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上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昆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上昆任職於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為機械維護製造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世鎰研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本 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車輛或因素阻礙吳上昆將甲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前之路 肩【甲車右後方與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公尺、甲車左後 方與路面邊線最近距離為1.2公尺(詳附件一)、與停放路 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垂直切 齊停放(詳附件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高靖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於外側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丙車煞車閃避,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同向單一車道內,恰與行駛在該車道、左後方、由汪耀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丁車)之右前車輪(設有護蓋)發生擦撞,致丙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並向右側(即路肩)方向滑出,高靖怡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及大量出血、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吳上昆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停放甲車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高靖怡之弟高志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上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甲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停車在案發地之路肩沒有違規亦沒有過失,且那天是要拿東西給人加工而臨時停車,停車到發生事故約3分鐘內,若停在商店店門 會被要求開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1、297頁)。辯護人辯稱:原審雖認定被告沒有靠右停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然㈠被告係將甲車停在路肩,路肩本來就可以停車,且被告停車地點旁是店面,被告無法靠右停車;㈡被告停車地點距離路面邊緣之白實線尚有1.2公尺,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㈢被告沒有併排停車,是拍攝角度造成的誤解;㈣被害人高 靖怡違規在不可行駛車輛之路肩騎車,其切入車道遭丁車撞死,與被告停車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一、被告為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業務內容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加工、維修,其於106年4月14日8時15分許,將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000號 前之路肩,適有高靖怡騎乘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之路肩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遂煞車閃避,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同向單一車道內,因此與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後方之丁車右前車輪(設有護蓋)發生碰撞,高靖怡人車倒地,丙車向右側(即路肩)方向滑出,則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及大量出血、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92至96頁;本院卷第1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轄內高靖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9至33 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43頁反面,相驗卷第25至27頁、第28頁正反面、第39頁、第51至56頁、第58至63頁,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將甲車熄 火、未閃燈停車乙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36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停放甲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 車」行為,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㈡觀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勘察照片各1份(見相驗卷第25至27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 、第36頁正反面),可知甲車左側繪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與以水泥砌成之路緣距離5.1公尺,甲車右後方與路面 邊緣最近距離為2.3公尺、甲車左後方與該白色實線最近距 離為1.2公尺,且該路段同向單車道寬為3.7公尺(詳附件一所示)等情,而該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車禍地點在路面邊線之右側即路肩範圍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7日桃交工字第109004522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以甲車停放位置為其右後方與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公尺而言,顯逾上開40公分之法規標準。 ㈢其次,該路段同向單車道寬為3.7公尺,為汽車、機車及人力 車輛皆可使用之混合車道乙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5日桃交工字第10900268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 在卷可參,參以甲車車頭斜前方為乙車車頭(乙車係停放騎樓上、車頭朝外),甲車車頭、乙車車頭為垂直切齊停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 字第10900556911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現場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26頁,即附件二)附卷可查,則甲車左後方與路面邊線最近距離為1.2公尺(已如前述,即甲車左側與路面 邊線最寬處僅剩為1.2公尺之路肩空間),被告之停車行為 確實造成該處路肩減縮,且該路段為混合車道,造成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為閃避明顯凸出停放之甲車,而須往快慢混用車道偏移行跡,提高用路之風險,被告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㈣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7頁、第54頁反面),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6頁反面),甲車之右側與路面邊緣既存有約乙車車頭及部分車身長度之空間,且該空間內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擺)放,有現場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26頁, 即附件二),應無其他車輛或因素阻礙被告將甲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前揭時間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街000○000號前之路肩距離路面邊緣2.3公尺處,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㈤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肇事責任,該基金會鑑定意見為:被告停車位置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妨礙後方車輛安全行駛等語,有該基金會107年10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4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見調偵卷第40至111頁)附卷可佐。鑑定意見就被告停車行 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而妨礙後方車輛安全行駛,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路肩雖屬可停車之處所,然停車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定,且甲車之右側與路面邊緣既存有約乙車 車頭及部分車身長度之空間,且該空間內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擺)放,無其他車輛或因素阻礙被告將甲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未提出其停放甲車,曾遭何人驅離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失,其停車地點旁是店面,靠邊停車會遭人驅離等語,均無可採。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係於路肩停車,對事故發生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78頁)。然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均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導致妨害人車通行、形成併排停車態樣等情狀,均未有任何說明,顯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對於相關事證未盡全盤判斷及審酌,結論未臻詳盡,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查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即路肩部分),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惟並非供機車行駛之用,且高靖怡騎乘丙車在路肩,未能判斷可否向左偏移進入龍壽街南往北車道,可否安全與左側大型車保持安全間隔併行,其亦具有肇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9月17日桃交工字第109004522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頁)、上開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40至111頁)在卷可考,然高靖怡縱有行駛路肩及未能判斷可否向 左偏移進入車道並安全與左側大型車保持安全間隔併行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㈣部分,難認可採。 四、末高靖怡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及大量出血、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高靖怡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上昆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停放甲車並下車後,約3分 鐘後,在工廠內聽聞碰撞聲,便出來察看,始知發生車禍,並要求工廠老闆打110報警,為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向員 警承認為停放甲車之人,又至桃園分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警、偵訊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9至10 頁),復有訊問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 告於犯罪行為後,未被發覺前即有向員警承認為停放甲車之人而受裁判之情,揆諸上開意旨,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誤以汪耀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反面),供為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三、(二)】之依據,固有微 疵,惟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茲更正指明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瓦特汽車材料製 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業務內容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加工、維修,卻僅因停車時貪圖一時之便利,未將車輛確實靠邊停放,進而導致本件憾事發生,並考量被告及高靖怡雙方之過失程度、案發迄今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且尚未與高靖怡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執被告否認犯行,且其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犯罪情節與可責性較一般情況嚴重, 又被告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益見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云云;被告則執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