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建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周賢文承租 其所管理、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廠房,用以經營其塑膠 回收事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廢塑膠分類及破碎加工買賣;其經營方式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至7元之價格,向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廣匯環保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廠收購摻雜廢塑膠之回收物,經其分類集中後,以破碎機設備將廢塑膠與其他廢棄物分離,並將廢塑膠部分分解成粉碎片,再將粉碎片以每公斤10至14元之價格出售予造粒廠商勝機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等,供該塑膠造粒廠加工處理後作為塑膠原料使用,剩餘之廢棄物則交送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黃建勲即以上開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106年9月4日10時許,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 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黃建勲在上址廠房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勲(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257頁;本院卷第70、163至164頁),復經證人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騰貴、證人 即前開廠房管理人周賢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24頁正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線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衛星地圖、現場及廢棄物照片、過磅記錄單、秤量單、偉全清除有限公司地磅單、仁和地磅站地磅記錄單、永加加油站有限公司過磅單、過磅單、綠航環保收據、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昇昇、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估價單、地磅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3日環業字第1070003808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公司資料查詢、俊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107俊字第1號函、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107年立字第111901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過磅單、統一發票 、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廣字第2018112201 號函及其檢附統一發票、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統一發票、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 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1、17至23、25、26至31頁反面、43至49、52頁、原審卷第50至61、68至73、77至8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收購廢塑膠之回收物,經其分類集中後,以破碎機設備將廢塑膠與其他廢棄物分離,並將廢塑膠部分分解成粉碎片,係以物理方式改變廢料塑膠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之行為,核屬中間處理,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5年8月1日起迄至106年9 月4日止,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竟擅 自非法處理塑膠廢棄物,進而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漠視土地利用及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曾飾詞辯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前近日方給付頭期款予受委託處理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導致前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因逾期而失效,延宕迄今完全未予妥適處理、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家人,目前擔任調配塑膠配方之技術指導員、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清理期限,亦委由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積極清理中,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17日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經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環業字第1093401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29、131頁),然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亦陳報其無法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完成清理(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0月12日至本案前開地 點複查仍未發現被告進行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作業乙節,亦有該局109年10月13日環業字第1093402908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實難認被告已積極清除與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擅自非法處理塑膠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漠視土地利用及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將前開事業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完畢,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