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兆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盧啓傑 黃胤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新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兆宏於不詳日時起加入由訴外人李睿霖所主持操縱以販售靈骨塔位為幌之詐欺集團,擔任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禹紳公司),該集團旗下另包括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等公司;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3人則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上開公司麾下擔任業務員,名義上每售出1個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靈骨塔位,可獲得報酬2萬3000元。被告魏兆 宏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亦明知禹紳公司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及被告盧啓傑、張新天、黃胤庭3 人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吳黃素琴將所擁有靈骨塔位62個(包括「福田妙國塔位」2個、「福國北海連天壇塔位」60個 ,下合稱福田妙國靈骨塔位)委託友恆公司出售,見其年邁致判斷能力可能降低後,認有機可乘,竟與被告魏兆宏或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盧啓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4年11月間,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相約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店 內等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62個,並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需支付節稅費用等不 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 款至被告盧啓傑所指定之友恆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計7萬6000元,被告盧啓傑 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酬2萬3000元。 ㈡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104年12 月至105年3月間,在上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由被告黃胤庭假扮買方,營造告訴人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62個可順利出售之假象,並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需支付 節稅費用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 之友恆、虹林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合計72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則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⑴至⑶所示報酬13萬8000元。 ㈢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店等處,延續前述買 家已上門之假象,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需支 付節稅費用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由被 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計12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則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報酬2萬3000元。 ㈣被告張新天經由被告盧啓傑介紹與告訴人結識後,於105年6月間,在上開伯朗咖啡店內等處,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協助處理免繳納出售福田妙國靈骨塔位所需支付 之高額建設費及管理費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次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張新天所指定、由 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額合計60萬元,被告張新天從中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報酬11萬5000元。 ㈤被告盧啓傑、黃胤庭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之105年7 至8月間,延續前述買家已上門之假象,一再向告訴人誆以 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可協助處理高額「富人稅」之節稅 事宜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合計144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 胤庭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 示之105年9月間,再向告訴人誆以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之如 同意配合被告黃胤庭暨其所屬公司投資殯葬設施,便可協助處理高額「富人稅」之節稅事宜等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⑷所示、合計2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盧啓傑或被告黃胤庭所指定由被告魏兆宏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從中共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⑷所示報酬69 萬元。(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詐得之515萬6000元 款項其中436萬元係匯入被告魏兆宏所經營之禹紳公司帳戶 ) ㈥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並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或使用權狀與告訴人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另向告訴人聲稱製作交付使用權狀乃辦理節避稅費所必須之形式作業(實係為日後得以推稱雙方係正當靈骨塔位交易之遁詞預埋伏筆),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未再追問。嗣因告訴人見被告盧啓傑、張新天、黃胤庭遲遲未將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售出,復經家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吳黃素琴之指訴、「福田妙國塔位永 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福國北海連天壇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手寫便條紙1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8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9200號)、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影本、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0月25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4474號函所附禹紳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如附表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及使用權狀影本、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影本、萬福寺108年3月13日萬字第0000000函檢附「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樣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魏兆宏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都不是禹紳公司的職員,友恆、虹林公司是這些業務員自己去找的,與伊無關,起訴意旨所稱業務員要幫告訴人出售原本就持有的靈骨塔位以及處理富人稅等情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魏兆宏擔任禹紳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向上游廠商萬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菘公司)、萬宁有限公司(下稱萬宁公司)批貨購買靈骨塔,再由靠行業務去媒介,將靈骨塔轉售給消費者,藉此獲利,至於靠行的業務用什麼方式去媒介,對客戶承諾什麼事情,被告魏兆宏不會知道,也不會過問,被告魏兆宏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也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指詐欺事實,毋寧只是出於推測;另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魏兆宏確實是自萬菘公司與萬宁公司收受萬福禪寺的塔位,至於該塔位經萬福禪寺函覆為虛偽的權狀,此部分被告魏兆宏有對萬菘公司、萬宁公司的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有關民事部分我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款項等語;被告盧啓傑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想購買靈骨塔,委任伊找尋,伊幫告訴人找到萬福禪寺的塔位,伊沒有要協助告訴人出售原本就持有的靈骨塔位,伊是在有恆公司跑單幫,不是李睿霖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間因家裡有事,請黃胤庭幫其處理一些文件上的交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買塔位價金,不是支付節稅用。105年7、8月間與告 訴人見面也是買塔位之事,佣金是伊取得,被告黃胤庭並未分得等語;被告黃胤庭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沒有賣塔位給告訴人,伊只有幫被告盧啓傑送投資買賣受訂單去告訴人家裡,還有一次因為被告盧啓傑有事,當時告訴人在尋找靈骨塔,有詢問伊,但後來沒有向伊購買,告訴人付款72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起訴書所載報酬伊並未分得分文。105年5月間伊未與被告盧啟傑去見告訴人,也未分得報酬。105年7、8月間並未與被告盧啟傑見告訴人,告訴人匯款之事 伊不知情,伊沒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款單及交付靈骨塔位通行證、使用權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辯護稱:被告盧啟傑、黃胤庭當時都是從事殯葬禮儀的工作,性質為應客戶需求尋找可以提供客戶產品的公司,由客戶跟供貨的公司從事買賣行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不屬於任何公司的職員,他們就是賺取佣金的人,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等文件,都是由告訴人在瞭解意思之後所簽具的,被告盧啓傑確實有代為仲介銷售禹紳公司所批發的塔位,但禹紳公司後來跟塔位公司有發生一些問題,這個部分與被告盧啓傑沒有關係,而被告黃胤庭只是幫被告盧啓傑送文件給告訴人簽署而已,並沒有參與本案的仲介行為,本案只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訴,本件被告盧啟傑、黃胤庭2人是仲介告訴人買靈骨塔位,其等2人均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本身有高商學歷,其既已持有62個塔位,自有高於一般常人之判斷,告訴人匯款買靈骨塔位,並非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施詐術所致,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被告張新天辯稱:當初伊是以個人陌生拜訪接觸告訴人,並非經他人介紹,告訴人指名購買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其銷售塔位時,告訴人也要求與前一手仲介洽商,不要伊參與,其後付款伊也未參與,伊直到被起訴才知道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兆宏於105年5月到106年8、9月間為禹紳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盧啓傑為協助販賣靈骨塔之業務員,曾經靠行在友恆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協助禹紳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被告盧啓傑有交付萬福禪寺之使用權狀給告訴人,也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被告黃胤庭於案發期間亦從事銷售靈骨塔之業務工作,並有協助友恆公司、虹林公司、禹紳公司銷售靈骨塔,曾與告訴人見過面並說過話,有幫被告盧啓傑送買賣投資受訂單給告訴人;被告張新天有與告訴人洽談靈骨塔位之交易,告訴人於105年6月間依被告張新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禹紳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情,業據被告4人分別坦承不諱(108年訴字第10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 、1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素琴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288至30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及使用授權書、上述臺灣企銀函所附之禹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如附表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權證及使用權狀等在卷可稽(105年偵字第24623號卷〈下稱偵24623號卷〉第20至38、116至120、126至135 、192至195、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需支付節稅費用或協 助處理富人稅等話術要求證人吳黃素琴支付款項,而對證人吳黃素琴詐欺取財云云,惟證人吳黃素琴於警詢中證稱:104年初有1名自稱盧啟傑的仲介人員得知其手上有62個靈骨塔位要賣,就用電話與其聯繫,過幾個月後告訴其有1位買家 「黃先生」願以每個塔位約70萬元向其全數購買,後來黃先生說公司有1筆投資案需要其先配合出資,待完成手上的投 資案後,可優先處理購買其的62個塔位,所以其就臨櫃匯款等語(偵2462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與證人吳黃素琴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詐欺方法已有不符,則被告4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實屬有疑。 況證人吳黃素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盧啓傑打電話給其說是友恆公司,他知道其有靈骨塔,說有辦法幫其賣掉,後來又見面好幾次說有買家,但是到後來連一個位置都沒有賣掉,每一次被告盧啓傑說要匯多少錢,其就匯多少,被告盧啟傑用什麼名目要其匯錢,其忘記了,最後比較大筆的錢,說是幫他們公司,他們公司有困難;被告盧啟傑、黃胤庭都有要其匯錢,但其想不起來每次是用什麼理由要其匯錢,其於警詢中稱被告盧啟傑告知其有一名買家自稱黃先生,願以每個塔位70萬元左右的金額向其購買全部的塔位云云,沒有這件事,那應該是其被誤導而講的,現在已想不起來事情發生的原因,105年9月27日警詢筆錄所載「買家黃先生」說要其先配合投資之後,才能優先購買其手上的62個塔位這件事情,其沒有印象,當初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是說公司要投資,但有困難,就是要其幫忙出錢,其沒有出資去投資,也不是單純為了幫助公司,是因為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有一點威脅的意味,說公司已經讓其賺了這麼多錢,其要幫助一點,其想不起來被告盧啟傑、黃胤庭講了什麼導致其去臨櫃匯款;其不記得有無看過被告魏兆宏;被告張新天是自己來約其談賣塔位的事,並說其要賣那麼多的塔位,一定要繳40萬元,不繳的話,以後如果要賣塔位時,就要花很多錢,意思是只要繳了40萬元給被告張新天,友恆公司那邊程序已經通過了,被告張新天就可以做結束,那這筆生意就算是可以成交了,這跟節稅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張新天當時講很多,其就覺得好像有道理,至於被告張新天當時講什麼,其不記得了;其對被告張新天提告的事,與其對被告黃胤庭、盧啓傑提告的事是不同的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98、301 至303、306至311頁)。由證人吳黃素琴上開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明顯可看出證人吳黃素琴並非因起訴意旨所稱被「節稅」、「協助處理富人稅」等話術陷於錯誤導致匯款,且證人吳黃素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案發過程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相去甚多,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告4 人究竟對其說了什麼才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在證人吳黃素琴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且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地位之事實又無法明確陳述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證人吳黃素琴之指訴而認定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證人吳黃素琴之犯行 。至證人吳忠儒(即證人吳黃素琴之子)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吳黃素琴有說過友恆公司或虹林公司要幫其賣靈骨塔,後來換成禹紳公司,證人吳黃素琴於匯款過程中有提到要繳富人稅、奢侈稅,伊一直跟證人吳黃素琴說不用繳稅,但證人吳黃素琴不相信,伊有追問最後1筆匯款的目的,證 人吳黃素琴說是配合對方投資等語(原審卷第424至430頁),然證人吳忠儒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均屬事後聽證人吳黃素琴陳述而得知,並非證人吳忠儒親身見聞,且關於證人吳黃素琴匯款之原因,也不清楚細節(原審卷第427、429至430頁 ),又其所述與證人吳黃素琴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甚相符,是亦無法以證人吳忠儒之證述認定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㈢又證人吳黃素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卷內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簽名與地址都是其寫的,但其都是先簽名,然後其他人再拿去填,沒有那麼注意內容;卷內所附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其有看過也有拿到並保存著,但沒有很仔細看,其有問為何要把這些給其,被告盧啓傑說:「妳就好好保管,以後的話我會處裡」,被告盧啓傑都講這樣的句子,所以其沒有很在意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303頁),惟考量證人吳黃素琴自稱學歷為高商畢業, 有在學校當短期老師,且上揭卷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同意書、塔位權狀所載之內容其均看得懂等情,當不至於無法瞭解上揭文件內容所代表之意涵,而上揭買賣投資受訂單在表頭即明確記載「買賣投資受訂單」,表單上印製之表格有「客戶姓名」、「產品名稱」(分為寶塔與福地)、「付款」、「付款方式」、「客戶簽認」、「管理處」、「業務部」等欄位,且「備註」欄記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略)依消保法規定買方享有七天鑑賞期,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則依此份文件所印製之內容可看出其為1份購 買寶塔或福地之訂單,證人吳黃素琴自行在此文件之「客戶姓名」、「客戶簽認」欄中簽名,即表示其欲購買文件上記載之產品,證人吳黃素琴既非不瞭解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內容,卻仍在「客戶姓名」、「客戶簽認」欄中簽名,且收受卷附之塔位使用憑證與使用權狀(持有人均記載「吳黃素琴」),則被告盧啟傑、張新天辯稱證人吳黃素琴是要購買靈骨塔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被告盧啟傑雖有在紙條上記載「總共62個 前面20個 1個=7 2萬 總共=1440萬 後面42個位置 1個75萬 總共=3150萬 後面變成5250萬」等語(即檢察官引為證據之「手寫便條紙1紙」),然被告盧啟傑辯稱此紙條之內容係依證人吳黃素 琴所述而記載。而證人吳黃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紙條所載內容是被告盧啟傑自己講這樣,之後就寫這樣,其也不知道1個位置是多少,都是他們講的,先來講的和後面講的 都不一樣,其也都聽聽就算了,其有跟被告盧啟傑講先賣20個,等20個賣出去了,剩下的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由證人吳黃素琴上開證述,可認該紙條上至少部分內容是依證人吳黃素琴之意思而記載,而其餘內容不論是何人所述,且未能以之供詐騙告訴人之用,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均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盧啟傑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之,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不符,而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又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何人對其施以何種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 確有詐欺取財,況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然對於被告間之犯意聯絡未為舉證,是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並主張被告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 意旨並未敘明被告4人究竟行使什麼偽造之私文書,亦未敘 述被告4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何種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是檢察官雖認被告4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然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缺乏具體描述與舉證。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認證人吳黃素琴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憑證與使用權狀,然被告盧啟傑辯稱其交付給證人吳黃素琴之塔位權狀是來自於禹紳公司;被告黃胤庭辯稱其僅有幫忙送買賣投資受訂單給證人吳黃素琴;被告張新天辯稱證人吳黃素琴自己說要前往禹紳公司領塔位權狀,塔位權狀是禹紳公司給的,跟其沒有關係;而被告魏兆宏辯稱塔位使用權是禹紳公司向萬菘公司、萬宁公司購買的等語,則被告4人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顯 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行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原審以告訴人吳黃素琴係高商畢業為由,理應洞悉簽署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塔位權狀等相關資料所載内容,惟考量案發時告訴人年近80歲,縱有原審所認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之情,亦屬告訴人記憶不清,惟其對為何匯款、匯款目的、匯款金額等情所證並非虛假,實乃被告等人佯以「協助出賣靈骨塔、尋找買家、為了繳稅或節稅」等話術誘使為之,進而陷於錯誤匯款;再考量其於現金不足情況下,更不惜再向女兒借款或解除兒子保險等行為,進而獲取資金,再匯予被告等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忠儒於原審亦證稱伊媽媽有跟伊說賣一個要很多錢,所以要繳富人稅、奢侈稅,老人家知道錢賺得多要多繳稅,伊就跟她說,繳稅是要給國家,不可能給他;因為伊媽媽擁有的靈骨塔中有部分是伊所有,為了順利出賣,所以伊才簽署被告張新天提供之授權單文件等語,是原審未詳究此部分犯罪事實細節,顯有違誤。 ㈡至被告魏兆宏雖於審理中以2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於偵 查中供稱,禹紳公司有與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有業務往來,且被告3人針對自禹紳公司批售靈骨塔一節,亦自 承不諱,堪認被告4人於本案,共同分工、扮演角色、任務 雖不一,然均屬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有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進行測謊一節,均為被告等人表示同意,惟原審認未足採,亦為原審應調查之事項,而屬漏未調查之事項,是裁判顯有疏漏。 ㈢被告4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均對起訴事實之偽造萬福襌寺文書(使用權狀)係源自禹紳公司一節,固不否認;然被 告魏兆宏則辯稱,塔位使用權是禹紳公司向「萬菘公司、萬宁公司購買」等語,惟禹紳公司究向上開2公司何人取得、 如何取得、金錢流向如何,就此部分,似漏未調查,則被告4人是否全然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似非無疑,是此 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等語。 六、惟查: ㈠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以「協助出賣靈骨塔尋找買家、為了繳稅或節稅」等話術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則證人吳忠儒於原審證言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證即有不符,況證人吳忠儒所述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所為上述詐術之證言均聽自告訴人所述,並非親身見聞,自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殊不因告訴人年近80歲且供述前後不一核屬記憶不清,憑空推論被告等人必有本案所指之詐欺犯行。再者,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為:被告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與告訴人吳黃素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靈骨塔位使用憑證或使用權狀與告訴人吳黃素琴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吳黃素琴,盧啓傑、黃胤庭、張新天另向告訴人吳黃素琴聲稱製作交付使用權狀乃辦理節避稅費所必須之形式作業(實係為日後得以推稱雙方係正當靈骨塔位交易之遁詞預埋伏筆),使告訴人吳黃素琴信以為真未再追問等情,對於被告4人 如何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之時、地、分工情形,均未敘明,亦未提供有關證據方法由法院查證,僅憑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否認上開使用權狀,來自禹紳公司及被告魏兆宏辯以塔位使用權係禹紳公司向萬菘公司、萬宁公司購得等語,遽論被告4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殊嫌率斷,自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此犯行之心證。要之,檢察官上 訴意旨,尚乏依據,尚不足取。 ㈡至被告魏兆宏、黃胤庭、張新天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前後參以李睿霖為首綽號「李哥」之詐欺集團對靈骨塔位持有人或投資未上市股票失利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其等3人犯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偵字第20586、20587、20588、20589、20591、20592、20593、20796、20662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07年度偵字第203、204、205、1594 、1595、1596、1597、1598、1709、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7、1718、1719、2372、2373、2374、2377、2378、2379、3479、3723、3908、4575、5072、5073、5075、5226、5227、5228、5229、5313、5484號追加起訴在案,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至183頁),惟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罪名亦復有別,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縱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惟因其 等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犯行明細) Ⓐ 編號 Ⓑ 施詐 期間 Ⓒ 被告 Ⓓ 施用詐術 Ⓔ Ⓕ Ⓖ Ⓗ Ⓘ 匯款 日期 Ⓙ 匯款 金額 Ⓚ 匯款地點 Ⓛ 匯往帳戶之戶名/行別/帳號 Ⓜ 權狀編號 Ⓝ 權狀 日期 Ⓞ 塔位個數 Ⓟ 報酬 Ⓠ 報酬小計 買賣投資受訂單 編號 日期 接待欄簽名人 付款 金額 1 104年11月間 盧啓傑 被告盧啓傑於104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吳黃素琴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當時被告盧啓傑原即知悉告訴人手中有62個「福田妙國」靈骨塔位欲出售,於104年11月3日聲稱可協助出售20個,惟為辦理節稅手續,要求告訴人付費7萬6,000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1 104年11月3日 盧啓傑 7萬6,000元(定金) 104年11月3日 7萬6,000元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友恆公司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4年11月9日 1 23,000 23,000 2 ⑴ 104年12月間至105年3 月間 盧啓傑黃胤庭 被告盧啓傑於104年12月間向告訴人聲稱已找到買家,並介紹假扮買方之被告黃胤庭與告訴人認識,其後被告黃胤庭邀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店,向告訴人表示其代表某建設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可再收購其餘42個靈骨塔位,嗣被告盧啓傑與告訴人相約在該咖啡廳見面,聲稱前20個靈骨塔位可以單價72萬元售出、其餘42個靈骨塔位則可以單價75萬元售出,並在便條紙上寫下估算價格,復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付費36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2 104年12月21日 盧啓傑 36萬元 104年12月21日 36萬元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友恆公司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至4 104年12月25日 3 69,000 138,000 ⑵ 盧啓傑黃胤庭 其後被告盧啓傑一再表示須追加費用,告訴人遂再陸續匯付右列款項。 3 105年3月2日 盧啓傑 32萬元 105年3月3日 32萬元 國泰銀行福和分行 虹林公司彰化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至6 105年3月8日 2 46,000 ⑶ 盧啓傑黃胤庭 其後被告盧啓傑一再表示須追加費用,告訴人遂再陸續匯付右列款項。 4 105年3月17日 盧啓傑 4萬元(定金) 105年3月17日 4萬元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虹林公司彰化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5年3月22日 1 23,000 3 105年5月間 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 其後被告盧啓傑一再表示須追加費用,告訴人遂再陸續匯付右列款項。 5 105年5月5日 盧啓傑 12萬元 105年5月5日 12萬元 中信銀行雙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5月13日 1 23,000 23,000 4 105年6月間 魏兆宏張新天 被告張新天於105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伯朗咖啡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友恆公司將告訴人先前欲出售靈骨塔位62個之案件交給其審核,並表示出售靈骨塔位每個須再繳交3 萬6,000 元之建設費及管理費,同時出示接手經營該靈骨塔位之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惟表示得以60萬元代價即可協助處理上開建設費及管理費,告訴人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6 105年6月23日 張新天 40萬元(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17日 40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至13 105年6月28日 5 115,000 115,000 20萬元(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⑴ 105年7至9月間 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 被告盧啓傑、黃胤庭於105年7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須繳交富人稅100多萬元,惟倘配合其公司投資殯葬設施,即可協助處理富人稅問題,告訴人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7 105年7月22日 盧啓傑 36萬元 105年7月22日 36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至16 105年7月26日 3 69,000 690,000 ⑵ 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 被告盧啓傑、黃胤庭於105年8月間,一再偕同向告訴人表示,為加快出售靈骨塔位62個,須再配合投資,告訴人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8 105年8月29日 盧啓傑 72萬元 105年8月29日 72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至25 105年9月2日 9 207,000 ⑶ 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 被告盧啓傑、黃胤庭於105年8月間,一再偕同向告訴人表示,為加快出售靈骨塔位62個,須再配合投資,告訴人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9 105年8月31日 盧啓傑 36萬元 105年8月31日 36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魏兆宏盧啓傑黃胤庭 被告盧啓傑、黃胤庭於105年9月間,又偕同向告訴人表示富人稅達1,200萬元,被告黃胤庭並聲稱其公司已覓得買主可購買大量靈骨塔位,然數量尚缺50個,如告訴人願配合購入靈骨塔位50個、每個12萬元、共600萬元,以完成該交易,便可協助辦理節稅,惟告訴人表示無此財力,被告盧啓傑、黃胤庭改表示至少要購買30個,告訴人表示財力僅剩220萬元,被告盧啓傑便表示可協助貸款120萬元,餘額20萬元由公司協助、待日後售出塔位再行償還,告訴人遂依指示匯付右列款項。 10 105年9月26日 黃胤庭 220萬元 105年9月26日 220萬元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禹紳公司臺企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東窗事發未給付) (東窗事發未給付) 18 414,000 附表二(買賣投資受訂單明細) 編號 日期 單據編號 接待欄簽名人 數量欄內容 單價欄內容 總價欄內容 付款欄內容 章戳公司名稱 1 104年11月3日 000917 盧啓傑 7萬6000元(定金) 友恆公司 2 104年12月21日 001903 盧啓傑 36萬元 友恆公司 3 105年3月2日 002444 盧啓傑 2 12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 105年3月17日 002718 盧啓傑 4萬元(定金) 虹林公司 5 105年5月5日 000554 盧啓傑 1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禹紳公司 6 105年6月23日 000557 張新天 5 12萬元 60萬元 40萬元(105年6月17日)20萬元(105年6月23日) 禹紳公司 7 105年7月22日 000509 盧啓傑 3 12萬元 36萬元 36萬元 禹紳公司 8 105年8月29日 004011 盧啓傑 6 12萬元 72萬元 72萬元 禹紳公司 9 105年8月31日 004030 盧啓傑 3 12萬元 36萬元 36萬元 禹紳公司 10 105年9月26日 004046 黃胤庭 18 12萬元 216 萬元 220萬元 禹紳公司 附表三(靈骨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狀明細) 編號 名稱 日期 編號 類別 使用位置 1 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 104年11月9日 蓮字012821號 骨灰蓮座 2A區046排09層 2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4年12月25日 B2FD00567 骨灰位 臻愛區第31排第01層 3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4年12月25日 B2FD00568 骨灰位 臻愛區第31排第02層 4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4年12月25日 B2FD00569 骨灰位 臻愛區第31排第03層 5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3月8日 A2FD00413 骨灰位 報恩C區第81排第10層 6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3月8日 A2FD00414 骨灰位 報恩C區第82排第10層 7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3月22日 A2FD00632 骨灰位 報恩D區第39排第07層 8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5月13日 KB000689 骨灰位壹座 天璇區第18列第9段 9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6月28日 KB001868 骨灰位壹座 天樞區A排第16列第1段 10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6月28日 KB001869 骨灰位壹座 天樞區A排第16列第2段 11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6月28日 KB001870 骨灰位壹座 天樞區A 排第16列第3段 12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6月28日 KB001871 骨灰位壹座 天樞區A排第16列第5段 13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6月28日 KB001874 骨灰位壹座 天樞區A排第16列第7段 14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7月26日 KB002679 骨灰位壹座 西方區A排第7列第1段 15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7月26日 KB002680 骨灰位壹座 西方區A排第7列第2段 16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7月26日 KB002681 骨灰位壹座 西方區A排第7列第3段 17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3 骨灰位 感恩C區第69排第09層 18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4 骨灰位 感恩C區第69排第10層 19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5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0排第09層 20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6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0排第10層 21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7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1排第09層 22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8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1排第10層 23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49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2排第09層 24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50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2排第10層 25 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 105年9月2日 A1FD00551 骨灰位 感恩C區第73排第09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