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彭俊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俊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俊諺係明治通運有限公司之小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廿分許,行經該路段電桿530031號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莊文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在楊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辰宇之後,沿同向外側車道靠右一前一後行駛至該處時,亦向左偏向車道中欲超越前方楊振維之機車,亦未注意與左方進入車道彭俊諺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彭俊諺小貨車右後輪擋泥板及後方防捲入護欄處與莊文治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碰撞後,莊文治騎乘之機車再與楊振維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莊文治、楊振維及邱辰宇均人車倒地。楊振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邱辰宇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人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莊文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彭俊諺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莊文治胞弟莊文吉、楊振維及邱辰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彭俊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維、邱辰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按,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顯示:被告小貨車原行駛內側車道,右前方告訴人楊振維及被害人莊文治二機車行駛外側車道靠右前後行駛(照片編號2、3);被告小貨車打燈後,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左車輪尚壓行於二車道中之車道線,車身多已進入外側車道時,被害人機車亦向左偏行至被告小貨車右側,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楊振維機車(照片編號4);被害 人機車超越與告訴人楊振維機車約平行時,亦約於被告小貨車右車身中間,而與被告小貨車平行(照片編號5),旋被 告小貨車於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其右後車輪擋泥板與右後側下方防捲入護欄與已行至該車道中間之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碰撞(照片編號17~20),被害人機車向右傾倒時,亦撞及告訴人楊振維之機車(照片編號6),致二機車均人 車倒地(偵卷第四七~五三頁照片)。是被告小貨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已見右前方二直行機車,則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讓該二直行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與該二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其未注意讓該二機車先行,再向右變換車道;被害人機車同時向左超車亦未注意與已變換進入車道之被告小貨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小貨車右後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碰撞,被害人機車再碰撞右邊告訴人機車,二機車均人車倒地,分別致死傷,則被告自有過失。 四、再查,本案前揭肇事時、地,係白天,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惟如前述,被害人於超越前方機車時,被告小貨車亦已開始變換車道,並與被害人機車平行,則被害人自左方超車時亦應注意須與左方被告小貨車保持安全間距,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機車無肇事原因,而未認亦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洽,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於本案肇事既有上述過失,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生效。修法理由係因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乃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同法條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罰金刑較利於被告,先此敘明。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一情,業為被告供認在卷,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偵卷第一二0頁)可稽,要符自首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月收入三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一幼子及妻待產中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其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對交通法規,均應較常人嫻熟,本案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及亦超車之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犯後已為賠償,並對無法訴請賠償之被害人家屬亦為賠付五十萬元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失初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如前述,被告已竭力賠償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文治死亡,另告訴人楊振維、邱辰宇受傷,業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與過失致死部分,如前述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對過失致死部分上訴,效力亦及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併予審判,亦認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則有未洽,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告上訴認原審未酌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法律請求權致被告原有三百萬元之任意險,無法請求賠付,惟仍願勉力自行賠付五十萬元之情,猶量處十月徒刑,並未予緩刑不當等語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廿三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