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孫燕煌、姚萬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孫燕煌 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姚萬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孫燕煌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之代表人,因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一期協議書 ),參與國防部於95年間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本案標案)招標,又本案標案僅仲厚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雙方約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且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契約及請領報酬,台超公司則為共同投標廠商,並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得標,仲厚公司依上開約定代表與國防部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一期契約,即前案自訴事實所指之前5年合約),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復於101年7月13日 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並由仲厚公司代表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續約而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二期契約,即前案自訴事實所指之後5年合約)。嗣國防部因故 未給付本案第二期契約第4年計價款,自訴人遂起訴請求國 防部給付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1、246號民事判決後,本訴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970號 民事判決確定,主參加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民事訴訟);㈡被告身為台超公司負責人,明知雙方依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協議書約明由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工程款利益分配係雙方內部結算問題,就對外與國防部之契約關係,僅仲厚公司有權請領價金,竟以台超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誣指上開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仲厚公司無權請求,自訴人卻於106年3月3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訴請國防部給付價金予仲厚公司,無疑企圖獨吞合夥財產為由,而指稱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 第104號判決自訴駁回(下稱前案判決);㈢然自訴人與台超 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且自訴人或仲厚公司亦未曾持有該筆工程款,自不可能構成上開罪名。且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甲】) 認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人及受領權人為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並無權限,台超公司亦未上訴,而於同年7月23日確定,足見 被告已甘服該判決之認定;至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請求返還違約金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乙】,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為另案民事判決甲、乙之當事人台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判決均認定仲厚公司於本件標案中,始為有權向國防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計價款之人乙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陳文禹律師提起自訴,且該律師亦為另案民事判決甲之訴訟代理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知判決結果及法院就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間之內部法律定性,仍執意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顯有誣告故意;㈣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亦以仲厚公司為受領權人而辦理提存,台超公司更數度聲請向仲厚公司對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權利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所辯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不實,至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雖曾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僅為拖延付款始稱該筆價金請求權為共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㈤被告親身經歷而知悉仲厚公司有權向國防部訴請計價款,毋庸台超公司同意,且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無委託關係,仲厚公司亦未取得或持有該工程計價款等事實,仍誣指自訴人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該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縱使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若以民事關係,指訴他人刑事犯罪,倘根本不成立犯罪,縱其事實出於虛構,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三、自訴人係以本案被告(即前案自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被告)名義具狀,自訴本案自訴人(即前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04號,下稱【前案】),指被告涉有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訊之被告就其自訴前案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一節,亦供承在卷,惟否認有何虛捏誣告情事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前案自訴事實, 是否虛捏不實,並有意藉此使本案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刑事自訴狀「壹、犯罪事實」之一,即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協議共同投標、得標、簽約過程(詳自字卷第19頁),所指: ⒈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於95年7月31日協議共同投標,95年12 月19日以仲厚公司名義,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採購編號 :GD950325L151),同年月27日簽約(購案編號及合約號:GD950325L151PE,即前5年合約)一節,有共同投標協 議書、訂購軍品契約及清單可稽(見自字卷第6至8頁)。 ⒉前述契約期間屆至前,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復於101年7月1 3日就「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購案編號:GO01503L145)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101年7月20日決標,同年月30日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合約」(購案標號及契約號:GO00000000PE,下稱後5年合約)等情, 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訂購軍品契約可憑(見自字卷第9、10頁)。 準此,依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2公司 為共同得標廠商,台超公司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 管理、督導營運,所佔比例70%」,仲厚公司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畫、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是就被告前案自訴事實所指投標、簽約、主辦項目與所占契約比率約定等客觀事實而言,均難認有虛捏情事。 ㈡關於前案刑事自訴狀「壹、犯罪事實壹」之二,即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內部計價與訴訟主張(詳自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所指: ⒈國防部所屬陸軍後勤指揮部發文「…2家公司係本部『 廢彈 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案號:GO01503L145PE)』 共同得標廠商。鑑此,就本合約而言 ,價款債權屬2家公司共有(比例係廠商間自行約定);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並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其所占比例尚待2家廠商釐清…」一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函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之104年9月30日函為據(見自字卷第61頁)。 ⒉仲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支付仲厚公司ADC案 價款等語,則有仲厚公司對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提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自字卷第11至13頁)。 從而,前案自訴所為上開客觀事實之記載,亦有所本。 ㈢關於前案刑事自訴狀「壹、犯罪事實」之三,即本案自訴人時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4年10月7日向陸軍後勤指揮部發函申請變更銀行專案帳戶,經國防部拒絕一節(詳自字卷第20頁),有仲厚公司104年9月25日函(見自更一卷第217頁)、國防部104年12月30日書函(見自更一卷第89頁)在卷可考。本案自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訴請國防部給付價款予仲厚公司部分,則有前述工程款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自字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亦非虛捏無據。 ㈣被告前案自訴意旨所稱: ⒈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關於內部計價與訴訟主張部分,所指2 家公司「係以類似合夥之方式承攬」、「有關 ADC案之計價款,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因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之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結算前,倘對系爭合夥財產行使權利必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均屬價款給付、分配之民事法律關係主張。 ⒉本案自訴人「企圖獨占合夥財產」等語,業經載明「違反自訴人(按:台超公司)同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地位,更『企圖獨占系爭合夥財產』」等指訴緣由。是此部分縱有涉及刑事不法用語,然其自訴事實既載明2家公司相關簽約 過程在先,未見虛捏客觀事實,已如前述,縱有誤認,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遑論前案自訴係本於上開基礎事實等民事關係所為主張,能否構成刑事犯罪,亦屬有疑。此觀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04號裁定,以本案自訴人代表仲厚公司單獨向國防部訴請價款,係屬民事權利之行使;且在國防部實際給付價款前,尚無「物」之存在,縱依本案被告所提共同投標協議書及陸軍後勤指揮部陸後彈處字第1040019858號函之記載,亦得依其內部關係請求;又本案自訴人為仲厚公司負責人,其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不具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身分;另參相關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難認本案自訴人有為台超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縱依前案自訴意旨所指,仲厚公司不無危害台超公司契約上權益之行為,乃屬2公司間之民事關係,不足為前案自訴意旨所指背 信未遂罪之論據,駁回自訴。換言之,前案自訴亦經法院以依被告主張之約定與相關協議、契約,並不該當於刑事犯罪為由,逕予駁回,既未指出被告虛捏事實,亦難認自訴人因該申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五、次查: ㈠前案自訴源起之第二期契約第4年計價款部分,該部分請款爭 議,經仲厚公司訴請國防部給付價金後,固由本院判決國防部應給付仲厚公司工程款項,並駁回台超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訴,惟關於國防部應給付仲厚公司工程款部分,迄108年12 月17日始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判決在案,台超公司主參加訴訟部分,更在110年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109年 台第32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該工程款爭議長達數年,除前案自訴外,台超公司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相關權利,迄前案自訴之前,尚無足以認定相關民事糾紛之確定判決可憑,即無自訴意旨所指: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請求返還違約金民事訴訟,分別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工程款請求權及受領權人為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並無權限;或因前案自訴代理人同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遽指被告虛捏構陷而有誣告故意之可言。 ㈡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固以仲厚公司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惟該工程款爭議主要起於台超公司、仲厚公司之內部分配問題,觀之自訴人所指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按:陸軍後勤指揮部)因需給付債權人即代表廠商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 四年期契約價款計新臺幣1億503萬6,839元整,惟經數度稽 催且未能檢具發票及完整履約憑證文件以請款,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前段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等語( 見自更一卷第151頁),亦未就2家公司之內部權利逕為認定、主張。此部分參照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舉,亦見2家公司內部確實存在爭議,非僅被告單方 為構陷自訴人入罪,無端捏造所為,是此部分亦難依自訴人所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前述共同投標協議,分別為上開軍品契約簽約前,以:⒈仲厚 公司(負責人孫燕煌)、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岳)名義,於95年7月31日簽立(見自字卷第6頁);⒉仲厚公司(負責人林鴻緒)、台超公司(負責人薛剛敏)名義,於101年7月13日簽立(見自字卷第10頁)。嗣該軍品契約亦履行數年,未經台超公司或本案被告爭執相關請款、計算問題。被告提起前案自訴之前,仲厚公司原負責人林鴻緒(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 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已於104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解任(該事件聲請人為本 案自訴人);104年6月30日另經選任自訴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則被告在該等變更後,主張仲厚公司不應以單一公司名義請款,所為縱與2家公司即法人間之約定情形有異, 未具民事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其主張既在對應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後,無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其因未獲仲厚公司允諾,並見仲厚公司起訴請求國防部給付工程款,乃陳明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協議與投標、決標、簽約事由,指該訴請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涉及刑事不法,既已表明基於民事爭端所生之犯罪嫌疑,縱有誤指,亦非故為不實申告。自訴人以被告明知契約對外關係,仍於前案自訴被告犯罪,指其該當於刑法誣告犯行,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本件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為台超公司負責人,與仲厚公司就前開標案衍生多件訴訟,均經民事判決認定仲厚公司有權訴請國防部給付價款,台超公司則無權向國防部請求;最高法院就返還違約金部分,並指明仲厚公司為價款唯一受領權人,此部分判決雖確定在後,惟在前案自訴之前,已經二審判決在案,被告為台超公司負責人,對此知之甚詳,猶執意於106年8月18日提起前案自訴,顯具誣告意圖。㈡縱認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為「類似合夥關係」,應由仲厚公司請領款項後進行結算分配,以往亦係由仲厚公司請領,無須台超公司同意或雙方共同領取,被告明知上情而為前案自訴,即有誣告故意。㈢前案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足認被告虛捏事實,故意以不實事項提起自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於前案自訴所指共同投標協議與簽約、請款,及仲厚公司訴請國防部給付工程款等客觀事實部分,均非虛捏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主張台超公司價款權利,亦屬民事紛爭,不足為刑事誣告故意之認定;況該民事爭議纏訟數年始經確定,被告提出相關約定紀錄,指出懷疑自訴人涉及刑事不法之事由,除循被告前案自訴所指事實,得以形式上審查為民事糾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難認有刑事處分危險外,亦未見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與誣陷自訴人入罪之誣告故意。㈡前案自訴前,仲厚公司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解任原負責人,另選任自訴人為臨時管理人;同年10月7日由自訴人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 ,致函陸軍後勤指揮部變更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地址及銀行專案帳戶,繼而訴訟給付工程款項,則被告慮及先前協議之履行方式,因而要求經台超公司同意或雙方共同領取,縱為民事法律關係所不採,亦非全無脈絡可尋,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㈢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且被誣告人因該虛偽申告,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前案自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然其既非實體判決,亦未涉及虛捏事實之認定,自不足為誣告犯罪之認定。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