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榮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榮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榮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未領有處理、貯存及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起,由其以每立方米向業主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之方式計價,為工地、展場業主處理、貯存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料(板),並自106 年8 月3日起,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 向力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甲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0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後,再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破碎處理後,堆置貯存在前述租得之廠房內及附連之土地上。嗣於106 年8 月31日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榮杰(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42、47頁),並經證人黃甲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26639卷第27至28頁、第48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現場照片24張、經濟部-分公 司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偵26639卷第2 至6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9至40頁、第51頁),又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及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均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及申請於桃園地區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許可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9日桃環事 字第10901079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跟地主租地的時候,地主都知情,而且地主還有把有辦營業登記廠房提供做營業登記,伊之後再去辦理廢棄物處理列管編碼,有清除的牌;後來要去申請牌照回來時,環保局剛好來稽查,叫伊全部清除,伊清掉之後有去申請牌照等語。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方式,取得地主同意後,以合法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 0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堆置廢棄物,即屬事實上提 供土地者而應受前揭規定所涵攝,自無從因地主知悉同意,而作為免除被告罪責事由。 ㈡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就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4.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悉,本辦法所 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再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置所需設備、執行內容均有不一,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於行為人已領有許可證,然若其事實上所為之清理行為,與所領得之特定許可證內容(清除許可證或處理許可證)不符時,仍應認屬未取得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 ㈢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29條第1項提供 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而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清理」既包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所稱之「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文義上本應包含「貯存」、「清除」或「處理」等內容,考其立法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詳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6頁)。亦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環保署並於109年9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1091165186號函,停止有關於90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號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不受核發許可證有關營業地區之限制,惟清除機構僅得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包含廢棄物處理業務;處理機構承攬之業務僅得為處理業務,不得包含清除業務」之適用,然而依據前揭說明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即依據立法目的及立法體系解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僅領有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不得於該外縣市主管機關之轄區外,從事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行為,以符法制。 ㈣查,本案被告所屬合群開發有限公司,雖執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26639卷第9 至11頁),而 得進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木材)之清除行為,是被告係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收集廢木材後,運輸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0 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後,再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清除」行為,雖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轄區外所為,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固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構 成要件有違;然就被告於同一地點所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行為,仍屬構成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是被告辯稱其有 辦理廢棄物處理列管編碼,並有清除許可等情,雖得從事跨轄區之「清除」事業廢棄物行為,然而尚難解免其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之犯行,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為「清除」行為,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部分,因與前揭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綜上,是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00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地所貯存 、處理及堆置之本案廢棄物,為廢木材(板)夾雜廢塑膠、廢布等廢棄物,屬廢木材混合物,並將破碎後木材再倒回未破碎之廢木材(板)內,已失去再利用經濟利益;且被告係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稽106-H14161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承攬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可佐(偵26639卷 第3頁、第19頁),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事業廢棄物而非 資源回收物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誤繕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名,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於處理過程中貯存之,遂緣此兼有多次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徑,自各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屬合群開發有限公司,係執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得從事跨轄區之「清除」事業廢棄物行為,此部分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予細究,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㈡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6年8月間,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逕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惟原審疏未究明,而誤引刑法第2條第1 項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亦屬違法。㈢被告所為,係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貯存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料(板),且所處理本案廢棄物,已無再利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亦如前述,而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管理、處置均有不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1條等亦有明文,是原審未予認定本案廢棄物性質為何,自有未妥。綜上,被告所執合群開發有限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而否認犯罪,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該無理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甫因另案於106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經主管機關稽查告發後,竟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0之1 號之1 樓廠房與附連空 地,從事貯存、處理及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稽106-H14161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26639卷第3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堆置、貯存及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綜上,是見其各舉之非難性及可責程度皆高,惟念其事後已將事業廢棄物清除,業經證人黃甲乙陳述於卷(偵26639卷第28頁),對於客觀行為事實並未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開砂石車為業,需撫養兩名子女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堆置879 立方米之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稽106-H14161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以每立方米400餘元代價處理廢棄物(偵26639卷第3頁、第48頁背面 ),是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5萬1,600元(879×400=351,600),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