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陳雪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雪娥 林土杉 林嚴禹 林妙臨 林唯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林世民(民國106年10月7日死亡)之配偶,乙○○、 己○○、丙○○、丁○○均為林世民、戊○○○之子女,丁○○於106年 10月7日林世民死亡前,雖曾聽聞林世民提及其與他人生育 女兒甲○,惟丁○○為辦理林世民之後事相關事宜時,竟未經 同為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持林世民所有之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獅潭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獅潭鄉農會,冒用林世民之名義,在空白之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新臺幣(下同)37萬8,583元 ,並盜蓋林世民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條內,而偽造以林世民名義出具之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誤認丁○○取得 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手續,丁○○因此領得林世民帳戶內37萬8,583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 財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即甲○之權益及獅潭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審判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除對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戊○○○、乙○○、己○○、 丙○○上訴外,就被告丁○○部分,原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被訴詐欺取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 、乙○○、己○○、丙○○、丁○○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 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惟檢察官認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上訴視為對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上訴,是原判決全部均 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 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以林世民之印章、存摺提領獅潭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過世之前,我知道甲○這個人,但我不確定甲○是我父親的小孩,當時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認領甲○,辦喪事需要用錢,所以我才去領錢,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知悉林世民於106年10月7日死亡,並於106年10月12 日持林世民所有之獅潭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獅潭鄉農會,再以林世民之名義,在空白之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領取37萬8,583元,並蓋印林世民之原留印章於取款憑 條內,而以林世民名義出具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之文書後,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農會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手續,被告丁○○因此領得林世民帳戶 內37萬8,583元之存款等情,經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世民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獅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15、19頁 ),足信為真實。 ㈡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 1.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父親在我國中的時候 就搬出去了,沒有跟我們住一起,那時我父親在外面有認識的女人,我父親有跟我們說過我們有一個妹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聽我父親說過甲○,但當時他不叫甲○,而是林珮瑜,但我父親沒有說過有 無認領,會提到甲○是因為我父親帶甲○去給我阿公看,有聽 別人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依被告丁○○前開供述,被告丁○○對於父親林世民另與他人育有一女 即告訴人甲○乙節,確已知悉。又告訴人委請陳昌羲律師代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戊○○○等5人,關於告訴人同 為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子女,依法自有繼承權後,被告戊○○○ 等5人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質疑,而係將告訴人列入繼承人, 一同處理後續遺產稅等事宜(見他字第33至39、45至47頁),益見被告丁○○對其父另有告訴人此繼承人,知之甚明。2.被告丁○○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獅潭鄉農會提領林世民所存 放在上開獅潭鄉農會帳戶內之37萬8,583元時,明知林世 民已死亡,其經母親戊○○○及乙○○、己○○、丙○○等人之同意,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頁),亦為被告丁○○所坦認( 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衡諸目前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凡知悉客戶死亡,僅客戶之全體繼承人始能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不得再以客戶名義領取,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本件被告丁○○明知其父林世民已死亡,本即不得以林世民之 名義領取林世民之存款,必須由林世民之全體繼承人具名始得領取。而被告丁○○既知悉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女, 亦為林世民之繼承人,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擅以被繼承人即林世民之名義為前開行為,其行為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甲○之虞,且使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丁○○取得所有繼 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手續,足以生損害獅潭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 3.被告丁○○固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是否經過林世民認領,不認為 告訴人同為繼承人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065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換言之,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方因繼承而承受權利及義務,與婚生子女同,但此為法律所明訂,對於一般大眾而言,於被繼承人死後,出現另一人表示同為繼承人時,其他原本之繼承人對於該人會產生之質疑至多為該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是否確實具有血緣關係,而不會去質疑該人是否經過被繼承人認領,亦言之,該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並非必定經過認領,生父有撫育之事實,亦視為認領。 ⑵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認不認領與有無繼承權是我 上網查了以後才知道認領才有繼承權,但當時是不確定有無這個血緣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亦可明上情。據此,被告丁○○在為本件提領行為時,被告丁○○既已 曾聽其父林世民說過告訴人為其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丁○○ 對於告訴人與其具有血緣關係,而告訴人應同為繼承人一事,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平時素無往來,且為急於辦理林世民後事,方是被告丁○○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並告知其將 提領林世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主要原因,被告丁○○於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經林世民認領,無法確定告訴 人是否有繼承權而為繼承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盜用林世民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盜用林世民印章而 取得林世民獅潭鄉農會帳戶內37萬8,583元之存款部分,被 告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 ○、戊○○○等5人之供述、證人邱榮富、周明明於偵訊時之證 述、獅潭鄉農會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林世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帳 戶之金錢,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提領林世民存放在獅潭鄉農會帳戶之金錢,是要處理林世民的後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丁○○於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提領林世民所存 放在獅潭鄉農會內之37萬8,583元之存款乙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惟林世民身故後,購買塔位費用4萬2,000元、喪葬費用為42萬元,共計420,583元(378,583+42,000=420,583) ,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3、35至37頁),已逾被告 丁○○提領之37萬8,583元。衡諸被告丁○○因父親林世民往生 後,急需支付林世民之喪葬費用,要屬人情之常,復參以林世民之喪葬費用為被告丁○○先行提領林世民之獅潭鄉農會帳 戶內之存款先行支應,告訴人除自身應繳付之遺產稅外,並未因處理林世民身後事而給付被告丁○○任何費用乙節,業據 告訴人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故被告丁○○供稱 其領取林世民之獅潭鄉農會帳戶存款,係為支付林世民之喪葬費乙節,顯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據上述卷證,足認被告丁○○提領林世民之獅潭 鄉農會帳戶款項之原因,係為處理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喪葬等事務之用,自難認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為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本應為 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所涉之詐 欺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有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丁○○明知林世民業已身故,其遺產屬被告戊○○○等5 人及告訴人甲○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林世民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獅潭鄉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丁○○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林世民之喪葬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暨其自承之學歷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丁○○偽造之獅潭鄉農會之 取款憑條1張,因已交付農會承辦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丁○ ○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以沒收;另被告丁○○盜用林世民 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林世民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丁○○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為支付林世民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始提領上開林世民獅潭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本件提領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為林世民非婚生子女 之身分,且同為林世民繼承人,縱認林世民死後應支付喪葬費用花費42萬元、支付土地整地之計師費用7萬6,500元、汽車貸款費用16萬4,400元、被告丁○○借款給林世民的100萬元 、戊○○○借款給林世民的30萬元等債務均存在,被告應與告 訴人討論協議為之,不應逕將本案款項納入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丁○○在林 世民過世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不構成有何詐欺取財行為,且檢察官主張之詐欺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而詐欺取得林世民帳戶 內之錢,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乙○○、己○○、丙○○、丁○○被訴侵 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世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自106年2月1 日起即由林世民出租予邱榮富,因簽約當日林世民不克前往,遂委託被告戊○○○、乙○○出面洽談契約,並授權由被告乙○○以林世民 之名義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戊○○○則為契約連帶保 證人,租賃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元,邱榮富並於簽約日(即106年2月1日)預開1年期之支票12張(支票號碼HQ0000000至HQ0000000、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支票面額均為12萬元),上開12張支票屆期均存入林世民申設之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農會帳戶)兌領。而被告戊○○○、乙○○、己○ ○、丙○○、丁○○等5人均明知林世民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後, 上開土地承租人邱榮富支付予林世民之租金,亦屬於林世民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7年2月1日被告戊○○○向承租人邱榮富 之妻周明明擅自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嗣被告戊○○○、 乙○○、己○○、丙○○、丁○○等5人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戊○○○、乙○○住處,共 同決議由被告戊○○○收取後續租約期間之租金,並告知承租 人邱榮富自107年3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戊○○○所申 設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8年12月3日共計收取127萬7,124元租金,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雪娥、乙○○ 、己○○、丙○○、丁○○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著有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共同涉 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邱榮富、周明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戊○○○之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坦承於107年2月1日向邱榮富 之妻周明明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另被告戊○○○、乙○○ 、己○○、丙○○、丁○○等5人坦承有共同決定將本案土地之租 金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均堅詞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戊○○○、乙○○、己○○、丙○○、丁○○ 等皆辯稱:「林世民死後有喪葬費、土地整地費及林世民之債務、稅金要處理,而林世民原本收取本案土地租金的帳戶因林世民死亡而凍結,因此需要有一個帳戶來收取租金,才決定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待林世民遺產中之債務均與 告訴人結算清楚後,會與告訴人協商租金的問題,並非不分予告訴人,均洵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林世民所有之本案土地,自106年2月1日起即由林世民出租予 邱榮富,因簽約當日林世民不克前往,遂委託被告戊○○○、 乙○○出面洽談契約,並授權由被告乙○○以林世民之名義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戊○○○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租賃 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元,邱榮富並於簽約日(即106年2月1日)預開1年期之支票12張(支票號碼HQ0000000至HQ0000000、支票發票日期為106年2 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支票面額均為12萬元),上開12張支票屆期均存入林世民申設之五股農會帳戶兌領。另於107年2 月1日被告戊○○○向承租人邱榮富之妻周明明收取當月租金現金12萬元 後,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於107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戊○○○ 、乙○○住處,共同決議由被告戊○○○收取後續租約期間之租 金,並告知承租人邱榮富自107年3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匯款 至被告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9年3月2日共計收 取286萬2,744元(匯款20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現金2 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為被告戊○○○、乙○○、己○○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邱榮富、周 明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調偵卷第129至131 頁) ,且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證人周明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081125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478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被告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1、22頁;調偵卷第137至145、169至175、179 、223至233、235至259頁;本院卷第111至1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等5人侵占107年2月起至108 年12月3日止之租金,未敘及之後109年1月至3月收取之租金,經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予以列入,併予說明。又起訴書附表及原審判決漏列附表一編號10至20等11筆匯款,經本院逕予補正,故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周榮富、周明明夫妻經營之鼎旺企業社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共計286萬2,744元租金(匯款20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現金2筆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將107年誤載為108年,本院逕予更正,亦予敘明。 ㈢被繼承人林世民之喪葬費用及身後債務: 1.林世民死亡後之塔位費用4萬2,000元、喪葬費用為42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3、35至37頁)。 2.林世民之身後債務: ⑴因林世民所有之土地申請農業整坡、林業採伐,故林世民生前已請技師規劃,於林世民亡故後之106年12月15日給付技 師上開費用7萬6,500元,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9頁)。 ⑵林世民之汽車貸款16萬4,440元,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結清報 價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1、69頁)。 ⑶被告丁○○借款予林世民100萬元、被告戊○○○借款予林世民30 萬元,有獅潭鄉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之1頁) 3.依1.、2.所述,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 因林世民往生後需處理林世民關於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已達200萬2,940元(42000+420000+76500+164440+0000000+300000=0000000)。而上開計算之金額尚不包含每年林世民所有 之車輛、土地需繳交之稅務費用、林世民所有之土地因生前規劃整地、鑑定、管理等相關費用及被告戊○○○、乙○○、己○ ○、丙○○、丁○○等5人因繼承林世民之財產而先行繳付之遺產 稅等費用。 ㈣被告戊○○○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係用以處理林世民之身後事 及債務、稅金: 1.林世民往生後需處理林世民關於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已達200萬2,940元,此費用均為被告戊○○○、乙○○、己○○、丙○○、 丁○○等5人先行支應,告訴人除自身應繳付之遺產稅外,並 未因處理林世民身後事而給付被告戊○○○、乙○○、己○○、丙○ ○、丁○○等分文乙節,亦為業據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60、61頁),故被告戊○○○、乙○○、己○○、丙○○、丁○ ○等5人均陳稱:「本件土地之租金是用來支應林世民之喪葬 事宜、車貸、遺產稅、林世民之債務,還有後續土地處理事宜」等語,尚非無據。 2.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鼎旺企業社迄109年3月止,仍陸續按月匯款至被告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經被告丙○ ○當庭提出被告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由本院當庭影 印該帳戶存摺明細至109年3月止附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7 頁),據本院核對被告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081125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 偵卷第223至233頁),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3 月2日止,周榮富、周明明夫妻經營之鼎旺企業社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共計286萬2744元租金(匯款20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現金2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當庭均對被告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記錄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可以認定。 3.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戊○○○收取之租金286萬2,744元,已逾林 世民往生後等需處理林世民關於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200 萬2,940元,可見被告5 人有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戊○○○、乙 ○○、己○○、丙○○、丁○○等5人因林世民往生後需處理林世民 關於喪葬費用及債務部分,已達200 萬2,940元,另有每年 林世民所有之車輛、土地需繳交之稅務費用、林世民所有之土地因生前規劃整地、鑑定、管理等相關費用尚未計入,遑論被告戊○○○於其夫林世民生前照顧林世民所支出之費用。 而被繼承人林世民有6位繼承人,辜不論被告戊○○○是否先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每位繼承人6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告訴人固可分配之租金係47萬7,124元(0000000÷6= 477124),然告訴人既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亦應負擔繼承人 之義務,與上述被告等5人先支出之林世民喪葬費用及債務 、林世民所有車輛、土地需繳交之稅務費用、土地整地、鑑定、管理等費用、被告戊○○○於其夫林世民生前照顧林世民 所支出之費用,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亦相差無幾。故被告戊○○○、乙○○、己○○、丙○○、丁○○辯稱其等收取之本案土地 租金,係用以處理林世民之身後事及債務、稅金,並無侵占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顯符一般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之常態,可以採信。 ㈤依據上述卷證,足認被告戊○○○、乙○○、己○○、丙○○、丁○○等 5人收取本件土地之租金確實用以支付或清償被繼承人林世 民身後喪葬出支、債務、稅金等相關費用,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丙○○、丁○○等5 人共同決議本案土地租金 匯入被告戊○○○之永豐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無從論以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己○○、丙○○、丁○○等辯稱匯 入被告戊○○○永豐銀行帳戶之本案土地租金,係用以處理林 世民之身後事及債務、稅金等相關費用,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涉犯侵占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己○○、 丙○○、丁○○等5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犯侵占罪。 至告訴人雖主張傳喚證人周明明,以證明鼎旺企業社匯款予被告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惟經本院當庭影印該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且本件事證既明,已無傳喚證人周明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 ○、丙○○、丁○○等5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戊○○○借款部分,被告戊○○○及林世 民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戊○○○確有於106年8月25日 匯款30萬,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為借款,原審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縱認上開債務存在,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仍應與告訴人討論協 議為之,不應逕將本案款項納入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主觀上具不法意圖甚明 。另就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侵占本案 土地租金部分,觀諸證人邱榮富、周明明於偵查中所證,且佐以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戊○○○、 乙○○、己○○、丙○○、丁○○等5 人均未向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 ,詳細說明本案款項之用途或去向,甚至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另於109年3月1日 ,另與鼎旺企業社訂立租賃契約,足證被告戊○○○、乙○○、 己○○、丙○○、丁○○等5人明知告訴人為繼承人,仍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隱匿本案土地之租金收入,其等主觀上均具不法意圖,原審就上開證據評價及取捨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共同決議自10 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之本案土地租金均匯入戊○○○之永豐 銀行帳戶,故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於 上開期間多次收取租金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原審應一併審酌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 人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所侵占本案土地之全部租金,惟原審疏未注意而漏未審酌逕認定起訴書所載之10個月租金總額,小於本件喪葬費及其他債務總額而為無罪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戊○○○、乙○○、己○○、丙○○、丁○○有罪。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 人有 侵占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戊○○○等5人於收取租金用於支 付林世民之喪葬費、債務、稅金等款項而有侵占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 述,告訴人身為被繼承人林世民之繼承人,固得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亦應負擔繼承人之義務,其得分配之租金,與上述被告等5人先支出之林世民喪葬費用及債務、林世民所有車 輛、土地需繳交之稅務費用、土地整地、鑑定、管理等費用、被告戊○○○於其夫林世民生前照顧林世民所支出之費用, 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實相差無幾,故被告戊○○○、乙○○、 己○○、丙○○、丁○○辯稱其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係用以處 理林世民之身後事及債務、稅金,並無侵占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確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雖被繼承人林世民有價值不斐之土地為遺產,然尚未變現,不及支應辦理遺產事宜所需繳交之各項費用。故被告戊○○○、乙○○、己○○、丙○○、丁○ ○主張其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係用以處理被繼承人林世民之身後及債務、稅金,顯屬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己○○、丙○○、丁○○等5人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 之侵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周榮富、周明明經營之鼎旺企業社匯款至被告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租金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07年3 月1 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7年3 月31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7年5 月3 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7年5 月30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07年6 月29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07年7 月31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07年9 月3 日 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起訴書誤載 為 108年) 8. 107年10月17日 10萬570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8年) 9. 107年12月3 日 10萬570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8年) ⒑ 108年1 月2 日 10萬5708元 ⒒ 108年5 月28日 52萬8540元 ⒓ 108年7 月1 日 10萬5708元 ⒔ 108年7 月31日 10萬5708元 ⒕ 108年9 月2 日 10萬5708元 ⒖ 108年10月1 日 10萬5708元 ⒗ 108年10月30日 10萬5708元 ⒘ 108年12月2 日 10萬5708元 ⒙ 109年1 月2 日 10萬5708元 ⒚ 109年2 月3 日 10萬5708元 ⒛ 109年3 月2 日 10萬5708元 1.至⒛共計263萬7036元 附表二:周榮富、周明明以現金支付及存入上開帳戶之租金 1. 107年2 月1 日 12萬元 2. 107年11月2 日 10萬570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8年) 1.2.共計22萬5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