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彭絃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絃育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絃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Polcu」、「David Tony」署名各壹枚及「David Tony」指印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彭絃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與郭靜怡合資設立毅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明知毅達公司與新加坡POLCU公司 (下稱POLCU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買賣契約書2份(下稱契約書A、契約書B),而在契約書A上「Party」欄,偽造「Polcu」之署名1枚,在契約書B上「PartyA」欄,偽造「David Tony」署名1枚、指印1枚,及騎縫處偽造其指印2枚,表彰POLCU公司與毅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2份,足生損害於POLCU公司,並於106年2月9日,連同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DELIVERY ORDER」、「BILL OF LADING」文件各1 件,交付郭靜怡而為行使,佯稱毅達公司與POLCU公司交易 ,其大陸地區廠商為趕製毅達公司訂貨,遭當地環保主管機關裁處空汙費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POLCU公司代墊 後,要求毅達公司清償,否則無法履約出貨,郭靜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9日將80萬元存入毅達公司所有之凱基 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1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0萬元匯款至彭絃指定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毅達公司經營不善結 束營業,彭絃即避不見面,郭靜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絃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至117、156至15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12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新加坡廠商POLCU公司 人員「吳尚勳」、「Tony」之名片(偵卷第37頁)、偽造之毅達公司與POLCU公司買賣契約書A、B(偵卷第38、43至44 頁)、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長海法務107字第0005號函暨長榮海運「DELIVERY ORDER」、「BILL OF LADING」文件(偵卷第47至49、115至115-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01636 號 函暨公司行號團體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869號函暨顧客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Polcu 」、「David Tony」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毅達公司與POLCU公司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 藉此詐取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復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訛詐款項高達80萬元,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定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陸續清償,迄110年3月5日共計給付64萬元,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無訛,足認被告確實勉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教育(原審卷第43頁),非無謀生能力,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合夥經商,具有相當之交誼,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製作虛偽契約,佯以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得款項非微,使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 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比例已達調解金額八成,態度尚稱良好,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酌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俾被告得以繼續工作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取80萬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80萬元,並已支付其中64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至餘款16萬元雖尚未履行,然前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契約書A上偽造之「Polcu 」署名1枚、契約書B上偽造 之「David Tony」署名1枚、指印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前開偽造之契約書A、契約書B,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