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興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興萍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任職於偉聖工業社之員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18時22分許,為 讓另一輛小貨車駛入偉聖工業社廠房方便卸貨,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偉聖企 業社廠房前駛出,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市○○○ 路000號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欄板。於106年3月7日18時33分許,適無照駕駛之謝博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致謝博先、乙○○均人車倒地,謝博先受 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乙○○則受 有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後方同向由甲○○(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亦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 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及四肢挫頓傷等傷害,謝博先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18時55分急救無 效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丁○○當場向警坦承其 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先之父丙○○、甲○○及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6年3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3586-B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處,致被 害人謝博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有幾台機車都有閃過去,只有被害人謝博先衝撞過去,且本件係因後車即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撞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謝博先,致被害人謝博先死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謝博先撞擊上揭自小貨車後,後方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有再撞擊被害人謝博先,此部分已發生因果關 係中斷,且被害人謝博先無照駕駛、速度過快,可能因精神閃失撞到,錄影帶前四分鐘,發現前面已有26輛機車安全通過,所以本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3586-B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之慢車道處,致被害人謝博先騎 駛之機車撞擊上揭自小貨車,被害人謝博先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受有 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鈍傷等傷害,又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腹 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及四肢挫頓傷等傷害,被害人謝博先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18時55分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106年度相字第174號相驗卷第6至12、81至85、121至122、200至203頁),並有員警106年3月7日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訊問筆錄、員警106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大體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函及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7號函所附(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23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現場附近之公用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私人監視器光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蒐證照片、偉聖工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108 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080048570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51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補繪現場圖、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9611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第5、15至20、22至52、57、60、64至69、80至82、87、94至97、101至120、127 至134、137至158、161至196、198、206至221、224 至227 、229頁、原審卷第85至100、104至108、151至164、166 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領有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知道這台貨車停放的位置?)是紅線跟白線、(依照警方的蒐證資料,你停放這台小貨車 的位置,是慢車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揭相 驗卷第84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9、117至118頁),顯見被告知悉其違反規定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又未放置警示標誌,占用慢車道,致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又致告訴人甲○○騎車煞車不及自摔 倒地,因而使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 上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違規停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乙○○、甲○○所受 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倘非被告違規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又未放置警示標誌,占用慢車道,將不致產生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乙○○、甲○○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 稱:案發前有幾台機車都有閃過去,只有被害人謝博先直接衝撞過去,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謝博先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 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害人謝博先車禍發生後,受有右大腿有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撕裂傷、右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右大腿背面中央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右小腿背面上緣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前揭相驗卷第132頁);又經法醫研究所 法醫師解剖後,經解剖後研判死亡經過及原因:「發現死者外傷主要發生在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研判死亡原因:甲、多發性挫傷併出血性休克,乙、右股骨多發開放 性 骨折、腹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丙、車禍(騎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小貨車)」;而鑑定結果為:「死 者之死因為騎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小貨車後摔倒,造成右 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導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7號函及所附(106) 醫鑑字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見前揭相驗卷第191至196頁)。 ⑵而本件並未發現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謝博先騎 乘之機車或撞上被害人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函檢附之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前揭相驗卷第161至190 頁)。 ⑶又被害人謝博先騎駛之機車之主要毀損處,均集中於車身右方,此有蒐證照片編號56、57、58、59、60、61、62、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月23日竹市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 所附勘察報告檢附之採證照片28、照片44、照片45、照片46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02至105、172、175頁)。 ⑷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於108年4月23日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謝博先騎駛之機車係由右方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此亦有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 ⑸綜合上揭證據,顯示被害人謝博先所受之致命傷勢與撞擊之方位顯然一致,且無其他碾壓之傷勢,亦無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遭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碰撞或撞上被害人謝博先 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是被害人謝博先應係因撞擊被告過失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而受有致命之傷勢,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因後車即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 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謝博先,致被害人謝博先死亡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謝博先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往前接近車禍地點。被害人 謝博先所騎機車擦撞上揭路邊貨車後,被害人謝博先與機車倒地在原車道上,機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乙○○彈飛到對向車道 上倒地。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到達車禍地點。告訴人甲○○所 騎機車因煞車或撞擊地面物品,機車後輪翹起後翻車,人車倒地在翻車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後方第3台機車到達車禍 地點之車道上,此有原審108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88、98至99頁)。是被害人謝博先與告訴人乙○○ 騎乘之機車右方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後,告訴人乙○○ 往左前方彈飛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因煞車或撞 擊地面物品,導致機車後輪翹起翻車,並人車均倒地於被害人謝博先機車翻車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告訴人甲○○騎乘之 機車翻車後人車倒地,並無其他撞擊之情事,尚難認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害人謝博先之身體之情節。 ⑵又檢視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謝博先身上物品,未發現 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 被害人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移轉痕跡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函及檢附之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61至190頁),且被害人謝博先身上亦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益證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 並無與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被害人謝博先有任何撞擊情事之發生。 ⑶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騎乘機車見 前方機車(即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撞到路邊違規停車之貨車,伊緊急煞車,然後就自摔人飛出去,跌的位置在伊機車後方,死者機車前方,伊確定沒撞到人,但不知道有無撞到機車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84、20頁)。 ⑷綜上,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被害人謝博先之情事。況且,若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被害人謝博先之情事,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重心應已不穩,何以本案刮地痕之位置離被害人騎車之機車或被害人謝博先倒地之位置有7.2公尺之距,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此亦與一般車禍撞擊後刮地痕均在撞擊點附近顯然有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又被害人雖無駕照,然無駕照而駕駛汽機車本身固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應受行政裁處,然審諸該規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亦即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應按具體行為而認定。本件不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亦足認定。又僅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其他事證,尚難認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若干或其車速確已超過速限,而無從逕認被害人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就車禍原因送鑑定,並請求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同一撞擊所致,惟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均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博先死亡、告訴人甲○ ○受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就告訴人乙○○部分,另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 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乙 ○○撤回告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卻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違規停放自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並致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謝博先死亡之結果,並致被害人謝博先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過失致死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月收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並 未與被害人謝博先之家屬或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 本件所為造成被害人謝博先之家屬之傷痛非輕,且未能得到被害人謝博先之家屬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