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睿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盛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睿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睿盛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簡光輝、盧杲明(另由檢察官偵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及境外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光輝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仁達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仁(另由檢察官偵查)詢問承接粉狀食品類之進口業務,王俊仁應允後乃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郵寄包裹之收件人聯絡方式;「阿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睿盛聯繫,陳睿盛除於109年6月13日依「阿昌」指示調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簡光輝外,亦答應「阿昌」在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物流公司後前往領取。上開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地區郵寄夾藏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裹紙箱2件(驗前毛重各12,140公克、13,237公克),並留下收件人為「黃名賜」、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09年6月15日由長榮航空BR-0872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境 內,並由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以X光機注檢進口貨 物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及採樣送驗,並依流程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派送至仁達公司。王俊仁收受上開包裹後,旋即通知簡光輝前往領取,簡光輝則要求王俊仁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陳睿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知取件。陳睿盛在接到王俊仁電話之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阿昌」,並依「阿昌」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公車站停靠,盧杲明則到場坐上副駕駛座交付寫有「工商路140之37號」之紙條,陳 睿盛收受後獨自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抵達仁達公 司,領取上開包裹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另在搭載前往警局探視陳睿盛之不知情配偶嚴彩縈車上駕駛座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睿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157-159、188-192、205-206頁;原審訴字卷第28-31、73-76、137-142頁及本院卷第44及222頁),核與證人即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彩縈、證人即翔和公司經理江衍智、新竹物流桃園所會計主任林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17、29-31、92-96、117-118、151-15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個人資料:仁達公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暨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2份(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各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航空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2份、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1份(用戶狀態:預付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1份、紙箱外包裝上收件 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7-29、45、47、51、53、55-57頁;偵字卷第33、37-41、45-49、83、98、116頁 ),復有夾藏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塊之紙箱2件(驗前毛重12,140公克、13,237公克)、iPod(香檳色)1台、紙條1張 及iPhoneXR(黑色)手機1支扣案可佐。扣案之上開白色結 晶、白色結晶塊各自取出13.3390公克、28.3130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務中心109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3項法定刑由「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第17 條第2項要件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查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與簡光輝、盧杲明、「阿昌」及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其上述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人員,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 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除自行持有毒品更自中華民國主權領域外輸入擴散,被告有特別惡性且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0、20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0頁及訴字卷第28、73、139頁及本院卷第44、222頁),是就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之承辦員警全啟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被告時於其車上扣得載有「工商路140之37號」紙條一張,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供承在特定時間與該人相約板橋愛買而受交記載領取本案毒品之資訊,全啟君等乃依該特定時地,以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蹤找到到場上車交付紙條者之乘載機車車號,查出所有人為騎乘之人,復經告知被載前往者係其子盧杲明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而盧杲明前已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在案(見其前案紀錄表),於109年9月入監執行前又能特地前去告以被告取得輸入毒品地點,堪認盧杲明所涉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已達起訴門檻,而屬查獲無誤。是被告警詢所為供述,有利員警發動共犯之偵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運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且查獲之2-氟-去氯愷他命數量龐大(毛重合計約25公斤),倘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客觀上無可憫恕之處,礙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罪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供出其共犯接洽之時間地點,員警因而查獲共犯盧杲明,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誤,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數量非微,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在本案中僅負責調取資金、領取包裹,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線上博奕工作、育有一歲餘幼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雖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用以掩飾第三級毒品以利於 空運寄送及共犯間聯繫領取包裹之地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 註 1 2-氟-去氯愷他命 25,377公克 ㈠重量: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毛重12,140公克)、0000000000號(毛重13,237公克),毛重合計25,377公克。 ㈡採樣鑑定: ⑴編號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3.33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3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0.3655公克,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⑵編號2: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8.31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5.34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5.3395公克,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㈢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 2 iPod 1 台 ㈠顏色:香檳色(有安裝FaceTime)。 ㈡用途: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 ㈢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紙 箱 2 件 ㈠用途:供夾藏、包裹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㈡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紙 條 1 張 ㈠用途:聯繫本件領取第三級毒品之地址。 ㈡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iPhone XR 1 支 ㈠顏色/SIM卡: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㈡用途: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 ㈢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