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譯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因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肇致本次事故,致使告訴人沈登法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欠缺意識能力,其具名之106年6月2 3日刑事告訴狀並無事先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即由家屬蓋用 告訴人之印文,本件告訴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違反路權,逆向行駛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違規駛入車道時,已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倘要求被告應無條件預見其前方可能突然有他人違規侵入其車道之非用路常態行為,而應避免事故之發生,不免強人所難,故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明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之停止線前方(下稱本件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時速58.06公里速度行駛,適告訴人騎乘 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並緩慢斜穿道路,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因此撞擊告訴人及前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及右腿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又告訴人係於106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頁),而依如下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內容: 編號 就診、住院日期 診斷 證據及頁碼 1 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公分、右腿2公分撕裂傷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 2 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 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腳踝損傷併疑似骨折,目前病患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有人24小時照護。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1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7頁至第327頁) 3 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 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目前意識混亂,注意力、記憶力受損,無法站立及行走,大小便失禁,於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6個月以上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800015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交易卷一第45頁至第78-1頁) 4 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 外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左上第二小臼齒殘留齒根,目前意識混亂,注意力、記憶力受損,大小便失禁,無法站立及行走,於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6個月以上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800033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交易卷二第329頁至第407頁) 5 106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兩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困難、水腦症,於復健科住院復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10頁、交易卷一第79頁至第165頁) 6 106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雙和醫院住院 水腦症、癲癇,目前意識混亂,注意力、記憶力受損,無法站立及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6個月以上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800033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交易卷二第329頁、第409頁至第468頁) 7 106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於怡和醫院住院 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癲癇,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吞嚥,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7日(108)怡字第1080327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交易卷一第167頁至第202頁) 8 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 住院期間一直意識不清 耕莘醫院108年10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89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交易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 9 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住院 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44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交易卷三第148頁至第204頁) 雖可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發生本案事故時起至106年7月21日自中興院區出院時止之期間內,有處於意識混亂、意識不清之狀態,但依臺北醫院前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經評估每日皆有意識狀態清楚之時刻(見交易卷一第95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5頁);依雙和醫院上揭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時,尚能清楚知悉護理人員教導預防跌倒之衛教內容,於106年6月5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為E3V3M5 (Eye張眼反應3:對口頭命令能張開眼睛;Verbal最佳語言反應3:嗜睡,或吵鬧混亂;Motor最佳運動反應5:對痛能 夠抗拒,或能定出疼痛的位置)(見交易卷二第429頁、第455頁);依怡和醫院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至怡和醫院住院時,係以輪椅方式由門診入病房,可以 輪椅下床活動,於106年6月15日出院當天之意識狀態為E3-4V1-2M4-5(Eye張眼反應3:對口頭命令能張開眼睛、4:自 動張開眼睛;Verbal最佳語言反應1:即使予極疼痛刺激, 也無法發出聲音、2:只會發出無法辨識的聲音;Motor最佳運動反應4:對痛能夠有退避反應、5:對痛能夠抗拒,或能定出疼痛的位置)(見交易卷一第197頁、第201頁);依前揭中興院區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6年7月2日在中興醫院住 院時,意識清醒可坐輪椅,至同年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見交易卷三第184頁),可見告訴人於106年4月至同年6月間並非始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甚至於106年7月時尚有意識清楚之時候,自難僅以耕莘醫院上開函文回覆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一直不清之內容,遽論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告訴時,係處於欠缺意識能力之狀態。 ㈢再依原審於審理時勘驗錄影畫面製作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交易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 經開啟偵查卷所附光碟片,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06年度他 字第4176號明股(告訴人提告證明)」之錄影檔,檔案全長20秒,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音質均清晰,畫面顯示該處為室外,錄影者A男未出現在畫面中,鏡頭係對著1名平頭、左邊鼻孔插著1黃色鼻管、身著白色上衣、自行坐在椅 子上之B男上半身拍攝(擷取畫面如圖片1所示),另就A男 與B男之對話譯文記載如下(均為臺語發音):A男:你可有什麼話要跟我媽說的?B男:沒有啦。A男:沒有喔。A男: 我跟你說那…你把你撞到的那…我給你去法院告這樣可以喔? B男:可以。A男:可以啦。 併參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蒼元證述: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為我爸爸,是由我在耕莘醫院聲請監護宣告前錄製的,我在錄影的時候我爸爸情況還不錯,但是他的情況是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我上次去提告完後想說跟我爸爸講一下這件事,所以我在耕莘醫院跟我爸確認提告的事情,說提告這樣好嗎,我爸爸知道我有去提告,第一次講提告的事情在哪裡我不確定,講完之後沒幾天我就去提告,應該是6月上旬的時候 ,我跟我爸爸說撞你的人沒有來看你,應該也是沒有要賠,要提告他才會賠,我爸爸就說好,我才會寫他字卷第2頁至 第4頁之刑事告訴狀,偵查庭檢察官有問我那時候我爸爸是 不是清醒的,我就想到我手機裡面有我爸爸清醒時錄的影片,看影片就可以確認我爸爸意識是清醒的,醫院是只要有一點意識障礙就會寫意識障礙,不會因為我爸爸有時候意識正常就把意識障礙改成意識正常,醫師一天只來一次問我爸爸一次話,實際上跟病人互動的時間很短,我爸爸意識障礙的時間比較多,他們也有看到我爸爸意識清楚的時候,但不會因為這樣改成意識正常讓我爸爸出院等語(見交易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益徵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之意識狀態確實有清楚之時候,且清楚知悉其子代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可認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提起告訴時確實可能處於意識較為清楚之狀態,本件告訴即與法定程序相符。 ㈣再者,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62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固可知該次鑑定意見為「沈登法騎乘自行車,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黃譯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覆議後,新北市交通局106年11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24138號函覆內容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僅修正鑑定意見文字為「沈登法騎乘自行車,逆向斜穿,為肇事原因。黃譯鋒駕 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見他字卷第80頁),惟自前開鑑定意見,已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提出107年3月16日鑑定意見書記載「由影帶可知小貨車於14:08分:32.366抵達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起端處,於14:08:32.8抵達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迄端處,時間差約為0.434秒,而分向限制線缺口之距離為7公尺,可推估小貨車之車速為58.06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顯見小貨車有超速之現象」等內容可佐(見他字卷第120頁)。 ㈤而依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供承內容,可見事發經過如下(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 14:08:30前方紅綠燈有身著橘色衣服之人(即告訴人)出現在右側。 14:08:31被告看到告訴人,沿路鳴笛,放油門,含著煞 車,沒有踩煞車。 14:08:32告訴人騎腳踏車沿民享街逆向行駛往民安街方 向。 14:08:33被告開始踩煞車。 14:08:34被告駕駛車輛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 亦即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後1秒已見告訴人有逆向騎車之情形 ,於看見告訴人逆向騎車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經過2秒,此亦有澎湖科大前揭鑑定意見書記載「腳踏車原逆向 行駛於民享街右側,於14:08:32.2開始橫越車道,而小貨車約於14:08:34.2撞擊腳踏車,顯示小貨車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秒」等內容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然澎湖科大該鑑定意見書另記載「腳踏車開始向左側橫越時,距離小貨車約有26.42公尺。一般車輛日間行駛時, 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5秒,車速每小時6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70-8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5-40度),而當時天候晴,視野良好,能見距離至少有100公尺,顯示行駛於車道上之小 貨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腳踏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本案小貨車車速每小時58.06公里 ,假定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1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所行 駛之距離約為16.1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 駛之距離約為16.58公尺,整體之認知反應及緊急煞車反應 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即為32.7公尺,明顯高於26.42公尺, 表示小貨車將於剎車過程中撞擊腳踏車。若小貨車依法定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5秒,即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8.33-16.66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7.87公尺,整體之認知反應及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為16.2-24.53公尺,明顯低於26.42公尺,表示小貨車有高度 可能性將煞停於腳踏車之前,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就本案而言,駕駛人雖有注意到腳踏車之轉進,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現場遺留煞車痕長約12.7公尺),然因車速較高仍不及而撞擊腳踏車肇事,小貨車超速即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知一般日間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1.5秒,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青壯年人,身體並無特殊殘疾,於發現告訴人逆向騎車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約經過2秒,即其認知反應時間為2秒,已於前述,如被告有按速限駕駛上開小貨車,理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可反應煞停,卻因被告超速行駛方致碰撞,被告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 ㈥至本件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固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且可認為係肇事之主要因素;惟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並非毫無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一旁之道路,且自承有因此放開油門,含住煞車,可見被告本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打算,事實上亦於看見告訴人違規逆向後即踩下煞車,若非被告超速行駛,其應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自未能以告訴人有前述違規逆向行駛之主要過失行為,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譯鋒案發時受雇於明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之停止線前方(下稱本件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超越行車速限之時速58.06 公里速度行駛,適沈登法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逆向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至本件案發地點並緩慢斜穿道路,黃譯鋒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本件車輛左前車頭處因此撞擊沈登法及本件自行車,致沈登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 公分及右腿2 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沈登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譯鋒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卷內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沈登法於車禍發生後至106 年7 月間,出現意識混亂、認知欠缺之情況,則告訴人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無從自行提出告訴或委請他人代為提出告訴,故106 年6 月23日刑事告訴狀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6 年6 月23日告訴人之子沈蒼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為沈登法、告訴代理人為沈蒼元,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指示告訴代理人須補提告訴人意識清楚時簽署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另於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同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76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3頁、第32頁),可徵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託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及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均尚未逾告訴期間,首堪認定。關於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及委任狀時之意識狀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後一直在醫院治療,告訴人有時候意識清楚、有時候意識不清楚,但是對醫院而言只要告訴人有一點意識障礙,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就會寫意識障礙,也不會因為醫生或護士看到告訴人有短暫意識清楚的時候,就將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改成意識正常,告訴人住院期間主要都是伊在照顧,只要告訴人有醒來的期間,伊就會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對於比較複雜的問題沒有辦法正確回答,比較簡單的問題可以答對,在106 年6 月上旬的時候,伊有跟告訴人說撞的人沒有來看你、應該也沒有要賠償,所以要提告他才會賠償,告訴人說好,之後伊就自己寫了106 年6 月23日刑事告訴狀,並自己拿告訴人的印章蓋印等語綦詳(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卷三第12至17頁),顯見告訴代理人係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之主要照顧者,與告訴人互動相處之時間甚多,對於告訴人之意識狀態自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其證述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時好時壞、可回答簡單問題等內容應具可信性。次查,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期間,關於察覺力、注意力、認知行為等障礙評估為「嗜睡、混淆、對外界完全無反應、無法表達自己意見」等情,惟於106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則經評估為「意識清楚」、「意識較嗜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8 年3 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800015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2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4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一第45至165 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告訴人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分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 日住院治療期間一直意識不清等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係時好時壞等語,有耕莘醫院108 年10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89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7 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44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詳同上本院卷三第45至52頁、第148 至204 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有時好時壞之情形,益徵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綜合卷內證據,堪認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託於106 年6 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及106 年7 月6 日補提刑事委任狀之際,告訴人確實有可能處於較為清醒而得以表示同意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識狀態,即應認本件告訴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代理人沈蒼元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若非屬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則毋須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要屬當然之法理。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於偵查所為之審判外供述,均無從評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涉及本件告訴合法性之問題(業如前述),自無庸為該等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敘,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超速行駛,伊就本件車禍發生沒有過失,告訴人的傷勢也沒有達到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本件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事故重建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由鑑定人依照本件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實測繪測之現場距離,依照本件車輛通過煞車痕前方黃色網狀線路口之時間為0.434 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4時8 分32.366秒至14時8 分32.8秒),而該黃色網狀線路口之距離為7 公尺,換算本件車輛當時通過黃色網狀線路口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8.06 公里(計算式:7 ÷0.434 ×3.6 =58.06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可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明。次查,依照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詳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上方照片),本件車輛在通過上開黃色網狀線路口之前,即可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右側路邊開始斜穿馬路,且當時本件車輛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自行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依照車輛行進間車速每小時60公里之情況下,駕駛人單邊視野角度約35至40度,斯時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相對位置計算駕駛人視野角度約5 度,堪認案發之前,被告確實可以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在其行向前方右側路邊開始緩慢斜穿馬路;又本件自行車開始橫越車道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8 分32.2秒許,本件車輛撞擊本件自行車之時間為行車紀錄器顯示14時8 分34.2秒許,表示被告看見告訴人開始橫越馬路至發生碰撞為止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 秒,依照一般車輛日間行駛時,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至1 秒,可認被告看見告訴人橫越馬路此一突發危險狀況至發生碰撞為止,尚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被告自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再查,被告雖自承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踩煞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核與現場圖顯示地面留有12.7公尺之煞車痕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0頁),然鑑定人另依照本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員警實測之現場距離、對向車道計程車之車軸長度等,計算得出本件自行車開始穿越馬路時,本件車輛距離本件自行車約26.42 公尺(即本件車輛距離黃色網狀線路口2.97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長度7 公尺,加上黃色網狀線路口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停止線之距離17.8公尺,減掉兩車碰撞地點距離停止線之長度1.35公尺),而案發當時本件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58.06 公里(即每秒16.12 公尺),以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0.75秒至1.5 秒計算,於駕駛人認知反應過程中車輛行駛之距離為12.09 公尺(0.75×16.12 )至24.18 公尺(1.5 ×16.12 ),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6.57 公尺(車速的平方÷2×重力加速度9.8 ×摩擦係數0.8 =煞車距離;本案計算式: 16.12 ×16.12 ÷2 ×9.8 ×0.8 =16.57 ),故整體認知反應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約28.66公尺(12.09 + 16.57 )至40.75 公尺(24.18 +16.57 ),均已超過上述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之距離26.42 公尺,表示縱使被告看見告訴人之後,以0.75秒之最快反應時間採取緊急煞車行為,本件車輛仍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本件自行車;反之,若本件車輛依照法定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 公尺)行駛,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0.75秒至1.5 秒,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車輛行駛之距離為8.33公尺至16.66 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車輛行駛距離為7.87公尺,整體認知反應及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為16.2公尺至24.53 公尺,均低於上述本件車輛與本件自行車之距離26.42 公尺,表示被告看見告訴人之後,於認知反應時間內採取緊急煞車行為,應可在碰撞本件自行車之前將本件車輛煞停,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直接導致本件車輛無法在碰撞本件自行車之前完全煞停,故被告看見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橫越馬路時,其採取之緊急煞車行為無法有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既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者,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駕駛本件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本件自行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3月16日出具之「 沈登法、黃譯鋒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詳 同上偵查卷第119 至132 頁),即採同此見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24138號函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80頁),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不盡相符,惟上開鑑定意見乃供本院參考之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逆向穿越馬路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左眼瞼2 公分及右腿2 公分撕裂傷、右腳踝損傷並疑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有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及認知、吞嚥障礙、水腦症,而無法生活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4 月27日、106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106 年6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6 至12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79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為憑(詳同上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本院依職權檢附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難以完全治癒,需持續復健維持功能,並改善其專注與肌耐力,其後遺症(如意識障礙)確實有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70009248號函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害,造成告訴人肢體功能、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明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24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肇致本次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