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銘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因為輕度智能不足,而且患有「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與前女友蕭靖頴因為感情糾紛產生爭吵,身心壓力無法排解的情況下另外產生「適應障礙症」,導致甲○○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2時50分許,攜帶高粱 酒至蕭靖頴任職的花漾鐵板燒(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進入顧客均得使用之廁所,將高粱酒倒入置 放在馬桶旁盛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並丟入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致衛生紙起火燃燒,垃圾袋受火熱而融損、整個垃圾桶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丙○○,甲○○見已 起火後旋即離去。嗣因花漾鐵板燒廚師丁○○察覺甲○○行止有 異,走近廁所查看發現起火,且煙霧瀰漫已溢散至走廊,立即疏散店內用餐客人,復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人員傷亡。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高粱酒倒入花漾鐵板燒廁所內盛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並點火燒燬垃圾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捧水淋垃圾桶讓火熄滅,確定沒有火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 本院卷第32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食用酒精的揮發 性很高且燃燒完畢後無延燒性,現場除垃圾桶外無其他東西燒燬或燻黑,依證人丁○○所述當時火勢並沒有很大,且很快 就被撲滅,花漾鐵板燒也沒有因此停業,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又被告將衛生紙投入垃圾桶後,曾將垃圾桶移至水龍頭處裝水滅火,可知被告並無燒燬任何物品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經查: (一)被告因案發當日與前女友蕭靖頴發生爭吵,氣憤之下,於上開時間,前往蕭靖頴工作之花漾鐵板燒,以將高粱酒倒入廁所內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並投入衛生紙引火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9、69至71頁、原審卷第62、195頁、本院卷第65 、69、71頁),核與證人蕭靖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5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見偵卷第15、16、52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進入廁所時看到垃圾桶起火 還在燒,我拿滅火器滅火,後來垃圾桶整個熔掉,廁所內還有1個小倉庫,裡面放一些塑膠雜物及紙箱,垃圾桶燃燒時 火很大,倉庫距離垃圾桶只有3個磁磚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52、53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戴口罩、帽子,裝扮奇怪之人進來借廁所,沒多久就匆匆走掉,另外1位 師傅說有點奇怪,叫我進去看,距離被告離開大約2、3分鐘我進去廁所就覺得有火勢,我看到的火高度大約56公分,覺得危險,就趕先去2樓疏散人(老闆娘丙○○跟小孩),再下1 樓疏散外面的客人,並請另外1位員工打119,我拿滅火器進去滅火;被告放火的廁所裡面有個倉庫,放置一些清潔用品、掃具、臉盆,都是塑膠材質,也有1箱衛生紙、紙箱,倉 庫跟廁所間有門,雜物(倉庫)距離被告點火的地方大約是證人應訊台到通譯的位置,1個手臂長的距離;我在廁所門 口就感覺溫度很高,推開門裡面就有火,我進去廁所時有很多濃煙,當時也有火,但煙更大,整間都是白煙,煙已經明顯飄散到走廊;垃圾桶大概寬48公分,高57公分,材質是塑膠,我進去廁所時就整個溶掉,而旁邊馬桶蓋也是塑膠的;旁邊的隔牆應該也是木頭(木板)釘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126、128頁),則可知被告在垃圾桶倒入高粱酒引火燃燒衛生紙離去後2至3分鐘,證人丁○○進入廁所之際 ,火勢仍持續燃燒且火焰已大到與垃圾桶高度相當,在廁所門口已經可以感覺到熱度,且濃煙密布,飄散至走廊,顯非高粱酒燃燒完畢即會自行熄火之程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 頁、偵卷第25、27頁),被告引燃之垃圾桶旁邊有塑膠材質之馬桶,廁所旁邊即為置放塑膠、紙類材質等物品之倉庫,廁所對門即為廚房,現場垃圾桶已燒熔至僅剩些微底部,甚至接觸垃圾桶之地面也呈現焦黑色狀態,證人即與告訴人丙○○共同經營花漾鐵板燒之乙○○(原名梁哲豪)於偵訊時證稱 :廁所內有倉庫,裡面放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門都是木製門把,天花板也蠻低的,廁所出來旁邊不到1米就是廚房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蕭靖頴於偵訊時證稱:廁所內有倉庫,裡面放塑膠東西、水桶和一些紙箱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徵距離被告點火地點不遠處存有足以引燃、延燒之物品。則被告放火之地點,鄰近置放塑膠、紙類材質等物品之倉庫,為花漾鐵板燒員工往來拿取店內用物之處所,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現場火勢非微,已生濃煙,且垃圾桶已經燃燒,若該火勢未經證人丁○○及時 撲滅,以火勢燒破垃圾桶讓高粱酒流溢到四周,確有再延燒週邊馬桶蓋、一臂之遙的木製倉庫門而燒及裡面易燃物之可能性,而當時廁所樓上(2樓)及1樓均有人,衡諸火災現場致生人員傷亡之原因大多係因濃煙光線昏暗,逃生不易,因濃煙造成煙霧燒嗆、高溫燒灼而嗆傷、窒息,較少係人員身體直接受火燒傷、死亡,復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火的高度大約56公分,我覺得溫度很高,有濃煙飄出來,推開門裡面有火;當時立刻疏散客人就是覺得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122、128頁),益徵客觀上顯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用手捧水淋垃圾桶讓火熄滅,確定沒有火才離開,被告並無放火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已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情況不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 、27頁),尚未完全燒燬之衛生紙等物,已因證人丁○○持滅 火器噴射之衝擊力而散落至水龍頭底下、下水孔四周,並非僅圍繞在燒燬之垃圾桶四周,益證證人丁○○所稱其進入廁所 時有看見火,方持滅火器滅火之說法屬實,被告確有放火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復辯稱食用酒精的揮發性很高且燃燒完畢後無延燒性,現場除垃圾桶外無其他東西燒燬,且當時火勢迅速撲滅,花漾鐵板燒也未因此停業,被告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高粱酒倒入垃圾桶,並丟入衛生紙引燃,造成垃圾桶燒燬,地板有燒燻痕跡,雖因證人丁○○及時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惟若非及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處之其餘易燃物品,抑或引起木製倉庫門燃燒,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不問實際上是否已生延燒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修正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第175條第1項僅就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文字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將高粱酒倒入花漾鐵板燒廁所裡面的垃圾桶後,再投入衛生紙點火燃燒離開,然現場廁所牆面並未受火熱燻燒,或燻黑之跡象,客觀上未發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又被告燒燬之垃圾桶放在廁所中,被告倘有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僅需要將高粱酒潑灑牆面、木質門板、隔間再點火即可,實無庸以將高粱酒僅到在垃圾桶裡面之迂迴燒燬之方式為之,此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4頁),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至40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放火之公共危險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洪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呼應家人對其從旁觀察的印象,而且符合臨床上輕度智能不足個案的徵候,另從過去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上與刺激事件不成比例,但是洪員本身認知判斷力較同儕弱,不排除因為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進而引發情緒暴怒,因此洪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疑似間歇暴怒 障礙症』。與蕭員(即蕭靖頴)交往後期,因為覺得蕭員第一時間都不吐實,而且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讓洪員感到憤怒,不排除案發前,因為感情糾紛可以識別的壓力源(即感情糾紛),發展出情緒與行為的症狀反應,成立『適應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者,若合併適應障礙症,將導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再加上洪員原本即有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洪員控制駕馭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66頁)。 ⒉由於亞東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振興醫院的病歷,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係因對蕭靖頴心生不滿,為在蕭靖頴工作地點出氣而將其所先前所購入之高粱酒,倒入廁所垃圾桶內,將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內縱火等犯案動機、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清楚陳述(見偵卷第8、69 、7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著連帽外套、戴口罩,進入花漾鐵板燒時亦刻意不將頭上連帽褪下,顯有遮掩容貌之舉,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致其於案發前與蕭靖頴發生爭吵後有「適應障礙症」,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當日於案發地點徘徊許久,進入隱蔽無人窺探的廁所點燃酒精,並隨即逃逸,以及事後甚至辯稱使用水熄滅火源後才離開為理由,主張被告知悉其行為並非法律所允許,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鑑定人未依本 案證據來鑑定被告犯罪時之控制能力,形式上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犯罪時知悉自己不能對人體施暴、選擇用燒東西方式嚇人、達到嚇人目的就滅火、廁所有水源較好滅火,足認告是在有意識控制下決斷而選擇本案手段,並無控制能力降低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本院認定顯著降低的是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並非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業如前述,而亞東醫院實施鑑定時,已經將全部卷證(包含被告歷次供述、辯解)一併提供鑑定人參考,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法院卷宗內容描述案情經過(含犯案時穿著)、個人史及疾病史(含被告涉犯本案原因及如何選擇犯案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147、155頁),是鑑定人已本其專業學能為精神醫學專業之判斷,又查無本案鑑定有何瑕疵可指或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認鑑定機關未究明被告精神狀態,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原審僅論以毀損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餐廳正在營業,被告放火行為足以佐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燒燬特定物之故意,且行為時有因前述精神科臨床診斷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度智能不足,因罹患「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身心狀況不佳,案發時產生「適應障礙症」,導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被告只為報復前女友蕭靖頴,宣洩己身之憤怒情緒,罔顧於餐廳內用餐顧客、工作人員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恣意在餐廳廁所內縱火,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告訴人丙○○財產造成損害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旋遭發覺撲滅火勢幸未釀人員傷亡,所燒燬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有引火燒燬垃圾桶行為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暨其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35至45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保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31,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並肩負扶養之責(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與母親同住,其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並非完全不足,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認被告能至精神科門診治療,有助 於提昇其社會功能,並無令入監護處所施以全日監護處分之必要,復被告前並無類似之放火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難認有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時持用之高粱酒及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見偵卷第69頁),惟高粱酒已經燒罄,打火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是否尚存不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