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豪前與王博弘(由配偶邱渟萱實際出資)合夥經營允騰實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王博弘為登記 負責人,郭家豪負責業務執行,嗣因允騰實業社營運狀況不佳,擬終止合夥關係,遂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允騰實業社辦公室內討論退股事宜,而起爭執,郭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裝有熱水之水壺潑向王博弘,致王博弘遭熱水潑及,受有左肩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郭家豪於105年9月20日與王博弘討論退股問題未獲具體共識,明知王博弘已取回允騰實業社大小章,且未同意轉讓、變更負責人,並得知王博弘於105年9月21日交付上開大小章委託中山會計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會計人員 鄭慧蓁辦理允騰實業社註銷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允騰實業社員工黃楀喬通知不知情之鄭慧蓁,佯稱已徵得王博弘同意轉讓允騰實業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鄭慧蓁遂於105年10月1日,按指示以所持允騰實業社大小章之王博弘印章,在讓渡同意書出讓人欄蓋用「王博弘」之印文1 枚,表彰王博弘同意將允騰實業社轉讓馮琬琪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讓渡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於105 年10月7 日持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承辦人員據之將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為馮琬琪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博弘、邱渟萱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博弘、邱渟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105、10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5 年9 月20日當天是王博弘友人羅清舜忽然將沙發椅翻起來,伊剛好拿起快要沒水的水壺要去加水泡茶,見狀本能伸手去擋,水壺裡的熱水才會灑出來潑到王博弘,非伊故意傷害所致。至允騰實業社轉讓及負責人名義變更,是由黃楀喬聯繫,經鄭慧蓁告知已得王博弘同意,伊才會帶馮琬琪去中山會計事務所那邊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王博弘合夥經營允騰實業社,王博弘部分由其配偶邱渟萱實際出資,以王博弘為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執行業務,因營運狀況不佳,二人擬終止合夥關係,遂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允騰實業 社辦公室內討論退股事宜,而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6頁、106年度 偵字第269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4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他卷第3至5、38至39、62頁、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渟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卷第3至5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60166200號函、105年10月7日府經登字第1059010055號函暨允騰實業社登記資料(偵卷第22至41、69至7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合夥投資允騰實業社,由被告實際經營,但兩年都沒賺錢,伊想要退股,被告同意退錢,卻未按時履行,伊才會在105 年9 月20日下午與羅清舜一起去允騰實業社找被告商談退股的事,當時被告煮水泡茶,水煮開了在冒煙,過程中雙方談的不愉快,坐在左邊的被告起身將他拿在手上的水壺大手一揮,潑向坐在右邊的伊與羅清舜,伊被潑到左手、脖子,羅清舜也被潑到一點,伊就站起來說大家好好談,結果被告又拿水壺砸過來,羅清舜就舉起椅子擋下,與被告互罵等語(他卷第62頁、偵卷第17頁),證人羅清舜於偵查時亦證稱:105 年9 月20月下午,王博弘要伊陪同前往允騰實業社拿東西,他們在談錢的事情,伊在旁邊跟被告說:「講那麼多沒有用,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就拿水壺的熱水潑伊,伊有被潑到,被告第二次要再潑的時候,伊就把椅子翻起來擋下等語(他卷第60頁);矧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證人羅清舜就案發經過陳述內容一致,且證人羅清舜於檢察官訊問時直稱聽聞現場設有監視器,向檢察官建議調取(他卷第60頁),可徵證人羅清舜並未杜撰不實,否認實無刻意提出有監視錄影器可供調查之議。且告訴人王博弘與羅清舜於105年9月20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王博弘受有左肩一度燒傷之傷害,羅清舜受有左前臂一度燒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在 卷足稽(他卷第40、5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前開證述之補強,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當時伊與王博弘在談事情,羅清舜不顧伊制止,未經同意擅自跑進辦公室對伊辱罵、恐嚇,把辦公室椅子翻起來,還拿茶壺丟伊云云(他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王博弘跟羅清舜來找伊,伊泡茶給他們二人喝,後來伊站起來要拿水壺給外面的小姐加水,羅清舜突然起身翻椅子云云(他卷第59頁),前後明顯扞格,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一再堅稱當時係因水壺內熱水即將用罄,正拿起水壺要加水,遭羅清舜翻起椅子碰撞導致熱水外溢云云,非僅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證人羅清舜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他卷第43、45頁反面、46頁正反面),該處茶几桌面、地面水跡四溢,範圍極廣,當時潑灑外溢之熱水絕非「即將用罄」之量,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因與王博弘商談退股事宜,有所齟齬,明知其水壺內有沸騰熱水,仍故意持以朝王博弘潑灑,造成王博弘左肩一度燒傷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關於事實欄二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與王博弘合夥經營允騰實業社,以王博弘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博弘於105年9月20日與被告商談退股事宜未獲結論,於105年9月21日將允騰實業社大小章交付中山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鄭慧蓁,委託辦理註銷登記,嗣鄭慧蓁於105 年10月1 日,係以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方式,持王博弘之印章在讓渡同意書出讓人欄蓋用其印文,將允騰實業社轉讓馮琬琪,製作讓渡同意書,並於105 年10月7 日持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將允騰實業社負責人由王博弘變更為馮琬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伊於105 年9 月21日將允騰實業社大小章交付中山會計事務所鄭慧蓁,簽立委託書委託辦理允騰實業社註銷、清算,還特別告知沒有經過伊同意,不可以拿允騰實業社的大小章辦理其他業務,不料同年10月12日伊致電詢問進度時,鄭慧蓁卻告知已經把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的朋友馮琬琪等語(他卷第4 至5 頁),與證人鄭慧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王博弘於105年9月21日來事務所簽委託書,說要註銷允騰實業社,但允騰實業社的黃小姐(即黃楀喬)說發票、薪資沒有辦法那麼快處理,伊就跟王博弘回報要等到10月1日再辦理註銷,後來黃小姐說允騰實業社負責人是 被告,王博弘只是掛名,所以要改辦轉讓,伊就用轉讓的方式辦理登記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互核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7日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一站式線上申辦案件)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經登字第1059010055號函暨登記資料、鄭慧蓁與黃楀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佐(偵卷第23至41、67、69至72、93頁)。從而,本件讓渡同意書及允騰實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確非經王博弘授權、同意而為,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鄭慧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允騰實業社是要辦註銷,但是允騰實業社員工黃楀喬不知道要怎麼跟王博弘解釋註銷登記相關申報的問題,請伊協助處理,伊通知王博弘來事務所簽工商登記註銷委託書及辦理後續稅務事宜的國稅局委託書,並留下允騰實業社的大小章,後來黃楀喬又來電表示,允騰實業社實際經營的老闆要改辦轉讓登記,伊有解釋轉讓登記與註銷登記是不同的,必須經過王博弘本人同意,黃楀喬則稱已徵得王博弘同意辦理,而且他們很急,還有帳款要收、要開發票等問題,伊才會改辦理轉讓登記將負責人由王博弘變更登記為馮琬琪;因為從伊負責允騰實業社稅務申報開始,對口一直都是黃楀喬,所以伊相信黃楀喬提供的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12 至119 頁),證人黃楀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王博弘把允騰實業社大小章拿走,被告指示伊聯絡鄭慧蓁,詢問可否辦理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打電話給鄭慧蓁時,被告都在公司,伊與鄭慧蓁聯絡過程,會把鄭慧蓁說的話轉述給被告,伊就是被告跟鄭慧蓁的傳話人,有時候被告在旁邊覺得伊講不清楚,還會自己把電話拿過去跟鄭慧蓁溝通,後來鄭慧蓁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需要一些資料,還要經過王博弘同意,伊有轉告被告,被告就說「那就辦理啊」,負責人要變更成馮琬琪,也是被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63 頁),互核並無二致。對照卷附鄭慧蓁與黃楀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二人於105年9月29日討論允騰實業社註銷事宜時,黃楀喬即告知:「我問一下我老闆」、「再等等好了,老闆跟負責人還沒喬好」等語,堪認黃楀喬確僅在被告與鄭慧蓁間居間傳達訊息,足徵其前開所述非虛。 ②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電話通聯錄音光碟結果,鄭慧蓁於該次電話中要求被告帶同馮琬琪至中山會計事務所將允騰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為王博弘時,被告詢問:「我有問你(鄭慧蓁)說他(王博弘)說OK嘛」,鄭慧蓁固答稱:「對,可是後來他(王博弘)又再來電話說他不願意……」,然隨即說明: 「(被告問:因為你跟我講的意思是說他OK嘛,他轉讓了嘛)可是那已經辦了以後,已經辦了以後,因為是你們口頭說他(王博弘)願意把他轉讓給你們」、「小姐(指黃楀喬)說你(指被告)同意」、「同意把舊的轉讓過去,因為你本來不是已經申請一個新的公司……」(本院卷第73、75頁), 顯見關於「王博弘同意轉讓允騰實業社」之訊息,確係鄭慧蓁聽聞黃楀喬轉述而來。被告辯稱:是鄭慧蓁告知已徵得王博弘同意,伊才會帶馮琬琪去鄭慧蓁那邊填資料云云,即不符實。 ③又本院勘驗前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就本件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與黃楀喬討論過程,咸未見黃楀喬主動表示本次變更係「經王博弘同意」或「鄭慧蓁告知徵得王博弘同意」之旨,僅於被告詢問:「你不是叫會計師說這可不可以用,結果到上星期五你不是又說,你不是又說,他那個要等中午過後嘛對不對」、「中午過後是不是辦好了,還是沒有辦,沒有辦,可以不要用,有辦,就沒辦法」、「後來中午的時候下午的時候你不是說她(鄭慧蓁)說可以了,她(鄭慧蓁)也有跟王博弘說,王博弘說,那就轉讓了對不對」、「鄭小姐跟你講了嘛,對不對」、「我聽到也是鄭小姐後來有打電話也是這樣跟我這樣講的嘛,因為我在辦公室跟他(鄭慧蓁)說,這樣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嘛,對不對」、「結果他現在,我剛剛回鄭小姐電話,你不是跟我說,好,轉讓嗎,OK沒問題了嗎,就算他那個他也沒辦法了對嗎,是不是」等問題之際,一概簡答:「對啊」,其究係贊同被告所言與本人見聞相符,抑或單純順應被告說法,猶未可知,再經被告詢問是否黃楀喬告知鄭慧臻已徵得王博弘同意時,黃楀喬更僅稱:「喔」、「那所以現在咧」,仍未正面回應(本院卷第81至85頁),觀察其二人對話過程,具體內容均是被告主導,實難據此認定關於「王博弘同意轉讓、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訊息係源自黃楀喬或鄭慧蓁。 ④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允騰實業社做了兩年,到處借錢,伊認為收起來比較好,當時伊想要延用「允騰」的名稱開立有限公司,如此員工勞健保不會中斷,而且伊有去找算命師算公司名字,所以伊得知王博弘要註銷允騰實業社,伊想要這個名字,就請鄭慧蓁查詢可不可以直接延用等語(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取得允騰實業社登記名義之計畫。反觀鄭慧蓁係會計事務所從業人員,關於允騰實業社究係辦理註銷或轉讓,實無任何利害關係,鄭慧蓁受王博弘委託辦理註銷允騰實業社登記,殊無悖於委託本旨擅自辦理轉讓,徒增日後遭客戶求償衍生商譽、財產損害之可能。而黃楀喬係允騰實業社員工,其依被告指示與鄭慧蓁聯繫,亦無逾越既有資訊,無端私下杜撰已徵得王博弘同意,使鄭慧蓁辦理轉讓登記之必要。本案實僅有被告具有取得允騰實業社商號登記之高度動機,其推稱本件轉讓過程悉由鄭慧臻、黃楀喬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辦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允騰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王博弘要求退股後,委由黃楀喬聯繫持有允騰實業社大小章之鄭慧蓁,佯稱已得王博弘同意,製作讓渡同意書,將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馮琬琪之事實,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至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楀喬、鄭慧蓁偽造讓渡同意書,持以辦理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允騰實業社經營與王博弘產生糾紛,便罔顧法紀,先是以熱水潑灑王博弘致使王博弘受有左肩一度燙傷之傷勢,後更利用不知情之黃楀喬、鄭慧蓁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偽造讓渡同意書上之「王博弘」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為,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王博弘、邱渟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悛悔實據,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