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華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志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華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路口,欲左轉新市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且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有余政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自對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張志華所駕駛之遊覽車右後車尾與余政軒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余政軒連同所騎乘之機車跌入張志華駕駛之遊覽車右後側底盤後,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嗣張志華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軒之母張瓊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3頁,原審卷第38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92頁至第101頁,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78頁)。而被害人余政軒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91頁,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93頁、第287頁至第29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行車時之注意事項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駕車行抵本案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行進,並隨時注意前方及兩側來車,以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在事故路口,我看到圓形綠燈,左轉燈應該是還沒有亮起來,我看對向車道沒有車輛,就開始移動車子做左轉動作,車身差不多要進入新市一路三段時,發現我右後車身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亦未注意車側狀況,即貿然左轉,因此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案資料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張志華駕駛遊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余政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重新確認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核算被害人當時機車車速,及提出現場勘查報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二車相對位置後,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確認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及操控失當等過失,以釐清責任分攤比例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惟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成立後,被告辯護人即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希望趕快審結,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復依本案事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權,顯全在被害人直行之機車,無過失比例分擔之問題。是被告先前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無任何電話致歉,主動關心被害人家屬,雖坦承過失犯行,卻於偵查時指稱被害人深夜外出,可能超速,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並一再縮減願意賠償之金額,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母親張瓊今達成調解協議並賠償全數金額(詳後述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之理由已不存在。 (三)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斟酌當時天氣下雨,被害人深夜外出又無照駕駛等外在情境,上訴請求輕判。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欠缺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於死,復考量被告案發後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使被害人家庭破碎,造成天人永隔之慟,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亦無理由,其與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被害人母親張瓊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同意與億泰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250萬元,被害人母親於調解時即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內容第四點),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兩造已和解,和解金額均給付完畢,請依法判決,就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