被告莊迪惟與王麒峯顯然係對於調解結果不滿意,而與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西瓜刀、甩棍及球棒前往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為傷害行為甚明。 3.本件被告莊迪維、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等在共同對於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普通傷害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特定之本件告訴人等,被告等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4.雖其中被告莊迪惟未見其為傷害之實行行為,另被告鄭源耀僅持球棒圍住告訴人王博諭,以利其他共犯下手傷害告訴人王博諭,未見其下手為傷害之實行行為;然被告莊迪惟與王麒峯事前既因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不滿意,隨即夥同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從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尾隨告訴人等至「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見告訴人等下車後復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為分擔,另由其他同行之人持棍、西瓜刀或徒手分擔傷害行為,被告莊迪惟、鄭源耀雖未下手實施致被害人成傷,然被告等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彼此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應尚難迴避其等共同正犯之責任,自應與著手實施之人共同負責甚明。 ㈣本院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然: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應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衡諸上揭本件被告莊迪惟與王麒峯因受處理林文興之債務,與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協商不成,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等人前往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尋釁,其等與告訴人等人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再觀之上述告訴人等傷痕之情形、受傷部位大部分並非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等並非持續針對告訴人等致命部位下手之情形、被告等分持甩棍、西瓜刀、球棒或徒手,其中被告曾琮羽、張正煒所持西瓜刀係殺傷力甚大之利器,卻未砍向告訴人等之致命部位等情,與一般殺人手段有別,是可認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莊迪惟等人分別甩棍、球棒、西瓜刀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之上開身體部位時,尚無殺人逞兇之故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無誤。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係成立殺人未遂罪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莊迪惟等人自白其等毆打告訴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致告訴人等成傷,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莊迪惟等7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莊迪惟、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及王麒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等身體之行為,對於同一告訴人而言,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本件起因係被告莊迪惟與王麒峯受託處理林文興之債務,與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協商不成,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鄭宇辰、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黃翊修、謝乙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尋釁,其等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對象係在場之法輔資產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故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及王麒峯暨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於犯罪之初,即係以一個整體犯罪計劃至「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實施傷害之犯行,即應認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等7人,係以上開一共同 行為同時觸犯4傷害罪(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與王麒峯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之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洪志強、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黃翊修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琮羽前於106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黃翊修、曾琮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參諸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黃翊 修、曾琮羽均再犯本件,同屬傷害罪,顯皆未見悔意,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及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等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等7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宇 辰等7人係基於一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洪志強 、王博諭、陳瑞麟、蕭明菖為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原判決竟認定係犯4件傷害罪應 分論併罰,其適用法條不當,於法有違。又本件既屬裁判上一罪,其撤回告訴部分應於理由中說明已足,無庸在主文中另為不受理諭知,原判決就邱博詩撤回告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亦有不當。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等7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等應係當論以殺人未遂罪等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原審判決既適用法條不當,雖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莊迪惟與王麒峯僅因債務協調未成,即夥同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西瓜刀、棍棒前往告訴人等工作地點,追擊毆傷告訴人等,犯罪時間係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 許,犯罪地點在臺大同區承德路旁,光天化日之下,在鬧區持兇器行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告訴人等4人 之上述傷勢,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其中被告鄭宇辰、莊迪惟均係徒手、被告黃翊修、謝乙安均持甩棍、被告曾琮羽、張正煒均持西瓜刀、被告鄭源耀持球棒(僅持球棒圍 住告訴人王博諭,以利其他共犯下手傷害告訴人王博諭,未見其下手為傷害之實行行為),而被告莊迪惟雖未見其為傷 害之實行行為,然其係首謀,惡性最重,被告等犯罪後因雙方和解條件相差太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鄭宇辰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未婚、目前打零工、月入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家裡有母親跟外婆、家裡是收租的,被告黃翊修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被 告曾琮羽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打零工、月入2萬元、家有母親、弟弟、太太、目前與太太為家中經 濟來源,被告張正煒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擔任卸貨人員、月入2萬多元、家裡有父親及姊姊、父親沒有工作, 被告鄭源耀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兩子、分別為小一與中班、擔任工頭、月入約3萬2千元,被告謝乙安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已婚、一子約2個月大、從事自由業、月入2萬4千元,被告莊迪惟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擔任警衛 、月薪3萬2千元、家裡有奶奶等學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西瓜刀、甩棍並未扣押在案,且均已丟棄,此為被告等7 人供承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張正煒、鄭源耀、謝乙安、莊迪惟等7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邱博詩 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訴人邱博詩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見審訴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憑,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黃翊修、謝乙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