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柏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齡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108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黃柏齡請友人吳駿逸駕駛 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新竹縣湖口地區,而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中行經鐵騎路交岔口停等紅燈,坐在副駕駛座之黃柏齡聽聞機車鳴按喇叭聲,即認係駛於其右側車道之林煜紳騎乘、搭載何權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教唆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妨害他人行駛於道路權利之強制犯意,教唆吳駿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靠右逼近林煜紳之機車,再乘隙加速駛至林煜紳之機車前方,再故意緊急煞停,以此等方法致生危險於往來車輛,並妨害林煜紳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吳駿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煜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駛入其前方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遂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林煜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後座之何權芳則受有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紳、何權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吳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 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聽聞機車鳴按喇叭聲,認係林煜紳之機車所為,即向右行駛逼近林煜紳之機車,再乘隙加速駛至林煜紳之機車前方,再故意緊急煞停,致林煜紳閃避不及,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煜紳、何權芳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煜紳、何權芳指述明確(偵字第6467號卷第14至22、84、110頁),且吳駿逸於警詢、原審時亦就上開事故經過供承 在卷(偵字第6467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3月3日、108年3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足憑(偵字第6467號卷第28至29 、33至5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吳駿逸為上開致生危險於往來車輛、妨害林煜紳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等犯行,辯稱:伊因為酒喝多了,請吳駿逸駕駛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湖口找朋友,上車後就睡著了,直到湖口八德路朋友家才被叫醒,吳駿逸是到翌日上午8時許才告知發生車禍之事,不知吳駿逸有 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范藝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告訴人林煜紳、何權芳的同事,案發當晚是相約去唱歌,故伊騎乘機車跟在林煜紳機車後方,在八德路與鐵騎路口停等紅燈時,伊不小心按到喇叭,對方開自小客車在伊左側,聽到喇叭聲,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對伊大叫,有點挑釁的感覺,後來綠燈,林煜紳的機車往前騎,對方就加速向前往機車道逼車,林煜紳的機車向右靠,對方又加速開到前面打左轉燈,接著突然向右靠,並在林煜紳機車前緊急煞車,林煜紳的機車就撞上該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點年紀,是男性,約40歲左右,沒有戴眼鏡,臉大大的,有點蒼老,沒戴眼鏡、短髮,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有一直往伊這邊看等語(偵字第6467號卷第26頁背面、90頁);而證人何權芳於偵訊時亦證稱:停等紅燈時,旁邊的自小客車內有2人,有看 到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等語(偵字第6467號卷第84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駿逸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鐵騎路口停等紅燈時,旁邊有2部重型機車,其中1輛按到喇叭,嚇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綠燈後,被告就叫伊超車到該機車旁,並且開到該機車前煞車,把該機車攔下來,依照著被告的話去做,結果該機車就追撞上來等情(偵字第6467號卷第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在停等紅燈, 對方機車按喇叭很大聲,伊與被告都被嚇到,被告叫伊開車攔阻林煜紳的機車,伊表示「你不敢是不是?」,伊就開過去攔林煜紳的機車,被告當時還是可以與伊有一來一往的對話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5至126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吳駿逸駕車逼近林煜紳之機車、進而加速駛至林煜紳機車前方再緊急剎車欲迫使林煜紳停車等情甚明,其所辯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睡著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同案被告吳駿逸於原審作證改稱:伊會對林煜紳的機車逼車,是因為他們按喇叭嚇到伊,伊看到有2部機車共3個人在伊副駕駛座旁邊等紅燈,看起來笑笑的,伊就覺得不爽,被告沒有理會,繼續睡覺,此事與被告無關,伊是因為怕自己被關,所以才會亂說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85至186、190頁 );然其亦證稱:案發當晚是被告將自小客車開過去找伊,要伊開車載他到湖口找朋友拿錢,具體地點伊不清楚,是由被告帶路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81至182頁),由吳駿逸所述被告自行駕車前往吳駿逸住處,並能請吳駿逸開往湖口、帶路找朋友之狀況,已可見被告並無其所辯意識不清之情形。況由吳駿逸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未否認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亦供承有對林煜紳之機車逼車、駛至該機車前方再緊急煞車加以阻擋等情,顯見吳駿逸並無如其於原審所述因為怕自己被關,而推卸其罪責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天伊上車後,都在車上睡覺,到達湖口八德路朋友家才被叫醒,吳駿逸是在108年3月2日上午8時許才告訴伊上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云云(偵字第6467號卷第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又稱:108年3月2日約上午7、8時,伊公司同事說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有凹痕,到了同日中午12時許,吳駿逸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偵字第6467號卷第12頁);不僅前後說法不同,且與吳駿逸於原審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就切到左邊車道,開到前面停在路邊,當時很緊張,就把被告叫醒,跟被告說伊剛才撞倒人該怎麼處理,被告就說開回去車禍現場等警察來,伊表示不敢,就把車開回伊住處,被告醒來的時間大概是凌晨3、4點,就說他要自己開車去竹北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83至184頁),亦有齟齬。參之吳駿逸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原審交訴卷第175、179至180頁),與吳駿 逸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係單獨在庭(原審交訴卷第121、123頁)之狀況不同,尚不能排除吳駿逸受到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異其陳述內容,是吳駿逸於原審所證,自不足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上開 自小客車並非由伊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不清楚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狀況,伊當時睡著了,對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撞擊聲或震動,亦不清楚云云(偵字第6467號卷第9頁背面), 然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偵字第6467號卷第41至46、49頁),該自小客車之左車燈下方及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而林煜紳之機車倒地,車頭毀損、車殼斷裂掉落,顯非輕微擦撞事故,被告所辯因睡著而全然不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更可見吳駿逸嗣於原審作證時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為立頂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劉鳳蘭,即被告之母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 訴卷第211至215頁)。徵諸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案發前已經使用該自小客車4、5個月,那台車剛來公司就是伊在使用,那台車來沒多久,案發當天伊是叫吳駿逸開車載伊去找伊朋友到湖鏡派出所對面的檳榔攤拿錢,該處離車禍現場約300公尺等語(原審交訴卷第第203頁),足認本案事故當時,吳駿逸僅是臨時承被告之託駕駛該自小客車,被告始為實際管領該車輛之人,衡諸案發當時逼車、阻擋後方林煜紳機車前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本極易發生車禍事故,益見吳駿逸係在被告之授意下而為此等犯行。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父母,欲證明吳駿逸於調解時曾向彼等自承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等咆哮云云,然吳駿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對林煜紳之機車為逼車、阻擋而致發生追撞事故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吳駿逸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等咆哮,並不影響被告教唆吳駿逸犯行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教唆被告吳駿逸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教唆吳駿逸以上開超車、駛入林煜紳機車前方急煞之方式行駛在市區道路,導致林煜紳之機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客觀上極可能因機車滑行失控而引發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所述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之。被告以一教唆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教唆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予以補充(原審交訴卷第178頁),且經本 院告知罪名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3、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屬從犯性質之教唆犯,而吳駿逸則為正犯之角色分工狀況,量處被告重於吳駿逸之刑度,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執此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煜紳、何權芳素昧平生,僅偶因聽聞機車鳴按喇叭聲響,即遷怒於告訴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教唆吳駿逸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眾往來之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彼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