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名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名緯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名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 高名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名緯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9年6月17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依卷內證人張建忠、莊鴻首、侯思煒等人證述,且有通話監聽譯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復有電子磅秤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25日有去亞東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醫師希望被告能去做心臟徹底檢查,請求能具保或以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5日北所衛字第10913 004680號函覆:本所收容人高名緯,因「心臟病」於109年5月25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心臟內科治療,醫囑表示藥物使用之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又由前揭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記載:依醫囑需求安排回診,且藥物治療,另安排回診追蹤之情,亦有該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供述有心臟疾病之情並非無稽。 另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鴻首到庭作證,然證人莊鴻首於109年4月21日出港作業中,近期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此有請假狀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 目前罹患心臟疾病及證人短期無法到庭之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高名緯若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所陳之 住居所地,倘被告高名緯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9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