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宏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07年度偵字 第8198、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在范乃仁所經營之德訓企業社工作,明知范乃仁並未 邀請他人投資德訓企業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000巷0 號2樓之1住處前,向乙○○(原名為吳品珍,於107年3月5日 改名)佯稱:可投資德訓企業社千分之10之股份,每月月底結算可分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書立投資契約書1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萬元予丙○○。嗣因乙○○ 遲未收到股利分紅,始悉受騙。 二、丙○○、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自稱「蘇玉祥」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假冒甲○○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6年4月間某日,竊取母親甲○○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房地,親屬 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佯稱:需要甲○○之印章辦理托 補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而乙○○則交 付本案房地之所權狀正本予丙○○。 ㈡丙○○、乙○○及「蘇玉祥」為取得甲○○之印鑑證明,由丙○○於1 06年4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附表一編號1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為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由乙○○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新竹○○○○○○○○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 ,惟因戶政事務所人員拒收委託書並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乙○○接續向甲○○佯稱:需要本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以便辦理托補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與乙○○一起 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 ㈢丙○○、乙○○備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 戶文件後,由「蘇玉祥」尋找買家王志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約定以300萬元之價格買賣本案房地。 ㈣丙○○、乙○○、「蘇玉祥」及假冒甲○○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共同於106年4月26日,前往黃欣所開設合美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之2),在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甲○○」署押、盜蓋「甲 ○○」印文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 交由王志宏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甲○○本人,並致使王志宏誤信甲○○本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當場交付30萬元價金,旋由丙○○及「蘇玉祥」各分得15萬元 。王志宏則於106年4月27日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行使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 ㈤乙○○於106年5月5日,接續向甲○○佯稱:需要本人前往戶政事 務所重辦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托補助云云,致使甲○○誤信 為真,而辦理第2份印鑑證明。乙○○依「蘇玉祥之指示,與 王志宏相約於106年5月8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碰面,乙○○ 交付第2份甲○○之印鑑證明予王志宏,供王志宏辦理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附表一編號5之偽造私文書。 ㈥陳宏麒於106年5月17日駕車搭載乙○○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與「蘇玉祥」會合,「蘇玉祥」與乙○○一起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王志宏當場交付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面額81萬元支票1張(受款人:甲○○、支票號碼 :DW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5月16日)予乙○○,「蘇玉祥 」與乙○○前往鄰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入乙○○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隨即全數領出,乙○○將71萬元交予「蘇玉祥」, 剩餘10萬元則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丙○○所指定之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 ㈦王志宏於106年5月24日向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曾華章要求另簽租賃契約,經曾華章轉知甲○○,甲○○始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遭竊、被騙交付印鑑章、提供印鑑證明、被冒名出售本案房地予王志宏等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乙○ ○而取得1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指訴 、原審具結證述歷歷(見竹檢106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 他1951卷》第3至4、43至44頁,竹檢106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下稱偵11192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4頁) ,並有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被告丙○○於德訓工程行之名片 各1紙(見他1951卷第48頁)附卷可稽。 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內容載明:「本人吳品珍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交於壹拾貳萬元整於德訓(股)有限工程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為千分之十,每個月月底結算分紅為貳拾萬元整,結算日期為當月23~30,本人簽章:吳品珍,民國106年4月1 6日」,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述:被告丙○○出示印有其 任職於德訓工程行內容之名片,佯稱任職之德訓企業社要擴大經營,需要資金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稱每月會有分紅回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12萬元等語相符。是認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㈢參以證人即德訓企業社負責人為范乃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德訓企業社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亦未開放他人合資,並未授權被告丙○○對外邀請他人投資德訓企業社,不知被告丙 ○○以投資該企業社為由向告訴人乙○○收取12萬元等語(見偵 11192卷第124至128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向告訴人 乙○○所收取之12萬元,並未用於投資德訓企業社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0頁),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而交付12萬元,應堪認定。 ㈣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5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 權狀遭竊、被騙交付印鑑章、提供印鑑證明、被冒名出售本案房地予王志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指訴在卷( 見他1951卷第91至93頁,竹檢107年度他字第2159號卷《下稱 他2159卷》第12至13頁,竹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 偵緝189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供述、具結證述明確(見他1951卷第4至5、44至46頁,偵11192號卷第11至17頁,偵緝189卷第64至65、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另經證人即承租人曾華章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新房東王志宏出具所權狀,要求簽訂新租約等語(見偵11192卷第59、124至125頁)。復經證 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因「蘇玉祥」仲介而購買本案房地經過、交付款項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在卷可查(見偵11192卷第44至46、124至128頁,他1190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65至107、138至14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黃育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幫忙王志宏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偵11192卷第40至41 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5至138頁)相符。 ㈡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委任人:甲○○、受委任人:吳品 珍】(見他1951卷第7頁);106年4月24日甲○○之印鑑證明 申請書(見他1951卷第53、54頁);106年5月5日甲○○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1951卷第55、56頁);106年5月8日收文字號70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06年5月5日告訴人甲○○之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他1951卷第57至58、60至61、64至65、66至69頁);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1951卷第84至86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他1951卷第87至8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甲○○、承買人:王志宏】、支票1紙、授權 書暨同意書(見偵11192卷第49至55頁);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張春燕】(見偵11192卷第6 2至64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王志宏、承租 人:曾華章】(見偵11192卷第68至71頁);同案被告乙○○ 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緝189卷第44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 見偵緝189卷第70至72頁);同案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見竹檢107年偵字第8198號卷《下稱偵8198卷 》第81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證人王志宏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緝189卷第82至85頁、86至90頁) ;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房地之106年4月27日竹北字第65040號登記設定 申請書全案影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本案房地之106年5月8日竹北字第70060號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97頁)附卷可稽。 ㈢再者,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見1951號他卷第7頁)中之「身體不適」、「Z000000000」、「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5樓之8」等文字係被告丙○○所撰寫,並在「委任人姓 名」欄內偽簽「甲○○」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復經原審將上開委託書與被告丙○○書寫及附表二所示平日書寫 之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發現委託書上之前揭文字與被告丙○○之筆跡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 告丙○○確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55至 159頁),及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原審中,就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自白認罪(見他215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84頁)。㈤雖告訴人甲○○指稱:女兒乙○○不懂事,也是被騙云云,同案被告乙○○辯稱:我也是被騙,被告丙○○說要作假買賣, 我以為配合完成就可以貸款到錢云云。惟查: ⒈惟細譯告訴人甲○○之證詞,其⑴於偵訊中指述:我女兒把我 地契拿走;我女兒跟我拿印章、說要申請補助,叫我去辦2次印鑑證明等語(見他1951卷第91、92頁)。復指稱: 乙○○偷我的所有權狀,騙我說要申請育兒津貼才將印鑑章 給她,我申請2次印鑑證明,都是她騙我要申請育兒津貼 ;我是被乙○○欺騙的;所有權狀被偷走了等語(見他2159 卷第12頁,偵緝189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我簽我的名字,被告 丙○○簽我母親甲○○的名字等語(見他1951卷第93頁)。去 臺北辦過戶前一週,直接拿走甲○○的所有權狀,沒有經過 她的同意,交給丙○○,他說要評估;丙○○要我去辦印鑑證 明,我才騙甲○○說我要去辦育兒補助,甲○○就將印鑑章交 給我,戶政事務所說要本人簽名,我才叫甲○○去簽名,總 共辦2次印鑑證明等語(見他2159卷第12頁)。可知同案 被告乙○○確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甲○○之印鑑 章、2份印鑑證明。 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同案被告乙○○竊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進 而與被告、「蘇玉祥」、假冒甲○○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一 起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取買賣價金、提供甲○○之印鑑章等物,以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同案被告乙○○之行為,均屬實現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蘇玉祥」、假冒甲○○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縱然同案被告乙○○發現本案房地遭過戶予王志宏後,隨即 於106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達自己之迷糊、悔恨之意,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189卷第86至90頁),此為案發後之反應,無足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同案被告乙○○、「蘇玉祥」、假冒甲○○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共同詐欺告訴人甲○○、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⒋至同案被告乙○○於106年5月17日收受面額81萬元支票後, 在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願將71萬元交予「蘇玉祥」,1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內,此為犯罪所得之分贓行為,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乙○○未取得金額,逕認同 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罪被害人,附此說明。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事實二關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乙○○ 云云,惟查,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被害人為甲○○、王志宏,而 同案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固與公訴意旨有所出 入,然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人」、「事」、「時」、「地」、「物」等,起訴書所起訴者與本院所認定者均屬相同一致,僅為被害人之認定及共犯結構之不同,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⑴被告、同案被告乙○○、「蘇玉祥」、假冒甲○○之年籍不 詳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宏,向地政機關行使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等人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 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之2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出售本案房地,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26日交付100萬元、於106年5月8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交付本案房地第二期款項110萬元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無非係以證人王志宏之證述為憑,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 證人王志宏所交付之價金為30萬元(見他1951卷第4、45頁 ,偵11192卷第13、15頁,偵緝189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述: 證人王志宏簽約時是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緝189卷第18頁 ,原審卷二第84頁)相符。參以證人黃育欣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王志宏有給原屋主幾十萬,我有聽到他們在點錢,但不確定有多少錢(見偵11192卷第12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多少錢,但我知道不止10萬元,但我覺得厚度也沒有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佐以簽約日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刻意將擔保債權總金額由300萬元改為30萬元,有登記設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卷一第109頁),此金額與被告所述當日收受30 萬元之數額相符。是以,本院認定王志宏於簽約日僅交付30萬元價金,無足認定「蘇玉祥」及被告於當日取得買賣價金為100萬元。 ㈡雖證人王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8日親手交付11 0萬元現金予乙○○(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經同案被告乙○ ○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152頁),縱然同 案被告乙○○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三次款」欄位簽 名,尚無足確有該款項之交付、收受,而110萬並非小額, 證人王志宏亦未提出金流為佐證,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真實。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等人向王志宏收取公訴意旨所指100萬元、110萬元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一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投資德訓企業社為 名義訛詐乙○○而詐得12萬元,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保修工作,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取之現金1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詐取並分得之現金15萬元、10萬元,共計37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予告訴人甲○○之3萬元應予扣除外(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其餘犯 罪所得34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假冒甲○○之 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甲○○」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丙○○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 蓋印之「甲○○」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 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又被告共 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雖經被告等行使後,遭戶政 事務所人員退回,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屬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其餘文件均 已因行使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 度,被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減輕其刑云云,經查:⑴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相合、亦屬 允當。⑵被告不思正途,以詐欺手段,騙取12萬元,不勞而獲實無足取,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回報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可見被告亦無和解之意,是認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犯罪事實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⑴被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旁盜蓋「甲○○」之印文1枚, 漏未審理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有違誤。⑵同案被告乙○○竊取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進而與被告、「蘇玉祥」、假冒甲○○ 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一起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取買賣價金、提供甲○○之印鑑章等物,以供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同案被告乙○○之行為,均屬實 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蘇玉祥」、假冒甲○○之年籍不詳成年 女子間,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徒以同案被告乙○○之事後 反應而認屬被害人,僅就被告與「蘇玉祥」間就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認有適用法則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度 ,被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減輕其刑云云,經查:⑴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相合、亦屬允 當。⑵被告不思正途,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冒名出賣告訴人甲○○之本案房地,並獲利25萬元,不勞而獲實無 足取,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可見被告亦無和解之意,是認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乙○○、「蘇玉祥」、假冒甲○○之年 籍不詳成年女子冒名出售告訴人甲○○之不動產,推由同案被 告乙○○竊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詐騙取得告訴人甲○○印鑑 章、印鑑證明2份,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偽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取買賣價金、提供甲○○之印鑑章等物,以供本案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終導致告訴人甲○○之本案房地遭移 轉登記,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重大損失,亦使王志宏誤信甲 ○○本人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而交付價款,被告顯有惡性;並 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陸、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行為 應沒收之署押 1 委託書(見他1951卷第7頁) 「委任人姓名」欄位 由陳宏麒偽造「甲○○」之署押1枚 「甲○○」署押1枚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192卷第49至54頁) 第1頁「出賣人」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第2頁「第三次款」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第5頁之「其他約定」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2枚 第6頁之支票旁(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第7頁之「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 分別由乙○○及年籍不詳而假冒甲○○之成年女子偽造「甲○○」之署押2枚,並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甲○○」署押2枚 3 授權書暨同意書(見偵11192卷第55頁)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位 乙○○及陳宏麒推由其中1人偽造「甲○○」之署押1枚及盜蓋「甲○○」之印文1枚 「甲○○」署押1枚 4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7日收文字號06504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 申請書正面之「備註」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申請書反面申請人「簽章」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標示設定權利範圍欄位2處、擔保債權總金額處欄位、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訂立契約人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5枚 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方1處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1枚 5 106年5月8日收文字號700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見他1951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第66頁) 申請書正面「備註」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2枚 申請書反面申請人「簽章」欄位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2枚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左側2處及下方2處、訂契約人欄位左側2處及蓋章欄位2處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8枚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左側 2處及下方2處、訂契約人欄位左側2處及蓋章欄位2處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8枚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方2處 由乙○○盜蓋「甲○○」之印文2枚 【附表二】 文件名稱(證卷出處) 1.(1)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108年11月8日忠信教字第108 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77頁 (2)函附忠信高中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證物存置袋 2.法務部○○○○○○○○108年11月13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79頁 3.(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05頁 (2)函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預付卡申請書(107.4.13)、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證物存置袋 4.(1)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陳報狀:原審 卷一第307頁 (2)狀附應徵履歷表:證物存置袋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09頁 6.(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原審卷一第311頁 (2)函附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證物存置袋 7.(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彰北竹字第 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13頁 (2)函附顧客資料卡:證物存置袋 8.(1)法務部○○○○○○○○108年12月3日嘉所戒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15頁 (2)函附收容人身分單:證物存置袋 9.(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4日竹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17頁 (2)函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證物存置袋 1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12月2日湖口密字第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19頁 (2)函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證物存置袋 11.新竹後備指揮部108年12月5日後新竹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審卷一第321頁 1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8年12月12日 華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25頁 (2)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證物存置袋 13.(1)安泰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 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27頁 (2)函附(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證物存置袋 14.(1)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2月20日新竹字第00000 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29頁 (2)函附存款印鑑卡:證物存置袋 15.(1)新竹後備指揮部108年12月26日後新竹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審卷一第331頁 (2)函附兵籍卡:證物存置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