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玉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黃亦萊 張祖浩 李國豪 黃詩倩 楊進龍 王進賢 林月娥 李明哲 李明修 李育萱 李莉萍 (上五人均為李春長之繼承人) 殷魯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文生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 代 表 人 林廼時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72號、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升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昌諭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宏昇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王進賢、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楊進龍 、殷魯信、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緣: ㈠蔡宏祥(已歿)、蔡宏昇為兄弟,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登記有大批土地,部分土地將於民國89年5月 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可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名義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下於改制前稱汐止市公所,改制後稱汐止區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並於88年5月間由蔡宏祥遞件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鍾麗雪因申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載明「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等語,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而發文向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疑,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8809424號函認:「土地 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鍾麗雪遂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蔡宏祥無法提出,遂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㈡王玉升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接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端正禮俗等業務,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職責。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昇雖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申請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即以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至91年4月吳仁惠及蔡宏昇補提資料,說明「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再於92年7月、94年3月及94年7月間,多次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王玉升仍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亦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住宅內,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簽請否准該申請,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否准。 ㈢詎於96年10月間,吳仁惠、蔡宏昇透過趙河清之引薦結識當時之汐止市長黃建清,黃建清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指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改由張漢民(已歿)承辦,張漢民於96年12月3日接辦後,黃建清多次要求 張漢民應儘速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事宜,並由趙河清通知吳仁惠向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遂以蔡宏昇名義再次送件 申請,張漢民因受黃建清之指示,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7年1月11日公 告1個月後,即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 止市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由黃建清於97年1月17日批示核准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蔡宏昇復於97年1月14日向汐止市公所陳報 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 然並未實際召開,而以偽造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向汐止市公所報請備查,張漢民於97年1月21日簽請黃建清核准函覆 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為蔡宏昇。蔡宏昇進而持上開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查函文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向汐止市公所函詢「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張漢民、黃建清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同意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含利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66,843,772元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置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蔡宏昇再以上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查函等資料,向汐止地政事務就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 ㈣汐止市公所曾發覺上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程序瑕疵,遂函詢臺北縣政府應如何補正,臺北縣政府遂於98年1月22日函覆稱,依據內政部98年1月9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等語。張漢民乃於98年2月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026921號 公告,補行公告97年1月17日核發之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派下全員證明書1個月,並徵求異議。上開補行公告經 蔡文瑜(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朱李軒發現後,於98年3月2日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之派下員簽名同意,要求汐止市公所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汐止市公所於98年4月17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4 月30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補列後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汐止市公所辦理公告,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前汐止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月19日在汐止市公所召開協調會,出 席人員有黃燕鳳、蔡宏昇、朱李軒,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一、朱李軒、蔡文瑜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二、由公所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確認請簽名」,並製作「汐止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錄」。張漢民遂於98年6月22日製作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內容之函稿,黃建清批示稱「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遂於98年6月26日製作公告,即自98年7月1日補行公告「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1個月後,並徵求異議;復於98年7月15日製作函稿由黃建清核准,針對上開98年6月22日、98年6月26日公告74911號公告補正說明,即98年7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20260號公告稱,「主旨:本所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號函及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補正如說明。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1號公 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異議期限。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末段『自98年7月1日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 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蔡宏昇、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及蘇培榮自98年7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 補列公告派下員蔡文瑜、朱李軒自98年7月20日公告一個月 徵求異議二個月』」等語,即自98年7月20日起,汐止市公所 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蔡文瑜、朱李軒之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並徵求異議。嗣汐止市公所將上開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8年7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584460號函文函覆 稱「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依據,請汐止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告」等語。然汐止市公所仍以期滿後無人異議,於98年10月13日核發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等13名派下員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 ㈤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與張漢民進行職務交接時,已於業務移 交清單詳列未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等語,且於97年5月19日以上開理由 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務之張漢民、前汐止市長黃建清等涉嫌圖利,而知悉汐止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容有瑕疵,將影響後續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進行,為牟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之龐大利益,竟挾其任職汐止市民政課,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承辦人,熟知轄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法令及業務狀況,於98年5、6月間,經由張漢民取得蔡宏昇之聯絡方式,主動向蔡宏昇表示有買主想要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可居中聯繫買方接洽本案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蔡宏昇見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具公務員身份又熟知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本系系爭土地占有現況複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公告事宜迭有障礙,為確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順利出售,遂於98年9月7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汐止○○○段59、61、6 2-1、64-12、64-27、66、66-1、66-2、66-3、66-7、66-8 、66-9、66-10、78-3地號等14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地 號如附表二所示,以下提及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均係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語,預以本案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金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定買賣金額之差額,作為對王玉升職務行為之對價,以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處分本案系爭土地。 ㈥其間,在汐止市長黃建清將王玉升調離祭祀公業業務並由張漢民接辦之同時,王玉升發現黃建清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之利益,遂於97年5月19日,化名「阿福」以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於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備查等案涉嫌貪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執行搜索,並 聲請羈押蔡宏昇、黃建清、張漢民等人獲准,並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 於判決黃建清、張漢民共同犯圖利罪,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判決後,現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黃建清案,另張漢民死亡,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蔡宏昇受羈押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遂於98年11月22日召開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黃燕鳳(按即蔡宏昇之兄嫂)為管理人,訂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作為將來辦理土地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依據。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亦指派吳建國接替張漢民承辦轄內祭祀公業業務,蔡宏昇至98年12月26日停止羈押獲釋,此間黃燕鳳於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間,曾 多次持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規約等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及新訂規約案,均遭汐止市公所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為由予以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遂於99年8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蔡宏昇擔任管理人,並於99年9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蔡宏昇出售,及廢止98年11月22日派下員大會所訂立之規約,另訂新規約。然蔡宏昇恐規約備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之規約送請汐止市公所備查。 ㈦王玉升見蔡宏昇停止羈押獲釋後再次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避免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恐事涉敏感,得悉其舊識李昌諭有意投入本案系爭土地之仲介賺取高額利潤,而李昌諭亦知悉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熟悉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二人相約共同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推由李昌諭出面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既成,王玉升將李昌諭介紹給蔡宏昇,表明不便自行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由蔡宏昇承前與王玉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書,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1日代表「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李昌諭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 1103、 1153、 1146、 987、977、 9 88、938、866、900、937、890、870、972、1037 地號等14筆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重測後合併前地號),以99年9月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告地價為出售 價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如李昌諭與第三人(建商) 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之出售總金 額,其超出部分歸李昌諭所有」等內容,雙方約定以此差價作為王玉升、李昌諭受託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由李昌諭、王玉升朋分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 二、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開委託出售之授權後,自101年初起即透過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與大將 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未能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得悉買受土地之建商需取得出賣人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土地財產清冊、規約等文件,以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王玉升告知蔡宏昇需訂立新規約,始利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出售,蔡宏昇因而於101年12月2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李昌諭亦到場提供規約草稿交予蔡宏昇使用,由當日與會之派下員全數決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新規約)。蔡宏昇見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國,為避免以同一理由遭否准,遂未將上開新規約送交改制後之汐止區公所備查。嗣王玉升於102年2月1日升任汐止區 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承辦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職務上具有對於祭祀公業相關變更申請予以審核備查之權限,且明知本案系爭土地出售後其可取得價金差價之利益,見有機可乘,遂與李昌諭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玉升於102年3、4月間告知蔡宏昇,其已是 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蔡宏昇可將上開新規約申請備查,其依職權准予備查後,即可進行本案系爭土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而以此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與蔡宏昇約定以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為賄賂;蔡宏昇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基於以交付本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差額作為王玉升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而與王玉升、李昌諭達成對上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合意。蔡宏昇見上開合意已成,遂於102年5月31日,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規約、補列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等,送交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王玉升受理後,即於102年6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記載:「貴公業申請辦 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語,簽請准予備查,進而將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之同意備查函文核發予蔡宏昇。 三、王玉升、李昌諭在此同時,議定將本案系爭土地之賣價提高至6億1500萬元,居中尋找買主之殷魯信於102年4、5月間得悉不知情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有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遂邀約李昌諭於102年6月3日前往欣偉傑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辦公室(下稱欣偉傑公司辦公室)與羅律煌會面,羅律煌即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以6億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約定由賣方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上開價金含增值稅、新福宮搬遷費用、地上權人51人及地上戶12戶之處理費用。蔡宏昇經王玉升通知已有買方出現,於102年6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羅律煌、李昌諭一同與會,在召開大會之前,李昌諭、王玉升即聯繫說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至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日,遂依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函文所備查之新規約決議重新選任蔡宏 昇為管理人,報由汐止區公所備查,並決議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口頭決議每位派下員取得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李昌諭、王玉升並會同欣偉傑公司於102年6、7月間陸續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於102年7月底 某日,邀同王玉升、李昌諭,由蔡宏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之身分,簽訂倒填日期為102年4月25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倒填日期為102年6月25日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價金6億1,500萬元,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最新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記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則明定上開價金(包含增值稅)為5,784萬4,553元,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建物與地上權,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000萬元買受;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000萬元排除違法占用;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000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除違法占用),至此確定王玉升、李昌諭以王玉升依職務權限發函准予備查新規約,係以前與蔡宏昇約定交付之賄賂(即買賣價金差額)金額為2億3115萬5447元(即總價金6億1500萬-派下員13人得款1億5600萬-地上權7000萬-違建戶8000 萬-新福宮2000萬-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2億3115萬54 47元)作為對價。蔡宏昇並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之約定,將新規約備查函暨所附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交予欣偉傑公司所委託之地政士周惠珠,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8日、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宜,先此說明。 四、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間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既成,王玉升、李昌諭以下述方式使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交付上述買賣價金差額: ㈠李昌諭於102年6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向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索取300萬元,羅律煌因認 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遂由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同意付款,李昌諭先向欣偉傑公司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滿該支票票期過長,遂於102年6月25日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因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李昌諭並換回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李昌諭仍不滿意,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李昌諭以電話徵得羅律煌同意後,欣偉傑公司之出納人員遂前往該公司附近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300萬 元交付李昌諭,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廢。李昌諭取得300萬元現金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駕車 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7樓之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在車內將其中150萬 元現金交付王玉升。 ㈡李昌諭於102年8月7日,偕王玉升、蔡宏昇前往欣偉傑公司辦 公室,向羅律煌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蔡宗彥病重,且羅律煌曾同意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願先支付3成之價金,向羅律煌索取2000萬元,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 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係給付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明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面額均500萬元、受款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 人蔡宏昇之之支票共4張交予李昌諭,蔡宏昇於上開4張支票背面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大小章後,李昌諭將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交予蔡宏昇,取走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蔡宏昇嗣將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交還欣偉傑公司而未兌現 ;另就李昌諭取走之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部分(合計1500萬元): ⒈李昌諭於102年8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支 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於102年8月28日自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於當日下午 某時,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交付現金450萬元予王玉升收受。 ⒉李昌諭於102年8月29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將如附表三編號4支 票交予友人郭俊良(原名郭富淵)代為提示,郭俊良遂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陳淑娟(原名陳素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由不知情之陳淑娟於102年8月30日會同李昌諭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李昌諭,李昌諭得款後,當日下午即 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150萬元交付王玉升。 ⒊李昌諭於102年8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保額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月月鑫 安變額壽險,並以躉繳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交付予國 泰人壽繳納保費,經國泰人壽於102年9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收得上開躉繳之保費。 ㈢李昌諭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7日,前往欣偉傑公司辦公室領取款項款,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之支票共11張交 與李昌諭(合計2200萬元): ⒈於103年3月3日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1200萬元支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將該1200萬元存入其所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03年3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購買面額均50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票號0000000號、 受款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 浩)。於同日某時將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浩之銀行 支票交付張祖浩作為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張祖浩遂將之存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兌現,而以顯不相當之利益獲取李昌諭所交付之500萬元。 ⒉於103年3月27日提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面額均100萬元之支票共10張,存入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示兌現,獲取1000萬元後,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 行購買面額500 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 ⒊李昌諭徵得王玉升同意,將其等自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可各 自分得之500萬元,經由黃亦萊介紹,以李昌諭名義借款合 計1000萬元予張窓麟,約定借款期間2年、月息為3%(按即每月利息30萬元),先於103年3月4日偕王玉升、黃亦萊將 上開票號0000000號銀行、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攜往張窓麟開設之芊粱公司辦公室,交予張窓麟,張窓麟遂以芊粱公司名義簽發利息支票,即:①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面額6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交付王玉升,②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 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面額6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交付李昌諭,每月利息支票面額合計為30萬元,由黃亦萊取得其中75,000元(5萬元+25000元支票各1張)、王玉 升及李昌諭各獲得112,500元(5萬元+62,500元支票)。李昌諭再於103年4月1日偕黃亦萊前往芊粱公司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張窓麟。張窓麟同時 簽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王玉升、李昌諭作為擔保。嗣王玉升將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李昌諭所持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則未提示兌現(業據扣案)。 ⒋李昌諭於103年3月4、5日分別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90萬元後,於領款後某日,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70萬元交付王玉升收受;於103年4月1日再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領款後當日駕車前往汐止區公 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王 玉升收受。 ㈣欣偉傑公司就上開買賣價金差額,合計交付4000萬元(300萬 元+1500萬元+2200萬元)予李昌諭、王玉升分受。王玉升合 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孳息,李昌諭則合計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及孳息,並因欣偉傑公司取得本案 系爭土地後,不願繼續支付超過4000萬元以外之買賣金差額,李昌諭代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向欣偉傑公司請求給付價金,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命欣偉傑公司應給付被告李昌諭1億5789萬3,540元,而獲取債權利益。另李昌諭、王玉升分別將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交付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及王進賢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李春長無償取 得170萬元免除債務之利益,死亡後由繼承人林月娥、李明 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至49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辯稱,彼等僅是仲介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欣偉傑公司所交付款項係約定之報酬,與被告王玉升之職務行為無關,王玉升係依法核准新規約備查,李昌諭對於本案系爭土地處分之相關程序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蔡宏昇則辯稱,伊是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告知可以協助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始委託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建商洽談,並沒有要求被告王玉升協助備查新規約云云。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重測後地號及分割、合併後地號如附表二所示: 登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臺北縣○○市○○○段59、6 1、62-1、64-12、64-27、66、66-1、66-2、66-3、66-7、66-8、66-9、66-10、78-3等地號之14筆土地,於99年11月27日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103、1153、1146、987、977、 988、938、866、900、937、890、870、972、1037等地號之14筆土地;嗣其中977、1153、870、890、1146等地號土地 又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977-1、1153-1、1153-2、1153-3、870-1、890-1、1146-1等地號土地,已由欣偉傑公司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周惠珠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而102年10月8日新北市○○區○○段866 、870、870-1、890、890-1、900、937、938、972、977、977-1、988、1037、1103、1153、1153-1、1153-2、1153-3 等18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102年11月8日新北市○○區○○段1146號、1146-1等2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 轉登記全部資料、103年2月17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買 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78007號函文、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偵字第10972卷B第4至266頁,各地號分割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先認定。 三、上開土地登記簿冊登記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他字第3597卷四第63至85頁),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因此即屬祭祀公業之性質?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是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屬祭祀公業,仍應符合主管機關審查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依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示所認:「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語,係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該等事實為標準。而如有不符時,依上開同函所示「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足認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有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本無從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字樣即認其性質上屬祭祀公業,仍須就上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 ㈡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科長江惠琴於原審亦證稱:「(問: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否為你所主辦業務所依據的法令?)是的,祭祀公業條例從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相關祭祀公業申辦業務都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的規範處理,神明會部分則依照地籍清理條例。(問:請說明祭祀公業、神明會之土地清理各該如何辦理?依據法令為何?)祭祀公業部分,若是早期已經存在的祭祀公業土地,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申報、第8條檢附應備文件,向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審核無訛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條的程序公告,若有異議會走異議程序,若沒異議,公告期滿後,公所會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的規範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這是祭祀公業的申報過程。神明會部分,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申報,申報的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與祭祀公業不同的是,祭祀公業是公所受理申報,神明會的主管機關則是縣市政府,由縣市政府受理神明會的申報案件,同樣需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縣市政府申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也要公告,公告沒有異議的話,就會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問:你方稱祭祀公業要依事實及性質認定,後續有一些行政許可,申請人要提出證明文件,具體所指為何?)一般要就個案去作事實認定,主要需符合祭祀公業是公同共有性質,以祭祀祖先為設立目的設立祭祀公業的獨立財產,要去認定有無祭拜的事實及相關祭祀活動,這些都是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去做事實認定」、「(問: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需檢附文件包括同意書、沿革,章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等,哪些部分為你方稱可以認定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申報完成後,才會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問:祭祀公業條例中,哪一條是一開始要認定為祭祀公業的部分?)條例第56條裡有個案事實認定,因其登記名義是以祭祀公業以外的名義登記,故要就個案事實去認定,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的事實及性質。(問:所謂冠祭祀公業,是否當然表示其就是一個祭祀公業?)不盡然,還是要看個案的沿革、規約主張、設立經過,要看當事人提出的相關佐證文件、申報文件,若其性質屬神明會,就由受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神明會受理,若性質屬祭祀祖先、祭祀公業,只要足以認定者,就以祭祀公業個案受理。(問:地籍清理條例有無限期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的土地?)同祭祀公業,都是同樣的機制,要讓這些土地能夠儘速清理,以符合現行土地登記規定。條文規定限祭祀公業3 年內申報,神明會則受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與地政相關類型是 一樣的適用,為1年申報期間」等語(原審卷三第6至9頁) ,益徵「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不因土地登記簿登記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當然屬於祭祀公業,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祭祀公業之相關要件,始得適用祭祀公業之相關法令規定。是證人即汐止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吳建國於偵訊時所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是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以我認為是祭祀公業」、「我是依照內政部的一個函示,是以現行的土地登記簿謄本來做審核」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95至98頁),自非可採,不足以據此依憑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祭祀公業。 四、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指派里幹事張漢民於96年12月3日接辦祭 祀公業相關業務後,於97年1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 ㈠原承辦人即被告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以前,否准「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有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⒈查被告王玉升前為汐止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自91年3月31日 起至99年12月25日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7日任職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102年1月7日任職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至102年10月1日調任鶯歌區公所擔任課長;被告王玉升實際辦理祭祀公業業務,則分別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102年2月1日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5年3月17日新北汐人文字第1052147810號函及被告王玉升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92至93頁)。而民政 課之業務,包括里長、選務工作、宗教禮俗、地政、調解及一般業務等項目,業據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203頁),足認被告王玉 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臺北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之規定,里幹事係由市公所民政課長承市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並受配屬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而祭祀公業相關申報審核業務本屬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之主管業務,被告王玉升任職民政課里幹事期間,自得承課長之命負責處理村里一切公務,是祭祀公業本屬其任職民政課之職務範疇。 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早於88年間,由被告蔡宏昇之兄蔡宏祥擔任管理人時,即為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據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鍾麗雪於黃建清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88年5月間有來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沒有核發, 因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送來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的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申請人補正,且汐止市公所於88年11月26日也有發文給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內政部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神像,一般祭祀公業都只有單一祖先、單一姓氏,所以伊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等語(偵字第15536 號卷B第162至169頁)。且於90年起迄至96年間,「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管理人(90年8月9日前為蔡宏祥,90年8月9日後為被告蔡宏昇)多次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由承辦人即被告王玉升多次審核,並曾請求臺北縣政府請釋疑即臺北縣政府以91年5月21日北 府民宗字第0910219731號函、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066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910277083號函、及援引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 第8809424號函(見偵10972卷E第39、41、42、49頁)後, 回覆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惟土地登記簿雖以祭祀公業、公業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之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明治維新之時,而推算管理人蔡水龍先生時年僅十八歲左右未成年,據戶籍資料記載,父兄均健在,何以設立祭祀公業奉祀祖先,其父兄均排除在外,有違當時之社會習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設立是否係為奉祀祖先,及設立人為王塗萬,派下員應為王塗萬之後代子孫,而非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3人,若申請人與設立人無直接 血統關係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設立人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等理由,並以申請所附資料有矛盾不符之處,而多次否准申請,有各次函文在卷可憑(偵字第10972卷E第24至28、30至33、40、43至48、57至58、66、70、72、79、80、82、84、96、97頁背面、110-1、112頁)。 ⒊佐以卷附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文所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他字第3597卷四第11頁),足認主管機關仍應就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事實予以實質認定。被告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與張漢民職務交接時,於 業務移交清單詳列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未准予申報的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等語,經張漢民簽章接交,由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益徵被告王玉升知悉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核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符合祭祀公業要件一節容有疑義。⒋且被告王玉升於黃建清案偵查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全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的沿革是自己亂寫的,申請時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伊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內政部回函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並對申請人所提供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等,因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從本案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間之關聯性,伊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祖先牌位,但當時繼承系統表的設立人卻是王塗萬等語(偵字第15536卷B第162至170頁)。足見被告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負責祭祀公業相關業務時,即本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不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而未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惟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指派里幹事張漢民於96年12月3日接辦祭 祀公業相關業務後,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⒈汐止市公所當時之承辦人張漢民依已廢止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個月無人異議,即於97年1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11名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汐止市公所函詢臺北縣政府之意見後,於98年2月5日補行公告1 個月,其間經朱李軒、蔡文瑜為提出異議,要求補列彼等為派下員,張漢民遂依協調會會議結論,於98年7月15日補行 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1個月,期滿後無人異議,於98年10月13日核發13名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汐止市公所函稿、臺北縣政府98年1月22日函、內政部98年1月9日函、 汐止市公所98年2月5日公告、異議請求書、協調紀錄、汐止市公所98年7月15日函及公告等件在卷足稽(偵字第10972號卷F第29至30、51至53、84、87至89、96至97、126頁背面至127頁)。 ⒉而被告王玉升於97年5月19日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職務之張漢民涉有圖利罪嫌,於檢舉筆錄中化名「阿福」稱:「張漢民接辦不久後,蔡宏昇他們就再提出申請案,不久後張漢民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書;蔡宏昇也召開派下員大 會變更管理人,後來雖然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都要求汐止市公所查明其究竟為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張漢民都不理會,回覆是祭祀公業,蔡宏昇應該在最近就會去領該筆幾千萬元的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7 頁),且於偵訊時自承,伊會提出檢舉,是因為被誤解,說伊沒有去幫寺廟開會,伊當然很生氣,那時伊認為如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設立人是王塗萬,不知道為何張漢民會核准派下全員證明給他們,從伊去調查局檢舉一直到98年9月都 沒有事,也沒有講說張漢民有什麼違法,楊文炳來問本案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伊就跟張漢民要蔡宏昇的電話,主動與蔡宏昇聯繫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26至27頁)。而被 告王玉升上開檢舉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執行搜索,並聲請羈押蔡宏昇、黃建清、張漢民等 人獲准,嗣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號 、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復為判決,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34至147頁,偵字第9322號卷四第311至404頁,他字第4217號卷第208 至222頁,偵字第10972號卷二第186至230頁,原審卷三第16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 五、有關汐止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尚未撤銷前之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次按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廢棄可能性」,二者係互補之概念。對一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時,該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反之,行政處分不具實質存續力時,行政機關始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不能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時,亦不得在一新行政程序中,另行作成較原處分為不利於相對人之新處分,以規避有關撤銷廢止之規定。行政機關在分階段之行政程序中,在前段所為之先行裁決或部分許可,其存續力對後段決定之作成,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此等可以超越原來之行政程序,限制行政機關,不得在以後之行政程序中,另為內容矛盾之新處分之拘束力,學者有稱之為「跨程序拘束力」者,此種拘束力主要目的在於防範機關以行政程序講究彈性、速度與合目的性考量為詞,藉新作處分之便,以規避撤銷與廢止前處分之要件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㈠查: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此後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清理作業,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復於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於97年7 月1日施行。是於97年7月1日以後,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處 分移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第2點所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民政機關 (單位) 為之;民政機關 (單位) 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 (單位) 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 (單位)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依上開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乃主管機關依照祭祀公業申報之內容進行書面審查後所核發。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觀之上開規定之脈絡可知,祭祀公業成立基礎為民間習慣,而基於私法自治,其成員及不動產處置,則應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為之,主管機關不能介入。因此,不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是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或變更,均僅屬主管機關基於協助祭祀公業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具有確認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業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效力。 ㈡雖張漢民因黃建清案受羈押後,由吳建國接辦汐止市公所之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後,認張漢民前所核發之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而曾發文撤銷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然於同日再廢止該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國於偵訊時證稱:伊從張漢民那裡接辦時,想說要把全案撤掉重新來報,因此案已經被檢察官起訴,伊問過新北市政府和內政部的承辦人,他們也說撤掉會比較保險,當時伊已經把撤銷的公文發出去了,但江長流課長貼了紙條請伊不要撤銷全部申請,並沒有說原因,於是伊又發了一個文把前函撤回;後來課長換成蔡建倉,伊有再提此事,但蔡建倉說還是依照補正來做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第112至113、115至116 頁);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長江長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吳建國有上簽撤銷派下員證明,後來又上呈公文撤回先前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公文,該簽呈是由主祕鄭朝元決行,當時市長黃建清不主張撤銷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在黃建清還沒有被羈押的時候,伊曾向黃建清建議這樣核發會有問題,請他撤銷,但他不願意,後來鄭朝元代理市長,他也不敢做撤銷的決定;伊有請示主任秘書,主任秘書說現在訴訟中,市長還在羈押中,所以先不要撤,伊就寫了函文草稿讓吳建國參考,把前面的函文作廢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字第3294號卷四第299頁);又證人即99年間 之汐止市公所主任秘書鄭朝元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承辦人吳建國為何要撤銷派下員證明書,但函文上有記載「無協調會可作為辦理補行公告依據」,當時課長有決行,伊沒有詢問吳建國原因,後來又發文將上述撤銷的公文作廢,當時在黃建清案發生後,就有人想要把派下全員證明撤銷,伊認為本案是否不可以准,不然怎麼會將市長收押,故承辦人寫簽呈撤銷派下全員證明,伊就核章,後來又認為市長還在羈押中,如果撤銷這個派下全員證明,就等於汐止市公所認定市長是違法的,應該要等到法院判決確定才能夠決定派下全員證明核發案是否合法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四第297至298頁)。此外,並有於98年12月3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北縣汐民字第0980035754號函、北縣汐民字第0980036412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73、177至178頁)。足 認當時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吳建國曾發文撤銷張漢民所核發之13名派下全員證明,復因汐止市公所主任秘書鄭朝元認為不妥,又於同日發函廢止該撤銷派下全員證明之函文,是汐止市公所原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經撤銷或廢止甚明。 ㈢此外,汐止市公所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在該證明書尚未因上述公告程序之瑕疵而由主管機關撤銷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仍具有確認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業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效力。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欲循「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處分本案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之文件,即包括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據證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詹旻樺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祭祀公業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需要檢附的文件,包括公所備查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管理者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為了確認有哪些派下員、規約依照規定則會記載有關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所以必須依規約内容再做審查,但如果根本沒有訂定規約,就回歸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來 做認定,管理者文件則是為了確定送件者是否為有權處分者等語明確(他字第1212號卷一第60頁)。是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核發後,如所確認之私權關係未經法院另為認定,處分本身亦未經主管機關自行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要無自行認定與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不同之權利狀況,並以之拒絕祭祀公業以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基礎,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進行後續申請之餘地。 六、被告王玉升於98年9月7日就本案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後,復於99年10月1日與被告李昌諭簽署買 賣授權同意書,而與被告李昌諭共同仲介本案系爭土地從中賺取買賣價金差價: ㈠被告蔡宏昇於98年9月7日與被告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本案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公業委託王玉升處理期間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內容,有土地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0972卷五第83、84頁)。又被告蔡宏 昇因黃建清案而自98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於98年12月28 日停止羈押出監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6頁)。 ㈡「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90年8月9日前為蔡宏祥,90年8月9日後為被告蔡宏昇)前於90年至96年間,多次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時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即被告王玉升多次否准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代書吳仁惠於原審證稱:蔡宏祥於91年間過世後,伊去找朱阿塗及黃燕鳳延續契約,並聯繫祭祀公業事宜,是到95年8月30日與蔡宏昇簽署委辦契約書後,才開始與蔡宏昇接 洽祭祀公業相關事宜;95年8月30日以前,伊是需要蓋章時 才去找蔡宏昇等語等語(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且被告蔡宏昇於偵訊時供承,在黃建清案爆發前,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直被駁回,是代書告訴伊承辦人是王玉升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83頁),足見被告蔡宏昇不僅自90 年8月9日起即屢次用印於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書,且知悉上開申請屢遭汐止市公所駁回及所據理由,且被告王玉升即係汐止市公所之承辦人等情。 ㈢被告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未具體承辦祭祀公業之業務後,仍 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而於98年9月7與被告蔡宏昇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 ⒈被告蔡宏昇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因為王玉升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繼承、申請補償費等問題很久都沒有過,95年7月間代書吳仁惠即跟伊說,可以配合讓上開申請案通過的 對方,要求要2000萬元代書費的一半,並說只有提高價碼才辦得出來,伊想說如果辦得出來也好,只好接受,後來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前一段時間,吳仁惠才告知黃建清表示日後本案系爭土地賣出,也要交給他處理,他要求每坪1萬元的 利益,並要先從核撥下來的補償費拿600萬元等語(他字第3597號卷二第141至142頁);並於調詢時陳稱,97年3月底,吳仁惠介紹趙河清給伊認識,表示趙河清是幫忙處地本案系爭土地的人,為了趕快處理土地,伊才跟吳仁惠一起去找趙河清,並依趙河清的要求,於97年5月20日簽署授權書委託 趙河清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但並沒有賣出去,後來在98年5 月1日又簽另一份授權書,把單價降為16萬元,還是賣不出 去等語(偵字第15536號卷A第99至100頁),已可見被告蔡 宏昇在與王玉升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之前,即基於積極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法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便處分本案系爭土地。 ⒉再者,就與王玉升接觸之緣由,被告蔡宏昇於調詢時陳稱:9 7年3月間,張漢民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王玉升就找伊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已經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問伊是否有意願出售,伊表示當然有意願,因為本案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地上權很難處理,王玉升表示可以幫忙找買主,並找伊談過很多次,後來於98年9月7日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意思就是只要王玉升可以談到超過祭祀公業所決議出售的價錢,超過的部分都歸王玉升所有;王玉升是主導整個祭祀公業人員、還有土地的整合,說服各派下員同意買賣,協助撰寫存證信函給建設公司跟地上權人,伊有問過王玉升她擔任承辦人時,曾否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為何現在要幫忙處理本案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王玉升就說現在既然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經核發下來,就可以繼續進行土地買賣,刑案的部分可以不用管,王玉升表示如果刑案確定,那是土地承接人的問題,並表示不會有問題,伊是因為王玉升承辦過祭祀公業業務,加上是公務員,伊相信王玉升可以解決法律上的問題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71 至7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王玉升於98年9月以前就有來 找伊談過很多次,說要幫伊仲介買賣本案系爭土地,98年9 月7日跟王玉升談的時候,就是以公告地價為指標,派下員 平均拿公告地價的錢,其他多的部分,就看王玉升自己有什麼辦法跟建商談,能跟建商談多少,她就賺多少,這是王玉升自己提出來的方法,伊沒有問原因,本案系爭土地上有太多問題,祭祀公業本身無法處理,才會用公告地價當作基準點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80至81頁)。是由被告蔡宏 昇所述,可見其之所以願意與被告王玉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委由王玉升與買方洽商買賣價金,超過祭祀公業所決議之價額部分,全數歸由王玉升取得,無非係認王玉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公務員,並熟悉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相關法令,有利於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 ⒊且被告王玉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因為承辦汐止市公所的祭祀公業跟寺廟業務,而與楊文炳很熟,楊文炳是李昌諭的叔叔,當時伊與李昌諭只是一般朋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7年間經汐止市公所合法派下全員證明後,剛好楊文炳提起想要介紹人家來買本案系爭土地,問伊是否認識蔡宏昇,伊就說可以幫他問,後來伊跟張漢民要到蔡宏昇的電話,就主動與蔡宏昇聯繫,蔡宏昇表示想要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伊就居中介紹並取得蔡宏昇的授權,當時楊文炳問蔡宏昇是否可以委託他去賣本案系爭土地,蔡宏昇表示他與楊文炳不熟,說要委託給伊並簽署委託書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 一第227至228頁,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19頁,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27頁)。由被告王玉升上開所述,其於受楊文炳之託接觸蔡宏昇之時,即是利用曾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機會,而得以與被告蔡宏昇聯繫,居中接洽本案土地買賣事宜。⒋再佐以被告王玉升與被告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書後,於98年12月25日(按即被告蔡宏昇因黃建清案遭羈押後)前往蔡宏祥之配偶黃燕鳳位於新北市○○市○○路000號住處,與黃燕 鳳等人開會討論本案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斯時被告蔡宏昇因黃建清案遭羈押中),被告王玉升於會中稱:「張漢民被收押隔天,我們課長有打電話去問縣政府,縣政府有說你們那個本來並列就是不合法,並列公告和補行公告是不合法的,你們為什麼會通過?是市長堅持要讓你們過,現在市長不在了,所以誰會幫你弄備查,沒有人了啦;你不要再有動作是合法,你再有動作就變成不合法了;你們10年都沒辦過了,你說你這一件難道我這樣子會辦,沒有黃建清可以辦得成嗎,我不相信;你這件再給你辦10年也辦不出來;因為你們這個原本就不是祭祀公業的嘛,是神明會嘛,誰都知道是神明會」等語,此有黃燕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卷二第150、158頁背面、159頁背面)。益徵被告王玉升雖於96年12月3日即將祭祀公業業務交接予張漢民後,仍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並刻意對黃燕鳳等人透露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長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公告程序之審核情形,並以挾其前曾多次否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黃建清已受檢察官偵辦,表達其影響力。 ㈣嗣被告蔡宏昇因黃建清案執行羈押後出所,再度於99年8月1日經改選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於99年9月14日決議全權委託蔡宏昇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而由被告王玉升推由被告李昌諭出面與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 ⒈被告蔡宏昇於調詢時供稱:伊與王玉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後,王玉升有帶伊與寶家建設、佳格建設洽談,但因對方沒有意願而沒有談成,後來因為黃建清案就沒有繼續下去,直到伊交保出來以後,王玉升又找伊,並說即使牽涉刑案仍然可以進行買賣,希望能夠依先前所簽訂的委託書繼續幫伊買賣本案系爭土地,並稱因為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出面,才於99年10月1日介紹李昌諭給伊認識,同日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 賣授權同意書,王玉升於98年就與伊約定報酬,99年間是透過李昌諭跟伊簽約,條件都相同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 第71頁背面至72頁),此並有卷附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所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系爭土地全權委託授權李昌諭與建商洽談出售事宜,並全權代表公業與建商簽定協議;公業決議出售價格以99年9月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公告地價為 出售價格;公業同意如李昌諭與建商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公業授權之出售總金額,其超出部分全歸李昌諭所有,並由李昌諭向建商具領等語可佐(偵字第10972卷五第85、86頁) 。且被告王玉升於偵訊時自承,99年10月以前,伊有跟李昌諭去找過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應該有很多次,派下員有問題會問伊;蔡宏昇可能認為伊是公所的人,又承辦過祭祀公業業務,可能會比較信任,當時黃建清也搶著要仲介這塊土地,黃建清也有跟派下員接觸;因為委託書是伊簽的,所以總價金扣掉所有費用後的佣金是伊拿,也就是由伊去跟建設公司開價等語(偵字10972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⒉其次,被告李昌諭於調詢、偵訊時供稱:伊認識王玉升已經1 、20年,從認識她就知道她是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伊時常去找她。黃建清案停止羈押後,汐止就有很多人想要仲介本案系爭土地,但大家都找不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伊得知伊叔叔楊文炳之前曾經仲介這塊土地,就去找楊文炳,表示伊想仲介這塊土地賺佣金,楊文炳說他之前跟王玉升就有在處理這塊地,就帶伊去某個咖啡廳與王玉升見面,確認由伊接手,但伊當時最大的問題是找不到蔡宏昇,王玉升就答應,並帶伊去蔡宏昇住處表達伊要仲介這塊土地,之後伊和王玉升多次去向蔡宏昇說明要如何整合,及相關占有戶、地上權的法律問題,並向蔡宏昇表示整合是沒有問題的;伊對祭祀公業相關法規及行政流程我完全不清楚,而且地主蔡宏昇和蘇家的代表蘇培仁會問一些法律問題,伊根本無法回答,蘇培仁更表示他們比較信任王玉升,因為之前都跟王玉升接洽買賣本案系爭土地的事情,王玉升主要是負責祭祀公業等相關法律及行政流程,與特定的地主接洽,伊與欣偉傑公司商談的過程中,王玉升也都會跟伊一起去,一併瞭解買賣進行的情況及回答欣偉傑公司的疑問;有些土地權人和地上權人確實比較信任王玉升,為了讓事情順利,伊會讓王玉升去處理;伊如果法令方面不懂,王玉升要提供訊息給伊,祭祀公業派下員不信任伊,伊就就找王玉升去幫忙談細節;在蔡宏昇簽買賣土地授權書給伊之前,伊與王玉升、蔡宏昇、蘇培仁就一起在蔡宏昇的家中討論談好,地主方以公告現值收取土地款,每個地主淨拿1200萬元,所有稅金都由建設公司負擔,伊與王玉升要收取的費用,直接由建設公司支付,地主他們都不管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40頁背 面至41、45、58、59、6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於99年間市長(按指黃建清)被收押後才去找王玉升,請她幫伊找蔡宏昇,因為伊之前有嘗試去找過蔡宏昇,但蔡宏昇都避不見面,只有王玉升找的到蔡宏昇,她就帶伊去跟蔡宏昇和其他派下員認識,是先去認識蔡宏昇,後來再陸續認識派下員蘇培仁、蘇培榮、蘇烱超、蘇英超等,蔡宏昇當時跟伊說這塊地(按指本案系爭土地)是裡地,就是沒有連通到道路,而且裡面很複雜,很久以前就被16戶住戶無權占有,當下伊有跟他們說,伊有辦法可以整合這塊地,有能力跟這些無權占有的住戶喬這個事情,可以保證幫他們把這個地賣給建商,之後就召開派下員大會,要取得派下員的同意書,祭祀公業決議他們要拿多少錢,其他的交由伊處理,伊開會幾乎都會叫王玉升去,因為祭祀公業的條例她比較熟,那時候伊只要碰到法規問題,都會去請教她,現場如果蔡宏昇或是其他派下員有問題的話,也會直接問王玉升,因為法規的部分伊不熟悉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28至29、34頁) 。 ⒊綜上,足認被告王玉升係因自己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為避免事涉敏感,而於被告蔡宏昇正式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授權後,推由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李昌諭出面簽署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顯非單純引介被告李昌諭受被告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被告李昌諭亦知悉被告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熟悉汐止市轄內祭祀公業狀況及相關法令,由被告王玉升出面始得以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蔡宏昇之接觸,並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而與被告王玉升相約居中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㈤況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相互分工居中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外,並約定朋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此據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間會去和蔡宏昇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是楊文炳叫伊去找王玉升,王玉升就帶伊去找蔡宏昇;伊當初在楊文炳那裡,有跟王玉升講好,事成會分錢給王玉升和楊文炳,只是還不曉得最後可以拿到多少仲介費用,所以沒有說到具體金額;99年10月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伊當時還沒有承諾要分多少,但是意思是要平分;伊拿到300萬元,會給王 玉升一半150萬元,是因為之前就講好事成之後有拿到錢, 就會分給王玉升,所以一拿到300萬元,就馬上依照之前的 約定拿一半給王玉升;伊跟欣偉傑公司領了1500萬元,會給王玉升500萬元現金是因為當初講好有說要給王玉升報酬等 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58、61、63頁,他字第4217號卷 第170頁背面);且被告王玉升於偵訊時自承:李昌諭有說11萬5000元的利息當作伊每個月之報酬,為期2年;如果處理完這些地上戶、地上權和寺廟,剩下的買賣價金就是伊的佣金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02頁,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26頁),足認被告李昌諭與被告蔡宏昇簽訂上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時,同時與被告王玉升約定居中分工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以朋分因買賣本案系爭土地所可獲取之差價款項。 七、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接觸洽談後,居中介紹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總價金為6億1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本案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㈠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決議出售之價金數額,出面與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洽談: ⒈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特助吳華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欣偉傑公司是透過殷魯信介紹,實際上在開發這個案子的是王玉升和李昌諭,他們一開始來跟羅律煌談這個土地的時候,就講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要1億5600萬元,總價金6億1500萬元也是王玉升和李昌諭提出來的;伊於102年6月14日第一次碰到殷魯信、王玉升、李昌諭,是在忠孝東路的神旺飯店吃飯,談這塊土地地上權的買賣,當時羅律煌跟總經理也在場,對方主導的人是王玉升;蔡宏昇都是由王玉升和李昌諭帶來的,他不會自己來跟欣偉傑公司接觸等語明確(偵字第10972號 卷五第4、10、14頁);並有證人殷魯信於偵訊時證稱:在 大將公司決定不買,要去找欣偉傑公司談之前,於102年4、5月間王玉升、李昌諭和伊有約在某個咖啡廳談將來的土地 買賣價金,大概討論2、3次,地上權處理費用1億5000萬元 沒有變,李昌諭講說要處理這個處理那個都要加錢,伊三人一起討論,大概算出6億1500萬元的數字,包含土地款、地 上權和地上物的處理費等語可佐(偵字3294號卷三第111至112頁)。 ⒉且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供承:伊與王玉升、殷魯信第一次是與欣偉傑公司的羅律煌見面,羅律煌對這個案子有興趣,事前伊已經請殷魯信透露價格給羅律煌,是請殷魯信開價6億1500萬元,其中要給地主(按即派下員)1億5600萬元,地上權8000萬元,佔有戶7000萬元,還有6000多萬元的稅金,剩下2億多元是整合費,6億1500萬元的數字是伊決定的,決定價格的時候王玉升都有參與,伊每次出門都會帶王玉升一起去參與討論;在還沒有與羅律煌見面之前,殷魯信於102年6月中就拿購買意願書給伊,表示羅律煌願意用這個價格買本案系爭土地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30、31頁,他字第4217號卷第170頁背面,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85至86頁);加以被告王玉升於偵訊時供承:欣偉傑公司有一個中間人叫殷魯信,來跟李昌諭說欣偉傑公司想買本案系爭土地,李昌諭表示這塊地還有其他建商要談,如果欣偉傑公司能出具購買意願書,他就跟欣偉傑公司優先簽約,後來欣偉傑公司就依照李昌諭的期限,出具了一個購買意願書,李昌諭就跟欣偉傑公司簽約了;李昌諭102年間去找欣偉傑公司談的時候, 伊有陪李昌諭一起去欣偉傑公司,去過好幾次;李昌諭不知道祭祀公業土地的狀況,他只知道有土地要賣,所以要伊去幫忙說明,伊說明完以後,欣偉傑公司就約律師草擬契約,伊在簽約時也在場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20頁,原審 聲羈卷第23頁),復於原審自承:欣偉傑公司在102年6月3 日有提出購買意向書,數日後,殷魯信將購買意願書提供給被告李昌諭,並要跟伊及李昌諭見面談,後來伊與殷魯信、欣偉傑公司的羅律煌見面,並將本案系爭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建築線、寺廟的處理等情形跟欣偉傑公司講,欣偉傑公司再決定要不要買,102年7月31日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時,伊有到欣偉傑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 ⒊綜上,足認在與欣偉傑公司洽商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過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對於買賣價金數額及相關條件,均有充分之權限,其等在洽商買賣價金數額時,已將日後可從中取得之差額計算在內。 ㈡雖證人羅律煌於偵訊、原審曾證稱,當時伊覺得如果本案系爭土地產權乾淨,6億1500萬元是合理的價格,殷魯信來的 時候,是說6億1500萬元是李昌諭把土地公廟、地上物、地 上權等事情都處理好,伊認為土地總共1200多坪,行情每坪5、60萬元,符合汐止當時的行情,伊認為將所有東西整理 好變成空地給伊,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的等語(偵字第10972卷五第62頁,原審卷三第29頁、第40頁)。然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係在不知被告蔡宏昇、王玉升、李昌諭間另有合意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狀況(詳如後述)下,而同意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稱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數額,此觀之證人羅律煌於原審證稱係因與殷魯信接觸後,認為本案系爭土地地點不錯,但地上物狀況複雜,殷魯信帶李昌諭到伊辦公室說明,表示本案系爭土地過戶所需的區公所報備資料、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都有,所以才會簽署購買意向書,伊於102年6、7月間並沒有看到「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授權書,是殷魯信、李昌諭告知有授權書,但伊是到103年8、9月間在基隆監獄執行,當時李昌諭 告伊而被借訊,才看到土地買賣授權書的內容等語即明(原審卷三第16、27、51頁)。是即便經羅律煌評估本案系爭土地之總價金合理,亦不因此即認被告蔡宏昇與被告李昌諭、王玉升約定給付買賣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差額,即與被告王玉升之職務行為無關。 ㈢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一方面與欣偉傑公司洽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另方面亦開始說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此據被告蔡宏昇於原審供稱:李昌諭開車載伊與王玉升一個一個去找住得比較遠的派下員,說服他們同意賣本案系爭土地,後來他們再自行去說服住在汐止的派下員等語可知(原審卷一第86頁)。嗣由被告蔡宏昇於102年6月16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大會,羅律煌及被告李昌諭亦有與會,會中重新選任管理人為蔡宏昇,亦決議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口頭決議派下員每人收取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欣偉傑公司於102年7月31日邀集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年4月25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約時間倒填為102 年6月25日),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6億1,500萬元之價金, 向「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明訂賣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並提供祭祀公業最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紀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上開價金,包含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地上權,暨排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000萬元買受;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000萬元排除違法占用;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000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除違法占用)等情,亦據證人羅律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3、57至58頁),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字第10972號卷五 第51至54、193至194頁)。 ㈣在欣偉傑公司簽署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復與欣偉傑公司一同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亦據證人即欣偉傑公司特助吳華權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進欣偉傑公司,102年6月中旬受羅律煌指示,開始進行汐止案(按指本案系爭土地)的開發評估工作,前期的工作就是由當地負責整合的人協助欣偉傑公司,李昌諭協助整合這些地上權人,透過他們認識一些地上權人,由他們帶地上權人出來讓欣偉傑公司向地上權人買地上權;102年6月16日當天就51個地上權人就買了47人,都是統一的價錢,總共5600萬元,剩下4個地上權人不願意用同樣價格出售地上 權,就由王玉升出面協調和整合,這4個地上權人最後就是 用較高的價格出售他們的地上權,是由王玉升去談的,王玉升直接去找羅律煌說他們的價格比較高,問羅律煌願不願意付款,之後王玉升告訴伊羅律煌已經同意照王玉升談的價錢付款,伊向羅律煌確認後,就付款給這4名地上權人,是在102年7月上旬;李昌諭有處理47名地上權人、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土地的整合,還有12棟違章戶前面的5棟;實際上在開 發這個案子的是王玉升和李昌諭,由他們去整合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意見等語甚明(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4至6、8、10、14頁)。 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簽訂後,被告蔡宏昇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及所附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年12月2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交予欣偉傑公司委託代書周惠珠,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8日、103 年2月17日,持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公司等事實,亦經被告王玉升供述明確(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17頁),核與 證人周惠珠、當時負責復審系爭土地移轉案之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阮舜輝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0972卷二 第158頁,偵字第10972號卷三第14至15頁),並有102年10 月8日新北市○○區○○段866、870、870-1、890、890-1、900 、937、938、972、977、977-1、988、1037、1103、1153、1153-1、1153-2、1153-3等18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102年11月8日新北市○○區○○段1146號、1146-1等 2筆土地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103年2月17日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買賣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78007號函文、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 新北市○○區○○段866、870、870-1、890、890-1、900、937 、938、972、977、977-1、988、107、1103、1153、1153-1、1153-2、1153-3、1146、1146-1、987等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足憑(偵字第10972號卷B第4至266頁),堪予認定。 八、有關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蔡宏昇交付欣偉傑公司所據以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按即 同意規約備查),承辦人即為被告王玉升,該備查函文係被告王玉升所承辦製作: ㈠查證人即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吳建國於偵訊時已證稱:伊是在張漢民遭羈押後,接辦汐止市公所之祭祀公業審查業務,「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12月21日曾提出新任管理人黃燕鳳及新訂規約申請備查,伊於99年3月17日、4月22日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發文駁回上開申請備查案,之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即未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相關文件之備查,直至102年2月1日,被告王玉升晉升視導,經民政課 課長蔡建倉重新分配業務,指派被告王玉升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並於102年6月3日核准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管理人蔡宏昇所提出之規約備查申請等語(偵字第10972號 卷六第114至118頁)。而被告蔡宏昇係於102年5月31日持「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98年9月25日補列後 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向汐止區公所遞件申請規約備查,被告王玉升於102年6月3日,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記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年12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內容,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 第1022296833號函文予蔡宏昇等情,亦有上開公文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字第10972卷G第89至94頁)。 ㈡欣偉傑公司取得上開經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備查函文暨所附規約等文件,確持以向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王玉升雖辯稱,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並不需要規約,伊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提出之規約准予備查,與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云云。惟查: ⒈由證人江惠琴於調訊時證稱:祭祀公業規約是祭祀公業運作的依據,當然不動產的處分須依照規約來處理,因為祭祀公業規約會透過民政單位備查,而土地法過半數同意則較容易衍生共有人同意書的真偽問題,所以透過規約備查,地政機關在土地移轉作業程序上較快等語(偵字第4839號卷第13頁背面),已可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處分本案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受理時,必須審查規約確認派下員決議之方式及比例。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係經由證人殷魯信尋覓本案系爭土地之買主,並一同討論評估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可能性及賣價,此亦據證人殷魯信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負責土地開發,負責牵線、分析案子可不可以做,建設公司會要求祭祀公業提出派下員會議紀錄,裡面一定要提到土地要怎麼處理,要用多少錢賣,還有派下員成員名冊,才知道派下員有多少人,比例有沒有符合,會要求提供規約,每個祭祀公業的規約內容都不一樣,必須要看規約是否有什麼特別的約定,這會涉及派下員大會會議的決議合法與否;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當時請伊找建商的時候,是和伊約在某個咖啡廳,一起跟伊說本案系爭這塊土地上面有地上權與地上物,還有宮廟,旁邊有一個破爛的房子,他們有告訴伊大概可以怎麼樣處理,已經有方向也有初估大概金額;大部分是王玉升在敘述整個案子的狀況,是李昌諭在處理地上權的事,整個案子應該是王玉升在主導,她比較了解祭祀公業的問題等語明確(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108、110頁),況被告王玉升為汐止區公所民政課之公務員,長期經辦祭祀公業業務,對於祭祀公業處分名下土地,需經派下員依其規約所定方式以決議為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一同與殷魯信評估本案系爭土地處分之可行性及價格時,對於本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移轉登記須提出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約作為依據一節,當不知之理。⒉佐以曾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代表人之黃燕鳳亦證稱:就伊瞭解,若要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相關財產或是做成任何決議,都必須依照規約辦理,而規約必須要經過主管機關備查才算程序完備,所以當時才會申請規約備查等語(偵字第3294卷二第114頁);而證人即派下員蘇培仁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新訂規約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神像的歸屬還有祭祀公業財產處理業務等問題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110頁);證人即派下員蘇培榮於偵訊時證 稱:伊有去參加101年11月2日召開的派下員大會,該次訂定規約的目的是要處理公業的事情,譬如說公業要結束、要買賣土地、要開會等,都需要規約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79頁);證人即派下員朱李軒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成立祭祀公業及處理土地就必須訂定規約,之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送過規約到汐止市公所備查,但一直都被駁回,後來是因為要買賣土地,蔡宏昇才說要訂定規約送汐止區公所備查,所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蔡宏昇和蘇培仁有和伊討論過,一定要有規約才能夠去辦土地移轉登記,且規約要經過汐止區公所備查才有效力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84、106頁 )。足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需依憑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規約進行決議。 ⒊再者,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 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 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惟臺灣祭祀公業派下, 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13名派下員並非同姓子孫,依照上述說明,其等並無「房份」可言,是就上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應有部分之計算,相較於逕由祭祀公業依規約決議處分本案系爭土地,顯然較為複雜,而可能延宕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時程,益見「保儀大夫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攸關本案系爭土地之處分及移轉登記之辦理。 ㈢雖被告王玉升辯稱其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簽請准予備查,與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宏昇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是王玉升說祭祀公業必須有規約,所以伊才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規約,101年12 月2日開派下員大會的時候,王玉升當場拿一個規約的草稿 給伊,說要照該內容訂立規約,在派下員大會的時候伊就拿出來念一念通過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45頁,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74頁背面,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7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98年11月22日曾訂立規約,經當時之承辦人吳建國以不宜審查而駁回,後來99年9月14日又訂過一次規約,但送 汐止市公所備查又被吳建國退回,之後派下員希望賣出本案系爭土地,王玉升有提供資料,說祭祀公業的土地處分,有規約就依照規約,沒有的話就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 當時認為還是要有規約,王玉升表示規約是可以備查的,只是吳建國不敢,就請伊再訂一個新的規約,101年12月2日訂好以後,因為承辦人還是吳建國,伊擔心送汐止區公所備查還是會被駁回,於是就先沒有送;直到102年5月間被告王玉升主動問伊:「你們之前的規約送了沒有?」,伊回覆她說「承辦人還是吳建國,再送又是被打回票」,王玉升就說「我現在已經回來接這個業務了(按指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承辦人),你可以把規約送過來」,伊就聽從王玉升的指示,於102年5月31日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前於101年12月2日訂定的規約送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後來果然汐止區公所就於102年6月4日發函同意規約備查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五 第75頁背面至76頁,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74頁背面),足 見被告蔡宏昇在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簽訂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由被告王玉升告知其接辦汐止區公所之祭祀公業業務,可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年12月2日所訂規約送交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之事。 ⒉本案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須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始得處分,並依憑規約審核決議之效力以辦理移轉登記,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玉升晉升擔任汐止區公所視導,並經指派辦理祭祀公業業務,於受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備查申請時,同時為獲取可觀之買賣價金差額從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居中整合,主觀上已知悉其就該規約予以核准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即可決議處分、訂立買賣契約,進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亦因此可獲取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是被告王玉升就其所承辦審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予以簽核備查之職務上行為,具有以收受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作為對價之犯意;而被告蔡宏昇明知已與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就本案系爭土地有交付買賣價金差價之約定,得悉被告王玉升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後,即依被告王玉升之指示將上開規約報送汐止區公所,以利被告王玉升基於其職務上行為受理申請並就規約予以備查,即得據以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賣價金差額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朋分,足見被告蔡宏昇與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間,有關對於被告王玉升職務上行為,交付買賣價金差額作為對價一事,已達成合意,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王玉升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王玉升簽請准予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新規約,並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復依同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同條第1項 各款規定辦理,亦即,祭祀公業經依申報公告程序確定其派下員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經依上述同條例第14條規定訂立或修訂規約、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選任管理人,須報由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㈡查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科長江惠琴於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間,內政部有舉辦祭祀公業講習,當時被告王玉升有與會,在最後意見交流的時候,王玉升有提問,表示如果有刑案涉訟,是否還可以備查規約,當時會中有討論,認為在法院既然尚未判決確定,還是要依法進行祭祀公業的相關程序,不會因此就停擺,祭祀公業提出的文件是否要准予備查,還是要由主管的汐止區公所審查資料的真偽,如果先前的派下員全員證明的備查案有重大瑕疵,還是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來撤銷等語益明(偵字第10972號卷三第122至129頁)。依證 人江惠琴上開所述,已可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前階段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前,主管機關仍應 就祭祀公業提出之文件予以備查。甚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玉升於102年2月接辦祭祀公業業務時 ,亦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從再為撤銷。該等文書既具有確認性質,係就個別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不動產範圍確認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作成該處分之主管機關,在該確認性質之處分尚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亦受該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此參照前述「跨程序拘束力」之說明益明(見貳、五、㈠、㈡)。 ㈢本件被告王玉升受理被告蔡宏昇於102年5月31日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之身分所提出規約之申請備查案,斯時汐止市公所原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經撤銷或廢止,已如前述,是以負責承辦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被告王玉升即無從自行否認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所確認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成員等狀態,進而拒絕受理或否准被告蔡宏昇所申請之規約備查案。是被告王玉升於102年6月4日發文准予備查被告蔡宏昇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規約備查申請,並無違背其承辦汐止區公所民政課祭祀公業業務之職務可言。雖被告王玉升前於97年5月19日曾化名為「阿福」,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處檢舉張漢民利用承辦祭祀公業業務圖利業主,且可能有索賄情事時陳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三人不同姓,不會有同一個祖先,不會是祭祀公業,實際上那是在供奉神明保儀大夫的,那是神明會等語(他字第3597號卷一第6 至7頁),且派下員蔡宗彥、蔡茂宜、蔡康彥、蔡繼彥、蔡 宇晉、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祭拜之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大家輪流供奉神像,不會一起祭拜蘇姓、李姓及蔡姓之祖宗等語(偵字第15336卷B第324至328頁,偵字第3294號卷一第75、104、105、129、160、161、189、219 頁,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20至21、48、74、84、101、102、164頁),可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祭祀共同祖先之 事實,亦無享祀人,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此為被告王玉升所知悉。然被告王玉升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未經撤銷或廢止之狀態下,就該祭祀公業所報送之規約予以簽核備查,乃符合上述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並無違背法令或刻意濫用其職務上之裁量權。況被告王玉升晉升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後接辦祭祀公業業務,係由課長蔡建倉所指派,此觀之證人蔡建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玉升晉升視導,而吳建國是里幹事,祭祀公業是重要業務,應該由職位比較高的人來承辦,前任的課長沒有覺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的核發有違法,業務移交時也沒有說案子有問題,所以當然接受申請規約備查案等語益明(偵字第10972號卷三第158頁)。自不能僅以被告王玉升主觀上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屬祭祀公業性質容有爭議,即認被告王玉升就此規約備查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至證人吳建國前否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以汐止市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前提所提出之備查申請一節,並不影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本身經核發後、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所具有之確認效力及拘束力。此外,雖被告王玉升簽核備查規約,尚屬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惟仍非不得成為收買之標的,則被告王玉升既有收受買賣價金差額之行為,已如上述,仍無礙於其對價性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雖檢察官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無 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 其規約。然汐止市公所係於補行公告期滿後始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與規約訂立日期相差3年之久,汐止區公所應不得予以備查,以此 主張被告王玉升備查規約係違背職務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條例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所訂。祭祀公業之規約訂立、修訂、管理人選任等,均屬團體自治事項,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旨在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以備查作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要件,主管機關僅據申請為書面審查,亦即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相符合,且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以監督管理祭祀公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見解參照)。是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基於監督管理祭祀公 業之目的,促使其訂立規約以進行自治運作,是所謂「1年 內」定其規約,應解為促使祭祀公業運作而設,並非准予備查之前提要件甚明。內政部98年9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示亦本此意旨,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原審卷五第290頁)。是被告王玉升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提出之 規約,簽核同意准予備查,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㈤至被告王玉升於98年9月7日即與被告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書,並積極整合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與被告李昌諭一同處理地上權人、地上物等問題,就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參與甚深,已認定如前述。則被告王玉升嗣後於102年間晉升民政課視導,接辦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 審查業務後,受理被告蔡宏昇所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之備查申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固有於執行職務時涉及 公職人員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然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被告王玉升並非利益衝突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至多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惟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涉及公務員之專業倫理,固亦對於公務人員廉潔行止有所誡命,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非可逕以此認定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具體職務職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見解參照,詳如後述),是亦無從以被告王玉升未就其自身所涉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利害予以迴避,即認被告王玉升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可言。 十、至被告李昌諭辯稱,伊不懂祭祀公業法令,不知被告王玉升於102年間接辦汐止區公所視導、接辦祭祀公業相關審查督 導業務,無從與被告王玉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宏昇於調詢時已陳稱:伊因黃建清案被羈押後,有向汐止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但遭承辦人吳建國駁回,本案系爭土地買賣的相關事宜就沒有繼續進行,99年初伊交保出來,王玉升又找伊表示她有問過地政事務所,即便本案系爭土地涉及刑事案件,依然可以進行買賣,希望能依之前簽署的委託書繼續幫伊處理本案系爭土地的買賣,並表示她是公務員不方便出面,才於99年10月1日 介紹李昌諭給伊認識,伊於當日與李昌諭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伊完全不認識李昌諭,是因為相信王玉升的能力跟身分,才敢跟李昌諭簽署上開授權同意書,表面上是跟李昌諭簽約,但實際上都是由王玉升出主意,李昌諭只是依照王玉升的指示辦理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伊99年間與李昌諭簽委託書的時候,有向王玉升反映,自己還有刑案在身,保儀大夫究竟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是法院審理的重點,王玉升就說汐止市公所已經通過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要伊相信她的專業,她可以處理這部分的問題,所以才會與李昌諭簽委託書;王玉升介紹李昌諭給伊認識的時候,有說李昌諭是金永裕土地開發公司的人,要幫忙找建商,並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上的佔有物、土地公廟、地上權等問題,這個約是李昌諭跟王玉升一起談的,表格也是王玉升事先做好帶來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71頁背面至72、84頁,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46頁)。 ㈡佐以證人即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原審證稱:伊在1 02年6月16日簽約前,有見過王玉升,是李昌諭帶王玉升過 來,因為伊問了很多問題,包括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報備的財產清冊等,李昌諭表示王玉升對什麼事情都比較清楚,伊認為李昌諭和王玉升是一起的,李昌諭對整個作業完全不清楚,王玉升到場以後就說這些都沒有問題,祭祀公業的土地跟地主他都完全清楚來龍去脈,也都有接觸過地上物,只要是有關簽約或談合約條件,王玉升都會在場,王玉升從90幾年的時候就跟派下員很熟了,並稱一定會協助伊 (原審卷三第46至47、50頁);且證人吳華權於偵訊時亦證稱:在合約裡面並沒有寫明怎麼去分配差額2億元之整合費 ,王玉升沒有明講,只說因為祭祀公業是簽給李昌諭,他們授權給李昌諭,所以只由李昌諭來領這筆錢,談整合費的次數不止一次,談過蠻多次的,每次都會有王玉升和李昌諭在場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9、10頁)。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甫與欣偉傑公司接觸之時,即是由其等洽談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總價金亦是由其2人向欣偉傑公司開價 ,甚至王玉升更積極遊說欣偉傑公司,表示會協助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程序,顯見其等為覬覦高額之買賣價金差價,即互以上述合作分工方式,積極參與整合,促成「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處分本案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㈢至被告李昌諭辯稱,伊不知被告王玉升何時重新接辦祭祀公業業務,所收受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差額,與被告王玉升之職務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昌諭知悉本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復因被告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熟悉轄內祭祀公業狀況及相關法令,與被告王玉升以相互合作分工之方式,居中仲介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偕被告王玉升一同與殷魯信討論本案系爭土地買賣處分之可行性及評估買賣價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佐以證人羅律煌於偵訊時證稱:伊簽立購買意向書之後,被告王玉升和李昌諭是拿98年舊的規約還有派下員名冊給我看,伊一開始就對王玉升,李昌諭要求祭祀公業一定要提供三年内的規約,還有派下員名冊與土地清冊,王玉升、李昌諭都知道此事;李昌諭跟王玉升就說他們會處理把規約的事情辦好;102年6月16日開派下員大會時,伊有按照派下員名冊所載,確認到場的派下員無誤,並在會中,當著所有與會的人包括李昌諭面前,提出舊規約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應該是李昌諭有說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33至34、37頁),可見被告李昌諭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買賣處分本案系爭土地,需提供最新規約,且該規約業由被告王玉升簽核備查通過等情甚明。 ⒉其次,依被告蔡宏昇於偵訊時之供述,102年6月4日汐止區公 所發函同意規約備查後,被告王玉升就催促伊打電話通知各派下員於102年6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將土地賣給欣偉傑公司;102年5月間王玉升有說自己現在是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的業務承辦人,叫伊趕快送件(按指申請規約備查)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75、91頁);加以被告李昌諭 於偵訊時亦證稱:羅律煌與殷魯信簽了購買意向書後,伊跟王玉升開始去找羅律煌談本案系爭土地的買賣,羅律煌有要求其等提供最新的規約與派下員名冊,還有同意書;蔡宏昇於102年5月31日申請規約備查之後過了大約1個禮拜,王玉 升才跟伊說蔡宏昇有去申請規約備查,並告訴伊她有讓它備查通過了,伊知道她當時就是在承辦祭祀公業與寺廟的業務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156、157頁,偵字第10972號卷 六第61頁);佐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 字第1022296833號規約備查之函文,已載明承辦人為王玉升(偵字第10972號卷一第154頁),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2年6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規約業經汐止區公所以上開文號之函文於102年6月4日備查通過而需改選管理 人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B第8至10頁),足認被告李昌諭 縱使不知被告王玉升何時在汐止市民政課晉升視導、接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然為達成與被告王玉升共同取得由被告蔡宏昇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差額之目的,就被告王玉升利用其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之任何職務上行為促成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合同行為,仍在其與被告王玉升間之犯意聯絡範圍,自不因被告李昌諭是否具體知悉被告王玉升何時接辦祭祀公業業務而有差異,被告李昌諭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㈣另被告蔡宏昇辯稱,伊是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始將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額交付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作為報酬,並非交付賄賂云云。惟被告蔡宏昇與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簽訂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之前,並無其所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全體派下員事先決議之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會議記錄一覽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88至174-1頁)。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會議嗣於101年6月8日決議通過由被告 李昌諭具領本案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超過1億3千萬元部分之金額,此有卷附會議記錄足佐(偵字第10972號卷五第177頁),惟證人即派下員蔡宗彥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蔡宏昇與欣偉傑公司簽約的買賣價金為6億1500萬元等語;證人即派 下員蔡茂宜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蔡宏昇與欣偉傑公司簽約的買賣價金為6億1500萬元,是經新聞報導才知道的,伊拿1200萬元,其他的讓他們去談,不知道確切數額等語;證人 即派下員蔡繼彥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受通知就去拿1200萬元,不知道蔡宏昇與欣偉傑公司簽訂的買賣價金數額,是見報才知道等語;證人即派下員蔡康彥於偵訊時證稱:每位派下員拿1200萬元是蔡宏昇與蘇培仁決定的,蔡宏昇與欣偉傑公司所簽立的買賣價金數額,是後來李昌諭寄存證信函給伊才知道等語;證人即派下員蘇英超於偵訊時證稱,1200萬元差不多是土地公告地價,因為土地上面有很多地上權問題不好處理,所以派下員只拿公告地價,但實際的買賣金額是因為李昌諭說欣偉傑公司不給他拿錢,他要告派下員,伊去找李昌諭拿買賣合約書才知道等語;證人即派下員蘇炯超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即派下員蘇炯超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派下員可以拿到1200萬元,剩下的應該是公基金等語;證人即派下員蘇培文於偵訊時證稱,伊只知道一個人好像1200萬元,不清楚蔡宏昇要怎麼賣、交給誰處理等語;證人即派下員蘇培仁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本案系爭土地很複雜,派下員沒有人有辦法去處理,只有給有力量的人去處理,當時是以公告地價計算給派下員的價金,建商要給付的錢不去過問,後來才知道實際的價金數額,因為李昌諭跟欣偉傑公司就此部分發生爭吵在打官司等語;證人即派下員朱李軒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開會同意把本案系爭土地賣給欣偉傑公司,但不知道蔡宏昇與欣偉傑公司簽約的買價價金,是王玉升、李昌諭去跟欣偉傑公司談,到後來才得知總交易金額是6億1500萬元 等語(偵字第3294卷一第165、115頁背面、223、110、54、2230頁,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52、78、26、146、82頁背面 ),足見除被告蔡宏昇外,「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並不知本案系爭土地出售後,每位派下員分得之1200萬元以外之具體價金數額,亦不知該所謂超出部分之去向用途,倘該所謂差價金額係居中整合仲介土地者之酬勞,何以未明確約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可獲取之佣金比例或金額,顯見所謂差價金額係對於被告王玉升任職汐止市民政課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始以此等無法隱諱之方式避免被告王玉升以公務員身份隱身其中利用職務上行為促成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犯行曝光。被告蔡宏昇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又被告王玉升辯稱,被告李昌諭僅是就伊參與整合仲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而給付仲介費及整合費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律煌於原審證稱:欣偉傑公司所簽發4張500萬元面額之支票(按指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支票),李昌諭有說他自己、王玉升、蔡宏昇及快過世的地主各分1張,後來還有簽 發1000萬元、1200萬元的支票(按指附表三編號8至17、編 號7所示支票)給李昌諭;上開500萬元的支票,蔡宏昇有拿來還給伊,說什麼章都要他蓋,他扛不起,本案系爭土地有涉及土地公廟的遷移還有12戶地上物,李昌諭只解決其中4 棟,也沒有處理土地公廟,困難的都留在後面,是欣偉傑公司自己做的,伊一直有問李昌諭2億元差價(按指買賣總價 金扣除派下員分得價金、增值稅、地上權及地上物處理之支出後支架差)到底是何人拿取,李昌諭只說很多人,伊也有向王玉升提到這個問題,但王玉升也只是實問虛答,表示很多人要分這2億元,但都沒有說名字,每次問到差額2億元,李昌諭、王玉升都不告訴伊,後來伊表示不可能再付其他錢(按指上開400萬元支票以外部分之差額)時,王玉升和李 昌諭就不高興等語(原審卷三第19、22、24頁背面至25、49頁背面、50頁背面、55、56頁)。由證人羅律煌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李昌諭、王玉升接觸之過程中,從未聽聞李昌諭或王玉升提及所謂差價是彼等之仲介費或整合費,實與一般土地買賣仲介過程中,如由買方負擔仲介費用,自當知悉仲介費用如何計算或給付細節之常情有違,可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差額,並非王玉升分得之仲介費或整合費甚明。被告王玉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在與欣偉傑公司就本案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有朋分買賣價金差價之約定,此觀之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供稱:在102年11月15日作成承諾書前,伊 就有跟王玉升約定錢要如何分配了;承諾書上面的内容確實是伊跟王玉升的約定,是伊叫王玉升繕打的等語即明(他字第4217號卷第171頁),並有卷附上開承諾書所載:「李昌 諭於99年10月1日授權委託整合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21筆 土地予欣偉傑建設公司,因欣偉傑公司遲遲不付款,本人擬商請王玉升小姐出面協調解決,本人同意將來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總金額扣除地主應領取之土地價金及其他應支付之整合費及部分人員費用後,餘款不得由李昌諭單方面領取,得須由李昌諭及王玉升小姐共同出面領取及分配,絕無異議」等語足憑(偵字第5152號卷第65頁背面)。可見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分工之目的,即是為朋分取得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之差價,此由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扣案之102年11月15日承諾書係由王玉升繕打後, 由李昌諭簽名,李昌諭簽立上開承諾書係因欣偉傑公司遲不付款,欲藉由王玉升或其委託之人出面協調欣偉傑公司付款等語益明(原審卷三第218至220頁,原審卷四第12頁背面),此並有被告王玉升於羈押訊問時供承:因本案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7日已過戶,過戶後羅律煌沒有付錢,李昌諭與 他吵架好幾次,之後要伊出面去找派下員協調,伊就建議找地主去談,李昌諭請伊出面協調解決,伊去找蔡宏昇,但蔡宏昇不願意,反而寫律師函給李昌諭,當時欣偉傑公司所有祭祀公業的錢已跟李昌諭結算完,會與李昌諭約定共同領取分配,是因為如果伊找人來協調成立,欣偉傑公司有給錢,但李昌諭沒有把錢給付給伊找來處理的人,伊會擔心,所以伊才表示要共同領取分配等語可佐(原審聲羈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承諾書係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為使欣偉傑公司在本案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給付買賣價金差價,並為確保被告王玉升獲分配之權益而作成。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係與被告蔡宏昇約定給付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作為被告王玉升職務行為之對價,是於欣偉傑公司將價金給付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完成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不願將買賣價金差額給付予被告李昌諭,被告李昌諭即以與被告王玉升簽署承諾書之方式,請被告王玉升出面協調,並確保被告王玉升之分配權益,可見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確屬被告王玉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始有所謂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共同領取分配之約定,而非與欣偉傑公司約定之仲介報酬甚明。 ㈥綜上,被告李昌諭係從事土地仲介、整合工作之人,且知悉本案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買賣本案系爭土地所涉及之法令問題及地上物狀況複雜,加以其自承不懂祭祀公業法令,自需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且熟悉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之被告王玉升合作,並由被告王玉升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協助說服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相關地上權人,始能進行本案系爭土地相關爭議之整合並與建商洽談買賣事宜,足認被告李昌諭與王玉升間,乃具有對於被告王玉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十一、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差額為2億3115萬5447元, 而被告李昌諭、王玉升由蔡宏昇利用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所交付而共同收受之賄賂款項為4000萬元: ㈠有關上開事實七、㈠、㈡、㈢⒈、⒉、⒊、⒋部分所載,即:①被告 李昌諭於102年6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向欣偉傑公司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嗣於翌日要 求立即取款,而以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換領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支票,嗣又要求給付現金,而由欣偉傑公司人員交付現金300萬元,將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均作廢,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交付其中150萬元予被告王玉升收受。②嗣於102年8月7日,被告李昌諭與被告王玉升、蔡宏昇一同 前往欣偉傑公司辦公室,取得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4張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面額均500萬元),由被告蔡宏昇 背書用印後,將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支票交予李昌諭, 嗣被告蔡宏昇另將附表三編號5支票退還羅律煌,被告李昌 諭則於102年8月25日兌現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領出現金450萬元交付被告王玉升;將附表三編號4支票交付郭俊良提示 兌現後,領出現金50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交付被告王玉升;於102年8月27日以其配偶林畇慧名義、購買保額200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之壽險,將附表三編號6支票交付國泰 人壽公司躉繳保費。③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7日,分別向欣偉傑公司領得附表三編號7及8至17之支票,面額各為1200萬元及合計1000萬元,嗣於103年3月3日提示如附表三 編號7之支票,領得款項1200萬元存入其設立之昌諭開發公 司帳戶,翌日購買面額各50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於103年3月4日將其中1張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張祖浩;於103年3月4、5日自昌諭公司帳戶領得現金60萬元、90萬元交付 王玉升;於103年3月27日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8至17之支票 ,領得款項1000萬元存入其昌諭公司帳戶,103年4月1日再 購買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透過黃亦萊介紹,以上開另2張面額500萬元銀行支票交付張窓麟作為借款交付,張窓麟以芊粱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利息支 票分別交付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及黃亦萊提領兌現,張窓麟再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分別交與被告李昌諭、王玉升 作為擔保,其中1張由王玉升提示兌現領得500萬元;④被告李昌諭再由昌諭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70萬元、100萬元, 交付王玉升。以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計由被告蔡宏昇利用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交付,而收受賄賂款項合計4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昌諭、蔡宏昇供明在卷(偵字第10972號 卷六第61至65頁,原審卷四第12至13、14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頁,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78至80頁),且有證人史麗琴、郭俊良、陳淑娟、黃亦萊、林義豐、王進賢、林畇慧、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張窓麟、張祖浩之證述在卷可憑(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92至93、97至98、158頁背面、162至163頁,偵字第3294號卷五第40至42頁,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121至122、128至129頁,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至206頁、283至286頁,原審卷五第176背面至177頁、294頁,原審卷七 第26頁),並有被告李昌諭之筆記本3本、札記6張扣案可佐(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46至55頁)。 ㈡加以被告王玉升於原審供承,李昌諭於102年6月25日有交付現金150萬元,算是分紅,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30日應該有交付現金450萬元、150萬元給伊,李昌諭說有那就是有,借款1000萬元給張窓麟的部分,李昌諭有跟伊說,伊認為可以,張窓麟確實有交付利息支票,因為1000萬元要給伊一半,所以伊有拿到一半的利息支票,另李昌諭於103年3月4日或5日交付現金70萬元、103年4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李昌諭說有,伊就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09頁背面至212頁)。足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收取賄賂款項4000萬元,並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王玉升辯稱上開李昌諭所交付款項僅是仲介費、整合費,均是由李昌諭直接向欣偉傑公司領取,且欣偉傑公司付款的對象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伊並沒有出面向欣偉傑公司領取云云。然被告蔡宏昇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傑公司就本案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總價金超過各派下員每人1200萬元部分,扣除相關地上權、地上物處理、增值稅等支出後,即由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取得,以作為對於被告王玉升職務行為之對價,且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就此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顯非所謂之仲介費或整合費甚明;況被告李昌諭於原審自承伊向欣偉傑公司領取之上開4000萬元款項,均於領款時簽立同意書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此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5152號卷第57、58、60、62頁),該等同意書均載有:「所領款項視為欣偉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款之部分,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領現簽收人或支票簽收人為李昌諭」等語,足見被告李昌諭所領取之4000萬元確為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基於彼此之分工,由被告李昌諭出面向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領取上開款項,並不影響其與被告王玉升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成立,被告王玉升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辯稱其等將款項花用於六合彩賭博云云,乃其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 十二、從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及蔡宏昇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11條 規定,然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先此說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 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以上二種 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見解參照 )。 三、次按公務員受賄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又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若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四、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受賄罪、行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 之罪,係指對於同條例第2條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行 賄;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係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亦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五、按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玉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範對 象,是核被告王玉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李昌諭雖不具公 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玉升共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是核被告李昌諭所為,亦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而被告蔡宏昇亦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被告王玉升、李昌諭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蔡宏昇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期約收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及被告蔡宏昇期約行賄進而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各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基於單一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宏昇亦基於單一交付賄賂犯意,而多次接續收受賄賂、交付賄賂,各次行為係本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時間密接,客觀上難 以強行切分,予以包括之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 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 ,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李昌諭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其與被告王玉升之角色分工,相較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玉升,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罪,及認被 告蔡宏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由被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卷三第194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蔡宏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玉升於102年6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 載「貴公業申請辦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 貴公業101年12月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 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備查,並製作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事項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 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之公文書,發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李昌諭、蔡宏昇將上開不實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文及所附「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後現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01年12月2日派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書,交予欣偉傑公司,欣偉傑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惠珠持上開不實之資料,分別於102年10月間、102年12月間、103年2月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公司事宜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查,有關被告王玉升於102年6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 部簽呈記載簽請核准備查獲准,此部分並未違背其擔任汐止區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督導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職務行為,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王玉升繼而於翌日發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提出之新訂規約,並非公務員登載之不實文書甚明。是被告李昌諭、蔡宏昇將上開備查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委由代書周惠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收受賄賂,及被告蔡宏昇交付賄賂,係針對被告王玉升依其審查祭祀公業業務而來之職務上行為,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及認被告蔡宏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未審酌第三人黃亦萊自被告李昌諭處無償取得50萬元、及第三人王進賢亦自被告王玉升處無償取得10張面額5萬元支票而 予以兌現,而未宣告沒收,亦非妥適。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且就沒收諭知不當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玉升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律,竟貪圖本案系爭土地出手價差之鉅額利益,利用經辦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機會,罔顧公務員之操守品位,與被告李昌諭共同收受朋分被告蔡宏昇利用不知情之欣偉傑公司所交付之賄賂,侵蝕國民對於公務廉潔不可收買性之信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蔡宏昇為圖順利處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本案系爭土地獲取買賣價金,竟鋌而走險交付賄賂,而委託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出售相關事宜,使買受本案系爭土地之欣偉傑公司以買賣價金擔負其行賄公務員之成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彼此之角色與分工,與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已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何並無明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從刑之刑度。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述,自均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玉升宣告褫 奪公權4年,被告李昌諭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蔡宏昇宣告褫奪公權1年。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優先適用刑法,至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且立法理由揭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有關本案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 ㈠被告李昌諭、王玉升共同收受賄賂(即欣偉傑公司交付現金3 0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7之支票共37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已認定如前,並就該4000萬元各自分受,其中:①被 告王玉升分得14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獲取芊 粱公司交付之孳息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李昌諭除交付王玉升1430萬元部分,及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交付第三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及黃詩倩、李春長(死亡後由附表一編號8之第三人繼承)合計780萬元部分外,尚獲有現金1790萬元,及獲取芊粱公司交付之孳息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孳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由張窓麟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82頁),係被告李昌諭出借犯罪所得而取得之擔保物,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支票之面額雖亦為上開應沒收之1790萬元之一部分,惟僅為擔保品,並非犯罪所得之本體,且時效已過,衡情無法行使,尚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併予指明。 ㈡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李昌諭因本案犯罪而代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訴請欣偉傑公司給付價金,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6號判決命欣偉傑公司應給付被告李昌諭1億5789萬3,540元,亦屬被告李昌諭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部分 (本院卷三第210頁),查欣偉傑公司於102年7月底與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代表人即被告蔡宏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載為102年4月25日),約定以6億1500萬元購買本案 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價金扣除分配予派下員之之1億5600萬元,及支付增值稅、搬遷等相關費用後,除已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合計4000萬元外,差額1億5789萬3,540元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債權利益,是被告李昌諭代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求欣偉傑公司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給付1億5789萬3,540元之債權,即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分受予被告王玉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 ㈠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或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除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外,若認為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經裁定准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苟審認參與人之財產應沒收,則應於其判決主文內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則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6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2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第三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李春長(已歿)、殷魯信、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原審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王進賢、楊進龍 、李春長之繼承人即林月 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參與參與沒收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參與人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先此說明。 ㈡參與人張祖浩之沒收(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昌諭提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將款 項用以購買金額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交 付參與人張祖浩,目的係用於支付張祖浩整合本案系爭土地之酬勞,業據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請張祖浩找兄弟,因為欣偉傑公司叫兄弟出來,所以伊就找張祖浩幫忙,並答應給他500萬元,這500萬元是先存到伊的帳戶,伊再開銀行本票交給張祖浩等語明確(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63 頁),核與證人張祖浩於偵訊時證稱:李昌諭是伊朋友黃亦萊介紹給伊認識的,李昌諭因為處理土地的事情和欣偉傑公司發生糾紛,欣偉傑公司沒有依約履行,有找一些兄弟阻擋李昌諭,李昌諭希望伊可以陪同他一起去排解,李昌諭在103年3月初有給伊一張土地銀行的本票,金額為500萬元,是 在永吉路的一家咖啡廳交給伊的,伊就存入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兌現時間為103年3月4日等語相符(偵字第3294 號卷三第161至16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與人張祖浩有何實際之勞務給付,而合於上開500萬元之對價 ,應認被告李昌諭所謂上開500萬元之「酬勞」,係將其犯 罪所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交付張祖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黃亦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4): ⒈查被告李昌諭已供稱:筆記本上所寫「亦萊」,就是介紹張祖浩給伊認識的人,是領現金交給他;有給黃亦萊現金30萬元,他住在松山松隆路,伊拿到錢之後就帶著部分現金開車去找黃亦萊了;處理土地過程,黃亦萊有時會提供伊一些建議,來說服那些地主或地上權人,所以伊曾經給他20萬元,算是資助他;又借款給張窓麟部分,當時是黃亦萊跟張窓麟約定一個月30萬元,總共開立50張支票,分兩次開,第一次就是開1張500萬元(兩年以後到期)的支票,還有24張15萬元的利息支票,後來伊跟黃亦萊說有錢大家賺,就分給黃亦萊一些,是讓黃亦萊去賺的報酬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 第64頁,他字第4217號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68至69、82頁)。 ⒉就黃亦萊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支票而兌現部分, 核與證人黃亦萊於偵訊時所證及於原審所為陳述相符(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96至98頁,原審卷七第24頁);至證人黃亦萊於原審證稱:上開利息所得中之2萬元是用以支付李昌諭 開設之公司的房租、水電等費用云云(原審卷五第9頁背面 ),然此部分並無任何支付憑證可資佐證,自難認為可信。因認參與人黃亦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開支票兌領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就李昌諭將犯罪所得中之現金50萬元交付黃亦萊部分,李昌諭上開供述,有上開扣案之李昌諭札記所載103年3月27日「亦萊30萬」、103年4月30日「亦萊20萬(付人頭25000X5=12.5萬)」等內容可佐。雖證人黃亦萊於偵訊時稱李昌諭有付人頭的錢,另外20萬元是裝潢公司的錢及押金,後來李昌諭又拿回10萬元云云(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98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李昌諭有於103 年3、4月間先後拿30萬元、20萬元給伊,分別作為找人頭成立公司、支付李昌諭公司辦公桌、沙發、冷氣、傳真機電話及一些文具用品之用等語(原審卷五第5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自非可採。況證人張 祖浩已證實李昌諭是透過黃亦萊與伊認識等語如前述,益見被告李昌諭稱筆記上所寫之「亦萊」即是介紹伊認識張祖浩的黃亦萊,並有交付現金給伊等情,應為可信。至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所稱:羅律煌叫伊設立公司才能夠領欣偉傑公司給付的支票,所以伊有找人頭去開公司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89頁),對照證人黃亦萊於調詢時所陳,伊記得在103年3月間李昌諭約我在永吉路咖啡廳見面,拿了現金30萬元交給伊,說是要分給人頭做為成立公司之用,他當時要成立8家公司,要找人頭當負責人,當天李昌諭就約了3、4位人 頭到咖啡廳,由伊按照李昌諭所寫的單子,按每位人頭發給不同的費用,每人3至5萬不等,不記得李昌諭有另外交付給我20萬元等語(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93頁),亦與其前於偵訊、原審所述不同,自非可採。因認參與人黃亦萊係無償取得現金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與人李國豪、黃詩倩之沒收: ⒈被告李昌諭所取得之芊粱公司簽發之利息支票,其中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KN0000000號、面額5萬元,係存入參與人李國豪之帳戶兌現,參與人李國豪因而無償取得被告李昌諭犯罪所得變得之孳息。參與人李國豪為被告李昌諭之子,有李國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74年出生,原審卷五第223至224頁),其於上開支票兌現時已非未成年子女,而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將該筆兌領金額視為被告李昌諭之犯罪所得。因認應就參與人李國豪所無償取得之票款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 ⒉被告李昌諭將自欣偉傑公司取得之款項,部分用於購買價值6 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無償贈與其子李 國豪,該車登記於李國豪之配偶黃詩倩名下等情,業據參與人黃詩倩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七第26頁),且參與人李國豪於原審證稱,上開車輛係李昌諭贈與,因保險費考量,故登記在黃詩倩名下等語(原審卷五第177頁),足認上開 自小客車為李國豪、黃詩倩所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而共同管理,屬其等之共同財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 ㈤參與人王進賢之沒收(附表一編號7): ⒈被告王玉升將自芊粱公司取得之金額5萬元支票10張存入其弟 王進賢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一節,有虎尾鎮農會105年3月22日虎農信字第1051000353號函暨所附王進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3294號卷六第237至242頁),徵諸證人王進賢於偵訊時所稱,(經提示支票影本)這是王玉升另外向伊借款,借款時間大約是104年4月間,借款200萬元,伊是用名下的土地向虎 尾鎮農會抵押貸款後,匯到永豐銀行的帳戶給王玉升,王玉升是把支票交給伊去兌現,從104年5月到105年2月給伊差不多10張支票,每張是5萬元,他一次交付10張支票給我,要 伊慢慢去提示,是用來繳交利息和本金的費用,利息和本金一個月要繳交2萬多元,這些錢都是拿去還款的等語(偵字 第3294號卷五第142頁),已難認證人王進賢所述分10個月 存入兌現之支票,係用於償還王進賢上開所述之借款。 ⒉其次,證人王進賢於原審證稱:王玉升於103、104年間有向伊借款200萬元,是從伊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電匯至王玉 升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單放在家裡沒有帶來,有還過100 萬元,是匯到伊虎尾農會的帳戶,沒有寫借據,借的時候有說有1張5萬元的支票,作為給伊的利息云云(原審卷五第14至16頁);然對照證人王進賢於偵訊時所證,王玉升都是以匯款方式償還之前繼承父親的抵押借款,沒有用支票還款過,是有錢就會陸陸續續還給伊,104年8、9月伊有向王玉升 要100萬元,因為她退休了所以向她要這筆錢,王玉升是匯 款到伊農會的帳戶等語,與其於原審所述償還所謂另外借用之200萬元借款,明顯前後不符,倘與王玉升間另有借款而 由王玉升償還,當無推稱係要求王玉升償還繼承父親之抵押借款之必要,已難認其上開借款200萬元之說法為可信。 ⒊況經原審函詢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結果,查無上開王進賢所述匯出200萬元予王玉升之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 行106年2月7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5至37頁 ),更難認王進賢上開所述借款200萬元予王玉升、而由王 玉升以10張5萬元支票給付利息一節為可採。至被告王玉升 永豐銀行帳戶固於104年4月30日曾有王進賢自虎尾鎮農會帳戶中匯出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王進賢上開虎尾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王玉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3294號卷六第241、283頁),然王玉升所交付每月5萬元 之支票僅10張,亦與王進賢所稱該筆款項係向農會借用而按月償還本息之狀況不符。因認參與人王進賢係無償取得該10張面額5萬元之支票而兌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參與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之沒收(附表一編號8): 查被告李昌諭供稱:伊兌現欣偉傑公司交付之支票後,有用其中100多萬元幫伊二哥李春長還債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春長於原審證稱,李昌諭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幫伊償還欠地下錢莊的債務170萬元,是 伊拜託李昌諭幫伊擺平,由李昌諭直接聯絡對方還錢,把借據拿回來,伊並沒有將該170萬元還給李昌諭等語相符(原 審卷五第291至295頁)。足認李春長因李昌諭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於償還170萬元債務之利益 。而參與人李春長已於108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101頁),參與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 修、李育萱、李莉萍均為李春長之繼承人,並申報繼承李春長之遺產,亦有卷附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可憑(本院卷三第143至164頁)。是參與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獲取免於償還170萬元債務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參與人楊進龍 不予沒收: 被告李昌諭於調詢時固陳稱,筆記上記載「向公司支1500萬王500萬+100萬=600萬 李500萬+100萬=600萬 哥楊170萬+郭130萬=300萬」等語,係指伊向欣偉傑建設公司領了1500萬 元後,要分給王玉升600萬元,楊龍170萬元,郭富淵130萬 元等語(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43頁背面)。然於偵訊時復 陳稱,當時是先找郭富淵(按即郭俊良)幫忙,透過郭富淵才找楊龍的,所以我是去把錢交給郭富淵,郭富淵要怎麼跟楊龍分,那是他們的事了(他字第4217號卷第170頁),已 可見被告李昌諭並非親手將170萬元款項交給「楊龍」(按 即參與人楊進龍 )。且證人郭俊良於偵訊、原審均證稱: 李昌諭請伊太太陳淑娟以其帳戶兌現上開支票後,沒有將任何款項交給伊,伊不認識楊龍或楊進龍 等語(偵字第3294 號卷三第146頁背面至147頁,原審卷四第286頁);證人楊 進龍 於原審證稱:李昌諭沒有給伊或透過其他人給伊款項 ,伊沒有自李昌諭拿到任何錢,也不認識郭俊良等語(原審卷五第247頁背面至248頁),是由證人郭俊良、楊進龍 之 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李昌諭確有將現金170萬元交付楊進龍,自不能以此即認參與人楊進龍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被告李昌諭之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殷魯信不予沒收: 被告李昌諭於其所取得欣偉傑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後,曾給付其中30萬元予參與人殷魯信作為報酬;會給殷魯信30萬是因為殷魯信仲介本案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李昌諭於偵訊、原審時供述在卷(偵字第3294號卷三第87頁,原審卷七第21頁),固核與參與人殷魯信於調詢、偵訊時證稱,王玉升和李昌諭原本跟伊約定報酬1000萬元,並沒有如數交付,伊僅收到30萬元,是李昌諭在兌現欣偉傑公司交付的支票後交付的,因為李昌諭表示自己有黑道背景,伊不敢向他要等語相符(偵字第3294號卷第105、113頁)。然證人羅律煌已證實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由證人殷魯信介紹認識李昌諭、王玉升,並約定之殷魯信報酬為150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殷魯信因居中介紹欣偉傑公司透過王玉升、李昌諭買受本案系爭土地,而由李昌諭支付報酬30萬元,並非顯不相當。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參與人殷魯信係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收受該筆30萬元款項,自與刑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不予沒收: ⒈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固供稱,除了買車給李國豪外,伊自己於103年間也買了1台車,是登記在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每個月要付2萬4000元,總價129萬元等語(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42頁背面),且於原審供承,伊於103年有以犯罪 所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分期購買,登記在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語(原審卷四第36頁)。惟觀之卷附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所載,李昌諭係於103年3 月11日與朝陽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 ,約定自103年3月14日起迄106年3月14日止租賃上開車輛,每月租金2萬4000元,以昌諭開發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並繳交保證金28萬元(原審卷五第279-4至279-7頁),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所示(偵字第3294號院六第117頁背面), 於被告李昌諭存入欣偉傑公司交付之支票前,該帳戶尚有存款餘額50萬元,可見被告李昌諭於原審所稱,伊不記得租賃上開車輛的保證金28萬元,是否是用欣偉傑公司給的款項來支付等語(原審卷七第24頁),並非全然無稽,自無從逕認被告李昌諭於偵訊時所供使用欣偉傑公司交付之款項購車129萬元之說法與事實相符。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 小客車係被告李昌諭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即與刑法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李昌諭嗣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轉讓予 芊粱公司,芊粱公司於契約到期後同意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車輛售予莊曜聰,並以保證金28萬元轉為購車款一節,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同意聲明書、車輛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七第42 至45頁),此部分因上開車輛尚無從認定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無從進一步認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芊粱公司或莊曜聰有何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因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對芊粱公司、莊曜聰宣告沒收,此部分亦無命其等參與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 ㈩至檢察官主張第三人郭俊良亦有自被告李昌諭兌現之500萬元 面額支票中取得報酬部分,查第三人郭俊良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5頁),而郭俊良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33頁), 尚難認第三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有何因被告李昌諭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說明。四、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殷魯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之2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獲取右開犯罪所得之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本院關於沒收部分之主文 備註 1 被告王玉升 合計得款1430萬元及如下述6.之孳息: 1.現金150萬元(事實七、㈠) 2.現金450萬元(事實七、㈡、⒈) 3.現金150萬元(事實七、㈡、⒉) 4.兌領張窓麟所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事實七、㈢、⒊ 5.現金70萬元、100萬元(事實七、㈢、⒌) 6.芊粱公司簽發借款孳息即面額為5萬元支票25張,自行兌領其中15張(共計75萬元,另10張交由第三人王進賢兌現,詳見本附表編號7),及自行兌領芊粱公司簽發借款孳息即面額為62500元之支票24張(共計150萬元)--事實七、㈢、⒊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利息支票明細如下: 1.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均5萬元共24張: 票號/兌現日期 KN0000000/103.3.6 KN0000000/103.4.7 KN0000000/103.5.5 KN0000000/103.6.4 KN0000000/103.7.4 KN0000000/103.8.4 KN0000000/103.9.4 KN0000000/103.10.6 KN0000000/103.11.4 KN0000000/103.12.4 KN0000000/104.1.5 KN0000000/104.2.4 KN0000000/104.3.4 KN0000000/104.4.7 KN0000000/104.5.4(王進賢) KN0000000/104.6.5(王進賢) KN0000000/104.7.7(王進賢) KN0000000/104.8.5(王進賢) KN0000000/104.9.7(王進賢) KN0000000/104.10.6(王進賢) KN0000000/104.11.5(王進賢) KN0000000/104.12.7(王進賢) KN0000000/105.1.5(王進賢) KN0000000/105.2.5(王進賢) 2.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均 62,500元共24張: 票號/兌現日期 FA0000000/103.4.7 FA0000000/103.5.2 FA0000000/103.6.3 FA0000000/103.7.1 FA0000000/103.8.1 FA0000000/103.9.1 FA0000000/103.10.1 FA0000000/103.11.3 FA0000000/103.12.1 FA0000000/104.1.5 FA0000000/104.2.2 FA0000000/104.3.2 FA0000000/104.4.1 FA0000000/104.5.4 FA0000000/104.6.1 FA0000000/104.7.1 FA0000000/104.8.3 FA0000000/104.9.1 FA0000000/104.10.1 FA0000000/104.11.2 FA0000000/104.12.1 FA0000000/105.1.4 FA0000000/105.2.1 FA0000000/105.3.1 2 被告李昌諭 ⑴合計得款1790萬元(即欣偉傑公司所交付之4000萬元-已交付王玉升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之1430萬元-交付第三人如本附表編號3、4、6、8部分合計780萬元=1790萬元)。 ⑵扣案之張窓麟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擔保支票1張。 ⑶李昌諭代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求欣偉傑公司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給付1億5789萬3,540元之債權利益(即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數額)。 ⑷孳息: 芊粱公司簽發借款孳息即面額為5萬元支票24張,除其中1張交予其子李國豪兌現外(如本附表編號5),另23張自行兌現(共計115萬元);及兌領芊粱公司簽發借款孳息即面額為62500元之支票24張(共計150萬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7利息支票明細如下: 1.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均5萬元共23張: 票號/兌現日期 KN0000000/103.4.7 KN0000000/103.5.5 KN0000000/103.6.4 KN0000000/103.7.4 KN0000000/103.8.4 KN0000000/103.9.4 KN0000000/103.10.6 KN0000000/103.11.4 KN0000000/103.12.4 KN0000000/104.1.5 KN0000000/104.2.4 KN0000000/104.3.4 KN0000000/104.4.7 KN0000000/104.5.4 KN0000000/104.6.4 KN0000000/104.7.6 KN0000000/104.8.4 KN0000000/104.9.4 KN0000000/104.10.5 KN0000000/104.11.4 KN0000000/104.12.4 KN0000000/105.1.4 KN0000000/105.2.4 2.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均 62,500元共24張: 票號/兌現日期 FA0000000/103.4.3 FA0000000/103.5.2 FA0000000/103.6.3 FA0000000/103.7.1 FA0000000/103.8.1 FA0000000/103.9.1 FA0000000/103.10.1 FA0000000/103.11.3 FA0000000/103.12.1 FA0000000/104.1.5 FA0000000/104.2.2 FA0000000/104.3.2 FA0000000/104.4.1 FA0000000/104.5.4 FA0000000/104.6.1 FA0000000/104.7.1 FA0000000/104.8.3 FA0000000/104.9.1 FA0000000/104.10.1 FA0000000/104.11.2 FA0000000/104.12.1 FA0000000/105.1.4 FA0000000/105.2.1 FA0000000/105.3.1 3 參與人張祖浩 李昌諭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面額5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本行支票交付張祖浩兌領。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4 參與人黃亦萊 李昌諭將其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孳息即面額5萬元支票24張、面額25000元支票24張交付黃亦萊,由黃亦萊兌現(共計180萬元),及李昌諭交付現金50萬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5 參與人李國豪 李昌諭將其所取得犯罪所得之孳息即面額5萬元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KN0000000)交付李國豪提示兌現。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取得 6 參與人李國豪、黃詩倩 李昌諭將犯罪所得其中60萬元用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其子李國豪,而將該車登記在李國豪之配偶黃詩倩名下。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取得 7 參與人王進賢 王玉升交付因其犯罪所得所生孳息即面額5萬元之支票10張(支票號碼及兌現日期如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予王進賢,由王進賢兌現取得50萬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取得 8 參與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 李昌諭代為償還李春長生前所積欠之債務170萬元,左列繼承人因繼承而獲得此部分利益。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取得免予償還債務之利益。 9 參與人楊進龍 檢察官上訴書主張楊進龍 取得李昌諭所交付之170萬元。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李昌諭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10 參與人殷魯信 李昌諭交付報酬30萬元。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屬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 11 參與人朝陽小客車組賃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李昌諭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附表二: (以下地號均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汐止市,下略) 編號 原始地號 (○○○段) 99年11月27日 重測後地號 (○○段) 99年11月27日 分割後地號 (○○段) 101年5月23日 分割後地號 (○○段) 01 59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59-1地號) 1103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5頁) 同左 02 61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1-1地號) 1153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6頁) 1153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6頁) 同左 1153-1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7頁) 1153-2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8頁) 1153-3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89頁) 03 62-1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2-44地號) 1146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0頁) 1146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0頁) 同左 1146-1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1頁) 04 64-12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4-27地號,即編號05) 987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2頁) 同左 同左 05 64-27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4-28地號) 977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3頁) 同左 977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3頁) 977-1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4頁) 06 66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10地號,即編號13) 988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5頁) 同左 07 66-1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7地號,即編號10) 938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6頁) 同左 08 66-2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9地號,即編號12) 866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7頁) 同左 09 66-3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8地號,即編號11) 900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98頁) 同左 10 66-7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16地號) 937地號 (102年3月26日更正登記) (重訴426卷一第99頁) 同左 11 66-8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15地號) 890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0頁) 890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0頁) 同左 890-1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1頁) 12 66-9地號 (另有因分割增加66-14地號) 870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2頁) 870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2頁) 同左 870-1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3頁) 13 66-10地號 (另因分割增加66-17地號) 972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4頁) 同左 14 78-3地號 1037地號 (重訴426卷一第105頁)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起訴書主張之金流 1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7/27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 李昌諭不滿票期過遠,而持向欣偉傑公司換票,由該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取回,並開立編號2支票交予李昌諭。 2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6/25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一) 李昌諭希望拿取現金,故由欣偉傑公司史麗琴取回,並由該公司出納人員前往基隆二信領取現金300萬元交付李昌諭,將編號1、2支票作廢。李昌諭於102年6月25日下午在其車內將現金150萬元交給王玉升。 3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8/25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二) 李昌諭、王玉升、蔡宏昇於102年8月7日一同前往欣偉傑公司,以預借系爭土地整合佣金之名義借用2000萬元,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即交付編號3至6之支票。蔡宏昇在編號3至6之支票背書後,李昌諭取走編號3、4、6支票,蔡宏昇則取得編號5支票。 編號3支票:李昌諭於102年8月25日提示後存入其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兌現,於102年8月28日提領其中450萬元交付王玉升。 編號4支票:李昌諭於102年8月29日交付郭俊良,由郭俊良使用配偶陳淑娟之帳戶提示兌現,由陳淑娟於102年8月30日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李昌諭,另150萬元則於當日下午交付王玉升。 編號6支票:李昌諭於102年8月27日向國泰人壽以配偶林畇慧購買保險並以編號6支票躉繳保費,嗣由國泰人壽兌現。 4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8/25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 5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8/25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 6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2/8/25 CK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 7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03/2/28 CKZ0000000 0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 編號7支票:李昌諭於103年2月28日存入其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領出1200萬元存入昌諭開發公司帳戶,於103年3月4日購買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銀行支票面額500萬元2張,票號0000000號部分交予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票號0000000號部分於103年3月4日交予張祖浩。 編號8至17支票: 李昌諭於103年3月27日存入其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領出1200萬元存入昌諭開發公司帳戶,於103年4月1日購買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銀行支票面額500萬元1張,票號0000000號,交予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由張窓麟取得。 李昌諭、王玉升經由黃亦萊介紹,一同以李昌諭名義借款1000萬元予張窓麟,月息以3%計算,每月利息30萬元,分開支票,黃亦萊取得75000元(5萬元+25000元)、王玉升及李昌諭各獲得112500元(5萬元+62500元)。 李昌諭於103年3月4日、5日自昌諭開發公司帳戶提領60萬元、90萬元,再將其中70萬元交付王玉升。 李昌諭於103年4月1日自昌諭開發公司提領100萬元,並交付王玉升。 8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9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1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3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4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5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6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 17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3/3/27 FZ0000000 000萬元 欣偉傑公司 李昌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