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杜政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杜政衛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杜政衛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杜政衛於民國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下稱本 案強制戒治裁定),嗣經補償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補償請求人自10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受觀察、勒戒 共100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之金額計算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形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 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 」等文字,以求周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依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附設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杜政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影卷第47 、48頁)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亦依上開證明書、評估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請求人杜政衛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致其強制戒治自10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共執行100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 號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則請求人主張所受誤為強制戒治之期間共計100日,自屬有據, 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 ㈢經原審、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其自陳高中肄業,於強制戒治前,與他人開公司做生意,事情發生後,公司收起來去送貨,當時沒有投保勞保,薪水給現金,月薪約6萬元,沒有 小孩,要扶養母親,因為強制戒治,換別的工作,多了貸款,電話卡費,現在負債累累,希望趕緊拿到刑事補償的錢還債,目前是UBER司機,月薪約4、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本院109年7月8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強制戒治前任職公司之薪水袋6紙(本院卷、證物袋 ),惟聲請人又坦承其所任職之祥瑞企業社已倒閉,其任職期間並未投保勞保,現任UBER司機係自客戶私下叫車,也無證明,致本院無從查核其所陳是否屬實。又被告於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請求人遭強制戒治共100日,斯時年齡29歲 、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強制戒治裁定係採現行實務多數 見解(參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公告上傳之強治戒治裁定),即強制戒治裁定無須先行傳喚被告及勒戒處所評分屬勒戒處所依客觀被告資料評估之職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100日,准予補償30萬元(3,000元×100日=300,000 元)。至聲 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