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文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ewe550000000oud .com」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車手工作(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嗣張文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為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以電話聯繫陳秀麗,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至醫院領取藥物,申請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5790元,並稱檢察官正調查此案,通知3次未到將拘提收押,陳秀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 行提領現金5萬元,之後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5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 所提領現金共計60萬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晨安早餐店」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張文豪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附近公園內,拿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藏放在 花圃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晨安早餐店」,見陳秀麗到達,立即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機(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向陳秀麗謊稱「長官要您接聽電話」,即將電話交予陳秀麗接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陳秀麗將款項60萬元交付予張文豪,張文豪收受陳秀麗交付現金後,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秀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秀麗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文豪順利取得詐騙款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新竹高鐵站與詐騙集團成員會合,並在該處將其收取詐騙款60萬元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受該成員所交付現金3500元之報酬。 二、嗣經陳秀麗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95、97頁,原審卷第80、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麗於偵查中指述遭詐騙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7、30、3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交附陳秀麗之 公文袋及偽造公文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紋字 第1090000658號函鑑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382號函附陳秀麗108年11月5日現金取款帳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4012號函附 陳秀麗108年11月5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均附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19至29頁、偵查卷41至76頁,原審卷第51至53、71、95至97頁),此外,並有陳秀麗申辦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131至139、141、14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陳秀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陳秀麗誤信為真,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等單位或申請,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2、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陳秀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該申請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等印文,於斯時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及相關職稱,自屬公印文。 3、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公文書,並佯裝為醫院人員聯絡陳秀麗,復陸續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陳秀麗行騙,被告並依指示拿取藏放偽造公文書,致陳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不同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予陳秀麗以行使等,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後,持以向陳秀麗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行騙成員、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及將偽造公文書藏放在公園花圃內,在臺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被告所收取詐騙款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等規定 ,並說明審酌本案陳秀麗遭詐騙金額、被告所參與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秀麗達成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認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利受誘,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警人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手段,破壞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威信,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念及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及分擔行為內容,屬集團中車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與陳秀麗達成調解協議,亦取得陳秀麗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暨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 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公 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陳秀麗,而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本案雖獲得不法報酬3500元,但被告犯後已與陳秀麗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和解金額為20萬元,雖分期支付,從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均有依該調解協議內容按期給付每月1萬元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1頁),即被告已給付7萬元和解款項,而認足 以剝奪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之宣告等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坦認犯行,惟稱希望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原審調閱被告前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於109年6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非初犯,為使被告警戒警惕,勿再受利誘惑,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原審就被告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此與易科罰金應 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自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於主文准予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及未予緩刑諭知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