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儀係新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承攬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 學校(下稱振聲高中)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逸工程行黃漢昌(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施作新瑞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中之板模工程,黃漢昌復與被害人李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交予被害人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被害人在振聲高中活動中心2樓,依被告之配偶 即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添賜及鹿島公司負責品管工作之技師黃皓君之指示,施作板模工程時,被告本應注意現場應切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許,跨坐在鐵合梯上施作板模工作時,該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致被害人瞬間遭到電擊而大叫一聲,被害人之員工李章陽發現有異,緊急與沈添賜一同將被害人移到地板上,黃皓君則跑至1 樓通知被告叫救護車,被害人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因延髓損傷,致中樞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俊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漢昌、證人沈添賜、黃皓君、李章陽、證人即振聲高中職員牛其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0397611號函及所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07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新瑞公司行政與會計,不是本案現場負責人,只是現場工班的聯絡窗口,負責拍照、與學校溝通及依工程進度通知工班進場,我沒有工程背景及知識,現場施工情形非我指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任職之新瑞公司向振聲高中承攬本案工程,新瑞公司將前述工程之模板工程轉交由松逸工程行之黃漢昌施作,黃漢昌復與被害人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52,000元之價格交予被害人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而被害人係在工地變更板模開口使用鐵合梯時,因梯腳接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屬銅線,遭到電擊,當下無意識、無呼吸及脈搏,於抵達醫院急救前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李章陽、沈添賜、黃皓君、證人黃漢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弟)李俊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4頁正、反面、9頁正、反面、14頁反面至15、16頁反面、21至23頁反面、98至99頁反面、112至113頁、124頁反面至126頁、偵32842卷第37至39頁、偵17829卷第55至57頁),並有振聲高中106年12月28 日振中總字第1060010593號函暨所附活動中心補強工程工程委託契約書、新瑞公司107年1月2日(107)新瑞振聲字第107010201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契約、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 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活動中心補強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6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0610397611號函暨 所附承攬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活動中心之再承攬人李家騏發生感電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7日桃消護字第1090000518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8至20、24 至25、28至32頁、37至43、49至53頁反面、58-1、62至67、73至93、109至110頁、偵17829卷第29至45頁、原審審訴卷 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防止避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失犯在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則為過失犯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始足稱之,進而再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構成過失致死罪。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本案工程係屬土木工程,本即具專業性及危險性,是此類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者,當以能監督、指示工人施工,適時糾正錯誤,解決施工問題,又通曉工作上如電工、土木、結構等專業之知識及技能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人者任之,始符常理。惟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現場負責人,我是會計,負責新瑞及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連繫工作;我的職責是到現場負責拍照,跟每個工項結束前通知下個工項的工班老闆準備進場,所以我都是跟工班老闆聯絡進場時間,並沒有負責告訴他們該怎麼施工,因為我沒有工程背景;這個案件我們是發大包,接大包的老闆有問題,可以告訴我們需要什麼協助,我們就會去跟學校溝通;當日黃皓君說要改模板,我有用LINE語音跟黃漢昌聯絡,但太專業我不知道怎麼說,所以後來將電話交給沈添賜,讓沈添賜與黃漢昌說等語(見相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沈添賜於偵訊時證述:我是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設現場負責人,被告是負責協助現場拍照請款等事宜,並負責新瑞與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間之連繫工作等語相符(見相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再證人沈添賜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工程的簽證技師,案發當日,被害人即係接受其指示更改模板開口等情,業據沈添賜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頁),佐以證人牛其源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 我有在本案工程工地見過沈添賜,他常來,他比被告常來,我比較常看到沈添賜,本案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跟他們二人說等語(見偵17829卷第26頁反面),準此證人沈添 賜既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簽證技師,前往工地的次數又較被告為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更係在接受證人沈添賜當面指示,進行板模開口方向更改,復因觸電死亡,足見被告僅為工程款之請收、發放等會計、行政、文書上之聯絡人,並非指揮現場如何施作之人之情甚明,尚難僅因被告經常進出案發地而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其個人知識背景,即逕謂被告為現場負責人。至證人黃漢昌固證稱被告為本案現場負責人(見相驗卷第99頁反面),然觀其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告在現場板模工程施作現場之證述:我自新瑞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只是負責材料,施工部分我全部轉給被害人。我有將之前沈添賜電話中跟我說如何施作的內容在現場跟被害人說,當時新瑞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就是沈添賜的妻子有在,我有介紹被害人給被告,但該次被告或沈添賜並沒有跟被害人說如何施作,後來被害人開始工作後,我都沒有到場,也不知道被告或沈添賜溝通的過程等語(見相卷第98頁反面),則證人黃漢昌之所以認定被告為現場負責人,無非僅因被告會在施工現場,又或係負責為聯絡工班進場之人,至於被告實際所負責之職務內容,證人黃漢昌因未到場參與施作,於現場狀況全無所悉,亦非新瑞公司之員工,對於被告是否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無非為其個人臆測,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李家騏發生感電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為災害原因分析中指出:原事業單位(新瑞公司)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施巡視工作場所,連繫調整安全衛生之設備及指導協助教育訓練(見相卷第65頁)。換言之,本案工程現場實際上並無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證被告在本案工程工地,並非擔任巡視或連繫調整現場安全設備等工作內容,自不得因其在現場即要求應負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擔任新瑞公司會計及行政人員,於本案工程現場僅負責通知各工班進場時間或將工班困難反應給振聲高中,實際工程應如何施作係由沈添賜指揮,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承擔現場巡視或連繫調整現場安全設備之業務(無超越承擔之行為),即無可苛責其應負擔本案工程施作之風險控制能力,對於本案所生憾事,自無以刑責相繩之理。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有監督指揮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負有因工程施作而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不能僅以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適為新瑞公司聯繫工班進場、報告學校工程進度、款項請領發放之聯絡人,即推論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可言。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皓君、李章陽、黃漢昌於偵訊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害人係依沈添賜當面指示而進行板模開口方向更改作業,因而觸電死亡,然無從遽認被告非現場負責人。又依照李章陽、牛其源所述,可認被告為本案工程聯絡人,被告並與沈添賜共同負責本案施作工程之所有問題,而以現場指揮、協調、連繫、調整等工作為職,被告對本案工程自應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不得僅因不具備相關專業工程背景,及推認被告非本案施作工程之負責人,原審未慮及上情,難認妥適。又認定是否為本案施作工程現場負責人,本不以證人是否為該公司員工為必要,原審以證人黃漢昌非新瑞公司員工為由,認其證述被告為現場負責人等語不可採,難昭公信。再被告歷審均自承沒有工程背景及知識,不具備相關專業,欠缺足夠掌握本案施作工程之風險控制能力,卻仍任現場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而未注意應切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其對於被害人意外身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