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崇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鴻甲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茗鑫(原名許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 潘錫財 被 告 廖學麟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0號、第8543號、第16524號、第23692號、第27436號、第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號、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部分: ㈠辛○○係桃園市○○區○○○○設○○市○○區○○路000號,下稱復興區農 會)之理事長,壬○○(除一㈠部分外,其餘壬○○被訴部分未 經上訴而由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係復興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乙○○、丁○○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前往復興區農 會拜會總幹事己○○,尋求合作投資「非洲文化園區」開發案 (下稱本案開發案),並要求復興區農會以農會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支票參與投資,遭己○○拒絕後, 因而轉與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辛○○及信用部主任壬○○接觸,並 表示希望能提供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供持向大陸地區之「神華基金會」融資,日後再以該筆融資款項進行投資,融資成功後可得到相關佣金報酬,且所提供之農會支票將鎖庫,不會被提示、亦不會被照會,惟因壬○○擔心無法取 得真正之農會支票,乙○○乃與自稱「神華基金會」旗下賀斯 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戊○○ (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商 議後,決定採用由壬○○以其個人支票偽造為農會支票之方式 替代,戊○○、乙○○並與辛○○、壬○○、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於105年1月 13日某時,在其位於復興區農會之辦公室內,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其個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支票20張上,以均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2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並推由乙○○、丁○○外出找 尋印章店以偽刻己○○之印章,丁○○即駕車搭載乙○○至桃園市 中壢區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己○○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再將該偽造之印章 攜回辛○○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茶行,由壬○○將上開20張支票 之10張票面金額均填載為「參億元」,另10張票面金額則均填載為「壹億元」,並就該等支票發票日均填載為「106年1月13日」後,以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己○○」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 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0張(面額1億元及面額3億元之支票各10張,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20張偽造支票)。嗣後辛○○、壬○○、乙○○、丁○○、戊○○等人,即於105年1月15日前 之某日時,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容飯店」見面,辛○○並 親自以復興區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予戊○○,以供戊○○轉交與「神華基金會」,並由戊○○助理丙○○ 當場點收完畢。嗣戊○○乃擅自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庚 ○○(原審法院尚未判決),欲向庚○○融資借款而未果。㈡庚○○查悉本案20張偽造支票係屬偽造而來後,約同戊○○、乙○ ○、壬○○等人,於105年1月15日某時、105年1月 17日某時, 兩次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並不斷要求壬○○交付真正之農會支 票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且向壬○○表明若上開偽造情事 事發,壬○○可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壬○○迫於無 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某時,在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隨後並擅自盜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子○○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鑑章,蓋用於上 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嗣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不詳處所與戊○○及乙○○碰面,戊○○、乙○○亦與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後推由壬○○將上開10 張支票之面額均填載為「肆億元」,並將發票日期填載為「106年1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己○○之印鑑 ,戊○○、乙○○、壬○○討論後,決定推由壬○○將己○○之印鑑章 圖樣資料交與戊○○,並由戊○○負責持之以偽造己○○之印鑑章 ,壬○○乃交付其上包含己○○及復興區農會職員「黃玲玲」印 鑑圖樣在內之印鑑資料1份與戊○○,戊○○則持該資料再委由 不知情之陳繼忠刻印而偽造己○○之印鑑章1枚(下稱本案偽 造印鑑章)。翌(19)日下午某時,戊○○、壬○○及乙○○即相 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戊○○並聯絡陳繼忠將刻印 完成之本案偽造印鑑章攜至現場,壬○○遂持該印鑑章,當場 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而均偽造「己○○」之 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4億元支票10張(面額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10張 偽造支票),戊○○、壬○○及乙○○等人隨即與庚○○相約於當日 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壬○○將上開10張偽造之 農會支票交與庚○○而行使之,庚○○乃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還 與壬○○,但仍未交付戊○○融資借款款項。 ㈢壬○○交付本案10張偽造支票與庚○○後,戊○○即向壬○○表示其 先前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向庚○○融資借款時,曾與庚○○簽 立違約金條款,若支票無法兌現時,即需賠償1億2,000萬元之違約金,故一再央求壬○○再提供1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供其 另行對外融資擔保所用,經壬○○應允後,壬○○及戊○○復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5年1月19日某時,在 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張侵占入己,並先將該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 區農會支票框章蓋用於該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後,將該支票攜出農會交付與戊○○,戊 ○○乃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張支票之票面金額 填載為「伍億元」,並將發票日填載為「106年1月29日」,並於該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己○○」之印文。戊○○隨後以 自稱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身分,輾轉結識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之財務顧問甲○,並因此獲知翼陞公司亦有資金需求,戊○○即進而與甲○商 討以上開面額5億元之農會支票透過翼陞公司對外做為擔保 品而融資成功後,再將所得款項部分交與賀斯緹亞公司之融資合作事項,甲○復與戊○○、壬○○於105年1月19日至31日間 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和璞飯店」附近某處商討上開面額5 億元之支票使用問題,過程中甲○雖不知戊○○所持有之該張 農會支票係偽造而來,然已知悉其為有瑕疵而不能兌現之支票,竟為融資成功後,可獲得宣昶有提供相關佣金,而與戊○○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安排戊○○及戊○○之友 人即賀斯緹亞公司實質負責人張文澤於105年2月1日前往翼 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辦公室,與宣昶有 見面,壬○○負責配合相關融資金主照會,戊○○則負責將上開 面額5億元支票交付與宣昶有以供其對外融資擔保所用。嗣 戊○○乃再於上開5億元偽造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復興區 農會職員「黃玲玲」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5億元支票1張(下稱本案5億元 偽造支票),並請求不知情之張文澤陪同出面以賀斯緹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締結相關融資合作契約,協助戊○○取得融 資成功後受分配之款項,張文澤即陪同戊○○依甲○上開安排 時間前往上址與宣昶有見面並締結融資合作契約,戊○○並當 場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宣昶有,供其持以對外尋求融資之擔保所用,宣昶有即輾轉尋得庚○○願意提供融資,遂於10 5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5樓之辦公室,與庚○○簽立5億元之融資借款契約,並將本 案5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庚○○以供擔保,惟庚○○於簽約後並 未交付借款予宣昶有,戊○○、壬○○及甲○即因而詐欺未遂。 嗣壬○○因獲知庚○○透過吳昊恩(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中之5張偽造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 ,其偽造農會支票之事恐會曝光,遂於106年1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聲請對戊○○、乙○○、丁○○及庚○○實施通訊監察及相關搜索 獲准而執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5張偽造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部分: 戊○○於103年間有意尋求管道購買偽造之銀行支票以供行使 ,適聽聞癸○○專門出售偽造之銀行支票,即於103年1月間某 日,撥打電話向癸○○表示欲購買面額共3億元之偽造銀行支 票,經癸○○應允後,雙方並談妥購買價格為600萬元。戊○○ 即於103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訂金至癸○○經營之日盛興國 際有限公司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xxx號,詳卷,下稱日盛興公司帳戶)內,癸○○即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百貨大樓」9樓之辦公室內,將以500萬元對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志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取得之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張(每張面額1億元,共計3億元,下合稱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戊○○, 戊○○乃當場收受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戊○○所涉收集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並於103年1月29日,將300萬元尾款匯付至日盛興公司帳戶內,而完成上開交易 。嗣因檢察官偵查前開「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案件,於106年4月11日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 居所進行搜索,扣得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遂向法院聲請對 癸○○實施通訊監察、搜索獲准而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丁○○、甲○、癸○○( 下分別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 癸○○,合稱被告5人)相關上訴書狀所載(被告壬○○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辛○○、丁○○無罪部分、 事實欄一㈠被告辛○○、壬○○、乙○○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事實欄一㈡被告乙○○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詳如後述)提起上訴,而被告5人各對於原判決 諭知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被告5人被訴全部 犯嫌予以審理;惟關於被告壬○○,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檢察 官對其上訴有關係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其餘被告壬○○被訴( 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 頁),應業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合先敘明。另依現有卷宗資料,檢察官對於共同被告戊○○、庚○○亦提起公訴(庚 ○○被訴與吳昊恩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通 緝」,惟未就庚○○之處理情形為何記載,亦尚未對其判決, 就此部分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丁○○及其 等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 本判決於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時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乙○○均坦承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犯有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亦坦承與共 同被告壬○○、戊○○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邱秋香、宋月英、子○○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2600偵卷一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庚○○、吳昊恩、丙○○、呂宙、曾勝 河、邱文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8543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同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同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16524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反面,同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2600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同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陳繼忠、李文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同卷六第99頁至第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事實欄一㈡部分 )、辛○○、丁○○、證人吳輝裕、己○○、游燕美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見8543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同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2600偵卷二第76至9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16524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73頁,同卷四第93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80頁,同卷五第29頁至第49頁、第235至278頁, 同卷七第303頁至第309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庚○○與戊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吳昊恩 持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扣案5張偽造支票之影本、曾勝河與庚○○對話錄音譯文、復興區農會104年1月25日啟 用之存戶印鑑卡影本、本案10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乙○○開立交與壬○○之個人本票影本20張(見8543偵卷三第49頁 至第53頁反面,2600偵卷一第36頁、第40頁至第59頁,同卷三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三第6頁,同卷五第289頁至第30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壬○○、乙○○有與共同被告戊○○共 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被告乙○○有 與共同被告壬○○、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指本案偽造印章,係由被告壬○○提供農會公文上 有關證人己○○之印鑑樣式,以供被告乙○○、丁○○持以刻印乙 節,因本院審諸上開復興區農會存戶印鑑卡影本上「己○○」 之印鑑樣式,與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上之「己○○」印文於 大小、字體均有明顯差異,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情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壬○○等人於其所經營 之茶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及其有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至福容飯店交付與戊○○等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壬○○ 等人推動本案開發案以賺取佣金之計畫,就壬○○等人在我所 經營之茶行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部分,當時我雖然在場,但在忙自己的事情,之後就上樓,故當下不知道壬○○等 人在偽造支票,至於我之後會前往福容飯店交付本案20張偽造支票與戊○○,係因為壬○○當時不能到場,故交付一個信封 拜託我幫他至福容飯店轉交給戊○○,我基於情誼,雖不知道 該信封內為何物,但仍幫忙轉交給戊○○,事後才知道壬○○等 人上開在茶行係在偽造支票,且我上開交付之信封內物品為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辛○○根 本沒有參與推動本案開發案之任何謀議及計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會借自己所經營茶行之場地給壬○○處理事情,純粹 是基於情誼,而未參與任何偽造農會支票之犯罪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其與乙○○找尋壬○○推動 本案開發案,並與乙○○共同前往刻印「己○○」印章,以供蓋 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復有與乙○○前往福容飯店與辛○○ 、壬○○及戊○○等人會面等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我根本不了解戊○○及其所代表之神 華基金會,本案只是受鄭振源所託,要找尋本案開發案之資金,我當時並不知道復興區農會與神華基金會之整體狀況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只是為了要促成本案開 發案,對於與乙○○共同前往刻印印章部分也不知道要刻何人 印章,而未參與相關偽造支票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壬○○、乙○○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辛○○ 、丁○○所不爭執。又被告壬○○、乙○○於被告辛○○所經營之茶 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及被告辛○○客觀上有將本 案20張偽造支票持至福容飯店交付與戊○○等事實;被告丁○○ 有與被告乙○○找尋被告壬○○推動本案開發案,並與被告乙○○ 共同前往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壬○○蓋印於本案20張 偽造支票上,及與被告乙○○前往福容飯店與被告辛○○、壬○○ 、共同被告戊○○等人會面等事實,分別為被告辛○○、丁○○所 自承,且各該情事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戊○○及 證人吳輝裕、丙○○、呂宙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乙○○等人在辛○○經 營之茶行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辛○○並未參與討論 ,只是在店裡走來走去並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辛○○是否對 我們當時在偽造支票一事知情;又我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放在信封袋交給辛○○,是當日我不能到場,故請其幫我轉交給 乙○○,辛○○沒有詢問我信封袋內為何物,我亦未對其告知云 云(見2600偵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原審卷五第240頁), 然查: 1.審諸案發時被告壬○○為復興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辛○○為 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被告壬○○若未確定被告辛○○就其與乙○○ 等人在茶行內完成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乙情有所知悉及參與,衡情應不可能甘冒偽造農會支票計畫被身為農會理事長之辛○○揭穿之風險,而敢公然於被告辛○○之茶行內完成偽造 支票之行為;再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一般人若受他人託付代為轉交物品,受託人應會向委託人詢問物品內容為何物,以免萬一事後轉交過程發生差錯或轉交物品有問題,因而引發糾紛及麻煩,被告辛○○、壬○○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且均在農會擔任重要職務,當無欠缺此等經驗常識之理,更不可能存在彼此連詢問或主動告知之情均無之情況,是上開被告辛○○、其辯護人之辯稱及被告壬○○之證稱 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至卷內被告壬○○105年1月出勤紀錄表 ,固顯示被告壬○○於105年1月26日前,當月並無休假紀錄且 有上班、下班簽到(見原審卷三第9頁),然衡酌該等紀錄 表之紀錄形式,只有簡略由出勤人簽到及簽退,尚不足以完全表現該人上班時間之所有動向,遑論能呈現出勤人休息時間之具體動向全貌,故尚不足用以證明被告壬○○上開未能於 福容飯店會面時到場之證述為真。 2.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對於 決定要用壬○○個人支票來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一事知道是 由我操縱,壬○○也有向其說明真正農會支票不容易取得,故 辛○○有說既然向神華集團融資的合作上,只要支票受對方認 為是農會支票就可以,且會鎖在銀行裡,那是否能採用上開壬○○個人支票蓋農會發票框章裝成農會支票之方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25頁至第226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稱:在福容飯店會面當日,我與一位文書小姐到場,辛○○、壬○○、乙○○及丁○○均有到場,我在當天被交付本 案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在桃園的尊爵還是福容飯店,我隨身會計及秘書丙○○陪同我去和對方見面,對方有乙 ○○、復興區農會辛○○理事長、壬○○主任兩位長官,兩位長官 將支票交給丙○○,我讓丙○○看一下,她看完沒有問題我就簽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受戊○○指示陪同戊○○前往福容飯店,並受要求 自稱為戊○○之會計人員,當日到達福容飯店進入會議室後, 戊○○就跟在場之人寒暄,有一人就站起來遞名片給戊○○,名 片上職銜及姓名為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辛○○,該人並寫了一些 茶葉的訊息,看起來應為經營茶行之人,後來該人就將1個 信封袋轉交給在場一位戊○○稱為中信銀行退休總經理之人, 受轉交之人就直接交給我,我就當場依戊○○指示點收信封袋 內的支票張數及面額,並點收了數次,接著在場戊○○等人就 開始聊天。當日到場之人還有一個叫壬○○的人,也是在農會 任職,但沒有講到什麼話,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與戊○○在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9頁反 面至第140頁反面),及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叫 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戊○○、乙○○、壬○○、丁○○及辛○○ 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戊○○助理的張小姐到場, 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戊○○及張小姐是資金方 代表,乙○○及丁○○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 提供。當日會談目的是為了讓農會人員與戊○○談投資內容, 農會方面主要都是辛○○在發言,壬○○只有偶爾插話而已。另 當日戊○○有受交付農會支票,乙○○有告知戊○○該等支票為壬 ○○的個人支票,並表示反正不提示也不照會,所以用個人支 票應該也沒關係,戊○○聽聞後也沒有什麼反應,我有質疑不 是說好要用農會支票,怎麼會改成個人支票,但戊○○就叫我 不要管,這件事情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8543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均高度吻合。復衡酌證人丙○○、吳輝裕與被告 辛○○並無恩怨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 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辛○○,是上開 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可採信,除足徵被告壬○○當日 確有前往福容飯店,且當日在場之被告乙○○尚有主動提及交 付與戊○○之農會支票實係由壬○○之個人支票冒偽所生等情, 而得認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揭有關被告辛○○僅是單純為被 告壬○○轉交信封,對於偽造支票之情事不知情等辯詞並不可 採外,復可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辛○○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本案開發案推動,且對於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事前即已有所知悉而共同參與,其並有負責以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身分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與戊○○之工作,而足認 其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至證人吳輝裕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於福容飯店時,在場8人中我所坐位置是旁邊的位子,都沒有參 與他們在場處理的事情。我的責任只是讓他們接觸會面,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先前所述農會理事長辛○○ 現場知道本案20張偽造支票是個人票,而非農會支票等情,實係戊○○事後對我告知,我確實不知道該等支票為個人票, 若有知悉也是事後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第63頁),惟其於同次審理中復有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情形都是照我的記憶說的,當時記憶比較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再衡酌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所陳述內容之脈絡及架構完整,復有敘及其於福容飯店當場聽到乙○○表明本 案20張偽造支票為個人票時,有責問乙○○等關於其親自見聞 及反應之情事,且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足徵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反觀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係臨訟擔心相關責任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衡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我與乙○○去找復 興區農會總幹事己○○談本案開發案推動,希望農會可以開立 保證用的支票,並提供影本當擔保,但己○○告以其沒有權限 做這個決定、農會沒辦法支付龐大利息等理由,就拒絕了我們,之後壬○○私底下主動詢問我們其是否可以參與投資,並 表示可否用其個人支票來替代農會支票,乙○○就向壬○○表示 要與戊○○討論後再決定,後來我載送乙○○前去新竹與戊○○討 論,乙○○與戊○○開完會後,就跟我說戊○○表示可以用壬○○的 個人支票替代,但這個支票必須要看起來像農會的支票,所以乙○○就再去與壬○○談,並要壬○○去開支票帳戶,後來才有 本案20張偽造支票出現。又壬○○提出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 上面尚欠缺總幹事己○○之印鑑,故乙○○就叫我開車載送他前 往印章店刻本案偽造印章,印象中本案偽造印章應係乙○○交 給壬○○後,壬○○在辛○○經營之茶行蓋用於上開20張支票上等 語(見8543偵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該等陳述已明確顯示被告丁○○對於本案20張偽 造支票係壬○○以個人支票偽裝成復興區農會開立而偽造所生 ,及證人己○○並未同意或授權開立該等支票等情,事前應已 有所知悉,且有參與共同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足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詞,尚不足採。 2.再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與丁○○曾前來 復興區農會與我談論合作投資之事項,但因他們要存入農會的投資款項高達80億元,復興區農會能存款額度剩不到5,000萬元,故當下就有拒絕他們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審諸上開被告丁○○之陳述內容,及前已認定其有與被告乙○○找尋被告壬○○推 動本案開發案,並共同前往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被告壬○○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復有共同前往福容飯店與被 告辛○○、壬○○、共同被告戊○○等人會面等事實,已足綜以認 定被告丁○○本已知悉己○○並未參與推動本案開發案,且亦知 悉本案20張偽造支票均為被告壬○○個人支票所仿,其竟仍與 被告乙○○共同前往刻印本案偽造印章,以供壬○○蓋用於該等 支票,並有共同前往福容飯店會面之舉,足認被告丁○○除參 與本案開發案推動外,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事前即有所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故可認被告丁○○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無訛。 三、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原審(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因擔任宣昶有之 翼陞公司財務顧問,為獲得相關對外融資成功之佣金,故有安排共同被告戊○○與宣昶有碰面,客觀上有令戊○○交付宣昶 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由宣昶有對外尋求融資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戊○○、壬○○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是周朝銓告訴 我說有朋友想以這張支票借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到現金,我就問宣昶有,他說他想辦法,然後我就安排雙方在公司開會,簽約前一日我才知道對方是賀斯緹亞公司;又簽約當日宣昶有、我、周朝銓與賀斯緹亞公司的張文澤、戊○○都有到 場,宣昶有就跟張文澤簽訂相關合約;我當時擔任宣昶有的財務顧問,宣昶有會叫我先去確定相關情況的真偽,再跟他回報;本案我事先沒有看到支票,僅是與壬○○會面後確定其 是否是農會的職員,及向其詢問支票是否是農會所開立,具體過程就是某日晚上去某飯店旁邊的汽車上,我上車後看到乙○○也在車上,並介紹另一位也在車上的壬○○,表示壬○○是 在農會任職,我們互換名片,我就詢問壬○○你們是否有開一 張農會的票來借款,他說「是」,我就離開了,沒有具體跟他問及農會的支票號碼及金額;隔天我向宣昶有回報,並通知周朝銓請他帶要借錢的人前來公司,才知道相關支票票面金額是5億元,周朝銓也是直到簽約前一日才告知我簽約當 事人是賀斯緹亞公司,至於賀斯緹亞公司要融資的數額也是簽約當場才敲定,在此之前因為他們都很保密,我對相關資訊都不清楚,且我在簽約前一日被告知對方為賀斯緹亞公司後,也沒有再去為相關查證,故對於該張支票有問題乙情確實並不知悉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甲○根本沒有和壬○○討論到支票的問題,只是單純向身為復興區農 會信用部主任之壬○○確認該支票是否為復興區農會開出,壬 ○○當時亦出面向被告甲○確認這張支票是復興區農會所開出 ,故被告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5億元支票是屬於偽造的; 又被告甲○只是負責介紹融資管道,根本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共同被告壬○○、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本案 5億元偽造支票後,戊○○乃透過被告甲○之安排,藉由賀斯緹 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簽訂相關融資合作契約,並將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宣昶有,由宣昶有對外尋求融資,嗣宣昶有持該支票交付與庚○○向其融資未果等事實,為被告甲○ 所自承或不爭執,且該等情事核與證人鄧為元、陳鎮、廖克明及張文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23692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庚○○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見8543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16524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宣昶有、周 朝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見2600偵卷二第86至91頁,1434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8543偵卷二第132頁至 第13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55頁,同卷五第245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影本、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影本、翼陞公司與庚○○之借貸契約書影本、翼陞公司存證信函暨 附件影本、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見1434他卷 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8543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反面,23692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2600偵卷一第36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乙○○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與壬○○在車上會面後,甲○只問壬○○ 農會支票是否係壬○○開立,兩人只聊了兩三句話,甲○就下 車了,因為甲○只是要確認該支票是否為農會所開立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4頁),然查: 1.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將 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交付給戊○○後,某日我開車載乙○○去和 璞飯店找戊○○,我跟乙○○到達該處後,戊○○就與甲○上車, 戊○○並介紹甲○為宣昶有之代理人,而宣昶有為宣明智兒子 ,為一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計畫與戊○○共同用該5億元 支票對外融資,所得款項由戊○○與宣昶有2人各取得一半, 用來投資周轉,3個月後再將款項返還。我當時有告訴甲○上 開5億元支票的印鑑有誤而沒有辦法兌現,若拿出去使用一 定會有問題,甲○就告訴我說這在他們業界術語叫「擦邊球」,就是印鑑有瑕疵但支票是真的,並告訴我這張支票絕對不會有問題,之後有人會打電話向我個人照會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8頁,原審卷五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明確敘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接觸時,有向 被告甲○談及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係有瑕疵而無法兌現之支票 ,惟被告甲○仍表示沒關係而繼續進行以該支票對外融資之計畫等情,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投資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大量資金,甲○告訴我有個可以融資的管道,由農會開立支票,讓我們持該支票對外融資,甲○還有傳相關支票照片給譚麗珠及陳鎮看,之後才於105年 2月1日帶賀斯緹亞公司的人來跟我會面及簽約,我持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向庚○○融資而發生糾紛後,因甲○曾對我表示 其要找庚○○以拿回我交給庚○○相關利息擔保之其他支票,我 覺得甲○也認識庚○○很可疑,故後來與壬○○通話時,有詢問 甲○是否知道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為假的,壬○○告知我,甲○ 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向甲○提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原審卷三第130頁及反面),明確敘及被告甲○事先已接觸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並傳送相關訊息回報後,方才安排證人宣昶有與共同被告戊○○等人會面,且事後宣昶有經壬○○告知被告 甲○早知悉該支票有瑕疵等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偵查中證稱:我拿到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後,就透過周朝銓 結識宣昶有的財務顧問甲○,並打算透過甲○的管道對外融資 ,但簽約的前一日壬○○向我表示要了解該支票使用狀況,若 狀況不好要將該支票取回,故我乃與壬○○於和璞飯店會面, 甲○也到該處與我們會合,我告知壬○○翌日將與甲○這邊簽約 ,並請甲○與壬○○直接談,後來甲○與壬○○在和璞飯店或車上 有談論該支票的使用問題,談完後壬○○就離開了等語(見85 43卷二第96頁反面),明確敘及其在簽約前一日之前即已與被告甲○結識並商討好相關融資合作計畫,且簽約前被告甲○ 有與壬○○在車上談及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使用問題等情,均 相吻合。 2.復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對其就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所犯 相關犯罪均已自白坦承,且其與被告甲○前無恩怨仇隙,衡情並無動機甘冒另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詞以構陷甲○;又證人壬○○上開證述亦明確敘及共同被告戊○○向其 介紹甲○為宣昶有代理人之過程,及表示欲與宣昶有透過該支票對外融資,融資所得款項分配為雙方各取得一半等雙方合作對外融資關係之情事,與上開證人戊○○有關本案是透過 合作對外融資等證述,及證人宣昶有所證稱: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形式架構上看起來是賀斯緹亞公司向翼陞公司借款,但實際上是由我持賀斯緹亞公司交付之支票對外融資,再將所得款項一部分交給賀斯緹亞公司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3頁),暨上開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 貸契約書顯示,雙方於該契約書第3條有關賀斯緹亞公司向 翼陞公司借貸金額記載「貳億伍仟萬元」字樣及第4條有關 賀斯緹亞公司交付翼陞公司農會支票之面額記載「伍億元」字樣,且該契約書上未見有何具體利息之利率約定記載等情(見23692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均屬相符,益徵證人壬○ ○、戊○○及宣昶有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顯非語出杜撰, 而均可採信。 3.再據被告甲○自陳:我在擔任宣昶有之財務顧問前,係從事自己經營之土地或房屋貸款與買賣,宣昶有因覺得我經濟財務知識還不錯,為了幫他的公司改善經濟狀況,包含處理投資、募資等事情,故他才找我當財務顧問。本案我負責幫宣昶有去確定相關情況真偽,再向宣昶有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3頁至第154頁),則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既係擔任證人宣昶有之翼陞公司財務顧問,對於翼陞公司資金需求當有明確掌握,是其協助宣昶有就財務相關徵信及真偽調查上,對於欲合作融資之對象、欲合作之具體內容及作為相關擔保品之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等人、事、物狀況,顯不可能如 其上開所辯,僅與共同被告壬○○於車上會面時單純問及支票 是否為復興區農會所開立,而就面額、支票號碼、到期日期、付款人、能否兌現等支票開立或相關融資條件決定上之重大訊息均未觸及,遑論被告甲○於擔任翼陞公司財務顧問前,既有從事土地或房屋貸款與買賣之業務,對於支票融資實務顯非陌生,當不至於連支票徵信上,會透過電話或書面向開票人機構及付款人機構照會上開具體支票資訊,以判斷支票真偽之基本常識均欠缺。且據上開證人宣昶有、壬○○之證 稱,明確可知被告甲○因宣昶有投入其他投資案而有資金需求,向其建議採用本案透過農會支票對外融資之管道,並於受託前往調查後有傳送相關支票照片回報等節,被告甲○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該支票面額高達5億元,對外融資數額亦甚 鉅大,更無可能如其上開所辯事前與壬○○碰面時僅單純問及 該支票是否為農會所開立,而對於其他相關資訊當時均不知悉。是綜觀前開各項事證及情事,可認被告甲○於安排共同被告戊○○等人與宣昶有會面簽約前,應已與共同被告戊○○、 壬○○會面討論而知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為有瑕疵而無法兌 現之支票,其等仍決定依照計畫進行相關融資,是得認被告甲○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其原審辯護人據其陳述為其辯護之陳詞,均不可採。 四、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提供臺銀支票相關文本與共同被告戊○ ○,而向戊○○收取600萬元報酬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扣案之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並非我提供給戊○○,當初戊○○因有對外證 明資力之需求,向我購買真正支票之影本,以供其對外作為向他人表彰自己資力證明之使用,我乃透過執業會計師「葉志成」事務所之助理「王振安」,由「葉志成」提供真正臺灣銀行支票之A4影本給我後再轉交給戊○○,當時影本上顯示 開立部門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不是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 所顯示為臺灣銀行分行開立云云。惟查,觀諸扣案之本案3 億元偽造支票顯示均係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高級襄理陳勝河」完成開票行為,其上並均有打印「臺灣銀行營業部(一)」等發票資訊,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8543偵卷一第3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該等支票係由臺灣銀行分行所開立,與其所交付之影本為總行營業部開立不同云云,已顯屬無稽。 ㈡復查,被告癸○○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扣案之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 時,已明確供稱:戊○○大約在103年過年前向我購入該等支 票,該等支票為我向「葉志成」以500萬元購入後,再以600萬元代價賣給戊○○等語(見8287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本案3億元偽造 支票係我在103年農曆過年前向癸○○以600萬元代價所購入, 我先匯款300萬元至日盛興公司帳戶內,然後到癸○○位於臺 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百貨大樓9樓辦公室拿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拿到支票後,我再用相同帳戶匯款300萬元 給癸○○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7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因業務上往來認識癸○○,有向他買過財力證明,即 台銀總行的支票3張,每張1億元,總共3億元,我拿到的就 是在我房間搜到的那幾張,這不是真正的支票,是有重大瑕疵的票,我已經用匯款付清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7頁)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60021803號函及所附日盛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8287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認如事實欄二所示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確係由被告癸○○自「 葉志成」處取得後,再以600萬元對價售與共同被告戊○○等 情事確實存在,被告癸○○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情詞,無足 可採。 ㈢至被告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所交付與戊○○之本 案3億元偽造支票,係因知悉執業會計師「葉志成」會賣真 正支票之影本給他人作資力證明,故我知道戊○○需求後,乃 向「葉志成」買入相關影本,再提供給戊○○,單純供戊○○用 以對外作相關資力證明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們土地開發、標工程之業界都知道癸○○有販售 其向真正支票執票人調取之副本,以供買方對外做為相關資力證明,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也是我為了對外提供相關資力 證明,而向癸○○所購買,應屬支票副本,並非偽造之支票云 云(見8543偵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證人戊○○上開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這不是真正的支票,是有重大瑕疵的票」等語相左,且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20211號函,明確表示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均非該行所開立(見原審卷七第233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定字第1060500396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說明,顯示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送鑑定之結果為:經檢視其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均與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見8287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揭 有關本案雙方交易者為真正支票之影本(副本),單純僅係供買方用於作資力證明云云之辯稱及證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㈣再者,觀諸上開附件鑑定說明,復審諸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之 相片(見8543偵卷一第31頁),顯示該等支票係採全彩印刷,其上字樣、簽名、印文,乃至底部支票交換碼均清晰甚栩,且該等支票均經剪裁為一般支票原本之大小,於面額欄亦有打洞阿拉伯數字「000000000」,作工精細,一般肉眼顯 難辨識判斷其非為支票原本,則苟如被告癸○○前揭所辯本案 3億元偽造支票僅是支票影本,以供作為資力證明云云,則 其重點應在於票面上資訊記載是否真實,衡情顯不可能有上開極度仿真此徒勞多事之舉存在。再者,因真正支票複印之影本尚非甚難取得之物,且影本本身並非支票原本,僅係單純承載支票資訊之紙張,縱有人需要對外購買相關影本,衡情亦斷無可能如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每張高達200 萬元、 共計高達600萬元之理,足認該等支票顯非僅用於作為資力 證明之影本,而係仿真之偽造支票以供對外行使,被告癸○○ 既於交付與戊○○前即已接觸該等支票,且收取高達600萬元 之對價,主觀上當有明確知悉所交付與戊○○之該等支票,為 日後戊○○欲用以對外行使之偽造支票,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推託之詞,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壬○○、乙○○、辛○○、丁○○ 之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癸 ○○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辛○○、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庚○○;被告癸○○ 另聲請傳喚證人謝宗孝、王振安、鄭宇智、葉志成等人,以證明各該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然依前述卷內事證,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 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②證人丙○○、庚○○業 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庚○○向本院陳報其 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而皆屬不能調查;③被告癸○○就其所聲請之 證人謝宗孝、王振安、鄭宇智、葉志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會在2個月內以書狀陳報該等證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地 址,惟迄至遠逾2個月後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仍未予 陳報。是各該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 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㈠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壬○○、乙○○、丁○○及共同被告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 印章店人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刻印本案偽造印章,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己○○」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辛○○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本 案2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㈡本案被告辛○○共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涉及之支票面 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壬○○部分: ㈠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辛○○、乙○○、丁○○及共同被告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 印章店人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刻印本案偽造印章,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己○○」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壬○○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本案20張偽 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㈡又被告壬○○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未經發覺前,向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於106年1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可佐(見2600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且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辛○○、壬○○、丁○○及共同被告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 印章店人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刻印本案偽造印章,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己○○」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本案20張偽 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㈡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共同被告壬○○、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陳繼忠刻印本案偽造印鑑章,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鑑章及蓋用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己○○」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 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共同於密接之 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乙○○共同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均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則依其犯罪之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被告辛○○、壬○○、乙○○及共同被告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某 印章店人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未滿18歲)刻印本案偽造印章,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至其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及蓋用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己○○」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本案20張偽 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㈡本案被告丁○○共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涉及之支票面 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同被 告壬○○、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而無犯 罪意思之宣昶有持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對外融資擔保,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甲○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共同所為上 開犯行,欲透過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融資借款之數額甚鉅,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及金融秩序威脅重大,且已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癸○○部分: 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 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漏載「偽造」二字,應予補充)。又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交付之偽造支票面額總數高 達3億元,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壬○○、乙○○及丁○○除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共同被告 戊○○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尚與共同被告戊○○共同 持本案20張偽造支票向庚○○融資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惟 因庚○○發覺該等支票均係以個人支票偽造而成之農會支票, 遂拒絕支付融資款項,而使渠等詐欺未遂,因認被告辛○○、 壬○○、乙○○及丁○○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乙○○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共同被告戊○○、壬○○共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外,尚與共同被告戊○○、壬○○共同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侵占上開共同被告壬○○攜出之空白支 票10張,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向庚○○行使之犯行,雖庚○○仍未提 供融資款項與戊○○,然可認被告乙○○就該等犯行與共同被告 戊○○、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庚○○詐欺取財未 遂,此部分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甲○除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共同被告戊○○、壬○○共同利用 宣昶有持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對外尋求融資,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外,因宣昶有輾轉尋得庚○○願意提供 融資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與庚○○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關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辛○○、壬○○、乙○○、丁○○在福容飯 店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共同被告戊○○,其目的係要透 過戊○○向「神華基金會」融資等情,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 且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雖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 稱:乙○○等人交付我本案20張偽造支票,是要我以此等支票 為擔保品對外融資,並非要透過我向「神華基金會」借款云云(見8543偵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我說可以提供復興區農會的支票來做擔保融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我與戊○○、辛○○、壬○○、乙○○等人曾在福容飯店會面, 當日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辛○○與戊○○在談投 資的事情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及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戊○○對外都宣稱其為賀斯緹 亞公司財務長,而賀斯緹亞公司為「神華基金會」底下的公司,故其跟「神華基金會」有關係。105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戊○○、乙○○、壬○○、丁○○ 及辛○○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戊○○助理的張小姐 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戊○○及張小姐是 資金方代表,乙○○及丁○○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 擔保品提供等語(見8543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述並非屬實,被告辛○○等人交付共 同被告戊○○本案20張偽造支票,顯然是為了相關投資款項所 需,而欲透過自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戊○○向「神華基金 會」借款。再者,關於戊○○持本案20張偽造支票向庚○○融資 以供擔保借款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為何後來上開20張支票遭持向庚○○融資?)這就是戊○○違 背當初的約定,我們當初說好的是,這些支票會直接鎖庫,然後撥款給我們要投資的土地地主,但是戊○○卻擅自將這些 支票拿出去融資,事後我才知道原來這些支票是拿去向庚○○ 融資」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17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你與乙○○說服壬○○開立上開支票 ,有何好處?)我是想要開發我的非洲文化園區,如果做成功的話,我可以藉此獲得營業收入,而乙○○的部分,則是可 以賺取佣金。(你是否知道後來上開20張支票遭持向庚○○融 資?)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後來支票交給戊○○之後,隔了10 天都沒有撥款,所以我就去詢問乙○○,乙○○告訴我說,戊○○ 又把票拿去向另外一個女的融資,結果被發現票是假的,對方就要求要拿真的票去換,這些都是我聽乙○○講的,但是這 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8543偵卷一第183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中稱,你 與壬○○於105年1月間,曾因為他將個人支票偽造成農會支票 之事遭庚○○察覺,因此你與他一起到新北市中和區的漢承泰 公司向庚○○解釋,是否如此?)是,當天壬○○跑來找我,請 我一定要幫他忙,並說他的票被庚○○拿去了,請我跟他一起 到中和找庚○○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16524偵卷一第14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場有向他 們(即庚○○等人)解釋我當初與乙○○他們的協議就是票據不 會提示、不會照會,庚○○聽了之後就找人把乙○○叫上來,乙 ○○上來後,就向對方說這些票是他變造之後再流出去的,我 在場也一再的解釋,說這個票是當初乙○○邀請我投資所以才 開立的,而且不會拿來使用,戊○○當時也全程在旁邊聽,也 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反駁」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1頁)。由上可知,共同被告戊○○持本案20張偽造支票向庚○○融資, 所涉相關融資條件、流程及此等支票是否提示、照會等使用方式,明顯偏離戊○○原本與被告葉國崇、廖學麟、乙○○及丁○○ 間之犯罪計畫。從而,共同被告戊○○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擅 自交付與庚○○以供融資擔保,尚難謂被告辛○○、壬○○、乙○○ 及丁○○就此部分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亦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自難認其等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 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辛○○、壬○○、乙○○及丁○○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被告壬○○將業務上持有之空白農會 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將該10張支票攜出與共同被告戊○○ 及被告乙○○碰面,並與其2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被告壬○○所涉此部 分犯行已由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衡酌刑法上固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亦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並非所有犯罪情事均有上開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之適用,倘若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係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空白農會支票10張既由共同被告壬○○先侵占入己後再攜出,則因 侵占罪屬即成犯,於壬○○將該等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此部 分業務侵占行為即已告完成,其後之後行為者即無從介入利用而共犯之。故縱使被告乙○○事後與共同被告壬○○有上開共 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而有再就該等攜出之空白支票為處分或支配之行為,亦難再令其與共同被告壬○○ 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況且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 對於壬○○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取得該等空白支票乙節有所認 知。從而,尚難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 占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乙○○等人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共同被告戊○○ ,目的係要透過戊○○向「神華基金會」融資,而難認被告乙 ○○就共同被告戊○○持該等偽造支票向庚○○融資擔保而為行使 之犯行有所參與等情,已認定及敘述如前。又共同被告壬○○ 係因庚○○向其表明若有關偽造該等支票之情事事發,壬○○可 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壬○○迫於無奈,始與被告 乙○○、共同被告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本案10張 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庚○○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節,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復經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證稱:庚○○發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 造而來後,有約戊○○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戊○○有以電話 通知壬○○、復興區農會理事長、乙○○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 到庚○○對壬○○等人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壬○○等人 被抓去關,事情很嚴重等詞,兩三個月後壬○○曾約我在咖啡 廳見面,告知我其因害怕被關,所以就去開了10張農會支票給庚○○,但那些支票沒有蓋農會總幹事的章,請我幫忙能否 向庚○○取回該10張支票等語(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反面),足徵被告乙○○共同犯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 庚○○而為行使,其目的應僅係為取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尚 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欲藉此使共同被告戊○○取得庚○○融資款項 之意思及不法意圖,故難認被告乙○○上開共同行使本案10張 偽造支票之犯行,另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就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共同被告戊○ ○、壬○○共同利用宣昶有持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對外尋求融資 ,宣昶有即輾轉尋得庚○○願意提供融資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 與庚○○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與甲○在車上會面時,有明確告知甲○,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上的印鑑章是錯誤的,所以沒有辦法兌現,但當時我沒有向甲○提到上面的印文是盜蓋或盜刻印章而來的,我也沒有跟甲○講過這張支票是偽造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庚○○而發生糾紛後,我 有與壬○○通過電話,有詢問甲○是否知道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 為假的,壬○○告知我,甲○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 向甲○說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相合,足徵被告甲○ 於案發時固然知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有瑕疵而無法兌現, 然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甲○知悉本案5億元 偽造支票係偽造而來,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顯示被告甲○當時主觀上確有認知該支票為偽造,從而難認其另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查悉本案20張偽造支票係屬偽造之事後 ,約同被告辛○○、共同被告戊○○、乙○○、壬○○及融資仲介曾 勝河、謝德和等人,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庚○○ 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會談,俟壬○○等人到場後,庚○○即質問壬 ○○稱「你為什麼要偽造支票?你犯的是重罪,可能要關到死 !」等語,並不斷要求壬○○提出真正之農會支票將偽造票據 換回,經壬○○一再表示其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庚○○始 作罷讓壬○○離去。惟於105年1月17日,庚○○復再次邀約壬○○ 、戊○○、乙○○等人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樓下之咖啡廳見面 ,並仍不斷要求壬○○交付真正之農會支票,且一再向壬○○強 調「你可能會關很久,且仲介這筆融資交易的是道上兄弟,如果你不將真正的農會支票交出來,兄弟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壬○○迫於無奈,遂於105年1月18日,在復興區農會內, 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之出納人員邱秋香取得10張空白之農會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均侵占入己,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支票框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上,再擅自蓋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子○○放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之印鑑章,隨後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之「爌火教會」與戊○○、乙○○及被告辛○○、丁○○ 等人碰面。被告辛○○、丁○○及戊○○、乙○○亦與壬○○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攜帶支票機至現場,交予壬○○登打支票使用, 惟壬○○對於以真正之農會支票進行偽造之事有所遲疑,遂再 次詢問被告辛○○之意見,被告辛○○即向其表示「沒辦法,都 遇到了,就拼了!」,壬○○聽聞後,遂將上開10張支票之面 額均登打為「肆億元整」,並將發票日期登載為「106年1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己○○之印鑑,戊○○、 壬○○、被告辛○○等人討論後,壬○○即將己○○之印鑑章圖騰交 予戊○○,並要求戊○○自行刻印己○○之印鑑,戊○○則再委由不 知情之陳繼忠加以刻印。翌(19)日下午某時許,戊○○、壬 ○○及乙○○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戊○○並聯絡 陳繼忠將刻印完成之印鑑章攜至現場,壬○○遂持該偽造之己 ○○印鑑章,當場蓋用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 造支票。嗣後戊○○、壬○○及乙○○等人即與庚○○相約在新北市 某餐廳見面,並由壬○○將本案10張偽造支票交予庚○○而行使 之,庚○○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返還予壬 ○○,惟庚○○早已懷疑壬○○交付之本案10張偽造支票仍屬偽造 支票,事後仍拒絕融資予戊○○等人,而使戊○○等人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辛○○、丁○○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被告或共犯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涉有前開所指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戊○○、乙○○之證述、證人庚○○、曾勝河之 證述,及吳昊恩持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扣案5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復興區農會104年1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本案10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辛○○、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辛○○辯稱:我曾基於情誼而陪同壬○○前往庚○○之辦公 室處理本案20張偽造支票遭庚○○發覺一事,也曾因壬○○要求 而陪同壬○○至教會,在遠處看到壬○○、戊○○、乙○○、丁○○在 登打支票,但我沒有過去看他們到底在打什麼支票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對於壬○○等人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事 並不知情,印象中也未曾在教會碰過壬○○、辛○○、戊○○、乙 ○○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被告壬○○將業務上持有之空白農會 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將該10張支票攜出與共同被告戊○○ 、乙○○碰面,並與其2人共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 並持以交付庚○○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共同被告壬○○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由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且為被告辛○○、丁○○所不否認。又證人曾勝河於偵查 中證稱:庚○○發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而來後,有約戊 ○○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戊○○有以電話通知壬○○、復興區 農會理事長、乙○○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到庚○○對壬○○等人 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壬○○等人被抓去關,事情很 嚴重等詞,壬○○等人臉色都很難看等語(見1434他卷第52頁 反面至第53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發覺本案 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情事後,戊○○、辛○○及壬○○有來我的辦 公室向我說明等語(見16524偵卷一第132頁及反面),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被告辛○○自承有陪同壬○○至庚○○辦公室處理本 案20張偽造支票遭發覺事宜乙節相核,固可推認被告辛○○曾 於本案20張偽造支票遭發覺後,有與壬○○等人前往庚○○處說 明,然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辛○○確有參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犯行,況且依證人庚○○之證述, 後來於餐廳換票時,被告辛○○亦無到場。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壬○○等人約 好要拿真正的農會支票去找庚○○換票,當天要前往之前,乙 ○○約我在教會會合,我到達時發現丁○○在四合院的車上等, 後來壬○○就用丁○○拿出的支票機,在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填 載金額及日期,當時壬○○還有點遲疑,曾轉頭問辛○○怎麼辦 ,辛○○告以「沒辦法,都遇到了,就拼了」等詞,於是壬○○ 就繼續把支票登打完云云(見8543偵卷二第80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到教會那天我不記得是否有人帶支票機,我走來走去,一下在外面一下在裡面,不清楚他們如何做,在裡面大家並沒有談些什麼事,我記不清楚丁○○在何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1頁),其前後所述已有扞格。復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從農會取得10張空白支票後,攜帶至教會登打支票時,在場之人並無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1頁至 第25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跟辛○○、丁○○、壬○○及戊○○曾約在教會見面,教會名稱為「 烈火」而非「爌火」,當次會面是在討論選舉相關事情,壬○○在教會登打支票的情況我不清楚,但不可能在教會登打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與上開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皆不相符,是戊○○此等證述是否可 信,已然有疑。又參諸其他卷內事證,亦無足佐證被告辛○○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無從補強戊○○此等證述之內容。是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本 案10張偽造支票等犯行。 ㈢另觀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教會內登打本案10張 偽造支票時,丁○○、乙○○及戊○○均在場,都知悉要偽造支票 ,我當時其實也不太想登打,但丁○○及乙○○說我在銀行界工 作,比較不會打錯,若打錯的話,在庚○○處的本案20張偽造 支票就換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3頁至第26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教會時有稍微瞄一 下,看到壬○○、乙○○、丁○○、戊○○在登打支票云云(見1652 4偵卷一第142頁反面),固指向被告丁○○有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然姑不論戊○○前後所述已有扞格如前,核諸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開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不得 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上開共同被告辛○○、戊 ○○、壬○○相互間之證述,即用以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 10張偽造支票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前開公訴意旨指被告辛○○、丁○○所 涉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辛○○、壬○○、乙○○、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癸○○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辛○○案發時身為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被告 壬○○身為復興區農會信用部主任,本應盡忠職守,被告乙○○ 自陳前曾從事金融服務業,被告丁○○自陳案發時從事綠色能 源產業,衡酌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支票表彰之信用性及價值性亦應有所知悉,竟均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復興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且票面金額鉅大,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②被告甲○案發時既係擔任翼陞公司之財務顧問,且負責相 關籌資活動,竟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對外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融資,使他人財產法益曝於危險狀態並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③被告癸○○為獲取對價報酬,竟 為本案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其所交付之偽造支票,為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仿真程度甚高,對於支票融通信用性及金融秩序威脅甚為重大,是其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 徒刑5年、被告壬○○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乙○○各有期徒刑 5年(2罪)、被告丁○○有期徒刑5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3年6月,併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壬○○上開之刑與未上訴部分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復依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本案偽造印章及本案偽造印鑑章因均已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癸○○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辛○○、壬○○、乙○○、丁○○、甲○關於前開「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就被告辛○○、丁○○關於前開「伍」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辛○○無罪部分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辛○○有 參與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且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果若被告辛○○並未知悉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並參與其中, 又何須親自至庚○○辦公室說明,益徵可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證述之可信性;至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壬○○、乙○○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異,而不採 信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然應係共同被告壬○○、乙○○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為 對被告辛○○不利之證述,然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不採共同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關於 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部分,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陳,足認其自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起,即參與其中,因而為期能順理成章獲得佣金,當無半途而廢之理,益徵其在後續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乙事,亦參與其中;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壬○○之證述,足認被告丁○○自始知 悉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乙情並參與其中。㈢關於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㈠被告葉國崇、廖學麟、乙○○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 共同被告戊○○係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庚○○以供融資擔 保,而非「神華基金會」,然此為被告辛○○、壬○○、乙○○及 丁○○主觀上之認識與實際客觀犯罪結果產生不一致之「等價 客體錯誤」情況,不影響犯罪之故意。㈣關於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乙○○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乙○○事前已與共同被告壬○○、戊○○共謀此部 分犯行,而非事後介入;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壬○○不構 成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卻認定壬○○與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犯 行,亦有判決相互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憑採,已說明如前 ,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辛○○有與壬○○、戊○○一同 來其辦公室向其說明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事,且依證人庚○○ 之證述,後來於餐廳換票時亦無被告辛○○到場,是仍難證明 被告辛○○有參與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又被告辛○○於偵 查中所陳其曾與壬○○、戊○○等人一起到某教會,但渠等拿支 票機打支票時,其並未靠近或在旁,而身處教會中其餘處所等情,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教會登打10張支 票時,在場之人並無被告辛○○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約在教會見面之人包括被告辛○○等語,均無歧異, 且仍無法以被告辛○○有一起至教會之情,即逕認其有參與本 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 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而不及於本 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有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案20張偽 造支票之犯行,而不及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就後一部分,尚難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共同被告辛○○、戊○○、壬○○相互間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丁○○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已說明如前。又雖有財利誘惑,惟因故中道而止,事所多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為期能順理 成章獲得佣金,當無半途而廢之理,益徵被告丁○○在後續本 案10張偽造支票乙事,亦參與其中」等語,核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 細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該案乃涉及殺人罪,凡行為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自不因之而有歧異;惟若非如殺人罪般行為客體完全等價之情形,而係其他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顯不相一致之情形,則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應足以阻卻故意。如前所述,戊○○持 本案20張偽造支票向庚○○融資,所涉相關融資條件、流程及 此等支票是否提示、照會等使用方式,明顯偏離戊○○原本與 被告葉國崇、廖學麟、乙○○及丁○○間之犯罪計畫,尚難認被告 辛○○、壬○○、乙○○及丁○○就此部分與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㈣部分: 縱使壬○○有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談及另以農會支票換 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之事,亦不當然意味被告乙○○及共同被 告戊○○知悉壬○○取得空白農會支票之管道,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2人對壬○○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取得空白支票有所認知 ,自難認其2人就此部分與壬○○成立共同正犯。再者,原判 決除未認定被告乙○○與壬○○共同為業務侵占犯行外,亦未認 定共同被告戊○○與壬○○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觀諸原判決甲 、貳、六、㈢2.所載內容即明,僅因原審判決之對象不包括另通緝中之戊○○,故未就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四、被告辛○○、丁○○、甲○、癸○○各執前揭其等有罪部分所為之 抗辯,據以提起上訴,然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俱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其就前揭有罪部分坦承犯 行,惟其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僅係鎖庫作為借款之保證金,或處理取回票據之善後而已,不是以騙錢為目的,且其非本案主謀之角色,惡性亦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補充稱如本院認定 被告丁○○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既已充分斟酌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總數等情節,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個人狀況,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各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定被告乙○○之應 執行刑如前,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如前所述,本案涉及之支票面額總數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是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5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20張偽造支票 附表二:本案10張偽造支票 附表三: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 附表四:本案3億元偽造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