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政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身標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9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民樂街39巷與同街31巷18弄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林達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 俊書,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林達霖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第3、4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達霖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傷害,惟此部分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林達霖撤回告訴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供述、告訴人張俊書、林達霖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達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注意的地方都有注意,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行車方向本來就不是我該注意的,方向燈我也有打,提前左轉的原因是因為事發路口比較小,所以沒有注意到提早跨越雙黃線,是對方違規在先,即使我正常轉彎,還是會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與同向左後方由林達霖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年 度偵字第372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49頁、第101至102頁;原審交易卷第182頁;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書、證人林達霖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1頁、第51頁、第10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若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固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惟此仍僅就汽車駕駛人有充足時間可注意並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如汽車駕駛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合理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他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駕駛,即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降低因他方違規駕駛所肇生風險之義務,無從令其負過失之責任,否則即與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相違,並使汽車駕駛人流於過度防衛駕駛而有礙交通順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中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指「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即分向限制線另一側必定為對向來車之車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本案被告於左轉彎前即有撥打左方向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下方照片,左後方向燈明顯有亮),證人林達霖於事發2天後之107年8月2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當我車子行駛到對 方車子的正左側時,才發現對方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被告並無違反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而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其目的應係與「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相呼應,蓋若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將迫使對向來車必須減速閃煞退讓,此無異於「搶先」左轉,是上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要目的顯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有路權之「來車」義務,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最內車道左轉彎時之合理駕駛行為,亦係專注於「前方」有無來車,或路口處有無行人穿越等車前狀況,並不會特別分神注意有無車輛於其左後方逆向行駛而來。準此,本案被告與林達霖乃係同向,而由林達霖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停等紅燈,我當時沿著對方車子左側超車,此時號誌轉綠燈。…對方在我右側距離半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林達霖乃係於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一路逆向行駛,與右側停等紅燈車流相隔僅約半公尺,且事發當時為白天,無車前燈光可使前方車輛注意及此,林達霖亦未按鳴喇叭提醒前方車輛,是被告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準備左轉彎時,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將注意力放在觀察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或行人穿越,致未能注意到左後方有林達霖所駕機車於本不該出現的地方逆向行駛而來,實合乎一般駕駛人依路權歸屬及日常生活經驗所採取之合理駕駛行為,不能苛求被告應隨時提防後方會有車輛逆向行駛而來,即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無從以過失責任相繩。 ㈡、再者,由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行駛方向為雙向各一車道之巷道,路幅不寬,而其所欲轉入之民樂街39巷18弄路寬更僅有4.9公尺(見偵卷 第43頁之現場圖),故被告雖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但以前述巷弄狹小之實際路況觀之,若要求被告行向之車輛必須要在該民樂街39巷與該巷18弄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駛入該巷18弄,轉彎角度過於直角,實屬勉強,被告於原審即稱:路口的角度不好轉,那是接近90度的轉角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98頁),是一般汽車駕駛人為因應該巷18弄之路寬,而以較為順勢之角度略早轉彎,當非不合情理,對同車道後方來車亦不會造成任何風險。況由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距離路口約2.1公尺,加計該巷18弄路寬4.9公尺之一半即2.45公尺,可認被告車輛離該路口中心處之距離約4.55公尺;再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達霖所述:當下見狀我已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87頁),可知林達霖當時一路逆向直行,即便接近路口仍未煞車;又林達霖於警詢中自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見偵卷第51頁),換算每秒即約行進5.56公尺(20,000公尺3,600秒≒5.5 6公尺);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縱使多行駛4.55公尺,而 以較為勉強之角度於路口中心處左轉,但其往前行駛時,林達霖之機車亦同時前進,無法拉長反應距離,是被告所駕車輛自仍有極高之可能性於左轉彎時與林達霖所騎機車碰撞,實難認其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避免可能性可言,即無從以此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肇生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認:「一、林達霖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政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違規定」(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經原審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見原審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之覆議意見書),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其對於由林達霖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機車會由其同向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前來此節,尚難認具預見可能性,且其縱使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結果之發生亦無避免可能性,其交通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進中,自會期待前方車輛依規定行駛,若前方車輛未依規定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將可能導致後方車輛未能預期前車有此違規情形,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是前開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除保護行駛 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外,亦有保護行駛在「同向」車道之人車安全,原審認為該規則僅保護行駛「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卻未提出相關立法目的、實務見解作為論據,尚嫌速斷。 ㈡、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至為明顯。縱認本件林達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事,惟如被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在左轉行進過程中,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至交岔路口中心始為左轉,將使林達霖能預見被告即將左轉,來得及做停煞之動作,惟被告彼時卻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搶先左轉,以致發生事故,其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原審認為被告未有過失,實有違誤。 ㈢、再者,汽車轉彎時,須隨時注意前後有無來車,當能在發現有其他車輛接近時,即時採取停煞動作,而防免事故之發生。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之民樂街39巷路幅寬度僅4.9公尺,被告駕駛車體較大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轉進入該巷道前及轉彎行進過程中,尤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接近,以防免碰撞事故發生,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欲左轉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以致發生事故,其應有此疏失。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惟查: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是否僅在於「對向」車道之來車,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諸之重點仍在於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前方對向來車之義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將注意力放在觀察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或行人穿越,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本案於最內車道左轉彎時亦須注意後方來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而屬交通參與人於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所應負之概括注意義務,但此僅於汽車駕駛人能明顯發覺後方有逆向來車此特別狀況時方適用之,在依交通法規及日常生活經驗有優先應遵行之注意前方來車義務時,自無苛求汽車駕駛人於遵守該優先注意義務之同時,尚須無窮盡地注意四面八方有無危險狀況發生,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僅要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非一併要求注意「車後」狀況,亦可為證。另在被告有撥打左方向燈之情形下,林達霖於警詢中猶稱:當下見狀我已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認被告若能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將使林達霖得及時預見進而煞停,亦乏所據。而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但對於林達霖所騎乘機車由其同向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前來此節,尚難認具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縱使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結果之發生亦無避免可能性,其交通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