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春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春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7時38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 新生街89巷底牽引腳踏車步行橫越智樂路往運動中心方向行走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經由附近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道路,適有郭原 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由智 樂街往公館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在未碰撞陳春金前,即為閃避陳春金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郭原竹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穿透性撕裂傷等傷害。嗣陳春金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原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春金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51、59頁;本院卷第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原竹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 第21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97至99頁),復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55至69頁)。 二、按牽引腳踏車行走者,仍應視為行人(交通部65年11月27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100年3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1994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間,其牽引腳踏車行走於道路,依一般生活用路經驗,對於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及穿越道路應注意來車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陳春金牽自行車(視為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郭原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穿透性撕裂傷等傷害,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案發後,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未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被告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在身體、經濟、精神等方面受害非輕,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述,被告迄今仍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50日,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