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姜奕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奕賢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名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無正常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奕賢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浩」,由「陳浩」於同年4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拱平,公司原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普利士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姜奕賢,另將普利士公司所在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於同年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 。姜奕賢即依「陳浩」指示以負責人身分佯裝至普利士公司上班,約定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 陳浩」另僱用不知情之黃燕萍擔任業務助理。「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自103年4月間起,先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及訂購貨品,先以小額採購並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信任,而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後,「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即自同年6月 起,大量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以為普利士公司將如期給付貨款,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普利士公司,「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積欠之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姜奕賢及「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亦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利績企業有限公司、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佶賢科技有限公司、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彭永輝、施合坤、郭鴻基、林婉惠、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泓鈞即泓彥電腦資訊行、陳智偉、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秀如、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凌家倩、李冠勳、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依朗國際有限公司、珈品洋酒有限公司、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奕賢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至36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3日北市松醫字第108323195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108年10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994600號補充鑑定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 書面報告,自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即應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此乃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上開所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重在實質而不在形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所依循之專門知識經驗,據以實施之步驟或方法,及其適用於鑑定事項之判斷結果等事項,足供當事人辯論其證據價值,而由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斟酌取捨依據者,即合於上述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鑑定係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就此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 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原審法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進行鑑定,而出具該院108年3月13日北市松醫字第10832319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107訴352卷第139頁、第197至205頁)。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係陽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79年起於臺北市立療養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前身)擔任住院醫師,83年升任主治醫師,自84年起開始負責該院之精神鑑定迄今共25年,與另名醫師共進行了約2千5百件之精神鑑定,業據鑑定人游正名於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459頁),其依專 業知識經驗,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而於鑑定報告內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鑑定之理由詳為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第459至471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關於書面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該精神鑑定書自具有 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鑑定報告書未斟酌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及記載,原審法院另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說明,經該院108年10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994600號函覆稱:育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皆屬精神科診斷中「精神官能症」範疇,患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遭受負面影響,即便經育心診所診斷「思覺失調症」成立,亦無理由認為與被告之涉案行為相關等語(見107訴352卷第317頁 ),復參酌鑑定人游正名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鑑定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該函文意見與原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理由及結論均無不同,顯然係就辯護人對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有疑義之處,再為補充報告及說明,屬原鑑定報告之延續,自仍符合鑑定之法定要件,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及游正名醫師之證述未斟酌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內容,而有不完備之情形,應另由具公信力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另為補充鑑定,於鑑定程序完備前,該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應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其否認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主張,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自稱「陳浩」之人,並於4月份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大概3、4天進去公 司一次,並約定每個禮拜可領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浩」拿我身分證說要去開銀行帳戶,沒有說要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陳浩」有叫我去銀行,但我不知道是去做什麼事情,原審法院將普利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更換印鑑、負責人申請書上簽名筆跡送鑑定結果,雖然與我的筆跡相符,但上面我的名字真的不是我簽的,我不知為何會如此,我不是普利士公司的掛名登記負責人,我沒有負責與這些廠商接洽或訂貨,我會進到公司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裡,公司除了「陳浩」外大概還有其他3個業務,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也不清 楚公司涉及詐欺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入詐騙集團求職陷阱之人,並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被告為實際聯絡窗口,被告未實際涉入普利士公司任何實際業務,被告係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認知能力較一般人退化降低,其一時不察,受「陳浩」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更換印鑑、負責人申請書上簽名,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未能斟酌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關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內容,有未完備之處,應另為補充鑑定;縱認被告構成詐欺罪,亦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先以小額採購並現金支付方式給付貨款,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廠商信任,塑 造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致各該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遂自同年6月起,大量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依約交貨予普利士公司,其等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馬伯傑、利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建中、龍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儒志、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偉隆、福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共良、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尤智鵬、昶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堯智、永麟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彭永輝、華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婉惠、告訴人即泓彥電腦資訊行店長王泓鈞、告訴人竣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涂智文、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暐綸、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和杉、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蔡佩蓉、聚寶企業社告訴代理人吳茂昌、嘉穎洋行企業社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俊陽、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正義、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門市店長凌家倩、台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涵、珈品洋酒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慶華、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滿蒼、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俊儒於警詢之指述、佶賢科技有限代表人姜禮賢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欣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經理施合坤、劻廷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郭鴻基、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智偉、三統好食品有限公司業務李冠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游文華、慶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秀如、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睦翔(更名黃濬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亞泊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慶珍於偵訊時之指述、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3偵31464卷第17至75、77至93、399、406、410至412頁;103他4913卷第3、19至20、90至91頁;104偵42卷第4至8頁;107審訴427卷第143至147頁;107訴352卷第109至121頁),並有被害人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歐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8月11日、8月20日、8月26日、7月1日、7月16日出貨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 日103年8月31日、面額215,670元);利績企業有限公司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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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9日送貨單(395,556元);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11,340元)、票號FV0000000 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85,800元)、票號KD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為K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20日、面額157,500元)、巨星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26日、7月11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1日銷貨憑單、8月1日銷貨憑單;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8月30日、面額101,850元)、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7月19日、8月11日、9月1日銷貨單、103年6月25日、7月15日、8月20日、8月7日訂購單、厚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103年7月3日、8月4日統一發票(101,850元、71,400元);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簡要表、新竹物流客戶103 年8月18日、8月26日簽收單、中連貨運103年8月28日、7月31日、7月12日貨物收據、103年6月26日、8月13日、7月7日 、7月25日訂購單、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回簽單; 委託書暨受害金額及日期一覽表;銷貨單、票號KD0000000 號(原審判決誤為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5日、面額136,432元);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耀 晟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80,640元)、耀晟國際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出貨單、銷貨明細表(88,704元)、陳浩名片影本、耀晟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訂購單;票號FV0000000號支 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8日、面額97,020元)及退票理 由單;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台鹼國際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㈠、票號FV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發 票日期103年8月31日、面額177,282元)及退票理由單、台 鹼國際有限公司資料卡、台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3年6月26日、7月8日、7月11日訂購單;台灣依朗國 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退票狀況紀錄、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15日、面額104,237元)及退票理由單、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6月30、7月9日、7月21日銷貨單、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狀況紀錄、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對帳明細表、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銷貨單、8月11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5 日銷貨單;103年7月30日訂購單、票號FV0000000號支票影 本(發票日期103年9月18日、面額191,700元)及退票理由 單;103年7月24日、8月13日、8月25日訂購單、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銷貨單、統一發票(189,000元) 、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銷貨單、103年8月31日統一發票(75,600元)、票號K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發票日期103年10月15日、面額189,000元)、許銘池名片影本、祥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3年7月3日訂購單、8月20日訂購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8月6日、8月28日銷貨單、票號FV0000000號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3 年8月31日、面額202,587元)及退票理由單、立捷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票號FV0000000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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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9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7號函及函附之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7訴352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除提供身分證正本供「陳浩」任意使用外,尚有親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前述事項之申請變更事宜,並於申請人欄即存戶或新戶名暨代表人處親自簽名。被告雖辯稱該更換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簽名與被告簽名為筆跡對照鑑定,鑑定結果為「…二、待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更換印鑑申請書、705號存款更 換印鑑申請書上『姜奕賢』字跡與參對文件上以藍色標籤標示 之姜奕賢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800237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 訴352卷第189至191頁),足認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辦理更 換印鑑、戶名、代表人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復審諸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之流程為何暨是否需負責人本人到場親簽?」等節,經該行函覆:「一、變更負責人流程為:新任負責人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親至銀行辦理。二、需負責人親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年9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406號函在卷可憑(見107訴352卷第173頁 )。可徵被告確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普利士公司新任負責人名義辦理普利士公司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事宜,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辯稱不知為何文件上面會有其簽名云云,自不足採。又辦理上述變更事宜尚需檢附市府核准函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身分證文件,該申請書亦清楚載明被告係以新代表人身分辦理並簽名於其上,被告顯然確實知悉其係擔任普利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辯稱並未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坦承其有至普利士公司上班,每星期至少進公司3 至4次並領取報酬等事實,參以證人即普利士公司之員工黃 燕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都會到公司找「陳浩」(見103偵31464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公司裡面有4至5個業務,被告會來公司,並進去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等語(見105偵7518卷第10頁;107訴352卷第455至462頁);證人即曾與普利士公司洽談業務之藝品批發 負責人林霈宸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3年8月下旬,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普利士公司有貨品便宜出清的訊息,所以前往普利士公司洽談,但因向該公司購買商品須將錢先匯入該公司,對我來說沒保障所以沒成交,我去普利士公司時,是一位陳先生招呼我,並向我介紹1位姓姜的是老闆,我至該公司 時,姜姓老闆正坐在辦公室跟陳姓業務泡茶,我有問姜老闆「你好年輕就當老闆」,姜姓老闆回答我這是他老爸留下的公司,而陳姓業務算是他的叔叔,所以我研判陳姓業務跟姜姓老闆應該很熟等語,證人林霈宸並指認所述「姜姓老闆」即為被告(以上見103偵31464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除有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外,對外亦係以公司負責人自居,益徵其所辯不知悉「陳浩」請其至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普利士公司擔任負責人,係於103年 4月在報紙刊登的廣告內,有看到仲介至公司當負責人,協 助申請普利士公司成立,並申請營業發票、支票、名片等相關物品,當時都是透過仲介跟我聯絡,仲介名稱叫「阿原哥」,第1次約在板橋新埔車站對面咖啡廳見面,申請公司成 立都是以我的名字申請,並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他們前後總共給我4、5萬元許,起初在洽談時,4月份有表示每月10 、20號分別會給我5千元,後來改成每個禮拜給我3千元,也有表示每半年會給我20萬元當作紅利。我每天早上8點半到 公司,到公司時「陳仔」都已經在公司等我,公司有1名會 計,其餘大約4人都類似業務人員、「陳仔」負責公司帳務 等語(見103偵31464卷第6至9頁);104年3月3日偵訊時供 稱:我擔任過普利士公司負責人,在去(103)年3月間一位叫「阿原哥」的人介紹我去,因為我當時很缺錢就答應,他說工作內容很單純,後來他約另1個人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 近咖啡店見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陳浩」,「陳浩」叫我把身分證影本給他,我當時不知道他要把證件拿去做什麼,但我知道他們拿證件是要開公司,當時應該也是「陳浩」去弄開公司的事,後來我有去普利士公司上班,是「陳浩」叫我去的,他跟我拿證件時當時普利士公司已經成立,我每天都有去公司,他們都叫我跑腿買東西和處理雜務,公司共有5、6個人,5個男的、1個女的,女的是會計,男的有「陳浩」、「黃俊明」,我比較知道就這兩個,其他3個男的我不 知道名字,「陳浩」每個禮拜付給我3千元等語(見103偵31464卷第364至36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仲介人 員姓名、與「陳浩」第一次碰面之時間地點、約定領取之報酬、辦理普利士公司相關申請事宜、普利士公司之成員有何人等情,均陳述一致,且對於細節亦能清楚交代,堪信被告確實知悉其為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訛,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陳浩」要求其擔任普利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無簽立公司帳戶變更申請書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5名成年男 子間,就整體詐騙行為各自分工,被告配合「陳浩」等人以每週報酬3千元之代價,擔任普利士公司登記負責人,至公 司上班與業務聊天,協助辦理普利士公司銀行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之更換事宜,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變更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存款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既在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曾於原審辯稱: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所犯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本於一個幫助詐欺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上開二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惟: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然不論如何,均以屬於「同一案件」為其前提。 ⒉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陳浩」進而以該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持該行動電話進行詐騙,因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790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3年5、6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遂行後續詐欺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兩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同意以普利士公司負責人身分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前往普利士公司上班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罪時點、犯罪手段、行為內容均不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該二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其既判力之效力顯與本案無涉,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辯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供稱普利士公司業務有5、6人,男的有「陳浩」、「黃俊明」,其他3名男子則不知姓名等語,證人黃燕萍亦證稱 被告會到公司找「陳浩」,公司裡面共有4至5個業務,被告來公司會進去業務的私人辦公空間等情,另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述,出面以普利士公司業務名義行騙之人包括「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同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行為人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依被害廠商代表人所為指述,均指稱係由「陳浩」等人以普利士公司名義主動撥打電話或傳真予被害廠商接洽或訂購商品,被告等人並非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進而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並不構成此一加重條件,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1至7、10、11、14至19、22、25、26、28、29部分,被告與「陳浩」等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多次詐欺犯行,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交付貨品,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且侵害之對象復為同一之法益,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至於被告與「陳浩」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9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黃俊明」、「張國城」、「楊進益」、「許銘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4至20、22至26、28至29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附表編號8、12、13、21、27之罪則不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犯相同罪名、罪質亦屬相同之詐欺罪,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認就其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 ⒈惟查,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經該院於107年8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由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游正名與被告進行會談,由被告口述生活史資料,並由鑑定人與被告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容,且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被告9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與「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9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期間曾在臺北醫院、心語診所、育心診所、順心診所、新光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住院診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作成鑑定結論略以:「一、姜員(即被告)自102年1月4日起,在臺北醫院、心語診所、育心診 所、順心診所、新光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受鑑定時自述仍在新光醫院門診追蹤,本次鑑定前,姜員在新光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期間曾兩度住院,診斷皆為『思覺失調症』」、「二 、依據起訴書...姜員於本案之犯行始於『103年3月間某日』. ..若視姜員於本案之犯行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9月1日』, 其當時係在心語診所、育心診所、順心診所就診(共33次),診所應診醫師所予之診斷為『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20次)、『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2次)與『焦慮狀態』(1 次),三者皆屬精神科診斷中『精神官能症』範疇,患者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遭受負面影響。姜員自103年9月24日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至104年9月11日前曾兩度住院,診斷皆為『思覺失調症』(屬精神科診 斷中『精神病』範疇)。惟綜觀姜員尋求/接受精神科診療之『 時序』,以及鑑定會談時就一己涉案因由之陳述,鑑定人認為,即便『思覺失調症』診斷『成立』,亦無理由認為與姜員之 涉案行為相干。綜上,無理由認為姜員之涉案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23195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107訴352卷第197至205頁)。嗣因辯護人主張該鑑定報告未審酌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該診所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一事實,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以108年10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994600號函為補充說明,而仍認被告「即便 經育心診所診斷成立思覺失調症,亦無理由認為與被告之涉案行為相干」,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107訴352卷第317頁 )。 ⒉辯護人雖主張依育心診所103年11月18日、106年3月10日診斷 證明書,業已記載被告自102年9月4日起即至該診所接受治 療,並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一事實,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亦載明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有聽幻覺、關係妄想等症狀,被告顯有可能於案發時即103年3月至8月間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 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游正名醫師於本院之說明疏未審酌,鑑定並不完備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游正名醫師於本院證稱: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是傳統精神醫學上二大架構,以輕重來講,精神病是重症,精神官能症是輕症,精神官能症患者可能會有失眠、憂鬱、焦慮一些常見的狀況,但精神官能症患者現實的判斷能力沒有問題,精神病的主要症狀是幻覺及妄想,有很大、很大的情緒的變化,非正常性的情緒變化,例如躁鬱症,而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妄想症都屬於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有分好幾種,會有妄想、不分類、混亂,大致上常見的是妄想型,妄想不是想像,不是患者胡思亂想想出來的,而是那個妄想忽然之間就出現了,患者相信事實上一個非事實的想法,就附著在那裡,跟他講道理沒有用,無法用理性說服他,但給他吃藥會慢慢消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會影響整個認知判斷,因為他本身有一個非事實但他堅信,這樣的事情在生活的某個時間點,對他的判斷一定會有影響。鑑定報告是參考健保署之門診就醫明細及住診就醫明細,那三個診所(指心語診所、育心診所、順心診所)307.42、300.4、300.05的診斷 編碼都是精神官能症的診斷,後來去新光醫院診斷碼才有換,一開始是298.9,後來變成295.30,都是精神病的診斷。 依據被告之健保署就醫診斷及新光醫院的病歷摘要等整個資料看下來,我認為在103年3月到9月被告犯行的期間,被告 是沒有精神病的,我沒有看到任何的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罹患任何的精神疾病。我在鑑定時應該沒有看到106年3月10日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但另一份103年11月18日診斷書內容 不一樣,這份診斷書診斷的日期從102年9月4日開始到103年11月18日,106年3月10日的診斷書多了二個日期,一個是105年5月6日,另一個是106年3月10日,也就是開診斷書的那 天,也就是第二份診斷書比第一份診斷書多看了二次,為何有差別,在診斷上面如果從102年9月4日看到103年11月18日,診斷都是精神官能症,後來多看了二次之後,其中一次診斷變成是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那是後來的事情。依據三個診所給的診斷,都是精神官能症,精神官能症的患者可能活的不太愉快,但是他的判斷力是沒有問題的,也就是焦慮、憂鬱、失眠等等不會影響到一個人的現實感。我們也會問被告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上面所載犯罪事實有無與事實不符的地方,我們一定會去聽被鑑定人自己的說法,有時候一問就很清楚這個人就是瘋了,例如路人看他一眼就認為是仇家來尋仇的類似這樣說的人,問為何會這樣做,一問就出來了,這是必問的東西,就被告來講,他當天告訴我的就是我們整理的那些對話,他說他被騙,說他當初為何去找那間公司上班等等,這些東西沒有任何一個部分跟精神病是有關係的,都是講找工作,人家給他錢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至471頁)。足認被告先前雖曾至多間醫療機構看診,然於 本案犯行期間(103年3月1日至9月1日),被告在心語診所 、育心診所、順心診所均經診斷為不致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之「精神官能症」,嗣被告自103年9月24日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至104年9月11日前曾兩度住院,雖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其時序係在被告本案行為後,顯與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欠缺之判斷無涉。至於育心診所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嗣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亦係本案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診斷,係屬並不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之精神官能症,鑑定人游正名醫師及其鑑定報告據此認定「惟綜觀姜員尋求/接受精神科診療 之『時序』,以及鑑定會談時就一己涉案因由之陳述,鑑定人 認為,即便『思覺失調症』診斷『成立』,亦無理由認為與姜員 之涉案行為相干。無理由認為姜員之涉案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係依據被告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與「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顯示之就醫情形及疾病診斷時序、被告口述及與鑑定人會談內容等資料,本於其精神醫學專業所為之鑑定判斷結果,自屬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⑵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如何前往「陳浩」所經營之普利士公司工作、普利士公司內成員、其交付身分證予「陳浩」、與「陳浩」約定每星期報酬3千元等情狀,均能清楚辨識陳述,對於事物理解 、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復據證人黃燕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公司時之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並沒有覺得被告有奇怪的地方等語(見107訴352卷第462頁),又觀以其於法院應訊及法庭 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前述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其鑑定並不完備,並不足採,辯護人復聲請將被告再送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另為補充鑑定,自亦無必要,爰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明知並無任何經營公司之經驗,竟同意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各項公司變更事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規避查緝,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受騙廠商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及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其參與之方式、態樣、各次之詐術、施詐情節均屬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依被告自承「陳浩」每週給予其3千元之報酬 ,自103年4月開始上班至103年9月1日公司被搬空為止,被 告於普利士公司上班期間約為4個月,實際領得之報酬應為4萬8千元(3千元×4×4=4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4萬8千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無罪判決,及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廠商 詐騙交易日期 所訂貨品 受害金額 (新臺幣) 訂購人 罪名及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1 歐奇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1 日 LED燈具 50萬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 年7 月16日 103 月7 月29日 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8 月20日 103 年8 月26日 2 利績企業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29日 網路線 14萬2800元 「楊進益」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8 月15日 網路線 7 萬1400元 3 龍貿實業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間 行動電源 36萬360 元 「楊進益」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 年8 月13日 、同年8 月25日 行動電源 41萬5800元 4 隆嘉立有限 公司 103 年6 月10日 至7 月16日 雨傘、雨 衣 13萬3084元 「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 年7 月26日 至同年8 月25日 雨傘、雨 衣 13萬8826元 103 年8 月27日 雨傘、雨 衣 9 萬2673元 5 佶賢科技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間 LED 燈具 、液晶電 視等 27萬3021元 「黃俊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103 年8 月間 LED 燈具 、液晶電 視等 85萬2716元 6 隆福行股份 有限公司 103年6月間 潤滑油 20萬5800元 「許明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年7月間 潤滑油 26萬6700元 103年8月6日 潤滑油 15萬3300元 7 昶旭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31日 、同年8 月13日 LED燈具 17萬3250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8 永麒科技貿 易有限公司 103 年8 月21日 平板電腦 48萬6870元 「楊進益」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欣裕塑膠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15日 PE工業膠 膜 5 萬1408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 劻廷企業有 限公司 103年7月1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2 萬6800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 年7 月16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9 萬元 103 年7 月25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10萬3740元 103年8月7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玄米油 6 萬7200元 103 年8 月18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玄米油 7 萬1600元 103 年8 月25日 橄欖油、 葡萄籽油 、玄米油 8 萬9600元 11 華鍊實業有 限公司 103 年5 月27日 SP線 2 萬5704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 年5 月29日 SP線 1 萬7136元 103 年6 月11日 SP線 4 萬2840元 103 年6 月25日 SP線 4 萬2840元 103 年7 月14日 SP線 5 萬9346元 103 年7 月29日 SP線 3 萬2130元 103年8月4日 SP線 2 萬1420元 103 年8 月13日 SP線 4 萬8636元 103 年8 月25日 SP線 4 萬800元 103 年8 月29日 SP線 16萬6173元 12 新川王五金 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103 年8 月間 五金材料 10萬3004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13 泓彥電腦資 訊行 103年8月間 電腦、螢 幕 8 萬3370元 「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14 亞泊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26日 至同年7 月24日 LED燈具 19萬7850元 「黃俊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103 年7 月29日 至同年8 月20日 LED燈具 56萬5760元 103 年8 月26日 至同年9 月1 日 LED燈具 37萬3300元 15 竣品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4日 打包帶、 打包機 11萬2875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8 月27日 打包帶 4 萬3575元 16 慶軒股份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2 日 收縮膜 38萬2526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103 年8 月5 日 、同年月14日 收縮膜 36萬3783元 103 年8 月29日 收縮膜 39萬5556元 17 巨星照明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26日 LED燈具 1 萬1340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7 月11日 LED燈具 8 萬5800元 103 年8 月1 日 LED燈具 3 萬4860元 103 年8 月1 日 LED燈具 1 萬9740元 103 年8 月20日 LED燈具 2 萬5515元 103 年8 月21日 LED燈具 15萬7500元 18 厚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日 PE膜 6 萬7200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7 月19日 PE膜 3 萬4650元 103 年8 月11日 PE膜 7 萬1400元 (含營業稅) 103年9月1日 PE膜 6 萬8000元 19 萬萬發企業 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31日 葬儀用品 4 萬2960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8 月18日 葬儀用品 5 萬9120元 103 年8 月26日 葬儀用品 6 萬6964元 103 年8 月28日 葬儀用品 16萬6887元 20 聚寶企業社 103 年8 月6 日 至同年8月26日 塑膠袋 27萬5660元 「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21 嘉穎洋行企 業有限公司 103 年8 月19日 紅酒、威 士忌 13萬6432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22 耀晟國際有 限公司 103 年7 月29日 雨衣 8 萬0640元 「陳浩」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8 月27日 雨衣 8 萬8704元 23 金格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31日 中秋月餅 10萬2900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24 三統好食品 有限公司 103年8月5日 中秋月餅 9 萬7020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25 台鹼國際有 限公司 103 年6 月30日 沐浴用品 、清潔用 品 2 萬8602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年7月9日 沐浴用品 、清潔用 品 3 萬8430元 103年7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7 月21日 ) 沐浴用品 、清潔用 品 11萬250 元 26 台灣依朗國 際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12日 沐浴清潔 用品 1085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6 月30日 沐浴清潔 用品 3 萬3348元 103 年7 月9 日 沐浴清潔 用品 3 萬4902元 103 年7 月21日 沐浴清潔 用品 3 萬4902元 103 年7 月31日 沐浴清潔 用品 3946元 103 年7 月31日 沐浴清潔 用品 4 萬9896元 103 年8 月11日 沐浴清潔 用品 5 萬6700元 103 年8 月13日 沐浴清潔 用品 1 萬1634元 103 年8 月19日 沐浴清潔 用品 3 萬4902元 103 年8 月25日 沐浴清潔 用品 7萬157元 27 珈品洋酒有 限公司 103 年8 月14日 紅酒、威 士忌 19萬1700元 「楊進益」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28 祥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103 年8 月1日 機油 15萬1200元 「許銘池」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03 年8 月18日 機油 3 萬7800元 103 年8 月27日 機油 7 萬5600元 29 立捷立國際 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11日 收縮膜 20萬2587元 「張國城」 姜奕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3年8月6日 收縮膜 20萬1548元 103 年8 月28日 收縮膜 20萬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