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平照、李阿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平照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李阿進 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46號、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阿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平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調解條件。 事 實 一、緣李阿進係品順清潔企業社(下稱品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品順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承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交叉口之環境清潔樹枝修剪工程(下稱修剪工程),雇用邱奕園負責在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並將吊車作業交給由吳平照擔任負責人之毅安企業社承攬。詎品順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進行修剪工程時: ⑴李阿進為邱奕園之雇主,亦為修剪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邱奕園於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樹枝修剪工作及指揮吊車吊臂之移動,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應注意確保勞工身體均處於搭乘設備內,再進行適當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阿進疏未注意及此,於邱奕園在約四公尺高、有墜落危險之搭乘設備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時,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亦未使邱奕園確實使用安全帶或配戴安全帽,即讓邱奕園於吊車之搭乘設備內進行修剪樹枝工作,復未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位在搭乘設備內,即在邱奕園仍攀爬在吊車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走到吳平照所駕駛之吊車前方進行現場人員之動作示意; ⑵吳平照負責操作吊車,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操作吊車載人作業時,應確保該人正在搭乘設備內始得升降、移動吊車吊臂,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充分確認邱奕園之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在邱奕園仍攀爬於吊車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操作吊車移動吊臂; 適邱奕園於吳平照操作之吊車的搭乘設備內進行修剪樹枝工作時,原應注意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不得將身體伸出搭乘設備外,同疏未注意及此,在自身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即進入吊車之搭乘設備內,且攀爬至搭乘設備之欄杆上進行修剪樹枝工作,導致吳平照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移動吊臂時,邱奕園不慎自吊車之搭乘設備 上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邱奕園之子女邱慧淑、邱鉦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阿進、吳平照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李阿進、吳平照二人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67頁 ),核與告訴人邱鉦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相字卷第4頁正反面,偵字第2834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證人即現場附近早餐店老闆娘鄭雅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反面)、李阿進之員工張長壽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包含現場、死者、監視器錄影翻拍等照片共32張、邱奕園死亡案相驗照片共1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11月27日桃檢綜字第1060011456號函暨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89頁),足認李阿進、吳平照於本院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李阿進先前固曾一度辯稱:我只有指揮這棵樹修剪得可以不可以,吊車吊臂要如何移動並不是我指揮的云云。惟查: 1.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墜落之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李阿進為邱奕園之雇主,亦為從事指揮樹枝修剪工程業務之 人,案發時邱奕園在約四公尺高吊車搭乘設備上進行樹枝修剪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依上開規定,李阿進即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阿進卻未使邱奕園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裝設安全網,業據李阿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足認李阿進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與邱奕園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阿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有過失致死犯 行,足堪認定。 3.再依證人即與邱奕園同樣從事修剪樹枝工作之人林建和於勞 檢處訪談時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6年6月間與李阿進、吳平照及邱奕園一同進行修剪工程,我負責鋸樹並將鋸下的樹枝放置到清潔車上,一般修剪樹枝的工作是由李阿進先對鋸樹之人指揮,當李阿進說「好了」,鋸樹之人即不動,李阿進會再去跟吳平照指揮移動吊臂,李阿進是擔任現場總指揮,所有工人及吊車司機均聽李阿進指揮,有時候好了的時候李阿進會用嘴巴喊「ok」(當庭以右手舉起比出「ok」手勢)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核與吳平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李阿進之指揮範圍有包含我要怎麼移動吊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足徵李阿進除了指揮負責鋸樹之人如何動作外,在一般情況下,亦會就吊車移動吊臂之事進行指揮。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李阿進於案發當時確有走到吊車的前方,並作出將右手舉高後又放下之動作,在李阿進將右手放下的同時,吳平照即將吊車之吊臂移動,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核與前述吳平照、林建和所稱情節相符,益徵李阿進之指揮範圍確有包含吊車吊臂之移動。則李阿進既為本案工程現場指揮之人,且其指揮範圍除了鋸樹之人樹枝修剪之位置、進度外,亦包含吊車司機吊臂之移動等事項,其在掌有現場指揮權限之情況下,即應注意確保吊車搭乘設備上之人身體均在搭乘設備內後再進行指揮,以免在吊車司機移動吊臂時,位於搭乘設備上之人員發生意外;而李阿進在案發當時,就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案發當時卻在邱奕園仍攀爬在搭乘設備欄杆上時,即從人行道旁走到靠近吊車前方之位置後,做出舉起右手又放下之示意動作(如前揭勘驗結果所述);而以李阿進當時的位置、面對的方向,確足使吳平照在未履行自身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認為李阿進是在對其指揮而移動吊臂,因而導致邱奕園從搭乘設備上墜落死亡,是足認李阿進就本案邱奕園之死亡,亦有「示意不當」之過失。 4.李阿進雖曾辯稱:吊車吊臂要如何移動不是我指揮的,我比 手勢是在跟邱奕園說「好了」、「可以了」、「這顆樹可以了」,我沒有跟吳平照比手勢云云(見相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3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然李阿進辯稱其不會指揮吊車吊臂移動(即客觀上無指揮權限)之說詞,與吳平照之前開供述及林建和之前開證述均不相符,其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李阿進雖又辯稱其比手勢是在跟邱奕園說「好了」、「可以了」、「這顆樹可以了」,並未指揮吳平照,惟李阿進之指揮對象除了負責修剪樹枝之人以外,既也同時指揮包含吊車司機即吳平照,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指揮時,自應明確使接收指令者知悉其是在對何人指揮,且不論其指揮之對象為何人,均應先確保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並未伸出搭乘設備,再為指揮,始得避免吊車司機及搭乘設備之人員在因應其示意動作進行操作時,發生意外。衡李阿進於案發當時所為之示意動作,確足使吳平照在未履行自身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認為李阿進是在對其指揮而移動吊臂,並導致攀爬於欄杆上之邱奕園墜落死亡,是不論李阿進主觀上究竟是在對何人進行指揮,其所為之示意動作,客觀上既屬不當,並導致邱奕園死亡之結果發生,即足認李阿進確有「示意不當」之過失無訛,是李阿進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5.綜上,李阿進就邱奕園死亡之事件,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及「示意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邱奕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阿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吳平照亦曾一度辯稱:我是聽到邱奕園從對講機說「好了」,再看到李阿進比「ok」之手勢後,我才移動吊車之吊臂的,現場很吵,是以李阿進指示為主,我基於信賴李阿進現場指揮操作吊車,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 在承攬人並非事業單位,而受事業單位承攬時,則該承攬人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亦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然應注意,上開承攬人應負雇主責任之情形,應係針對該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相關事項,倘該承攬人並未僱用他人為勞工,自無庸對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之職業災害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查邱奕園是由李阿進找來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之臨時工,亦係由李阿進支付薪資與邱奕園,且修剪工程進行時,復由李阿進對邱奕園進行指揮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勞檢處訪談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陳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足認邱奕園之雇主為李阿進。而證人即本案意外之勞檢處承辦人蕭若湘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認定雇主的三個依據,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本案因為李阿進是直接發錢給罹災者(即邱奕園),在現場的指揮監督責任也是在李阿進身上,所以會認定本案罹災者的雇主為李阿進,一般找吊車司機來工作的情況,吊車司機多不會去指揮上面修剪樹木的人要修哪個區塊,而是原本找吊車司機來承攬的老闆在指揮,故勞僱關係會認定在該老闆和修剪樹枝之人之間,不會說你今天搭了吊車司機的吊車,就變成吊車司機的勞工,因為工錢也不是吊車司機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71頁),復有勞檢處出具之前揭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所為之相同認定(見相字卷第57頁至第89頁),益徵邱奕園乃係受雇於李阿進,而非吳平照。從而,吳平照雖有向李阿進承攬吊車操作之業務,然邱奕園既非係受僱於吳平照,則其自毋庸對李阿進所僱用之勞工邱奕園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係以「雇主」為規範之對象,課予「雇主」積極作為義務;但據此規範,足知此類作業客觀上有相當高度風險,從而,一般操作吊車之人,於操作吊車進行升降作業時,仍應注意確認搭載人員之身體是否未伸出箱外,以避免意外之發生。換言之,一般操作吊車之人,縱無如「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但依其從事高度業務風險內容,仍均應負有「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查,吳平照當日負責操作吊車,其於操作吊車時,即應負有前述「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而依林建和於勞檢處訪談及原審均證稱:一般在修剪樹枝時,在李阿進向吳平照指揮移動吊臂後,吳平照會跟鋸樹之人以無線電確認後再移動,案發當天是李阿進在指揮,但吳平照開吊車也有無線電,案發當天吳平照有使用無線電講話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又吳平照於勞檢處訪談時及偵訊時均供稱:一般情形若是沒看到人,我會等到工頭或搭乘設備上的人都說好了,我才會動作,本案案發時,因為視線被擋住,無法目擊到邱奕園工作情形,但我有無線電與邱奕園溝通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第79頁),可知吳平照於案發當時備有無線電得與搭乘設備上之邱奕園確認其身體是否未伸出搭乘設備外,足認對於上開注意義務,吳平照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平照卻在邱奕園仍攀爬在上開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時,即移動吊車之吊臂,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其移動吊臂之動作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足認其對於邱奕園之死亡確有「未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員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移動吊車吊臂」之過失甚明。 3.吳平照雖曾辯稱:我是先聽到邱奕園用對講機說「好了」, 再加上後來看到李阿進過來比「ok」的手勢,並說「好了」,才移動吊臂云云。然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邱奕園於案發當時攀爬於搭乘設備之欄杆上修剪樹枝,並未有拿起對講機講話之動作,是吳平照辯稱有聽到邱奕園說「好了」的說詞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已非可採。縱認吳平照片面認知對講機傳來「好了」的聲音,依吳平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聽到邱奕園說「好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以我沒有移動吊臂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可見吳平照主觀上亦認為其所稱邱奕園透過對講機所稱之「好了」等語,仍不足以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已在搭乘設備中,是難認吳平照在移動吊臂前,有何與搭乘設備上之邱奕園本人確認其身體是否未伸出搭乘設備外之行為。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李阿進雖有走到靠近吊車前方的位置,作出舉起右手又放下之示意動作,惟從監視器畫面中,尚無法看出李阿進舉起右手時有無比出何種手勢,復依當時在場之鄭雅韻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在那邊看剪樹的情形,後來我往回走要回我的早餐店,在我進到店裡那一刻,聽到「碰」一聲,我又再轉回去看什麼狀況,發現邱奕園人已經掉在地上了,我在邱奕園掉下來之前,沒有聽到有人說「好了」,也沒有看到李阿進有比手畫腳對誰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張長壽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案發經過,我是在撿樹枝過去對面馬路時,聽到「碰」一聲,我調頭回來看,邱奕園人就在地上了,我不清楚是誰在指揮,我當時也沒有聽到李阿進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可知鄭雅韻及張長壽於現場均未親身目擊邱奕園墜落當時之情況,是其等上開證述亦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吳平照之認定。況依林建和前所證稱一般修剪樹枝作業進行之情況,可知被告二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之指揮手勢及接收配合之模式,而是依現場之肢體動作及言語傳達並進行認知、接收,則吳平照在此情況下,縱未負有向李阿進確認其示意內容之責,其自仍應再親自向邱奕園本人確認其是否身體均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始得移動吊臂;故縱使李阿進有作出前述易致誤會之示意情狀,然吳平照所負有「應確認邱奕園之身體均在搭乘設備內再移動吊車吊臂」之注意義務,仍不會因此解除,而吳平照於案發當時,既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因而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其就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自仍屬有過失無訛,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吳平照於原審審理程序雖又改辯稱:我沒有用對講機,對講 機只有修剪樹木之人有揹,他們講,我這邊接收,我只有麥克風擴音器,因為現場電鋸聲很大,李阿進指揮不到修剪樹木之人時,會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我跟鋸樹之人說這棵樹好了,案發當天我只有用兩次麥克風,用的時候都是李阿進要我跟鋸樹之人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反 面),然其此部分之辯詞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講機是一對一,一支在搭乘設備內的人那裡,一支是我跟搭乘設備裡的人在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有不符,且與李阿進於原審供稱:我知道吳平照跟搭乘設備內的人都是用對講機在溝通,上、下、左、右、要收或伸長,都是用對講機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以及 林建和前開證述:吳平照會用無線電跟搭乘設備內的人對講之證詞,均有相違,是吳平照此部分之證述已難憑採。況縱認吳平照於案發當天確如其所稱並無使用對講機,然依吳平照之說法,其當時也有麥克風擴音器得與搭乘設備之人聯繫,則其仍在未以麥克風擴音器與搭乘設備內的人確認其身體是否均在搭乘設備內,即貿然移動吊臂,導致邱奕園墜落死亡,其就本案邱奕園死亡之事件,確仍屬有過失,是吳平照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吳平照對邱奕園死亡之事件,亦有「未注意 其所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應符合安全設計及結構安全」之過失等語。惟查,吳平照所使用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於案發當時確未有結構技師之簽證,固據吳平照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有勞檢處所出具之前揭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8至64頁);然吳平照在案發後業將該搭乘設備送請結構技師檢驗,且經結構技師簽認,而取得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等情,則有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簽認報告及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從而,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搭乘設備於案發當時有何結構不符合安全設計或結構安全之具體情事的情況下,自難逕認吳平照有何「未注意其所使用吊車所附掛之搭乘設備應符合安全設計及結構安全」之過失,且縱認吳平照有上開過失,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案邱奕園之死亡,與該搭乘設備之何項不符合安全之設計或何處不安全之結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尚難認定吳平照對於本案邱奕園之死亡事件,有違反上開過失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6.綜上,吳平照為從事操作吊車業務之人,其就邱奕園之死亡 有「未確認搭乘設備內之人身體未伸出搭乘設備外,即移動吊臂」之過失,是吳平照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邱奕園於本案乃負責於吊車之搭乘設備上進行修剪樹枝作業之人,因於吊車之搭乘設備上作業,本有墜落之危險,故其亦應負有使用安全帶、配戴安全帽後再進入搭乘設備,且於搭乘設備上避免將身體伸出搭乘設備外之注意義務;依林建和於原審具結證稱:平常工作時,我跟邱奕園有時候會用安全帽、安全帶,有時候沒有,案發當日吳平照有要求我跟邱奕園要使用安全帶跟戴安全帽,但我跟邱奕園因為很熱,沒有使用,都只有戴斗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可知案發當時邱奕園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卻因天氣即自行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即進入搭乘設備,且於搭乘設備升到高處時,更攀爬至搭乘設備之欄杆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因而於吊臂移動時墜落至地面,造成頭、胸、腹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併血胸及腹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徵邱奕園就本件意外死亡事件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 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二人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則 僅能選科罰金,而無法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二)核被告李阿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平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三)李阿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邱奕園之子女邱慧淑、邱鉦倫二人達成和解,李阿進部分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吳平照部分亦依分期付款約定已給付部分和解金(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吳平照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後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非無理由;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李阿進為品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積極督促邱奕園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邱奕園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未為妥適之示意動作;而吳平照為負責操作吊車之人,未充分確認邱奕園之身體仍在吊車之搭乘設備內即移動吊臂,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邱奕園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有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狀,已相當程度提高其本身身體、生命安全之風險,並審酌李阿進、吳平照於本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其等因一時疏忽而造成邱奕園不治死亡之結果,惟李阿進與告訴人已依勞基法之規定及透過意外險之方式,於原審先行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業經告訴代理 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共100萬元,並已全數給 付,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李阿進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諭知李阿進緩刑之宣告,有109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庭調解處調解筆錄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吳平照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二人共90萬元,且於調解成立後即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共30萬元,復於同年7月、8月均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款項予告訴人二人,有109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處調解筆錄及 郵政匯款申請書六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認李阿進、吳平照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吳平照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為避免將來無法履行,亦希望吳平照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吳平照部分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二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吳平照屆期如未能依約支付,依法可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吳平照之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吳平照應給付邱慧淑、邱鉦倫共新臺幣玖拾萬元 ⑴吳平照於109年6月10日前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各拾伍萬元,共計叁拾萬元; ⑵其餘陸拾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邱慧淑、邱鉦倫各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按:即剩餘款項分六期,至109年12月10日前),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