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湘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湘涵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湘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資金週轉林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予他人收受後,旋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林專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林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林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許湘涵即以此行為幫助「林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耀卿佯稱其為陳耀卿之友人蕭大偉,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耀卿佯稱其在開會中,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使陳耀卿陷於錯誤,而要求其妻李素惠代為匯款,李素惠即依陳耀卿所轉告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縣○○鄉農會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許湘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素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湘涵(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李素惠之夫陳耀卿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耀卿因而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也沒有參加詐騙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觀之被告與「林專員」間對話內容可知,「林專員」除向被告佯稱可出借35萬元,並要求被告提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且向被告佯稱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將來還款使用,被告係因誤認該還款模式即如同向代書借貸模式,將來還款時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而使金主可由該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林專員」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內予他人收受後,旋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林專員」。嗣「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耀卿佯稱其為陳耀卿之友人蕭大偉,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耀卿佯稱其在開會中,急需借款12萬元,致使被害人陳耀卿陷於錯誤,而要求告訴人代為匯款,告訴人即依被害人陳耀卿所轉告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農會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至79頁、原審卷第104至109、364、365頁、本院卷第60、6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林專員」、小額貸-陳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陳耀卿手機畫面翻拍紀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7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23、27至31、81至205頁、原審卷第133至23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陳耀卿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前亦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借款,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110、364、36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335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在使用通訊軟體,伊不會輕易將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伊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也知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給不認識的人,別人可能會盜用,伊把帳戶交出去後,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什麼,除非辦遺失,伊才可以控制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復於原審供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當時沒有想過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參酌被告與「林專員」於107年6月10日晚上7時22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50 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林專員」詢問「應該不會變人頭戶嗎」、「我問你哦 應該不會 騙我吧」、「應該不會有別的用途嗎」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與「林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對於「林專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林專員」於取得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林專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林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林專員」、小額貸-陳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雙城公司簡介、借 款說明、網路新聞截圖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偵卷第81至200頁、原審卷第133至235、331、333、335、337頁 )。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伊不認識「林專員」,不知道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是在奇摩搜尋有關代書借款的訊息與對方接觸,之後伊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交談,對方稱他是代書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伊就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參以前引被告與「林專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林專員」間素不 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林專員」見面,而「林專員」除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貸款(按指車貸)不需要交金融卡,這次是因為對方說代書貸款,要押存摺、金融卡,對方說伊將帳戶寄給他,他將錢存入帳戶,再將存摺寄給伊,伊覺得這樣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復於原審自承:因為伊在約3年前時,有信用卡遲繳過 ,所以銀行在3年內不能讓伊申辦貸款。伊之前有跟雙 城公司借款,簽約時有跟雙城公司的人員面對面接洽,對方要求伊一定要提供薪轉帳戶,因為雙城公司利息比較高、借款額度比較低,所以這次沒有跟雙城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364、365頁),則被告前 既已曾向和潤公司貸款,亦曾向雙城公司借款,並曾向銀行洽詢過貸款事宜,自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一般民間貸款亦需審核其資力、還款能力,然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復未曾與「林專員」見面,亦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專員」,更未曾探詢「林專員」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觀之前引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180元,相隔3日,告訴人即匯入12萬元,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林專員」,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林專員」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更何況,被告與「林專員」於107年6月10日晚上7時22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林專員」詢問「應該不會變人頭戶嗎」、「我問你哦 應該不會騙 我吧」、「應該不會有別的用途嗎」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林專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對方會不會欺騙其或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另做他用,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林專員」或其任職之代書事務所,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至於被告係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被告僅交付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被害人陳耀卿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耀卿陷於錯誤,因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林專員」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林專員」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是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難見悔意,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2萬元,所受損害非少。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個月大之子女、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公婆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係為借貸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且為初犯,被害人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