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顯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5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顯丞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至同年7月30日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人聯繫,並依「陳曉玲」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0000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併寄出,供「陳曉玲」所屬之詐騙人士使用。嗣詐騙人士取得林顯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虛擬帳戶),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吳宥萱(原名吳苡帆)、王則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殆盡。嗣經吳宥萱及王則荃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則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顯丞(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號碼,並至上開便利商店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予 「陳曉玲」,嗣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遭綁定上開虛擬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相信「陳曉玲」說可以幫其投資賺錢,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作審核,才會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且案發當時,其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思考周全,故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人士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係被告林顯丞所 申辦,被告林顯丞並於108年6月間聯繫「陳曉玲」,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該等帳戶之提款號碼,另在108年7月31日之前,至上開便利商店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予「陳曉玲」,嗣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遭綁定上開虛擬帳戶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615號卷,下稱偵字第28615號卷,第19至21、143至145頁;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下稱偵字第6958號卷第11至21頁、第79頁至背面;原審金訴字卷第249至251、326至328頁),並有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3日(108)一卡通P3字第1066號函及所附調閱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8615號卷第59至73頁;偵字第6958號卷第29至3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就其等被害之經過,及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顯丞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等節,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8615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6958號第23至25頁), 復有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表擷圖、告訴人王則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615號卷第93至95頁;偵 字第6958號第27頁),足認詐騙人士確有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得逞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縱基於投 資理財之意思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仍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蓋行為人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其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知道販賣、出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8615號卷第21頁) ,則被告林顯丞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要求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幫忙賺錢時,那時候我就聽不懂對方的意思,但我還是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我只是想找工作,但沒有做甚麼實質的工作內容,也沒有跟對方確認過拿我帳戶要做什麼事,依個人經驗,申辦帳戶並不困難,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也沒問對方,也不在乎,只要可以賺錢、獲利就好、不管他要拿我的帳戶作什麼,我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如果對方要拿去從事不法行為,我也沒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字第28615號卷第143頁背面至1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復供承:其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只知道對方可以幫忙投資,但投資什麼其不知道,也不知道對方取得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對方並沒有詢問其之工作狀況或財力證明,其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50、329至3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陳稱:我之所以把帳戶寄 給不認識的人,是因為當時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審核有沒有辦法做投資項目,問我願不願意,我就說審核看看,當時我沒有錢,只是想瞭解,並且按照對方所說去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從被告上開所述,顯見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過對方,或確認對方之年籍、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即率將個人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此點已與常情不符。況以被告身為前開帳戶之申設人,卻將該等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豈非等同於對方可隨時提領花用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此部分亦與常理未合,被告以此置辯,已難置信。 ⒊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且其確係因投資理財緣故,依「陳曉玲」之指示寄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等情,然復表示已刪除與對方之通訊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8615號卷第132頁),以致未能提出在網路上所見之相關投資資訊,以及與「陳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憑佐,是此部分除其辯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等片面之詞。實難憑採。 ⒋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教育,先前並曾從事造型師、食品公司作業員等工作情況下(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22頁;金 訴字卷第250至251、33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則以其所述,對方僅稱可以幫忙投資,卻未告知投資項目及內容,亦未確認其財力狀況,而僅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更未解釋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節,顯異於常情,而可知悉「陳曉玲」取得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從事違法行為。 ⒌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之主觀心態,業據其自承:其寄出的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都是其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其並未寄出其仍在使用中、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當時其因為生病花了家人很多錢,想說如果將帳戶資料寄出作投資,投資賺錢後就可以幫忙家人等語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50至251頁)。顯見被告之所以在「陳曉玲」之說法已有諸多可疑之情形下,仍未向「陳曉玲」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即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悉數交付,係因其於案發時為償還家人醫藥費而需錢孔急,抱持著得以無本投資獲利之僥倖心態,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雖有合理之預期,仍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早已未使用、餘額甚微,而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配合更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前,於主觀上顯然已有相當之判斷後所做之決定,尚非輕率而為。輔以原審函詢被告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結果:被告雖經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此疾病急性發作期間可能出現妄想、幻覺、胡言亂語等精神症狀,惟被告自108年(按本案案發時為108年6、7月間)迄今於該院身心科門診治療期間,精神症狀控制尚佳,亦未抱怨特定藥物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919068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症狀已獲控制,未見有何因身心狀態不佳導致判斷力減弱之情形。是以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前,已為充分之考量,亦無何因身心狀態導致判斷力降低之情況,足認其案發當時確實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猶執詞以辯,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曉玲」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經詐騙人士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人士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詐騙人士已達3 人以上而成集團型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8號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一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也無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己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京城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後,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等帳戶亦僅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被告所透過LINE聯繫之對方背後所代表之詐騙人士,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領出使用,被告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吳宥萱及王則荃因遭詐騙而匯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因此就詐騙人士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陳曉玲」處另外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成立調解,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並僅先給付第1期之金額,且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實仍不宜予以輕判,故仍認原審量刑妥適,復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同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宥萱 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吳宥萱聯絡,先後佯稱係某網路賣家及富邦銀行業務部人員,告知要退還吳宥萱於108年4 月間遭詐騙之款項,要求吳宥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吳宥萱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使用手機以網路轉帳。 2萬3,456元 林顯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王則荃 108年9月9日晚間9時4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王則荃聯絡,先後佯稱係奕順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工作人員,告知王則荃因訂單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則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聯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林顯丞之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聯門市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林顯丞之京城銀行帳戶所綁定之上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 告訴人吳宥萱、王則荃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8萬3,45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