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丞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丞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丞逸及游宏偉(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地(坐落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4公里對面,GPS定位座標為X:000000、Y:0000000,下稱第49林班地),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由邱丞逸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林明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宏偉,一同前往前開第49林班地,並持邱丞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竊盜該處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 灣扁柏4塊〔材積共計0.32立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 0,400元,山價為229,400元〕,得手後將其中體積較小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搬運至上 開車輛內載運離去,另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14 立方公尺、0.10立方公尺)則各留在台七線64.4公里路旁及上開第49林班地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邱丞逸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游宏偉,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與○○路路口處 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體積較小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03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手鋸1把及行動電話2支等 物,復經邱丞逸、游宏偉帶同員警前往竊盜上址指認現場,另扣得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材積各為0.14立方公尺、0.10 立方公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丞逸(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真的不曉得游宏偉另外去鋸兩塊大的扁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宏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4至16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第131、149至150頁), 復經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志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偵破報告、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查辦竊盜貴重木案會勘記錄、查辦竊盜貴重木被害照片表、國有林木被害現場位置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3、35、55至65、74頁;偵卷第60至64、67、68頁),且有上開臺灣扁柏、手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案可佐,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宏偉於警詢時證稱:那2塊(按指2塊較大的扁柏)伊等一起以手鋸切好,原本要竊取出來放到車上,但是因為太重了,所以沒有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上山後,有在草叢內看到1塊倒在草叢內的木頭,當時伊跟 被告有一起用手鉅把那塊木頭從中間對半鋸開,鋸開後伊等有把其中1塊搬到山邊的道路旁,但因為太重了,而且又怕 被人發現,所以就放棄搬那塊木頭上車,只帶走兩塊木頭;鋸木頭的的鋸子是被告帶來的,那是被告準備的,鋸子有被警察扣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那2塊(按指2塊較大的扁柏)伊等原本要竊取出來放到車上,但是因為太重了,所以沒有搬上車,伊等竊取該扁柏林木是要變賣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游宏偉在明池山上有鋸1棵倒下來的樹木,聞味道是香香 的;游宏偉在鋸的時候,伊有看到,本來是想跟他一起把鋸好的木頭帶下山,但後來因為太重了搬不動,所以就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游宏偉 共同竊取前開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第49林班 地,其所竊得之扁柏無論係由其盜伐,或係他人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木材,既於被告行竊當時留於現場,仍屬羅東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載運 扣案之臺灣扁柏之途中為警查獲,顯然被告斯時使用該車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宏偉共同前往第49林班地竊取扁柏,且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 扁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至現場之手鋸1把,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且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 照),附此敘明。 ㈤又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宏偉間就本案前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 前於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案件,甫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無疑為沉重之打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總材積為0.32立方公尺,總價為23萬400元, 山價為22萬9,400元,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又考量被告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目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對於違反森林法案件具有特別惡性,暨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到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親、未婚妻及2名子女 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況,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252萬3,400元之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⒈扣案之手鋸1把,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宏偉共同竊取本案臺灣扁 柏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係被告邱丞 逸之未婚妻林明瑩,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林明瑩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宏偉欲利用該車從事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情況下將該車出借被告邱丞逸,若予沒收,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宏偉之犯罪所得即臺灣扁柏4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竊取體積較大之扁柏2塊,業經本院論駁 如上,自不足取;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係低收入戶,須承擔家中經濟,並扶養照顧家中年邁、腦部均開刀之雙親及就學之2名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處252萬3,400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