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奇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奇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在此之前,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1次係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見其就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雖有數次酒駕,但並未發生致人死傷,伊目前獨力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固定工作,擔任日友企業社負責人,本身有糖尿病需注射胰島素,又有精神障礙,實無法入監執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且被告在本件之前,同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本次是第6次觸 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若真有如前述一己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約束控管才是,然又再犯本件,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3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 段99巷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2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 年6 月23日警星交字第1090007103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儀器器號:107773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4-5 頁、本院卷第87-8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已係被告第6 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經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不固定,罹患糖尿病等疾病,離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及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