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訓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訓杰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㈠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起所記載被害人 廖忠仁致死原因,應更正為「頭頸胸腹部及上肢多發性鈍創,因氣血胸及顱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㈡原判決第13頁第19行之「搭建應架」,應更正為「搭建鷹架」;第22行之「衣規定」,應更正為「依規定」;第23行之「參相卷㈡第164頁」,應更正為「參相卷㈠第164頁」; 第24行之「華夏土地技師工具」,應更正為「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第26行之「證人林聰益」,應更正為「證人陳聰益」。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另案被告蕭永湶即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派駐在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則為御方企業行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巨佳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前揭工程之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工程,且僱請被害人徐建成、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進行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依證人李詩忠即被告之父於偵訊中所證:「(問:依你所述,為何沒有搭建起來還讓灌漿工人繼續施作北側女兒牆的工程?)因為我是領徐鈺浩(巨佳公司員工)的錢,所以他們叫我們灌,我們就灌了」等語,堪認巨佳公司對被告僱請之勞工(即包括證人李詩忠及上開被害人等)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權責,是被告與巨佳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蕭永湶對於本件工程現場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以避免結果發生之共同注意義務。 ㈡次查,觀諸破壞前鷹架模板剖面圖(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 06年2月14日北土技字00000000000號調查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頁),即可知本案施工時內、外鷹架明顯有高低落差,再佐以證人陳聰益於偵訊中證稱:伊灌南側、東側女兒牆時是在外側施工架施工,因為內側施工架不夠高,當天被告有向工地主任反應,後來工地主任叫粗工來,粗工說他不是專業的,伊就叫他幫伊搭3個隔間之內側施工架。一般澆置工程 通常站在內側施工架,但是本案工程的內側施工架不夠高,所以站在外側施工架,比較危險等語,堪認依當時工程現場係屬危害確實存在,且該危害係可經確認。 ㈢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伊也在場,伊跟工地主任許修齊及徐鈺浩說內側的鷹架沒有搭到灌女兒牆的高度,所以伊的灌漿工人只好站在外側鷹架施工,如果內側鷹架有搭建到可以施工的高度,伊的灌漿工人站在內側灌漿,就比較沒有這麼危險等語;復又於偵訊中供稱:「(問:既然你有發現現場的施工架可能不適合施作女兒牆的灌漿,你除了向現場的工地主任表示外,有無再作其他的處置?)當時我向工地主任反應時,李黃美雲與李詩忠也在場,因為當時水泥車已經叫料了,我又有其他工地要忙,所以我就離開,我是沒有再叫李黃美雲(即被告之母)跟李詩忠確認,但是工地主任有跟我說他會搭」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已可確認危害存在,然未有積極之防免危害之行為或措施即逕行離去,亦未督促共同注意義務人排除危害,共同使該危害繼續存在;且證人李詩忠偵訊中亦證稱:「(問:在死者進行灌漿之前,你有無向現場工地主任反應施工架狀態?)我有聽到我兒子李訓杰在跟徐鈺浩說,如果內側有搭施工架起來,我的灌漿工人可以站在內側,比較安全,徐鈺浩說先叫工人灌漿,他再叫工人把北側女兒牆的施工架搭起來。(問:依你所述,為何沒有搭建起來還讓灌漿工人繼續施作北側女兒牆的工程?)因為我是領徐鈺浩的錢,所以他們叫我們灌,我們就灌了。(問:李訓杰離現場時,有無跟你或李黃美雲交代說一定要搭建內側施工架,才讓工人施工?)李訓杰沒有交代我,當時我如果堅持不要壓送的話,可能也不會發生今天這個意外」等語,益徵被告係消極不作為,而使危害繼續存在,且此部分危害係可改善或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即積極要求在內側鷹架未搭建至應有高度不應施工,或在現場確認鷹架已有搭建始得離去),然被告仍容任其父即李詩忠於不安全工作環境下,繼續使本案被害人進行施工,致生死亡結果,是依常理推論,本案不應以被告曾向工地主任反映該危險存在,即可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自應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徐鈺浩、沈子謙、李詩忠、林福壽、陳聰益、吳有英、蘇國政、葉春光、許修齊之證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2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框式鋼管施工 架強度分析書、施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6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1525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依上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本案並非在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作業進行中所發生,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佐以證人即鑑定人沈子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工地鷹架整體而言維持良好狀況,現場亦無鷹架失敗而導致倒塌之跡證,研判鷹架並非造成本案事故之主因;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進行灌漿作業,如果發生爆模(即模板因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而爆開),亦應為局部爆開,不至於引發全面崩塌,故爆模導致本案發生之可能性亦可排除;案發當時並無風力、地震等其他自然外力之介入破壞;進一步分析,發現每組架(1.8m寬)需要受到1T至1.72T之水平 向外外力作用於鷹架,才會引起倒塌,而依CCTV2紀錄,發 現在崩塌前鷹架有向右移動大約4至6公分,隨後即看到崩落物,顯示側向外力除了向外拉之外,尚有向右的份量,故可能發生原因為巨大外力作用於鷹架或模板,而此時泵浦車灌漿管亦正在向右旋轉,倘勾到鷹架或模板,會產生鷹架向右移動及向外拉的份量,且灌漿頭旋轉係可產生1T以上之向外拉力,故研判本案傾塌事故之發生原因以此最為可能。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出具之上開檢查報告書認為本案災害原因係「女兒牆之模板支撐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檢驗機制,以及澆置混凝土前未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位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疑女兒牆受到側向力(按:風力、地震力及水的側壓力等作用的方向係平行地面,稱之為側向力或橫向力)之影響,致尚未凝固之女兒牆倒塌,導致外側施工架倒塌」,與上開鑑定報告不合,並非可採。經綜合證人李詩忠、林福壽、陳聰益、吳有英等人所述,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原因,應為證人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右旋)此一外力,使附於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澆置料管作用於模板所致。查關於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部分,依證人蘇國政、葉春光、陳聰益所證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報告書、施工照片,現場業已搭設防塵網(防護網)、防墜網等,並已驗收完畢,難認被告有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再參以被告所供及證人許修齊、陳聰益所證,被告業已向工地主任反映欲使勞工在較為安全之內側施工架施工,雖其未及確認內側施工架有無搭設即先行離開施工現場,但衡以本案施工之外側施工架既有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本案乃係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此一外力所致,實難期待被告能注意或預見此操作機械之突發狀況,而令其對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之責等旨,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上揭情詞,指稱被告業已確認本案被害人於外側鷹架工作較為危險,卻未有積極之防免危害之行為或措施(即積極要求在內側鷹架未搭建至應有高度前,不應施工,或在現場確認鷹架已有搭建始得離開),即逕行離去,並容任被害人等人繼續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施工,致生死亡結果,被告自應對本案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就上揭內側鷹架未予搭設即逕離開現場,並任由被害人繼續施工一節是否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而過失犯罪之成立除應具行為不法外,尚應進一步判斷結果是否亦屬不法,經認定結果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者,始該當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必須符合以下兩要件,始克當之。其一為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風險實現關係,亦即其實害結果,必須係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形成之特定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倘該結果並非在保護目的範圍內,即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形成之特定風險所造成,兩者間即無存在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其二為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蓋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的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倘妥加注意,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對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否則行為人縱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則其行為對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徐建成等人於案發當日,係在本案現場工地北側女兒牆外側鷹架從事灌漿工作,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業已發現該女兒牆內側並未搭設足高之鷹架,因此被害人等人若從事灌漿作業,將在外側鷹架進行而較危險,被告遂請現場工地主任派人搭設內側鷹架,惟在內側鷹架未搭設前,被告因另有工地事務必須處理,乃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然則,即便認被告未待內側鷹架搭設完畢,即先行離去,任由被害人等人其後在外側鷹架從事灌漿作業,其就此節容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然於法義務上,所以要求被告於搭設上開內側鷹架,乃係為避免被害人等灌漿工人因在外側鷹架施工可能不慎墜落之危險(例如不慎遭壓送車澆置混凝土之料管推擠而墜落),然依上揭臺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沈子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最為可能之發生原因,係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右旋之此一外力,使附於壓送車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澆置料管作用於模板或鷹架,始導致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足見本案被害人等人並非施工不慎而墜落,而係因上開偶發之巨大外力所造成之傾塌事故,方致被害人等人全數墜地死亡。是搭設內側鷹架之誡命要求,其目的乃在避免被害人等人施工不慎墜落,而非避免壓送車澆置料管移動之外力作用於板模或鷹架所致之傾塌,故被害人等人因上開偶發外力所致傾塌而墜地死亡之結果,並非係在內側搭設鷹架之誡命保護目的範圍內,該死亡結果核非被告未予搭設內側鷹架等行為所形成之風險所直接造成,兩者間洵無風險實現關係,容已欠缺結果不法。 ⒉觀諸案發後現場工地採證照片(相字卷二第120頁及背面、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報告第23頁),可知本案北側女兒牆傾塌後,其女兒牆模板、外側鷹架均全數塌落,則縱令搭設內側鷹架,而使被害人等人在內側鷹架施工,亦極可能因上開傾塌而致內側鷹架一併塌落,被害人等人墜地死亡之結果仍難避免,則其結果究否具有避免可能性,即甚有疑義,亦難逕認有結果不法可言。 ⒊準此而論,即便認被告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行為,但被害人等人因上揭偶發外力引發傾塌,致其等墜地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行為間不具風險實現關係,且其倘善盡其上揭注意義務,是否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亦甚有疑義,自難認具有結果不法,即無從該當本件過失致死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即遽認其應就被害人等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云云,顯係忽略被告之行為不具結果不法,自無足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之「御方企業行」負責人,平日以壓送水泥漿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蕭永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8 「巨佳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佳公司)派駐在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監督、管理及從事防止倒塌措施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訓杰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僱用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徐建成從事上開「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灌漿作業,被告李訓杰、蕭永湶均應注意該工作環境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永湶、被告李訓杰竟均疏未注意,並未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在現場詳加指揮灌漿工人處於安全位置,即任由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徐建成自行站立在上開「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北側女兒牆外側施工架(高度25.46 公尺)施作水泥灌漿作業,並由徐建成持對講機指揮地面操作壓送車之李詩忠,李詩忠乃依徐建成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操作壓送車並移動塑膠混凝土輸送軟管(俗稱:青龍管,下稱灌漿管)澆置北側女兒牆,然因李詩忠視線無從自地面觀看北側女兒牆施作情形,僅能依徐建成指示移送灌漿管,嗣於灌漿管右旋時,勾拉北側女兒牆模板,向外產生1T(Tensile )以上之拉力,致北側女兒牆模板倒塌壓垮施工架,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徐建成因而墜落地面,均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致氣血胸及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巨佳公司負責人詹朱淮、證人即水泥品管人員魏弘政、證人即鋼筋綁紮督工郭明成、證人即鋼筋工人陳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巨佳公司工務副經理徐鈺浩、證人即巨佳公司員工許修齊、證人即操作壓送車者李詩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黃美雲、證人即板模工林福壽、證人即工地現場交通管制人員吳有英、證人即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工務蘇國政、證人即鷹架施工人員葉春光、證人即板模工督工李添光、證人即灌漿工人陳聰益、證人即板模承包商夏嵩林、證人即巨佳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蕭永湶、證人即綽號「小林」孫湘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魏昭安、證人即大溪高中總務主任陳孟娟、證人即巨佳公司技師洪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㈤員警職務報告、施工日誌、施工日誌電子檔光碟、巨佳公司「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切結書、發包工程承攬書、桃園縣立大溪高級中學103 年度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工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板模工程分項計畫書、混凝土分項計畫書、施工架工程分項計畫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6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1525號函、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和解書、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為「御方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承攬巨佳公司向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承攬之大溪高中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工程,且僱用徐建成、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等人於105 年12月21日施作本案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工程,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接獲徐建成、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5 人於施工架上墜落地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混凝土壓送車的伸臂沒有勾到板模及鷹架,因為青龍管都拆掉了,且我已經有設置鷹架防護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御方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105 年4 月間與巨佳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桃園市大溪高中教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工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為憑(見相卷㈡第21- 33 頁)。又案發當日(即105 年12月21日)係由巨佳公司 工務副理徐鈺浩排定進行屋頂層女兒牆之灌漿作業,自上午約8 時許起由被告僱請之勞工進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徐鈺浩證述在卷(參相卷㈠第13-15 頁);而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被告僱請之勞工徐建成、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站立在北側外牆施工架最上層(第15層架)之際,北側女兒牆突往外傾塌,致徐建成、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5 人均墜落地面,分別使:⑴徐建成、廖忠仁均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因氣血胸及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⑵黃秀妹受有頭胸腹、骨盆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因胸腹腔內出血及顱顏面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⑶王顯明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因氣血胸、血腹及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⑷黃政益受有頭頸胸腹部及四肢多發性鈍創,因氣血胸及頸部大面積撕裂創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卷㈠第51-71 頁、相卷㈢第1-30頁),是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原因: ⑴查本案經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詳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即相字卷㈢第134-150 頁,以下節錄之): ①08:36:43,男性駕駛操作壓送機輸送臂吊起長軟管往高樓層送(併參相卷㈢第135 頁右下照片)。 ②09:56:07至15:00:20,共8 台預拌車先後駛入接上壓送車進料處,作業完畢後即駛離。期間壓送車輸送臂數次轉動或垂直移動位置(併參相卷㈢第136-138 頁照片)。 ③15:01:15至15:12:30,1 台預拌車駛入接上壓送車進料處,作業完畢後(其間15:05至15:06間,壓送車輸送臂逆時鐘旋轉約10度,並調整傾斜角度往垂直方向微豎起),預拌車駛離(併參相卷㈢第139-141 頁照片)。 ④15:13:16,某紅衣女子站在壓送車斜右後方抬頭往上觀看,幾秒後往左方慢慢移動。 15:13:24至15:13:41,壓送車輸送臂順時鐘旋轉約45度。 15:13:28,紅衣女子站在壓送車右後方抬頭往上觀 看。 15:13:40,紅衣女子突然往畫面左方驚慌奔跑。 15:13:41至15:13:43,壓送車駕駛身體往後傾並抬頭,壓送車前方有坍塌及人員落下,坍塌物成V 字形,水平方向建物中間部分之坍塌物最先落下,壓送車駕駛起身(併參相卷㈢第142-147 頁照片)。 ⑤15:14:59後至15:50:23,陸續有救護車、吊車、挖掘機具等進入搶救。 15:50:23,壓送車駛離。 前開監視器光碟固未攝得頂層及壓送車全臂架影像(其視角僅見壓送車、連接壓送車車體臂架之一部及地面層),惟仍可得見壓送車司機在15:12:30第9 台預拌車作業完畢駛離後約1 分鐘,即開始操作壓送車使臂架轉動,且在壓送車臂架轉動之際,某紅衣女子(按:即被告之母李黃美雲)即發現有異而倉皇逃離建築物,嗣鷹架、混凝土等工作物遂自1 處開始呈V 字型崩塌,是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際,既係第9 台預拌車作業完畢駛離現場,而次1 台預拌車尚未到場間,則本案要非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作業進行中所發生之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事故,應可認定。 ⑵又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 . .㈣依據CCTV1 紀錄時間34-35 秒當時灌漿管已伸張 至極限,管頂及鷹架模板應該十分接近(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6-8 照片),此時泵浦車灌漿管正在向右旋轉,研判以操作手位置無法看到灌漿管頂部情況,當時應該是聽鷹架頂部的指揮人員進行操作;依據CCTV2 紀錄(見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8-12照片),發現在崩塌前鷹架有向右移動大約4 ~6cm ,隨後即看到崩落物,這顯示側向外力除了向外拉以外尚有向右的份量,故假設可能發生原因為巨大外力作用於鷹架或模板,由鑑定報告附件七圖三顯示,假設灌漿管右旋時勾到鷹架或模板,是會產生鷹架向右移動以及向外拉的份量,而且灌漿管頭旋轉是可以產生1T以上的向外拉力的。㈤依據鷹架外部帆布破壞方式研判,崩塌初期模板牆屬於剛體向外拋落模式(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圖三),這對帆布產生垂直方向的拉扯,而旁邊的模板牆由於此時牆體已經開始潰散,其崩落對帆布產生一致的破壞模式,故而研判在帆布最大撕開處即為崩塌起始處,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6 箭頭處帆布撕開至第5 層架,而其他帆布都停留在第9 層架,該處又正好是灌漿管旋轉至CCTV時間34~35秒開始崩落的位置. . . 」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桃園市立大溪高級中學圖資大樓新建及設備工程鷹架模板倒塌事故」調查鑑定報告書可憑(詳外放卷),證人即為前述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沈子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至案發現場是比對1 個CCTV位置正好拍到事發的情形,由操作手(即李詩忠)調整好位置,我照一張相,當場比對是否跟CCTV影像相合,不斷調整到盡可能跟CCTV的位置相合,之後再請操作手按照當時還沒有轉向移動的時候,把幫浦(按:即臂架)伸到最極限,我就去拍照(即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3 照片),然後我請操作手模擬當時轉向的狀況,操作手移到某個位置停下來之後,我就問他說這個位置是不是當時牆壁倒塌的位置,經其確認後,我再去拍灌漿管(按:指附於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料管,非指外接之軟管)的位置(即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6、7、8 照片)。而本件爆模的機會很小,如果發生爆模只 會發生局部坍塌,因為我們在施工的時候,爆模就是模板本身因為內部壓力很大,木頭受不了混凝土的壓力而爆開,爆模只會產生局部的木頭炸開,不至於連動影響整面牆壁的坍塌;且除了幫浦車勾到鷹架或模板外,我找不出其他外力作用了,因為我看到的全部是間接證據,包括摔下來的人死了,而當時人被壓在鷹架跟混凝土底下,為了盡快救助被壓在底下的人,現場的混凝土、鷹架都搬開了,導致這些證據都有外力因素介入破壞,即使找到了也找不出當初真正的原因,所以我才會在鑑定報告說我是用推理的方式推出結論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01-103頁)。佐以鑑定結論所載:「㈠經檢視鷹架結果,雖有一些小的施工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尤其8 層架以下)皆維持良好狀況,現場亦找不到因鷹架失敗而導致倒塌的跡證,故研判鷹架並非造成事故的主因。㈡當日施工時正面牆體大約澆置半牆高,正在轉移灌漿管位置,因此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進行灌漿作業,如果發生爆模現象,也應該是局部損傷,不至於引發全面崩塌,故因爆模導致全面倒塌的可能性可以排除。㈢依據現場檢視鷹架模板情形後進行破壞假設及穩定性分析(見鑑定報告附件七),考慮未灌漿、灌漿至半牆高、灌漿至牆頂三種狀況,模板牆的合力中心皆位在懸臂版的內部,並無不穩定的狀況;進一步分析發現每組架(1.8m寬)需要受到1T~1.72T 之水平向外外力作用於鷹架才會引起倒塌,而且變形要達到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圖二狀況時方能讓鷹架模板產生連續性的全面崩塌破壞;由於施工當天並無地震,最大陣風為9m/s屬於清風級(見鑑定報表附表七表一),該風力不致於造成損壞。當向外水平外力1T~1.72T 產生時,即使模板再考慮設計側向力129kgf/m,由於二者過於懸殊仍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等語,已詳為說明經計算、鑑定後,排除鷹架失敗、爆模及其他自然外力因素之依據,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6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1525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災害原因. . . 「疑」女兒牆受到「側向力」(按:風力、地震力及水的側壓力等作用的方向係平行地面,稱之為側向力或橫向力,有別於一般結構物所承受之靜載重、活載重均指向地心,稱為垂直載力。此名詞解釋出於「力學名詞辭典」)之影響,致尚未凝固之女兒牆(總重估算為50.4公噸)倒塌,並導致外側施工架倒塌」等語(詳見相卷㈢第71-87 頁),尚不足採為認定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事故之原因為側向力作用於北側女兒牆,故參諸前開鑑定結論及證人沈子謙之證詞,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事故,經排除鷹架失敗、爆模及其他自然外力因素,其他外力作用於模板、鷹架的可能性依然最大。 ⑶證人李詩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頂樓女兒牆灌漿已經完成,我操作壓送車將輸送吊臂(按:即本判決所稱「臂架」)拉高並轉向右側,準備換地方輸送灌漿,輸送吊臂已經離開鷹架,但輸送水泥的軟管(工地俗稱青龍管)還掛在鷹架上,頂樓的工人準備去搬青龍管配合我換地方輸送灌漿,然後我就看到施工的頂樓女兒牆連同鷹架一同倒塌,但我將輸送吊臂拉高並轉向右側時,絕對沒有碰到鷹架。平時我們施工會有3 人,我在地面負責操作壓送車輸送吊臂,其他2 人會在施工樓層跟我配合,1 人拿對講機負責傳遞訊息並指揮我輸送吊臂的方向,另1 人就負責拿青龍管配合灌漿。當天頂樓女兒牆灌漿工程共6 人負責施作,我在地面負責操作壓送車輸送吊臂,1 人拿對講機指揮,1 人拿青龍管,其餘3 人負責將水泥抹平及清理溢出的水泥,我只認識拿對講機的叫徐建成,其餘我都不認識。當時因為是施作女兒牆灌漿工程,現場沒有樓板可以放置青龍管,所以施工完成才會暫時掛在鷹架上,等輸送吊臂到達別的施工地點,青龍管就會搬走等語(見相卷㈠第29頁反面至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發生意外時我在操作灌漿的伸臂(即其前所稱之「輸送吊臂」),徐建成與我用無線電配合,徐建成叫我不用再往上打水泥了,要準備移車,叫我三節往下放低一點,準備放青龍管,有3 個工人把青龍管拆好,放在施工架上,徐建成用無線電指揮我說可以把伸臂往西邊6 樓樓板移動,準備灌西側樓板,我就往上看,操作吊車手臂,忽然間一陣黑,從我停止壓料到工人把青龍管拆掉,一直到我把機械手臂移開約距離建築物1.5 公尺高,這段時間約10至15分鐘,模板整個掉下來,水泥漿傾洩到施工架上,好像土石流一樣。我在操作時都沒有弄到板模,距離1.5 公尺等情(參相卷㈡第158 -159 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當時北側的女兒牆 已經灌好了,所以要移車,徐建成叫我不要再灌,將桿子裡面的料倒抽回來,再把三鐵放下來讓三節低一點,青龍管先放下來,距離鷹架1.5 公尺高,師傅叫我開始移管子,當我開始移的時候,水泥就爆下來。青龍管的材質是強性塑膠管,最堅固的,我不知道有幾公斤,但我自己一個人可以拿起來,當天青龍管(長9 米)是掛在輸送吊臂的尾端,但是發生事故時,青龍管已經被徐建成等工人拆掉了,而且我移動輸送吊臂時,全程看著輸送吊臂的移動,沒有看到輸送吊臂接觸到鷹架的情況;工地每一層樓都有裝置防墜的護網。當天在發生事故前,青龍管已經拆掉,我再把輸送吊臂拉高,在拉高的過程中要移位,此時發生崩塌事件,我的輸送吊臂在崩塌時根本沒有接觸到鷹架或板模等語(參本院勞安訴卷第48-50 頁),由證人李詩忠前後所述,可知其亦未否認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事故係發生在其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時,則參之前揭前開鑑定結論、證人沈子謙之證詞,若非證人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此一外力作用於模板、鷹板,本案北側女兒牆殊無可能往外傾塌。 ⑷雖證人林福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輸送管(指青龍軟管)是掛在鷹架上,跟輸送管連在一起的吊車手臂已經分開,吊車手臂應該是要往我做板模的地方移動,等吊車手臂直接移過來之後,再由工人將管子與手臂相接」等語、證人陳聰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李詩忠操作泵浦車在收伸縮臂,那時候青龍管已經拆掉」、「我看到伸縮臂第三節往後折的時候,還沒有完全收回來」、「伸縮臂第三節往後折時,沒有勾到鷹架」、「當時伸縮臂第三節就是往後而已」等情(詳見相卷㈠第81頁;本院勞安訴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惟查: ①證人林福壽前於警詢時證稱:在發生意外的20分鐘前,我在6 樓的板面上有看見工地內的1 台壓送車龍頭軟管跨在最高的鷹架上,然後從軟管打出水泥漿讓灌漿的工人作業,因為龍頭軟管要出水泥漿時幫浦的推送力道很大,所以才會將龍頭軟管跨在鷹架上減緩震動力。因為我上班時就看見該台壓送車準備出漿,在發生意外的20分鐘前還有在運作出漿,後來我就做自己工作,沒有再注意該台壓送車了。當時壓送車已經將左側的漿灌好了,也有工人朝我這邊走來,所以我認為壓送車接下來應該是要到我這一側的右側機房灌漿,我不知道壓送車有沒有移動,不過壓送車一定要往右移動才有辦法將水泥漿灌在我那邊,而且壓送車移動時一定要將龍頭軟管收起來再折起來。當我聽到工作在尖叫、鷹架在晃動時,我馬上從6 樓衝到5 樓查看,我只看到壓送車的龍頭軟管下半部比較矮的位置,當時龍頭軟管的狀態為何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壓送車是否在移動等語(參相卷㈠第3 6-37 頁),是證人林福壽前於警詢已陳述其並不清楚 壓送車的輸送軟管之狀態,其事後又證述壓送車臂架與輸送軟管已分開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陳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發生事故時前20至30分鐘前我就已經離開,我只有施作南側、東側,到要灌北側時,徐建成到場,我就將管子交給徐建成,我即清理接灌南側、東側的3 米管,本來要幫忙移壓送車,但是因為接到通知稱龍岡工地需要人手,所以我就坐車前去龍岡工地等語(見相卷㈡第141 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在案發前5 分鐘離開工地現場,我走的時候看到伸縮臂往後折,離開工地約5 分鐘,我就接到電話說工地出事了等情(參本院勞安訴卷第82頁)。惟參諸前述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第9 台預拌車係15:12:30作業完畢駛離,約1 分鐘後,證人李詩忠開始操作壓送車使臂架轉動,衡情無論20分鐘前或5 分鐘前已離開工地現場之證人陳聰益,實均無可能親見15:13:24至15:13:41,證人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之情形,是證人陳聰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壓送車移動臂架回收折回、斯時臂架並未勾到鷹架等證詞,亦無從逕採為壓送車於前開15:13:24至15:13:41轉動臂架時,絕未勾到模板、鷹架之證據。 ⑸再者,證人吳有英固於警詢稱:當時載水泥的車輛剛走,我不知道幾個人在頂樓,當完成頂樓女兒牆部分灌漿,壓送車準備收起輸送吊臂換地方壓送,那持吊臂收起來已經離開鷹架,但水泥前段輸送管還掛在鷹架上,之後全部都是停止狀態,沒多久就看到鷹架倒塌。是吊臂收起來約15分鐘,鷹架才突然倒塌等情(參相卷㈠第38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結證:我當時面對施工大樓,地面上操作水泥輸漿車的機械已經停止作業,我看到用來吊輸漿管的機械手臂已經舉高,離開鷹架,輸漿管本身是塑膠的,掛在鷹架上,但已經輸漿完畢,裡面沒有水泥。因為當時正面女兒牆灌漿已經完成,灌漿工人打算移到右手邊的女兒牆進行灌漿,機械手臂吊起來之後隔了15分鐘,就聽到巨大聲響等語(見相卷㈠第77-78 頁)。由證人吳有英在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前所站立位置(參相卷㈡第117-118 頁),若其確有注意壓送車臂架、屋頂層之情形,證人吳有英當不致未注意及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事故前,證人李詩忠正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則證人吳有英應能觀見壓送車轉動臂架移動情形,惟其竟僅一再證述「吊臂收起來約15分」、「機械手臂吊起來之後隔了15分鐘」鷹架始倒塌,顯與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難謂相符,則證人吳有英之證述,亦難排除加諸於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外力並非壓送車轉動臂架。 ⑹綜上,本案雖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證人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時,致何節臂架作動,或直接攝得轉動臂架時,係附於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料管抑或該料管所接青龍軟管作用於模板、鷹架,惟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判斷,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原因,應為證人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右旋)此一外力,使附於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澆置料管作用於模板所致。 ㈢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依本案屬營造事業,則依上開規定所訂立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為本案雇主即被告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具備何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依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竟疏未注意,並未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本案固查無「墜落災害防止計畫」,然關於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部分,證人蘇國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工務,承包巨佳公司工地鷹架搭建作業。我們約於105 年7 月開始施作此工程的鷹架作業,督工是由葉春光負責,我們是依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技師之結構計算圖示、方式搭設,除鷹架主架外,並施作防塵網(防護網)、防墜網等,約於105 年11月30日將鷹架搭到女兒牆頂樓,於12月1 日搭建應架防護網後,交給工地工程師許修齊點收等語(見相卷㈠第1 60-161 頁);證人葉春光亦證:施工鷹架有造標準程序 往上搭設,搭設完也衣規定做安全措施插銷防墜網,最後圍防塵網,再交工地主任驗收等情(參相卷㈡第164 頁),並有華夏土地技師工具出具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施工照片等在卷為憑(參相卷㈡第52-109頁),此節與證人林聰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3頁反面);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墜落地面勞工有其他未依規定使用安全防護設備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前揭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 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在現場詳加指揮灌漿工人處於安全位置,任由黃秀妹、王顯明、廖忠仁、黃振益、徐建成自行站立在北側女兒牆外側施工架(高度25.46 公尺)施作水泥灌漿作業」。關於前情,被告供稱:我當天跟工地主任許修齊、徐鈺浩說內側鷹架沒有搭到灌女兒牆的高度,所以我的灌漿工人只好站在外側施工架施工,如果內側鷹架有搭建到可以施工的高度,我的灌漿工人站在內側灌漿,就比較沒有這麼危險,當時許修齊說會上去看,徐鈺浩說會找2 個工人幫我搭,我就離開了等語(參相卷㈡第148 頁),核與證人許修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有跟我反應東面內側施工架高度不夠,那一面缺踏板,我叫粗工在該處補了3 塊踏板及交叉拉桿,現場的灌漿工人跟我說這樣就夠了,我是沒有再跟被告確認。當時我有問現場灌漿工人是哪一面需要補,工人手指東側,我就在東側補了3 處等情(見相卷㈡第1 71-172 頁),證人陳聰益結稱:我灌南側、東側女兒牆 時是在外側施工架施工,因為內側施工架不夠高,當天被告有向工地主任反應,後來工地主任叫粗工來,粗工說他不是專業的,我就叫他幫我搭3 個隔間之內側施工架。一般澆置工程通常站在內側施工架,但是本案工程的內側施工架不夠高,所以只好站在外側施工架,比較危險等語(參相卷㈡第141-142 頁),可見被告雖向工地主任反應欲使勞工在較為安全之內側施工架施工,卻未及確認內側施工架有無搭設即行離開施工現場,是被告雖已發覺若勞工在外側施工架施工相較於在內側施工架施工具有較高之危險性,然本案施工之外側施工架既有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本案乃因李詩忠操作壓送車轉動臂架此一外力,使附於臂架之泵送混凝土之澆置料管作用於模板、鷹架所致,是實難期待被告能注意或預見及此操作機械之突發狀況,而令其對本案勞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之責。 ⑶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2 條固規定:「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然本案北側女兒牆往外傾塌之原因,既與模板支撐等無涉,亦查無被告有其他違反前開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6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1525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災害原因係女兒牆之模板支撐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及澆置混凝土前未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牆模斜撐與地面僅以鐵釘固定),疑女兒牆受到側向力之影響,致尚未凝固之女兒牆(總重估算為50.4公噸)倒塌,並導致外側施工架倒塌」等語(詳見相卷㈢第71-87頁 ),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及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