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DUY THANH、NGUYEN DINH PHI、TRAN THO THANG、NGUYEN VAN TAM、LE MANH HU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THANH(中文譯名:阮維城) NGUYEN DINH PHI(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中文譯名:陳壽勝) NGUYEN VAN TAM(中文譯名:阮文心) LE MANH 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 黃孟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PHAM HUY HOANG(中文譯名:范輝煌)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9577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二、丁○○ ○ ○○○ (阮維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丙○○ ○○ ○ (阮庭非)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庚○ ○ ○○○ (陳壽勝)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戊○○ ○ ○○ (阮文心)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甲 ○○ ○○ (黎孟雄)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癸○○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銀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頭燈及電池各貳個、背架伍個,均沒收。九、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 ○ ○○○ (中文譯名:阮維城)、丙○○ ○○ ○ (中文譯名:阮庭非)、庚○ ○ ○○○ (中文譯名 :陳壽勝)、戊○○ ○ ○○ (中文譯名:阮文心)、甲 ○○ ○○ (中文譯名:黎孟雄)、癸○○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知悉乙○○ ○ ○○ (中文譯名:阮高明,被訴違反森林法犯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審理中) 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成員,該集團係以竊取貴重木銷售獲利為宗旨,招募越南國人擔任背工,負責將砍伐之林木搬運下山至車輛接運地點,及招募車手將林木載送至指定地點,再由掮客聯繫銷贓後分配獲利,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乃基於參與盜伐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阮維城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阮庭非自108年12月 底起、陳壽勝自109年2月2日起、阮文心自109年3月20日起 、黎孟雄自108年12月底起),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阮高明直接或間接聯繫、安排,於109年3月20日凌晨許由不知情之范輝煌(被訴違反森林法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比雅散駐在所附近(即起訴書附圖所標示之車輛接運贓物地點,現場座標為TM2 X:292429,Y:0000000 ,下稱接贓點)後,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109年3月20至25日期間,徒步上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 下稱第32林班地),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已遭某不詳盜伐集團成員砍伐並裁切完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28塊(總重量:1,057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並搬運下山,暫藏放於登山 口附近,109年3月26日凌晨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下山。二、阮高明、魏和利(被訴違反森林法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審理中)繼於109年3月26日 晚間,陪同不知情之彭楊福前往租車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癸○○,癸○○則依阮高明指 示駕車前往接贓點,而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復於109年3月26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范輝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贓點附近,27日上午4時許 ,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上述臺灣扁柏28塊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癸○○載運離開 ,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則乘坐范輝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同日上午5時許,警方在桃園市復 興區省道台七線44.4公里往大溪方向處查獲癸○○,自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背架5個、臺灣扁柏28 塊、銀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復在省道台七線46.8公里處查獲范輝煌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並扣得其等隨身攜帶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暨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84-2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81-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 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知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臺灣扁柏,亦否認參與阮高明盜伐集團之犯罪組織(本院卷一第282-283頁;本院卷二第106-109頁),被告癸○○之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阮高明僅一次性委由被告癸○○載運木頭, 其並未告知所載運之木頭種類,而被告癸○○被查獲時,扣案 之木頭均以黑色塑膠袋包裹,無法看到裡面之物品,亦聞不到香味,被告癸○○無從知悉所載運之木頭為臺灣扁柏;被告 癸○○對於阮高明盜伐集團之犯罪模式、銷贓網絡均不清楚, 亦不認識其他共犯,其僅一次參與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均有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臺灣扁柏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 2-283頁;本院卷二第106-109頁),並與證人即被告范輝煌偵訊時之證述(第9577號偵卷三第257-259頁)、證人即新 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壬○○於偵查中之證述(第9577號偵 卷一第199-200頁;第9577號偵卷三第329-331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彭楊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735號偵卷第251-254頁)、證人即共犯阮高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17-12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林管處109年4月27日竹政字第109221124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案件查獲及指認位置圖、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 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壽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新竹林管處109年7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2010號函附森林案件情資 移送單、位置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代保管單、贓證物具領領據、第32林班地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情資蒐集相片、被告阮維城等人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比對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第3520號他卷第5-23反、29及反;第9577號偵卷一第47-55、185、187-193、199-247、303-345、447-473頁;第9577號偵卷二第287-297、361-463頁;第9577號偵卷三第47-65、125、271-281頁;第24735號偵卷第43-51、55、177-185、195、197-249、281-3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參與 阮高明盜伐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即共犯阮高 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108年9月間起,即開始與掮客陳宗瑋合作,接受特定尺寸木頭之訂單後,每次招募約5名越南國籍成年男子,擔任盜伐國有林木之背工,負責 至拉拉山砍伐、背運木頭下山至車輛接贓點,並安排司機分別擔任載運木頭、背工之車手,由掮客聯繫木頭買賣事宜,於銷贓後則扣除車資、購買食物、補給品之費用後,與參與之各成員平分所得贓款獲利,且於本案該次遭查獲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模式之犯行,而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前已有參與過該組織之相同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32、36-38、42-43、117-126頁),可知共犯阮高明所組成之盜伐集團,其成員均以砍伐盜取國有林地有價值之樹種銷售獲利為宗旨,有固定掮客接受買家下訂單,於阮高明接單後指派背工每次約5人,負責自盜伐地點砍伐、背運木頭下山,再 由安排之車手駕車分別載運木頭及背工離開,再於掮客銷贓後分配獲利,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而依據上開共犯阮高明之證述,及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自己」之供述,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參與過由阮高明組成之盜伐集團相同模式之犯行(本院卷二第80頁),而被告阮文心、癸○○雖供稱係首次參與該盜伐集團(本院卷 二第80頁),然其等既知悉該盜伐集團有一定之分工模式(分別負責:接單聯絡、上山找尋樹種砍伐、上山背運木頭、載運木頭至指定地點、銷贓後分配贓款),縱然未認識每一成員或確知其等之工作內容,但其等既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計畫及分工,即屬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與其等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次數多寡無涉。 ㈢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知悉所竊取之木頭為貴重木,被告癸○○亦能預見其所載運之木頭為高 經濟價值之貴重木: ⒈證人即共犯阮高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宗瑋、顧時平跟我聯絡下訂單,跟我說要多少才,會付多少錢,我得到訂單,就會跟阮庭非、黎孟雄講,他們同意一起做後,因為阮維城當時跟我說公司沒有給他工作,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才問他要不要一起上山背木頭,陳壽勝、阮文心是阮庭非或黎孟雄找的;陳宗瑋、顧時平叫我偷的木頭只有Hinoki,所以我們只砍扁柏下山,我就跟在庭的被告說上山去拿Hinoki;我拿到賣木頭的錢,每次得到約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扣掉載運木頭跟人的費用後,剩下的錢跟其他背工均分,我把錢交給阮庭非讓他跟其他人分,我跟背工一趟可以賺將近3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32、43、118-119 頁),準此,共犯阮高明既已明確告知負責上山背木頭之被告阮庭非、黎孟雄等人所欲盜取之樹種為「Hinoki」(臺灣扁柏),而其等實際搬運之木頭亦為臺灣扁柏,並無辨識錯誤致背運其他樹種之木頭下山,足證其等對所盜取之樹種有一定認識。縱非確知林務局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名稱為何,但其等既已知悉所竊取之樹種為「Hinoki」(臺灣扁柏),且具相當高之市場價值,每人一趟即可賺取約3萬元之暴利 ,仍參與犯行而未有其他查證、防免之舉措,應認其等均知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 ⒉共犯阮高明雖證稱伊找被告癸○○載運木頭時,並未告知所載 運之木頭種類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惟證人即林務局 承辦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汽車空間屬密閉環境,扁柏木頭 香氣是比較嗆鼻的檸檬香味,我們查獲到的國有林地剛盜伐的扁柏,切口都是新鮮的,香氣特別濃郁,就算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裹,香氣也會由縫隙透出,白車照片裡面係將木頭放在後座,前座味道一定超濃,司機一定聞得到等語(第9577號偵三卷第330-331頁);而依據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第9577號偵卷一第213頁),扣案之木頭雖以黑色塑膠袋 包裹,但塑膠袋已有多處破損,破損處清楚可見裸露之木頭,難認被告癸○○對其所載運之木頭為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乙 節,毫無所悉;且被告癸○○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一 致供承:我因為生活困難,就答應載木頭,事成之後阮高明答應給我2至3萬元;今日上拉拉山載運的木頭很香,我在市場有聞過這個味道,我知道載運的是有價值的木頭,我知道一趟給我2至3萬元報酬,可能是珍貴的木頭,但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第9577號偵卷一第165-166、258頁;第163號聲羈卷第194-195頁),顯然其對所載運之木頭為貴重木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癸○○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部分: ⒈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可認扣案之臺灣扁柏28塊係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所砍伐、 裁切,然該等木頭既留在林地內,仍屬新竹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載運扣案之 臺灣扁柏至指定地點,顯然使用該車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⒊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憑(訴卷第281、283頁),是核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所為,均 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咸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核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所為尚構成「搬運」主產物貴重木罪;然竊盜搬運贓 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故竊取後之搬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另構成犯罪,況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係加重要件,在犯罪態樣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場合,主要犯罪行為仍為竊取,縱使為搬運竊取之贓物而使用車輛,僅係對此種竊取行為加重處罰,非謂「搬運」本身為處罰之列,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㈡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雖非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首次」參與阮高明之盜伐集團犯行,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340頁 ;本院卷二第80頁),惟本案係109年7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訴卷第9頁),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所涉上 開案件,係109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阮庭 非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係其等各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斷。 ⒊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併予指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在第32林班地竊取扣案之臺灣扁柏,並背運至登山口附近,固已成立竊盜既遂,惟被告阮維城等5人之竊盜計畫,原本包括將扣 案之臺灣扁柏搬運至指定地點,在未載運至最終目的地前,其等竊盜計畫尚未完成,應認仍在竊盜行為繼續進行中,被告癸○○主觀上知悉被告阮維城等5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欲搬運 下山至特定地點,而各該臺灣扁柏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不會因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即達到可將之任意攜離處分之程度,仍需待被告癸○○配合駕車載運始能完成,被告癸○○於竊 取臺灣扁柏之犯罪計畫進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與被告阮維城等5人共負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全部責任。 ⒊故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與 共犯阮高明及其他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犯 罪經判刑之紀錄,竟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範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其參與程度、擔任角色分工、所生損害等衡量其行為所應負擔之罪責,本不適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仍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查依據被告癸○○之 偵訊筆錄,未見有檢察官明示同意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月18日辛○俊和109偵9577字第1109005403號函覆略以:盜伐 集團主嫌阮高明之事證,係經由辦案團隊依車手黃冠澍之指認聲請監聽,於查獲越籍背工時,勘驗鑑識越籍背工之手機……主要係仰賴車手黃冠澍之指證,癸○○雖指認阮高明並提供 阮高明之手機號碼……評價上僅為一般共同被告之指認……並無 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因供述重要案情或共犯使檢察官得以查 獲訴追之情事,故本署認為上開被告均無得減輕之事由,亦未於偵查時同意減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1-492頁),難認 檢察官有事先同意就其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惟被告癸○○為貪圖賺取一趟2至3 萬元之報酬,明知違法仍參與本案之犯行,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難認因疫情影響收入,即可正當化其違法行為,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其犯後固有協助警方查緝共犯阮高明之行為,然共犯阮高明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已如前述,此至多僅係量刑時所得審酌之犯後態度,非屬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難認被告癸○○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共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癸○○犯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而各予論罪 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癸○○等人 所參與共犯阮高明之盜伐集團犯罪組織,係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國有貴重木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等 人,並非僅偶然經由阮高明直接或間接之牽線而為本次犯行,共犯阮高明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模式為相同犯行之紀錄,且被告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非第一次參與該盜伐集團之犯行,原判決認其等所參與者係短時間、偶然由共犯阮高明牽線而臨時組成,並非所謂「結構性組織」,而就檢察官起訴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 ⒉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知悉所竊取之木頭為「Hinoki」(臺灣扁柏),被告癸○○對所載運之 木頭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珍貴木頭亦有預見及認識,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亦有違誤。 ⒊被告阮維城等人先自第32林班地將本案之臺灣扁柏28塊背運藏放至登山口附近,再背運至接贓點,嗣由被告癸○○駕車載 運離開,當被告阮維城等5名背工將上開木頭背運上車時, 被告癸○○對於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欲搬運下山至特定地點等 情,主觀上已知悉,且各該扁柏木塊體積非小、重量非輕,需待被告癸○○配合駕車載運,始能完成全部之犯罪計畫。故 被告癸○○將該臺灣扁柏28塊載運下山,其所參與者,係屬建 立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於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則為相續之共同正犯,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未查,以被告癸○○係於109年3月26日晚間始接受共犯阮 高明之指示前往載運,而當時被告阮維城等5名背工已將臺 灣扁柏28塊藏放在登山口附近,其等之竊取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即屬搬運贓物,而非與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等人共犯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改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已非正確;況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規定, 係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本質上仍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已經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原判決既認被告癸○○參與行為時,被告 阮維城等5名背工竊盜行為已經完成,而無從與之成立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卻又論以該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有未合。⒋原判決疏未敘及被告癸○○有前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加以審酌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亦稍有未合。 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貪圖不法獲利,共同前往林班地竊 取、搬運我國山林之稀有木種,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固應嚴懲;惟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均為越南國人,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復因故遭廢止僱用許可或成為逃逸外勞,為謀求生計始觸犯法律,被告癸○○則因疫情影響 生計,一時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且其等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錯誤,較之共犯阮高明居於主導地位、分工、獲利等情形,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等人所參與者,畢竟非屬核心工作,且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等人 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不等之刑期,再計入所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其等之刑 期均超過3年以上,相較於其他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之量刑 ,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未依竊取 森林主產貴重木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無理由, 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均為越南籍人士,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無非在尋求較佳之工作環境與薪資報酬,卻未珍惜來臺工作之機會,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參與盜伐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前往第32林班地竊取我國稀有之臺灣扁柏,完全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而被告癸○○為圖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盜取 貴重木,使林務機關追查遭盜取木頭之困難,更助長贓物之流通,及其等竊取之臺灣扁柏重達1,000餘公斤,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癸○○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協助偵辦共犯(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被告阮 維城於原審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於本院始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併其等均否認知悉所竊之物為貴重木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此為其等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就認罪之情形,自得作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阮維城自述:高中畢業,來臺從事電路板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阮庭非自述:國中畢業,來 臺在車床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 );被告陳壽勝自述:高中肄業,來臺做電機工作,逃逸後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被 告阮文心自述:國中畢業,來臺在玻璃工廠工作,已婚,小孩6歲住在越南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被告黎孟雄自述:高中畢業,來臺做焊錫,已婚,2名子女住越南,各 為8歲、10歲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癸○○自述:國 中畢業,開白牌車,離婚,一個人住,小孩已30幾歲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⒉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 併科之罰金以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 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竊取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查定山價合計46萬3,47 6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 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為憑(第3520號他卷第25、27、31-35頁),本院審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 阮文心、黎孟雄、癸○○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我國森林 資源之保育甚鉅,且使遭竊之森林主產物不易追查流向,然其等究非實際砍伐扁柏、破壞原生物種之人,亦非山老鼠集團之主謀,在犯罪階層位居於最底層,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 雄、癸○○均併科贓額10倍即463萬4,760元之罰金(計算式: 463,476×10=4,634,760),又其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原本均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然被告阮維城於108年10月15日業經原雇主終止其聘僱關 係,且勞動部並自該日起廢止原聘僱許可,其應配合原雇主辦理返國手續(本院卷一第445-449頁),阮文心、阮庭非 、陳壽勝、黎孟雄嗣均逃逸而行蹤不明,審酌被告阮維城、阮文心、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不思珍惜合法工作機會,而滯留在臺打黑工,成為我國社會治安之隱憂,更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竊取我國林地內之貴重木,嚴重破壞我國山林生態,均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六、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而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㈡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癸○○參與阮高明 盜伐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背工及載運貴重木之車手之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依其參與及分工程度,尚非其犯罪集團較為核心部分,且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難僅憑本案盜取貴重木犯行,逕認其等有犯罪習慣。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暨考量已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七、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 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 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3月27日早 上5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44.4公里處遭警 方查扣,現該車輛由警方責付所有權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保管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代保管單、贓證物具領領據等存卷可查(第24735號偵卷第45-51、243、245、247、249頁),顯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汽車租賃業者將車輛出租予他人之目的僅在收取租金,實無可能過問承租人租用車輛之目的,且有意從事犯罪之人更不可能據實以告,汽車租賃業者並無客觀、合理之方式得以控管或辨別該車出租後是否將遭人用於犯案,如貫徹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立法說明所謂對租賃車輛予他人之第三人產生警 惕效果,勢將使一般合法從事商業活動之汽車租賃業者遭受嚴重經營打擊,並非事後能對犯罪行為人進行民事求償即可彌補,顯然手段過激,恐損及一般汽車租賃業者之經營而欲達成避免森林資源被不法侵奪之犯罪預防目的,有手段與目的間不當連結之疑慮,有違比例原則,況且汽車租賃業者僅僅於正常商業經營模式下收取合理日租租金,事後便遭剝奪價值數10萬元以上之車輛,顯然有過苛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雖係供犯 森林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壽勝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被告阮維城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癸○○經扣押之銀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背架5個、被告黎孟雄經扣押之頭燈及電池各2個(詳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9577號偵卷一第17-21、77-81、187-191、265-269頁),均供其等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阮維城供承在卷(第9577號偵卷一第93頁及反),並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證(第9577號偵卷三第125頁),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阮文心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被告阮庭非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黎孟雄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無從認定與其等之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警方在被告癸○○所駕車中扣 得之臺灣扁柏28塊,已由新竹林管處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 ○ ○○○ (中文譯名:范輝煌 )明知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又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數十年,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又明知阮高明非法從事國有林地貴重木盜伐,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下山之背工,或擔任載運木頭下山之車手,被告范輝煌為圖載運背工上下山一趟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 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阮高明為共犯之以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價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共同與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癸○○及阮高明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其於109年3月20日凌晨許,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竊取之臺灣扁柏藏搬運下山並藏放於登山口,再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原先藏放在登山口之臺灣扁柏28塊置於癸○○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癸○○載運下山。隨後阮維城再聯 繫范輝煌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等人下山,因認被告范輝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扁柏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范輝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范輝煌、共同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癸○○於 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 獲照片、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所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第32林班地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扣案木照片、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林產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警員職務報告、扣案臺灣扁柏28塊、頭燈、電池、背架等為憑。訊據被告范輝煌固坦承分別於109年3月20日、3 月26日駕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附近,且於3月27日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 心、陳壽勝、黎孟雄下山,然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竊取貴重木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阮高明與阮維城叫我的車,我是開計程車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起訴書既然認定被告范輝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被告范輝煌係因阮高明叫車才前往搭載其餘被告,被告范輝煌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亦無竊取或搬運貴重木之犯意,且客觀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竊取搬運森林貴重木之行為。縱認被告范輝煌開車上山期間,得知其餘被告有可能去竊取或搬運森林貴重木,然法律上並無規定被告范輝煌應拒載或制止乘客之行為,何況被告范輝煌當時根本沒有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開車行為乃單純基於營業所為中性行為,不能評價為共犯等語。經查: ㈠阮高明以每趟3,000元之代價聘請被告范輝煌擔任司機,其應 允後,於109年3月20日凌晨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贓點,復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駕駛同一車輛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再次前往接贓點,其並在接贓點附近等候,迨109年3月27日上午4時許,在阮維城、阮庭 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臺灣扁柏置於癸○○駕駛之租 賃小客車後,其搭載其等下山並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范輝煌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被告阮維城於偵查中證稱:在坐車上山途中,沒有跟司機范輝煌聊上山背木頭的事情,在車上我們有說要去打工,只有這樣,范輝煌好像有問打什麼工,但我們沒有再說,他就算了。3月20日上山的時候,范輝煌車輛後車廂的米、 生豬肉、背架是我和阿明放的,范輝煌好像是在車內開後車廂。3月20日上山下車時,大家有到後車廂拿東西,我沒有 注意范輝煌在哪裡等語(第9577號偵卷卷三第113、115、221、222頁),證人即被告阮庭非於偵訊時證稱:3月20日搭 車上山時,停車後有從後車廂拿出背架,3月26日上山、3月27日清晨下山,我沒有在車上跟范輝煌講到木頭的事,我不記得其他人有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范輝煌是否知道我們要上山背木頭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137反、211頁),依照證人阮維城、阮庭非所述,其等或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在車內未提及上山之目的,面對被告范輝煌詢問亦三緘其口,審酌阮維城等人意在從事竊取貴重木之不法舉措,被告范輝煌又非其等所招募之司機,其等對於阮高明有無將實情告知被告范輝煌一無所知,故其等與被告范輝煌顯不具備信賴關係,則阮維城等人未將上山目的、細節透露予被告范輝煌知悉亦無違常理,是證人阮維城、阮庭非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其次,觀諸阮維城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至同年3月20日凌晨2時16分期間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區○○○○0000號偵卷二第419-421頁),顯見阮維城於1 09年3月20日凌晨搭乘被告范輝煌駕車前往接贓點前,移動 軌跡遍及桃園市及新北市多個行政區,此恰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范輝煌先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搭載陳壽勝、阮庭非、阮文心、黎孟雄之路徑相符,而新北市新莊區至接贓點附近約有70餘公里,此可由GOOGLE地圖查知(本院卷一第441頁),再加上被告范輝煌前往多處接人 ,行車距離遠多於70餘公里,則以臺北市或新北市各行政區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計程車單趟距離約30至40餘公里,車資即約1,000餘元為評估標準,被告范輝煌夜間駕車距離超過70餘公里,可獲取單趟3,000元車資並未悖於合理行情,則其不致懷疑此次載送恐涉及不法亦屬合理。再者,縱使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等人為逃逸外勞,一般人難以相信其等上山目的在從事合法聘僱之勞務,惟逃逸外勞亦有可能從事所謂「打黑工」之舉,類似早期無居留權限之中國人為取得居留權而在美國從事非法聘僱勞務,然「打黑工」僅係無法經雇主合法聘僱,且無法享有加入勞保、休假年資等權利,或受最低薪資等保障,不當然等同從事犯法行為,則被告范輝煌縱使知悉載運之人多數為逃逸外勞,其亦有可能認為阮維城等人僅前往山區「打黑工」,豈有僅認為其等目的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一途爾。綜上所陳,難認被告范輝煌在2次載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接 贓點前,知悉其等上山目的在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證人即被告阮文心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范輝煌有下車幫我們開後車廂,我忘記他有無幫忙把背架拿出來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183頁),證人即被告陳壽勝於偵查中證稱:我 把自己的背包放在後車廂,放包包的時候,後車廂已經放好背架,3月20日上山下車時,司機下車開後車廂,拿背架和 水出來。3月26日下車時,范輝煌走到後車廂旁邊看我們拿 後車廂的背架。3月27日上車前,才在藏木頭的地方套塑膠 袋、搬上車,後來搭車下山時,車上都是木頭的味道。我不知道阮維城或阿明有沒有跟范輝煌說上山背木頭的事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196-198、304-305頁),證人即被告黎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山前就討論過背木頭的事情,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跟司機聊,司機應該知道我們上山要做什麼,因為阿明聯絡他來載我們上山。從後車廂拿東西出來時,范輝煌幫我們開後車廂門,跟大家一起把後車廂的豬肉、米、3個背架拿出來放地上。3月26日上山前,阿明已經在後車廂放了5個背架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37、292-295頁),證人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雖提及被告范輝煌曾幫忙開啟後車廂,親見置於後車廂內之背架,然背架能裝載任何大小合適之物品,用途絕非僅止於裝載木頭,縱算被告范輝煌獲悉阮維城等人攜帶背架上山,僅就阮維城等人於清晨時分攜帶背架及食物前往山區乙節觀之,亦難認被告范輝煌可憑此聯想到阮維城等人攜帶背架係為搬運所竊取之貴重木。其次,證人黎孟雄非與被告范輝煌聯繫之人,其豈會知悉阮高明有無將竊取木材乙事告知被告范輝煌,則證人黎孟雄所稱被告范輝煌知悉其與阮維城等人上山目的乙節,核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范輝煌之認定。此外,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壽勝雖提及109年3月27日將臺灣扁柏藏於被告癸○○ 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後,其等背工身上沾有木頭香氣,導致車內均有木頭味,然斯時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之竊取貴重木之分工行為早已完成,縱使被告范輝煌於109年3月27日上午搭載其等下山時,已從身上散發之木香懷疑其等上山原在竊取木材,其駕車搭載之舉亦無法便利竊盜犯行之實施,充其量屬事後幫助,非法律所處罰之行為。 ㈣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偵查小隊職務報告書記載:經觀看同仁值勤時所錄製之微型攝影機影像,發現范輝煌被警方表明身分、喝令停車熄火並以車輛一前一後夾擊防止脫逃時,范輝煌車輛係未熄火靜止狀態,惟聽到踩油門之引擎轉動聲音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顯係意圖找機會趁隙脫逃衝撞,所幸警方立刻持槍警戒警告范輝煌,范輝煌才束手就範等詞(第9577號偵卷三第325頁);惟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供之前揭 微型攝影機影像顯示: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被告范輝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均有警方人員,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均有車輛,警方陸續將自用小客車中後座之人及被告范輝煌帶出車外並上銬逮捕,期間車輛並無移動或有要駕車逃離現場之跡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292-293頁),顯見 職務報告書所載「聽到踩油門之引擎轉動聲音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顯係意圖找機會趁隙脫逃衝撞」尚乏客觀事證可供審認。再者,證人陳壽勝於偵查中證稱:回大溪的路上,突然一臺車停在我們車前,叫我們不要動,警察包圍在我們的車旁邊和前面,我們在車內沒有討論要怎麼辦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342頁),證人黎孟雄於偵訊時證稱:看到警 察會驚慌,司機也沒有說什麼,警察來就叫我們開門下車,沒有討論要逃走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356頁),是被告 范輝煌突見警察出現攔阻,亦無與車內其他人商談應對方式或脫逃事宜。從而,被告范輝煌既無駕車衝撞以謀逃離現場之舉,自與一般竊嫌突遭警方攔查欲駕車脫逃、不願束手就擒之反應有別,難認被告范輝煌係因參與犯罪心虛而企圖駕車逃逸。 ㈤證人壬○○於偵訊時固證稱:以山老鼠的心理,他們不會找不 認識或沒搭配過的人,他們也會怕被告發、檢舉,所以通常他們找的司機都已經知情、有配合過等語(第9577號偵卷三第329-330頁),但此僅為壬○○依據其承辦案件之經驗所為 主觀推測或意見;但犯罪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間接正犯),或便於實施犯罪,所在多有,例如運送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詐騙集團車手搭載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凡此均無法認航空業者或司機知情,故於具體案件中仍須依相關證據為認定,本案卷內事證既無法認為被告范輝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無從單以案件承辦人壬○○之推測意見,為不利被告范輝煌認定。末以,被告范 輝煌既未參與阮維城等人竊取貴重木行為,自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范輝煌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范輝煌之違反森林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癸○○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 之照片可知,本案接贓地點為一原生林地,沒有任何工廠或農地,係相當荒涼、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范輝煌不否認於109年3月20日、26日晚間、同年月27日凌晨,載運被告阮維城等5人上下拉拉山;被告阮文心、陳壽勝於偵訊時分別證稱 :被告范輝煌曾下車幫忙開後車廂,看到其等拿背架、食物,3月27日上車時其等身上有木頭味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范 輝煌目睹越南移工背負木頭專用背架及食物摸黑徒步上山,應已認知被告阮維城等5人係上山從事竊取森林內林木之認 知。㈡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分析可知,被告范輝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上山經過上巴陵部落巴陵派出所前,一直到隔(27) 日凌晨4時52分許,被告范輝煌才駕車經過巴陵派出所前, 足認被告范輝煌上山後一直在山上等候,是被告范輝煌於109年3月26日晚間再次接受阮高明指示,循相同路徑,載運相同背負木頭專用背架之人員,前往該地點時,應可預見被告阮維城等5人係從事竊取森林內林木之行為。㈢縱認被告范輝 煌不應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然其既知悉被告阮維城等5人係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而仍予幫助 ,應論以幫助犯;且109年3月20日、26日載送被告阮維城等5人上山時,被告阮維城等5人所竊取之林木仍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行為仍持續中,原審認被告范輝煌所為屬「事後幫助」容有誤會等語。惟查: ㈠證人阮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輝煌的小吃店在我先前的公司旁邊,他是專門開計程車的,我跟范輝煌說請他載朋友,我跟他說他們的地址、住的地方,請他幫忙載上去、叫他等,再載下來,我沒有跟范輝煌說被告他們上山要做什麼事,我跟范輝煌約定的只有計程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1、126頁),已難認被告范輝煌知悉阮高明及被告阮維城等5人之犯罪計畫並有參與其中。 ㈡雖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警方帶同被告癸○○指認接贓點之照片4張 (訴卷第337-339頁),顯示該處為人煙稀少之處;惟被告 范輝煌於偵訊時供稱:我讓阮維城等5人下車的地方,附近 有水泥房子,也有做小生意的店面等語(第9577號偵卷第5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范輝煌載送被告阮維城等5人下車 之「確切」地點,與被告癸○○接贓點為同一人煙罕至之處, 況縱乘客下車地點較為偏僻,亦無從推論被告范輝煌已認識其等欲從事竊取貴重木之犯行。 ㈢被告范輝煌堅持否認看到被告阮維城等5人有攜帶背架上山, 而即使被告范輝煌於開啟後車廂時曾見到「背架」,然背架之功能、作用甚多,並不限於背負木頭一途,況逃逸外籍移工在國內山區打黑工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僅因被告范輝煌載送被告阮維城等5人上山時,曾見其等攜帶背架等物, 逕認被告范輝煌有參與其等共同竊取貴重木之犯行;而被告范輝煌於109年3月20日或26日載送被告阮維城等5人上山時 ,既無從逕認已知悉其等上山之目的係為竊取貴重木,自無從逕認其於26日晚間未開車返家,在該處附近等候載送,迨至隔日凌晨始前往上車地點載送其等下山,係基於共同參與或幫助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而為。 ㈣被告范輝煌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所收取之車資亦符合市場行情,並未過高,而委請被告范輝煌駕車之阮高明、車上乘客阮維城等5人,均供證稱被告范輝煌未參與,其等亦均 未告知犯罪計畫,則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輝煌有參與或幫助被告阮維城等5人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而諭知被告范輝煌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范輝煌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