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6、23256、29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李思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期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程序,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月6日變更○○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為林秋祥(原名林永昇)止期間,掛名擔任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吉普實業 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鄒李思邁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鄒李思邁於10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6月11日,持鄒李思邁前開交付之身分證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公司之統一發票後, 接續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5張,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516萬2,8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並未以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扣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李思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9、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祥、陳世瑛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32卷五第69至80、231至249頁;他5832卷六第192至203頁;偵17496卷八第3至10、42至54、69至73頁;偵23256卷一第35至39 頁;偵29053卷五第7至10頁),復經證人陳淑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證人彭玉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5832卷四第166至172頁;他5832卷五第174至193頁;偵17496卷 八第23至39頁;偵23256卷二第313至326頁),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檢附○○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及相關資料、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檢附登記○○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公司之進銷項申報書查詢、○○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04年3月2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退稅廠商專案風紀查察報告表、○○公司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新北○○○○ ○○○○108年7月3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 資料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8年7月5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戶口名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832卷三第46至49、59至62、145頁;偵29503卷一第7至42、52至58、142至149頁;偵29503卷二第962至965頁;偵29503卷三第1153至1155頁;偵29503卷四第1877至1940、1947至1983頁;原審卷五第23至67、75至77、133至141、145至153、397至4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及被告已在負責人蓋章欄位內簽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公司之統一發票後,隨即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 35紙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公司實際並未對 如附表所示公司銷貨,當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林秋祥所託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指示吳穎瑄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自102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擔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嗣林秋祥及其員工陳淑華、吳穎瑄、陳世瑛等人接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云云。然證人林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一開始 是葉素真的公司,葉素真有2間公司,是格新公司和集富公 司,葉素真要伊幫格新公司和集富公司做營業額,○○公司就 登記在伊名下,伊當時係找林秋祥(原名林永昇)當○○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伊不認識被告,若被告係在林秋祥(原名林永昇)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那被告就是葉素真找的,不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1至455頁),而○○公司於102年5月20日設立登記,由被告 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3年1月6日始由林秋祥(林 永昇)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受林秋祥所託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依證人林秋祥前開 所述,僅可知悉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係由葉素真 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秋祥既未參與斯時要求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舉,則其所稱被告係由葉素真要求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一節,尚屬無據,是本案僅足認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協助領用統一發票證,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領用○○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 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 月31日止,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 ㈡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卷內雖查無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屬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證據,惟其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誤認被告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5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其配偶患有憂鬱症、目前從事打臨工或保全、父母離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1 吉普實業有限公司 8張 657,000元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5張 637,000元 3 集富企業有限公司 4張 1,102,800元 4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2張 496,000元 5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2,270,000元 合計 35張 5,16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