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奇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奇益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關於「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數次酒駕,但並未發生致人於死傷之情形,目前獨立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有固定工作,擔任日友企業社負責人,實有持續工作以維持全家生活之必要。另本身罹患糖尿病、精神障礙及因血糖需注射胰島素,無法入監執行,且自本案發生迄今,並無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自本案發生迄今,並無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7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原審法院4度輕判,卻不知珍惜,未能警惕戒除 惡習,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屢犯法禁而不畏,肆無忌憚,全無悔過之意,不惟拿自己之生命開玩笑,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甚鉅,所生危害匪淺,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就其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及啤酒2 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號20165 號路燈前,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排水溝而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8時9 分許到達該醫院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6 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90014422號函及所附酒測儀器(儀器器號:106522D )定期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2 次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 個月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再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係被告酒後駕車駛入路旁排水溝肇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或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辯稱自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僅有每公升0.50毫克云云,態度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從事營造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