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魏語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1054、1200、1732、1741、1757、1947、5916、5940、6941、6943、7468、7513、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13、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語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2、13、17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3、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或徒手;或踰越門窗、窗戶、牆垣;或攜帶兇器等手段,竊取許方滋等人所有、管有之財物,得手後,或供己所用、或變賣得款使用(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載)。魏語豪於附表甲編號1、2、3 、4(未具告訴)、8、14(未具告訴)「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時,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或持物破壞許方滋、陳楷汶、徐婕茹(未具告訴)之收銀台;或持物破壞蔡宗哲、鄭建南(未具告訴)、羅聖堯之夾娃娃機台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於許方滋、陳楷汶、蔡宗哲、羅聖堯。 二、案經許方滋、陳楷汶、蔡宗哲、鄭建南(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游仁朋,應予更正)、謝龍年、林春秀、羅聖堯、王志維(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王志雄,應予更正)、張雅惠、陳順鎰、蔡照偉、吳趙嶺玥、徐婕茹、彭銘範、鄭子靖、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補充,並刪除陳錦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大安、萬華、信義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甲編號1至17遭竊之情節,業據附表甲編號1之告訴人許方滋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30號卷《下稱偵330卷》第29 至31頁);附表甲編號2之告訴人陳楷汶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見偵330卷第35至37、251至252頁,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3至196頁);附表甲編號 3之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見偵330卷第43至45頁);附表甲編號4之告訴代理人游仁朋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偵1054卷》第17至19頁);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陳 錦偉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1732卷》第1 1至13頁);附表甲編號6之告訴代理人林軒豁於警詢(見偵173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謝龍年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附表甲編號7之告訴代理人張馮慈於 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1200卷》第9至12頁 );附表甲編號8之告訴人羅聖堯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1757卷》第13至17頁);附表甲編號9之告 訴人王志維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下稱偵1741 卷》第11至13頁);附表甲編號10之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1947卷》第19至23頁); 附表甲編號11之告訴人陳順鎰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下稱偵5916卷》第25至26頁);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 人蔡照偉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下稱偵5940卷 》第25至26頁);附表甲編號13之告訴人吳趙嶺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見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卷《下稱偵6943卷》 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93至196頁);附表甲編號14之告訴人徐婕茹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下稱偵6941卷 》第11至13頁);附表甲編號15之告訴人彭銘範於警詢(見1 09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偵7468卷》第17至19頁);附表甲編 號16之告訴人鄭子靖於警詢、本院審理(見109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下稱偵7513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 附表甲編號17之告訴代理人林松義於警詢(見109年度偵字第7539號卷《下稱偵7539卷》第15至17頁)指訴綦詳。 ㈡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8 0089537號鑑定書(見偵330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許方滋遭竊案】(見偵330卷第5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80096235號鑑定書(見偵330卷第117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及現場照片【陳楷汶遭竊案】(見偵330卷 第121至134頁、第139至162頁)。車號000-000號、588-EST機車之車輛資料(見偵330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陳楷 汶提出之收銀機照片(見偵330卷第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偵330卷第267頁,偵1757卷第117頁)。現場照片(見偵1200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52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15938號鑑定書(見偵6943卷第69、72至75頁)。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清冊(見偵7539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217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蔡照偉遭竊案】(見原審卷第143至179頁)。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87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附卷可稽。 ㈢另有下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許方滋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見偵330卷第163至167頁)、陳楷汶遭竊案【附表甲編號2】(見偵330卷第177至179頁)、蔡宗哲遭竊案【附表甲編號3】(見偵330卷第169至175頁)、鄭建南遭竊案【附表甲編號4】(見偵1054卷第23至28頁)、 陳錦偉遭竊案【附表甲編號5】(見偵1732卷第25頁)、謝 龍年遭竊案【附表甲編號6】(見偵1732卷第25至29頁)、 張馮慈遭竊案【附表甲編號7】(見偵1200卷第41至59頁) 、羅聖堯遭竊案【附表甲編號8】(見偵1757卷第31至41、45至47頁)、王志維遭竊案【附表甲編號9】(見偵1741卷第15至18頁)、張雅惠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0】(見偵1947卷第25至27頁)、陳順鎰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1】(見偵5916卷第11至13頁)、蔡照偉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2】(見偵5940卷第31至33頁)、吳趙嶺玥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3】(見偵6943卷第23至29頁)、徐婕茹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4】(見偵6941卷第15至19頁)、彭銘範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5】(見偵7468卷第29至35頁)、鄭子靖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6】(見偵7513卷第23至31頁)、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案【附表甲編號17】(見偵7539卷第29至37頁)。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認罪(見偵330卷第15至21、23至25、275至276、285至290頁,偵1200卷第5至8頁,偵1732卷第7至10頁,偵1054卷第11至15頁,偵1741卷第5至10頁,偵1757卷第7至11頁,偵1947卷第13至15頁,偵7539卷第11至13頁,偵5916卷第7至9頁,偵7513卷第7至10頁,偵5940卷第7至10頁,偵7468卷第9至15頁, 偵6941卷第7至10頁,偵6943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193至196、199至212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毀損 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8、9、14所載犯行時,係分別持用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等工具,該等工具均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僅增列加重要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僅增列加重要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4.就附表甲編號4、5、11、12、13、15、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5.就附表甲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查被告供承:以 翻牆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開門進入謝龍年所管理之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9頁),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容(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25頁),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踰越門窗之犯罪手段,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論以同條項、同款、不同加重要件之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6.就附表甲編號7、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7.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8.就附表甲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就附表甲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10.就附表甲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僅增列加重要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為附表甲編號5、12、13、17所載犯行,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惟 查: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毀越門扇之「越 」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2.就附表甲編號5所載犯行,被告供承:我看美容院未上鎖 ,就進去了,沒有破壞門鎖,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0頁),參以被害人陳錦偉指稱:無破壞門鎖,不知道小偷如何開門侵入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732號卷第12頁),被告有無以踰越門扇之犯罪手段行竊,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踰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 3.就附表甲編號12所載犯行,被告供承:直接拉開門侵入店內等語(見偵字第5940號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蔡照偉 指訴:竊嫌徒手將感應門扳開,直接走進櫃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940號卷第25頁),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字第5940號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係從大門走入店內行竊,此部分所為非屬踰越門扇或門窗竊盜,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4.就附表甲編號13所載犯行,被告供承:我徒手往上抬起玻璃大門向左推開,我從大門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字第6943號卷第13頁),參以告訴人吳趙嶺玥指訴:本店大門是落地式玻璃門,鎖沒遭破壞等語等語(見偵字第6943號卷第18頁),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字第6943號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係從大門走入店內行竊,此部分所為非屬踰越門扇或門窗竊盜,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5.就附表甲編號17所載犯行,被告供承:是我拉起鐵門進入店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7539號卷第12頁),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被告確實背靠鐵捲門、雙手上抬拉出縫隙後,進入公司內(見偵字第7539號卷第33至37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卷證相符,堪足採信。雖告訴代理人林松義於警詢中指竊嫌是破壞鐵門爬入公司等語,惟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踰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㈣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 ,皆為累犯。 2.而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9罪)、普通竊盜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被害之人、店家、公司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自難採酌。 ㈥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17所載竊盜犯行 ,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認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參、駁回上訴(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6所所載之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 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惟均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4至16之「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為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之工具部分,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甲編號6、7、10、12、13、16、17部分,被告行竊地點係下班後無人居住之店鋪或公司,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明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準此,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而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甲編號6、7、10、16所載犯行時,其行竊地點,分屬公司、婚紗店、果汁站店鋪、居酒屋等地點,被告分別以翻牆、踰越窗戶等手段進入上開地點行竊,確已讓各該地點之牆垣、窗戶設備失去防閑、防盜之效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至上訴意指所指摘之「各該處所係下班後無人居住之店鋪或公司,非屬住宅」,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難予採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17 所載犯行,係出於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單一動機,行竊手段同一,每次之犯罪所得皆未逾2萬元,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甲之17次竊盜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自難採酌。 ㈡再者,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被告於6個月內為附表甲所示之10 餘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均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附表甲編號12、13、17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13、17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惟查,本案被告就 此部分係各徒手扳開感應式玻璃大門後走入店內;徒手抬起玻璃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拉起鐵捲門後進入診所內行竊,顯見被告非以「越」入方式進入上開店鋪、公司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毀壞大門之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尚有違誤。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以「非住宅、非有人居住建築物」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徒以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為由,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編號12、13、17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至7、9至12、14至17「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1、16犯行時,竊得之金額為8,000多元,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現金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8,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甲編號8、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3,700元、3萬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1757號卷第10頁;偵字第6943號卷第1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7所竊得之公司大小章、支出傳票2本, 均未扣案,且屬個人(公司)專屬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8、9、14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經被告丟棄而下落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併此說明。。 陸、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附表甲各編號共17罪,犯罪時間相隔6 個月,均為竊盜類型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17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主 文 1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原審判決誤載為窗戶,均予以更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許方滋經營之「味之町」餐廳後,將餐廳後門上氣窗拆下,踰越門窗侵入餐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收銀台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楷汶經營之「BABA KEVIN AMERICAN BARBECUE」餐廳後,徒手開啟窗戶,踰越窗戶侵入餐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收銀台後,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家裡鑰匙破壞蔡宗哲管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下稱夾娃娃機台)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耳機(商品編號RM229,價值1,200元)、藍芽音響(商品編號RM2019,價值1,000元)、運動耳機(商品編號RM610S,價值700元)、耳機(商品編號T688,價值1,200)、耳機(商品編號品韻X800,價值900元)等各1組(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③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參支、藍芽音響壹台、運動耳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為鄭建南、由游仁朋擔任店長之娃娃新樂園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持家裡鑰匙破壞第47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錦偉經營之美容院,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①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謝龍年經營之公司,以翻牆之方式踰越牆垣,並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公司,竊取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②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春秀、張馮慈擔任店長之「唯你婚紗」店,踰越該店後方之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員工楊芷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懶夾娃娃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由羅聖堯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REMAX-229藍芽耳機3個(合計價值3,600元),得手後離去,嗣變賣贓物得款3,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3-1娃娃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王志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4組(型號WK669號共3組,WK969號1組,各為1,980元,合計價值7,92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窗戶,應予更正)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張雅惠經營之「果汁站」,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門上氣窗,踰越門窗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放置之4個公益募款箱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持萬能鑰匙開啟陳順鎰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蔡照偉經營之十元商店,徒手扳開感應式玻璃大門後走入店內,竊取現金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吳趙嶺玥經營之「THE SALON」美髮店,徒手抬起玻璃大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相機1台、鏡頭4個(合計價值26萬1,16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贓物變賣而得款3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徐婕茹經營之「湖裡有魚」馬來西亞餐廳,自餐廳後方抽風機下小窗戶,踰越窗戶侵入餐廳內,並持店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收銀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5,37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覺得可以」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撬開彭銘範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其內之日本原版金證公仔8盒(合計價值4,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鄭子靖經營之「西門靖居酒屋」,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撬開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林松義任職之「台北鉑醫智匯診所」,徒手拉起鐵捲門後進入診所,竊取現金1千元、公司大小章、支出傳票2本等物,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