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毓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毓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邵一雄 呂英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第1547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7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毓韋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 邵一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 呂英俊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邵一雄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呂英俊自同年5月1日起、戴毓韋自同年5月5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松」、「楊添」、「志誠」、「姜榮發」、「姜永川」、「李國雄」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呂英俊擔任俗稱之「取簿手」,負責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之包裹,戴毓韋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持取簿手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邵一雄則擔任俗稱之「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上手。其等3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借錢社團刊登借款相關訊息(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之此部分詐術均不知情,主觀上皆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佯以確認帳戶有無強制扣款為由,要求張雅婷提供個人帳戶,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門市,將內含其所有之鳳山 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 店龍昌門市,再由「志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呂英俊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指示呂英俊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戴毓韋,而後由戴毓韋依「松」之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地,利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張雅婷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從中抽取5,000元交付呂英俊充作報酬後,將餘款1萬6,000 元隨身攜帶,等候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李佳芸、張恩綺、李予甄、簡祺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張雅婷帳戶(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對於附表編號2、4、5部分,主觀上均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再由戴毓韋於109年5月6日依「松」之指示,持上 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至4「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正欲前往提領如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此部分始未提領得手而洗錢未遂,嗣戴毓韋在警監控下,於附表編號5「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簡祺安匯入之款項2萬元(呂英俊所涉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原審漏未判 決)。 ㈢後由「松」以LINE電話指示戴毓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並同步以LINE指示邵一 雄前往該址收取贓款,迨邵一雄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抵達 該址,欲向戴毓韋收取上開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戴毓韋身上扣得其所提領之上開現款共計9萬4,000元、前揭張雅婷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薪資袋1包(內有43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戴毓韋之女友孫立穎所有,業經本院另 以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發還孫立穎),暨在邵一雄身上 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愛心悠遊卡1張、現金5,1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李佳芸、張恩綺、李予甄、簡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呂英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呂英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毓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呂英俊固坦承其有依「志誠」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轉交被告戴毓韋,並向被告戴毓韋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被告邵一雄 固亦坦承其有依「松」指示,於前揭時、地欲向被告戴毓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被告呂英俊辯稱:係應徵快遞工作,單純收送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在知道有問題後,就不做了云云,被告邵一雄則辯稱:依報載棋牌社徵求外勤人員之廣告而應徵,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不知所從事者係收水工作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毓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呂英俊及邵一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23至35、45至60、211至2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9至14、147至149 頁、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9至14頁、原審卷第89至93、11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94、169頁、本院卷二第118頁),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李佳芸、張恩綺、李予甄、簡祺安、被害人郭禹辰(即告訴人張恩綺之表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61至62、73至76、275至277、304至306、317至318頁),復有告訴人張雅婷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佳芸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285至289頁)、告訴人張恩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李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313至316頁)、告訴人簡祺安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319至327頁)、上開告訴人張雅婷之鳳山一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各次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260至262、337頁)、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 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91至94、103至105、107至108頁)、被告戴毓韋、邵一雄之手機電磁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113至136、141至173頁)、監視器攝得被告呂英俊領取包裹、騎乘機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繳費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15至16頁、109年度 偵字第9622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31 至38頁)、被告呂英俊持用之手機內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09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117至127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戴毓韋提領之現款9萬4,000元、上開張雅婷帳戶存摺1本 及金融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影本參見109年 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16至19頁)、被告戴毓韋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已發還被告戴毓韋之女友孫立穎)、被告邵一雄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英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係應徵快遞工作,每日待命8小時之工資報酬僅1,000元,相較先前任職新銳企業社擔任機車外務快遞工作之薪酬(平均每日至少1,500元以上),顯然偏低,依照常理, 高所得之工作伴隨高風險之可能,故相較於過往工作之待遇,不可能認知本案快遞工作有與詐欺集團牽扯之風險,本案純屬遭人利用云云。惟查: ⒈其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底5月初某日看報紙找工作,大概 都找「市場」、「銷售」、「臨時工」之類的工作,有撥打報上刊登的電話,但感覺像詐騙,我就放棄,之後就有市內電話撥給我,自稱「楊添」,徵求快遞人員,日薪1,000元 左右,負責收送件工作,他透過我的行動電話加入我的LINE,之後又由「志誠」加我的LINE,工作都由「志誠」指示我,我就是負責收送包裹,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從109年5月3日開始做到同年月7日,約領5件包裹,都在不同地方的 超商及宅急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並稱:之前在市場工作,後來因手受傷,就休息了,看便利店的「便利通」求職,打電話去,覺得有點問題,就沒去應徵,但過兩天有人打電話說有快遞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每日1,000元,我因之前做過快遞工作,就答應了 ,後來我們有加LINE,我也用LINE傳履歷給對方,對方自稱「楊添」,做了幾天我覺得有問題,我覺得不對勁,與我以前做的快遞工作完全不同;工作是「志誠」指示我,「志誠」會傳地址給我,我就過去那邊,依「志誠」的指示領,領包裹要報的門號、姓名也是「志誠」傳LINE告訴我,因為這樣我覺得奇怪,我就不做了等語,復自承:「(問:為何不一覺得奇怪就不做了?)因為想工作做一段落,過幾天越做越覺得不對勁,當時我手受傷也不好做其他工作。……」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1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應徵當時,對方要我傳履歷給他,我都不知道對方是誰,這次應徵工作與我之前應徵的情形不同,一般工作來講,會知道老闆是誰,我只知道這次應徵的人是「楊添」,辦公室或工作場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快遞,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而前往便利商店及宅急便領 取包裹一事,原無任何困難,任何人均得自行前往領取,倘非事涉不法犯罪,「楊添」等人大可親自領取包裹,甚且直接利用坊間各項快遞或郵寄服務,將包裹寄達指定地點由指定收件人收受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花費工資委請被告呂英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後轉交被告戴毓韋?此與常情顯然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楊添」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呂英俊係大專畢業,前曾於89至93年間在新銳企業社從事機車外務工作,於本案行為時已58歲,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有新銳企業社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7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 此自難諉稱不知,其復坦認當時依據報載求職資訊詢問,察覺有異,故未前往應徵,數日後即接獲自稱「楊添」之不明人士主動來電聯繫,詢問有無應徵快遞工作之意願,並無實際面試,亦不知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及辦公處所位址為何,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其當能判斷對方有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於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此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工作後「覺得有問題」、「覺得奇怪」、「覺得不對勁」等情亦明,竟無視於此,仍一再依指示領取包裹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上開不詳人士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顯係對其自身之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本案實際領取之工作報酬多寡、是否高於其先前從事之正當快遞工作之薪酬而顯不合理、收送過程中有無開拆包裹等節,均不影響其上開罪名之成立。⒉被告呂英俊雖另辯稱其於領取包裹時,係騎乘自用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其面容、外觀亦無偽裝,甚且未戴口罩,顯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之心理不同,益證其可能不知自己為詐騙集團犯罪之一環云云。惟查犯罪者於行為時使用自己或親屬所有之交通工具,或於犯罪過程中泰然自若,而無易容、偽裝或遮掩等情形,屢見不鮮,要難僅憑上開情事,逕為有利於被告呂英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至被告呂英俊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其他包裹因而涉犯另案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然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第683號撤銷該無罪判決,改判被告呂英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呂英俊執該無罪判決理由置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呂英俊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邵一雄雖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係依報載棋牌社徵求外勤工作之廣告而聯繫對方,不知係從事「收水」工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2日在報紙找工作,先打電話聯絡,後來LINE名稱「小林」(後改為「雅雅」)聯絡我,自稱是棋牌社人資,會由「姜永川」幫我安排,「姜永川」聯絡我說會找一位黃先生來我家跟我面試,在同年月25日來我家樓下與我面試後,「阿松」就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工作內容是收棋牌社客人賭輸的賭資,因為怕客人身上帶太多錢來賭博,會被警察抓,所以在賭博之後,有人去銀行領錢給我,我在收取後把錢交給「阿松」指示的人,試用期薪水每日最少1,000元、最多2,000元;我沒有查證是否確實是棋牌公司賭客賭博輸贏的錢;其實我心底有個底,這個工作怪怪的,但是因為我要找工作,所以就繼續做,因為缺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50、51、58頁),於偵查中並稱:我曾經把錢交給「蘇小姐」、「小陳」和另一人,錢幾乎每天都是在不同地點交給不同的人,最多是15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216頁),若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確係一般之棋牌社, 衡情當於店內負責收款工作,豈有依指示四處收取現金轉交他人之可能?「阿松」等人又豈有隨意將賭客之鉅額賭金委由初到職之被告邵一雄收取而無懼於遭被告邵一雄取走之理?況任何人均得自行收送現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阿松」等人大可親自收取款項,何需花費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雇用被告邵一雄專門從事收送款項之工作?又豈有大費周章將現款委由被告邵一雄收取後轉交指定之人,而不直接親自與被告邵一雄見面收受之理?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是由前述拿取、轉交現金贓款之模式,已足使一般人懷疑「阿松」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邵一雄係高中畢業,於行為時年57歲,前曾從事業務工作長達15年,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331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由其於警詢時所述上情,亦足見其對於「阿松」等人所為亦曾心生懷疑,當能判斷彼等有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預見其所收送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阿松」等人何需提供報酬並以前述方式交付大額現款?益徵被告邵一雄於依指示前往收送款項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屬不法、其所收送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竟無視於此,仍依「阿松」指示收取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松」等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顯係對自身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以徵才、貸款、博弈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雖非實際與告訴人等聯繫詐取帳戶或款項之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均知悉其等之工作涉及不法情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業如前述,從而其等作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收水」,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得作為提領現金之工具(敲門磚),詐欺集團每每以3、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收購 銀行、郵局之帳戶與提款卡,以提領詐騙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在客觀上其已屬有財產價值之物,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機構亦常常宣導帳戶、提款卡不要出售、出借他人,以免淪為洗錢或詐欺之幫助犯,金融卡自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而持有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即得提領現金,坊間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存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即詐取告訴人張雅婷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即冒充告訴人張雅婷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存款部分)罪;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戴 毓韋、邵一雄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呂英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原審漏未判決,詳如後述)。 ㈡檢察官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社團、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為,應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如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手法為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借款之虛偽訊息誘使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編號2、4、5所載詐騙手法則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 品之虛偽訊息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等情即明,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內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為何,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僅分別負責依指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後匯入指定帳戶或轉交上手,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尚難遽認其等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對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罪名,檢察官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戴毓韋、邵一雄與呂英俊、「雅雅」、「松」、「楊添」、「志誠」、「姜榮發」、「姜永川」、「李國雄」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戴毓韋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款項,雖各有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情,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均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就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二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毓韋、邵一雄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99號、第173 0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告訴人張雅婷遭詐取財物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戴毓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6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普通詐欺罪所處拘役刑,故於107年12 月18日始出監),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罪,犯罪手法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本案犯罪手法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法益情節更形重大,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兩年又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已於警詢或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第58至60、211至213頁、原審卷第89至93、115至126頁),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毓韋接獲「松」之指示,正欲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 示款項時,經警查獲而未得手,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洗錢行為,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就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部分,係未遂 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均已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既、未遂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3人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⒋惟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將之移入後述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即為已足。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就附表編號1部 分,除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其等3人如附表 編號1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始足當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雅婷)騙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戴毓韋雖持該提款卡自該帳戶直接領出告訴人張雅婷之存款,然此純屬為能終局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之手段,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即令因此容或增加犯罪所得之流動性及易處分性,有利於爾後對之掩飾或隱匿方式之安排,惟此既屬詐財取贓之必然結果,且此部分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猶未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其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更能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則此不法內涵,當已為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品質所兼括,自應僅受此評價,即為已足,無由擴及「洗錢」罪名之餘地,以免滋生過度評價之弊。況被告戴毓韋僅欲將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交付上手(即被告邵一雄),既係單純交款之舉,該等贓款復未經所謂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遭被告領出,而無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其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則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既無以人頭帳戶「漂白」、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犯罪間連結之情,難認屬洗錢行為。從而,就被告等人之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此單純之提領告訴人張雅婷存款欲交付上手之行為,僅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行為,尤難認被告等人另有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 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如附表編號1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戴毓韋、邵一雄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既非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行為,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戴毓韋、邵一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 同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定被告戴毓韋、邵一雄應執行之刑,暨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邵一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併就未扣案之被告呂英俊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 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有應就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而不宜為簡式審判,自應撤銷原裁定,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原審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逕為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已有未當;⒉被告冒充告訴人張雅婷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張雅婷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原審漏論此部分罪名,自有違誤 ;⒊被告呂英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亦為共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內已載明被告呂英俊與戴毓韋、邵一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呂英俊負責「取簿手」工作,而與集團其餘成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1行所載),於理由內亦先載敘「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5 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至17行所載), 後卻載稱被告呂英俊僅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戴 毓韋、邵一雄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連結、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2行所載), 而漏未認定被告呂英俊亦為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共同正犯,惟後又載敘「被告呂英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參見原 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所載),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⒋被告戴毓韋、邵一雄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既於被告戴毓韋 正欲前往提領贓款時經警查獲而未得手,此部分洗錢自屬未遂,原審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當;⒌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自無庸再就其等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加以審酌。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仍逕適用前述規定,敘明審酌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參見原判決第15頁第5至9頁所載),亦有未合;⒍被告呂英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業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1萬4,000元(詳如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被訴 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1、2、4、5部分漏未審酌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均有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指摘原審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節,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均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取簿手」、「車手」、「收水」工作,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然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且被告戴毓韋未及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由被告邵一雄轉交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被告戴毓韋犯後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呂英俊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則改口否認,被告邵一雄犯後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則改口否認,被告呂英俊、戴毓韋、邵一雄雖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李佳芸、張恩綺 、簡祺安)成立民事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戴毓韋迄未依約履行,被告呂英俊、邵一雄則已各自賠償1萬4000元,此有其等提出之 相關憑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313、475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9、123至127頁),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戴毓韋、邵一雄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如款項係車手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車手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戴毓韋為 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提領後未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9萬4,000元,其中8萬4,000元部分,既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在扣押中,自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戴毓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本案判決後,就上開扣案之贓款部分,主張發還沒收物抵償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其餘1萬元部分,既難認與本案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英俊擔任「取簿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被 告戴毓韋處收取之報酬5,000元,固為被告呂英俊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呂英俊已返還1萬4,000元予部分被害人,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英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戴毓韋、邵一雄既均供稱其等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2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因本案而 實際分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張雅婷鳳山一甲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雖均由被告戴毓韋實際支配管領而屬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因該帳戶於被害人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其金融卡即可作廢,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無論是否宣告沒收,均無礙於被告戴毓韋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邵一雄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存LINE截圖可佐(見109年度偵字 第13796號卷第141至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為被告戴毓韋領款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款項之憑據,核屬本案之證據,無庸宣告沒收。⒊至扣案被告戴毓韋所有之薪資袋1包(內有43個)、被告邵一 雄所有之愛心悠遊卡1張及現金5,100元,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參、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足認檢察官就被告呂英俊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取財物、洗錢部分,業已起訴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附表一所示),並謂其「就告訴人5人所 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參見起訴書第6頁第14至15行所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被告呂英俊之起訴範圍亦包含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3、330頁),法院審理後,自應於主文內諭知此部分裁判結果,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此漏未判決,自應依法補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害人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帳戶 取簿手/提領車手/收水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社群網站臉書借錢社團刊登借款相關訊息,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將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張雅婷申設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呂英俊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領取包裹(內有張雅婷鳳山一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翌(6)日上午9時12分許交付戴毓韋,戴毓韋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1,000元後,將其中5,000元交給呂英俊 作為報酬。 戴毓韋將1萬6,000元連同編號2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許欲交付前來收水之邵一雄。 (為警查獲 ,扣得1萬6,000元) ①109年5月6日 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②109年5月6日 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 呂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佳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李佳芸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 「tty6688」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轉帳。 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戴毓韋於109年5月6日上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5,000元後,連同編號1、3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許欲交付前來收水之邵一雄。 (為警查獲 ,扣得2萬5,000元) 109年5月6日上 午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福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恩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等云云,致郭禹辰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tty6688」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委由其表姊張恩綺轉帳。 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戴毓韋於109年5月6日中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元後,連同編號1至2、4至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許欲交付前來收水之邵一雄。 (為警查獲 ,扣得2萬元) 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予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5日,在旋轉拍賣APP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李予甄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轉帳。 109年5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戴毓韋於109年5月6日下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1萬3,000元後,連同編號1至3、5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許欲交付前來收水之邵一雄。 (為警查獲 ,扣得1萬3,000元) 109年5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祺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裝低價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簡祺安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ID為「tty6688」之對象聯繫購買事宜,並因而匯款。 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元 戴毓韋於109年5月6日下午持金融卡於右方欄位所示時地提款共2萬元後,連同編號1至4所示贓款,於同日17時44分許欲交付前來收水之邵一雄。 (為警查獲 ,扣得2萬元) 109年5月6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警方監控下提領2萬元 。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