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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黃怡菁王筑萱商啟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美雲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丁美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全美天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給劉豐原,於106年6月8日完成公司登記,而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是106年5月24日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購入,被告自須就虛開發票一事負擔刑責,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7日起擔任全美公司負責人,至106年5月26日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給劉豐原止之期間內,全美公司雖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但全美公司所請領之發票遭開立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經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47萬5390元;然前開所開立之發票係全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時購入,開立日期必定晚於106年5月24日,而全美公司係由項紀華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發票,全美公司於106年3、4月間因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委託項紀華尋找買主轉讓公司,項紀華更將全美公司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辦公室內之貨物用以抵償債務,並將辦公室內之物品清理、結束營業,於106年5月26日尋得全美公司之買主後,項紀華甚有可能一併將公司大小章移轉予新一任負責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全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購入上揭發票後,係於至106年5月26日尋得買主之短短2日之期間內開立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也無證據證明開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授意所為,即無從形成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有罪確信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卷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間領用全美公司發票時,其上所留事務所名稱為黃碧文會計師事務所,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人姓名為項紀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第33頁)。而依證人即黃碧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碧文證述:我認識項紀華,他說他是被告的會計,拿帳給我記,我是記帳跟申報營業稅、營所稅,結果他拿來了又拿回去,上開申購書上的事務所名稱是項紀華跟我聯絡說要留我們事務所的名稱,方便國稅局跟我們聯繫,因為第一次買發票一定要留幫公司申報的會計事務所名稱,國稅局沒有要求這樣寫,但會問說是哪一家幫你申報稅務,不過上面的電話不是我們的電話,之後可以拿購票證每兩個月買一次,不限買一本,買發票時除了拿購票證,還要填一個表,表上面要蓋發票張及公司小章,有關全美公司的記帳費我們是跟項紀華申請,項紀華會拿全美公司的憑證來給我們申報,我不知道全美公司後來有沒有換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項紀華後來把東西拿回去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可知全美公司確係由項紀華負責處理會計相關事項,於被告第一次親領全美公司發票時,亦係由項紀華與黃碧文聯繫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留下黃碧文會計事務所之名稱。又上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並非黃碧文會計事務所之電話,業經黃碧文證述如前,經本院調詢結果,該聯絡電話於105年7月間之申登人為詹玉荃,申裝及帳寄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見本院卷第61頁),依卷附事證,該申登人及申裝、帳寄地址均難認與被告有關,則被告除因斯時身為全美公司負責人,於第一次購買發票時必須親自前往,方於105年7月間在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外,在全美公司會計事項實際上係由項紀華負責處理,留予國稅局之聯絡電話與黃碧文會計事務所無關,且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連之情形下,被告嗣後就全美公司購買統一發票、開立對象等節是否全然知悉,即屬有疑。

㈢再者,全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確有購買發票之紀錄,然統一發票請購單僅需加蓋與統一發票購買證背後相同之統一發票章與公司負責人小章,不須公司負責人簽名,有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9年6月24日(109)聯台北字第13號、110年9月7日(110)聯台北字第50號函所附統一發票請購單樣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全美公司開立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發票雖確係於106年5月24日被告尚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購入,但該次購入發票僅需蓋用全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負責人小章,並不須被告親自簽名,而全美公司大小章係由項紀華負責保管,既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即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全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有購入發票之情。

四、綜上,本件依卷附事證既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全美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有購入統一發票,並於嗣後開立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之情事,也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意擔任會計之項紀華為之,且項紀華自原審以來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傳喚同未到庭(見訴字卷第137頁、第197頁、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即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7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美雲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106年6
    月8日止,擔任全美天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下稱全美天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明知全美天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計49紙,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9,838萬
    6,021元,嗣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如附表編號14至49所示發
    票共計3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7萬5,39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5052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檢附之全美天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臺北部國稅局107年3月8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70008888A、B號調查函、全美天下公司營所稅申
    報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
    、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
    核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辯稱
    :伊係全美天下公司之負責人,但伊完全不認識附表所示的
    公司。全美天下公司主要是在經營化妝品銷售的業務,在10
    6年3、4月間全美天下公司因為經營困難發生跳票,後來在1
    06年4月底伊想要將全美天下公司轉手賣出,伊就請公司裡
    負責會計的項紀華去處理轉賣事宜,包含尋找買主及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伊都交給項紀華去辦,而全美天下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伊都是交給項紀華保管,後來公司以9萬元賣出,但
    沒想到在106年5月1日左右,伊進入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的
    公司時就發現辦公室內的東西已經遭人清空。伊不知道附表
    所示的發票是何人開立,但伊不認識這些公司,也沒有跟這
    些公司有交易,並不是由伊開出這些發票,伊在106年5月初
    就已經將全美天下公司出售,但是項紀華在106年5月26日才
    辦理過戶完成,如附表所示發票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40至
    142頁、第200至203頁、第261至262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全美天下公司之負責人,全美天下公司自105年7月7日
    成立,直至106年5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豐源,期間全
    美天下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然全美天下公
    司所請領之發票遭開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經如附表所示
    公司持其中部分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
    漏營業稅額共計247萬5,390元此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50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中所附稽查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11066號,以下簡稱偵卷
    ,第5至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卷
    第12頁)、全美天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表(見偵卷第11至29
    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第33、37頁)、
    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39至40頁)、全美天下公司105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51至54頁)、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55至6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50至60頁)、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5日回函暨函
    附之全美天下公司106年5月26日股東同意書(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148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8至19頁)、變更登
    記表(見偵緝卷第21至26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足認應屬實情。
㈡、至附表所示之發票依據發票字軌所示,其發票字軌之區間係
    介於NV00000000號至NV00000000號此區間,並經本院發函向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全美天下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紀
    錄後,該行回函稱:全美天下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有至該行
    購買統一發票等語,此有該行109年6月24日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細繹上開回函所附之統一發票查詢
    紀錄可見(見本院卷第113頁),106年5月24日全美天下公
    司所購入之三聯式發票之字軌號碼起號為NV00000000號,由
    此可見本案附票所示之發票均係全美天下公司於106年5月24
    日時購入,故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必定晚於106年5月
    24日此節應首勘認定。
㈢、又證人即全美天下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辦公室之
    房東張敏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已經認識很多年了
    ,算是很要好的朋友,伊於105年7月間有將林森北路的房子
    出租給被告,該房屋是由伊與伊太太所有,都是出租使用。
    被告就上開房屋原本跟伊簽租約期間1年,但租約尚未期滿
    被告就說不租了,而且被告前面幾期有繳房租,但之後就沒
    有繳了。被告在創立公司時有介紹一位名為項紀華的人給伊
    認識,項紀華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兼會計。被告的公司是賣化
    妝品的,業務由被告負責,而資金周轉這些事務則是由項紀
    華負責,因為被告不懂財務。全美天下公司後來實質上停止
    營運,因為被告只繳了兩、三個月的房租,後面都欠繳,伊
    知道被告形同破產,所以伊有聯絡項紀華詢問公司的狀況。
    伊記得當時是伊與伊太太跟項紀華約在外面的咖啡廳見面,
    項紀華說被告沒有錢付房租,項紀華私下還借了超過1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還給她,項紀華當時就表示要用全美
    天下公司的庫存貨物來抵債。後來伊也有與伊太太一起去全
    美天下公司的辦公室看,結果發現該辦公室已經被斷電了,
    伊與伊太太後來有去復電,但時間伊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
    項紀華並沒有跟伊說公司的大小章由誰保管,但被告完全不
    懂財務,項紀華則很懂財務,平時由項紀華幫全美天下公司
    報稅。後來被告有跟伊提到過全美天下公司的物品都被項紀
    華搬走,而被告的私人物品則是放在辦公室門外,伊通知被
    告去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另證人即為全美
    天下公司報稅之黃碧文證稱:伊是黃碧文會計事務所的負責
    人,伊認識項紀華,當時是項紀華是全美天下公司的會計,
    項紀華將全美天下公司的帳拿來給伊記帳,並且用以申報營
    業稅及營所稅,記完帳後項紀華又將資料拿回去。而全美天
    下公司的統一發票申購書上雖然有寫黃碧文會計師事務所的
    名稱,但這是因為項紀華跟伊聯絡並表示要留伊公司的名字
    方便國稅局聯絡,所以伊當時就同意項紀華留伊公司的資料
    ,伊幫全美天下公司記帳的費用也是向項紀華請領。伊記帳
    的資料都是項紀華拿來的,伊記帳之後就會將原始憑證還給
    項紀華,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伊沒有處裡全美天下公
    司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伊只有受委託記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經核上開證人張敏焜、黃碧文之證述可
    知,全美天下公司內確有項紀華此人(經本院傳喚、拘提證
    人項紀華未到庭),且由項紀華負責全美天下公司之記帳、
    報稅業務,又項紀華於全美天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確有將
    全美天下公司辦公室內之貨物用以抵沖債務,並將全美天下
    公司之辦公室內之物品清理、結束營業之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另佐以全美天下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可知,該公
    司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每期(即每兩個月)尚有數十萬
    元之銷售額,然至106年4月間之銷售額即歸零,此有上開申
    報書為證(見偵卷第44至48頁),由此可見全美天下公司於
    106年3、4月間應遭受相當財務危機致該公司無力經營而無
    銷售額。又佐以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
    處調閱全美天下公司辦公室地址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16
    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
    全美天下公司於105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390度(應繳金
    額為3,524元),至106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僅剩240度(應繳
    金額為533元),足見全美天下公司於106年3、4月間之營運
    應發生困難致其辦公室甚少使用,造成用電顯著減少。另佐
    以前開證人張敏焜之證述全美天下公司之辦公室有遭電力公
    司斷電此情可知,被告所辯:全美天下公司於106年3、4月
    間因出現財務危機致無法經營,伊因此請請向紀華將公司出
    售,伊為此將公司大小章、個人私章、發票本及發票章交給
    項紀華等語應足堪認定。
㈣、綜合上情觀之,全美天下公司係由項紀華擔任會計工作,且
    全美天下公司於106年3、4月間因發生財務問題,被告旋委
    託項紀華尋找買主轉讓公司,嗣項紀華更將全美天下公司位
    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辦公室內之貨物用以抵償債務,並將辦
    公室內之物品清理、結束營業。另附表所示發票係於106年5
    月24日以後開立,而項紀華尋得全美天下公司之買主後於10
    6年5月2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由此可知,項紀華
    既係負責全美天下公司會計業務之人,且負責保管公司大小
    章、發票,則於公司結束營業時甚有可能一併將公司大小章
    移轉予新一任之負責人使用,故附表所示發票是否係被告開
    立即大有可疑。更遑論依據本院查詢如附表所示發票係於10
    6年5月24日購入,而全美天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係於106年5
    月26日,此二時間點僅相差2天,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可能
    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覓得數間逃漏稅之公司而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大量發票,是上開發票是否係被告於將公司委託項紀華
    轉讓他人後,由購買全美天下公司之新負責人所為亦有可疑
    。更遑論被告辯稱:全美天下公司的發票都是項紀華幫伊去
    領的,伊不知道領發票需要什麼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全美
    天下公司之負責人,且持有全美天下公司發票之人有於106
    年5月24日以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
    充當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等情,然就開立不實發票係由被
    告所為或被告授意所為此節,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而本案既有前開疑點,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
    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全美天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申報扣抵年月 扣抵張數 扣抵稅額 1 健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352萬6,900元 未申報 0 0 2   NV00000000 1 271萬元 未申報 0 0 3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4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5   NV00000000 1 334萬1,400元 未申報 0 0 6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7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8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9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10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11   NV00000000 1 3,000萬元 未申報 0 0 12   NV00000000 1 4,965萬元 未申報 0 0 13   NV00000000 1 4,965萬元 未申報 0 0 14 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5萬8,715元 106年6月 1 1萬2,936元 15 捷米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43萬6,750元 106年6月 1 7萬1,838元 16 富順國際鑫鋼鐵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6萬8,500元 106年5月 1 10萬8,426元 17   NV00000000 1 201萬5,987元 106年5月 1 10萬0,799元 18   NV00000000 1 240萬8,888元 106年5月 1 12萬0,444元 19   NV00000000 1 202萬0,518元 106年5月 1 10萬1,026元 20   NV00000000 1 150萬9,192元 106年5月 1 7萬5,460元 21   NV00000000 1 153萬8,466元 106年5月 1 7萬6,923元 22   NV00000000 1 248萬0,691元 106年5月 1 12萬4,035元 23   NV00000000 1 91萬6,582元 106年5月 1 4萬5,829元 24   NV00000000 1 261萬9,933元 106年5月 1 13萬0,997元 25   NV00000000 1 89萬9,691元 106年5月 1 4萬4,985元 26   NV00000000 1 83萬5,737元 106年5月 1 4萬1,787元 27   NV00000000 1 192萬9,995元 106年5月 1 9萬6,500元 28   NV00000000 1 205萬9,278元 106年5月 1 10萬2,964元 29   NV00000000 1 261萬1,302元 106年5月 1 13萬0,565元 30   NV00000000 1 79萬8,150元 106年5月 1 3萬9,908元 31   NV00000000 1 92萬0,040元 106年5月 1 4萬6,002元 32   NV00000000 1 93萬3,912元 106年5月 1 4萬6,696元 33   NV00000000 1 250萬元 106年6月 1 12萬5,000元 34   NV00000000 1 280萬元 106年6月 1 14萬元 35   NV00000000 1 130萬元 106年6月 1 6萬5,000元 36 立佳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20萬5,140元 106年5月 1 6萬0,257元 37   NV00000000 1 81萬3,500元 106年5月 1 4萬0,675元 38   NV00000000 1 62萬1,436元 106年6月 1 3萬1,072元 39   NV00000000 1 96萬4,456元 106年6月 1 4萬8,223元 40   NV00000000 1 95萬3,400元 106年6月 1 4萬7,670元 41   NV00000000 1 86萬1,102元 106年6月 1 4萬3,055元 42   NV00000000 1 113萬6,160元 106年6月 1 5萬6,808元 43   NV00000000 1 71萬7,360元 106年6月 1 3萬5,868元 44   NV00000000 1 83萬8,440元 106年6月 1 4萬1,922元 45   NV00000000 1 80萬9,200元 106年6月 1 4萬0,460元 46   NV00000000 1 95萬5,000元 106年6月 1 4萬7,750元 47   NV00000000 1 60萬6,000元 106年6月 1 3萬0,300元 48   NV00000000 1 56萬4,200元 106年6月 1 2萬8,210元 49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50萬元 106年5月 1 7萬5,000元 合計    49 3億9,838萬6,021元  36 247萬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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