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呂文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益 林霈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5、915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文益、林霈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益、林霈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緣廖亜伯曾致電嘉義縣水上鄉慈雲寶塔經營者,告知若有人要購買其與鄭金月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可與其等聯絡。而呂文益先前自某殯葬禮儀公司取得廖亜伯、鄭金月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因而知悉廖亜伯、鄭金月持有慈雲寶塔之41個塔位。呂文益與林霈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9日,先由林霈昱以電話 與廖亜伯、鄭金月聯繫後,二人再前往廖亜伯、鄭金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廖亜伯、鄭金月佯稱:逸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軒公司)的老闆要大量收購骨灰罐,你們可以將持有的塔位轉換成骨灰罐,與其他投資人的塔位配成一套出售,價格較佳,賣出後1個 骨灰罐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使廖亜伯、鄭金月誤信呂文益、林霈昱確實受逸軒公司指派,且上開交易條件屬實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配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印鑑證明,且將其等之印鑑證明連同其等書立之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塔位權狀等文件,交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塔位轉換骨灰罐暨出售事宜。詎料呂文益、林霈昱取得上開文件後,旋即以28萬元之低價將廖亜伯、鄭金月交付之41個塔位變賣套現,僅交付廖亜伯、鄭金月骨灰罐提貨單41張後,隨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廖亜伯、鄭金月持有之骨灰罐因未能依呂文益、林霈昱所述之方式出售變現,方知受騙。 二、緣莊林雪玉曾購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真龍殿塔位3個、生前契約1份以供將來家族之用,原無出售之意。而呂文益、林霈昱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莊林雪玉同意,於107年12月間某時擅自使 用自逸軒公司取得之莊林雪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先由林霈昱撥打電話聯繫莊林雪玉,得知莊林雪玉持有龍巖公司之真龍殿塔位3個、生前契約1份,再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4日與呂文益一同前往莊林雪玉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莊林雪玉佯稱:現有葬儀社要高價購買其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塔位跟生前契約都要以每個20萬元購買等語,並當場交付5千 元訂金予莊林雪玉,以此方式利用莊林雪玉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林雪玉,並致莊林雪玉誤信確有上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遂依林霈昱指示簽署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等文件,將上開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交予呂文益、林霈昱辦理買賣事宜。呂文益、林霈昱取得上開文件後,旋將塔位以每個1萬7千元、生前契約3萬元出售予盤商變現,並交付4張骨灰罐提貨單予莊林雪玉。嗣因莊林雪玉遲未收到約定之80萬元價金,始知受騙。三、案經廖亜伯、鄭金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莊林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呂文益、林霈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主動與告訴人廖亜伯、鄭金月、莊林雪 玉聯繫塔位、生前契約交易事宜,並將告訴人等之塔位、生前契約換為骨灰罐後,持告訴人等簽立之授權、委託、轉讓文件,將告訴人等之塔位、生前契約賣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辯稱: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於逸軒公司僅是「靠行」性質,招攬業務 不受逸軒公司控管,亦無冒用逸軒公司名義從事詐騙。被告呂文益當初與告訴人廖亜伯、鄭金月接洽時,係以其等所購買之慈雲寶塔塔位地點位在南部,因南部塔位出售不易,故建議告訴人拿塔位去換骨灰罐,被告再幫告訴人找其他投資人的塔位搭配成套出售。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逸軒公司亟需收購骨灰罐,要其等趕快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罐。被告是認為骨灰罐不若塔位一樣,受限於買方有塔位地點之考量,其流通性較佳,易於轉手,故方作此提議。而告訴人亦自承有很多仲介問過、談過,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因為南部流行土葬,南部的塔位不好賣等語,可見告訴人明知自己投資的塔位實際上不易轉售,故在聽聞被告之提議後,經過思考才決定與被告進行轉換,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罐,出售後每個可分得13萬元。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霈昱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林雪玉,表示被告之銷售方式主要是結合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商品進行整套銷售。莊林雪玉雖持有塔位,但塔位受限於買方有地點之考量,骨灰罐則無限制,故提議以塔位轉換骨灰罐。嗣被告2 人於107年12月31日一起去拜訪莊林雪玉,莊林雪玉當時一 切正常,並與被告一同前往統一商店,問被告結婚沒,被告不知道莊林雪玉有認知能力不佳之情。且交易係經莊林雪玉同意後才進行轉換,並無詐騙莊林雪玉。再塔位投資人個人資料因委託殯葬業者仲介媒合,會提供其個人資料給殯葬業者,故塔位投資人之個人資料早流傳於業界。而被告2人從 事殯葬服務業,從業界取得塔位投資人個人資料,與之聯絡,使用目的就是協助塔位投資人出脫持有的塔位。而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非但未拒絕被告所要提供之交易,且進一步與被告簽訂契約,足見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聯絡資料 之行為,是在協助塔位交易此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況被告係合法經營業務,並未詐欺告訴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2人如何詐騙告訴人鄭金月、廖亜伯之情:告訴人鄭金月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廖亜伯在20多年前分別購買慈雲寶塔10個、31個塔位,每個買8萬元。這段期間有仲介 打電話來聯絡,廖亜伯跟對方說每個至少要賣12、13萬元,但仲介沒有提過要用轉換的處理塔位。106年6月間,被告2 人聯絡我並到我家中,由呂文益說,林霈昱則坐在旁邊。呂文益拿出逸軒公司名片說我們塔位放很久了,他們逸軒公司老闆投資很多殯葬相關產業,馬上要收購150套骨灰罐,要 我將塔位換成骨灰罐或生前契約跟北部人的塔位搭配著賣,搭配一套可以賣到40幾萬。因為塔位比較貴要分多一點,所以保證我的罐子每個可以分到13萬元,他們則抽取3%。我們認為塔位擺那麼久應該要增值,所以才接受。被告2人便帶 我們一起去辦印鑑證明,要我們分別簽署轉換同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等文件交給他們。委託同意書上寫的「106 年6月19日為限期」字樣,意思是當時約定要在該日以前把1個骨灰罐13萬元的錢交給我。因為他們說有人馬上要買,且約定6月19日為限期,我們才決定要換骨灰罐。若是當時他 們有說將塔位換成骨灰罐後仍要等候他人來買才能給我們錢的話,我們就不會換。之後呂文益有給我41張天賜公司「玉石罐」骨灰罐的提貨單,但轉換後我有問呂文益怎麼還沒賣出,他說逸軒公司還差20幾套,完備後就會付款。我也有打林霈昱的LINE,一開始有接,後來都不接,也聯絡不上被告2人。按照名片地址去找,當地的人說沒有逸軒公司,打名 片上的電話,對方也說這是住家。直到我提告到調解委員會調解前,被告2人都沒有主動聯繫。之後有殯葬業者曲宏山 說要買骨灰罐,但需要更高等級的,所以我又每張多支付2 萬元換成天賜公司白暇晶玉罐寄存單41張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47~50、180~182頁、調偵字第59號卷第32~35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124頁)。告訴人廖亜伯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時呂文益他們是跟鄭金月談,我雖然在旁邊但因重聽聽不見。我問呂文益需要什麼資料才可以幫我賣,他說要辦理印鑑證明,並交給他我的身分證,就開車帶我去辦印鑑證明。後來我打電話給慈雲寶塔,塔方的人說我們的塔位都被過戶了。而106年6月間,慈雲寶塔塔位價值我自己判斷應該是15至20萬元,至於為何要換成骨灰罐我不懂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47~50頁),並提出廖亜伯、鄭金月簽署之轉換同 意書、授權書、委託同意書影本(偵字第11033號卷第28~33 頁)、其等所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收據、發票影本(偵字第11033號卷第53~73頁)、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轉讓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偵字第11033號卷第119~130頁)、林霈昱與鄭金月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1033號卷第22~27頁)、呂文益名片影本(偵字第 11033號卷第21頁)、天賜事業有限公司白瑕晶玉罐寄存單 (偵字第11033號卷第183頁)等資料為據。 ⒉核鄭金月歷次偵、審所證關於被告2人主動聯繫拜訪、提出保 證價格之收購方案等情節,不僅前後均屬一致,且與廖亜伯之證詞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參諸前開鄭金月與林霈昱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1033號卷第22~27頁),可見鄭金月 於106年6月9日簽約後即陸續積極聯繫林霈昱詢問骨灰罐出 售事宜。且於同年7月3日時稱:「當初你們說得很及(應為「急」之誤)要我們趕快轉換有買家急著要,為何快一個月了還沒消息」等語,林霈昱則於同年7月6日回稱要再1個月 後才能處理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25頁)。嗣雙方於同 年8月25日聯繫後即未有任何聯繫,直到107年2月27日鄭金 月才又傳送「去年你們2個說:你們老闆投資了殯葬相關事 業,要我用塔位換骨灰罐,你們有要150個,結果換了後, 就沒動靜」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26頁)。再於廖亜伯 、鄭金月106年6月9日簽署之委託塔位過戶轉讓委託同意書 內,亦均載有「106年6月19日為限期」之字樣(偵字第11033號卷第32~33頁)。佐以林霈昱於偵查中結證稱:呂文益當 時有對廖亜伯、鄭金月說有找到買家要買等情(調偵字第59號卷第22頁),足認前開鄭金月、廖亜伯指訴被告2人保證 逸軒公司亟需收購骨灰罐150個,要其等趕快將塔位轉換為 骨灰罐,每個可分得13萬元等情,確屬實在,否則鄭金月在LINE對話內提及上情,林霈昱豈不當場反駁?且若非被告2 人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罐可即刻處理,鄭金月、廖亜伯自無在委託同意書內載明簽約10日內需辦畢字樣之必要。再者,依前開鄭金月、廖亜伯之指訴可知,其等當初係以每個8萬元 之價格購買塔位,案發時尚期待該塔位增值而能以10數萬元售出,衡情若非被告2人向其等保證轉換後之骨灰罐出售後 每個可分得13萬元,鄭金月、廖亜伯豈有在不瞭解骨灰罐材質、市場價格之情況下,貿然同意將自己持有大量之有價塔位權狀一次轉換為骨灰罐之理?凡此,益徵鄭金月、廖亜伯指訴之可信,被告2人辯稱僅建議轉換及事後將再媒合適當 買家購買骨灰罐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⒊關於被告2人提供之交易方式及條件等節,逸軒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安立業於警、偵訊中證稱:逸軒公司在106年5月底就沒在做生意,7月就已經停業。逸軒公司營業時,也沒有將塔 位轉換為骨灰罐,將骨灰罐和其他投資人的塔位搭配成套,由逸軒公司收購的業務。呂文益並非公司職員,只是靠行,他可以使用公司名片,將案件報進來,由公司買貨再出貨給客戶,他再賺取佣金,不能用逸軒公司名義自己接客戶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14~16、98~100頁)。又逸軒公司於10 6年7月12日停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字第11033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2人以逸軒公司名義與廖亜伯、鄭金月接洽時,逸軒公司實際上已處於停業狀態。又被告2人所用之商業模式並非逸軒公司之業務範圍,卻 自行以逸軒公司員工名義招攬生意,堪認被告2人已有冒用 逸軒公司名義之行為。而證人吳勃翰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天賜公司最大的骨灰罐出貨對象,天賜公司一般玉石罐的行情價格約3至4萬元,一般民眾購買靈骨塔塔位價格約在12至15萬元。而將靈骨塔塔位換成玉石罐的作法應該是詐騙,因為將貴的東西換成便宜的東西再去變賣賺取價差。在7、8年前這種案例很多,主管機關要求業者不可以再幫民眾做轉換商品的業務,我們在經營的業者不會做這種事情。41個骨灰罐若要交易也是同行間的交易,應該可以賣到20萬元等語(偵字第11033號卷第146~148頁、調偵字第59號卷第24頁)。 證人呂淑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6年起開始在龍巖公司服務,後來幫早期投資的客戶處理塔位交易迄今,但只在新聞上看過業界請求投資者因為塔位價值下降很多,故用骨灰罐換塔位或塔位加骨灰罐一起搭售的手法,都是在詐騙犯罪新聞上看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150頁)。又廖亜伯、鄭金月交付被告2人之塔位,經呂文益接洽董玉龍後,輾轉 透過李富娟、商明月出售予蕭昭文、黃錦時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1033號卷第144~146、154~ 156、159~162頁)。其中蕭昭文、黃錦時均證稱其等雖以每 個塔位1萬2千元購得,卻已賣給親友每個7至8萬元等情。是以被告2人用以與廖亜伯、鄭金月塔位交換之骨灰罐市價僅 約3至4萬元,市場價值與慈雲寶塔塔位實際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基上,被告2人冒用逸軒公司名義,以業界公認為詐騙 之交易方式,保證交換骨灰罐後之出售價格,再用市場價值較低之骨灰罐交換廖亜伯、鄭金月市場價值較高之塔位,顯然該當詐術行使,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係以價值相當之商品互易乙節,呂文益已於偵查中自承僅以4 、5千元向盤商買進1個骨灰罐等語(調偵字第59號卷第34頁),亦與其以每個約6,800元(以被告2人嗣以28萬元出售41個塔位予盤商之價格計算,詳後述)賣出予盤商之價格差距甚多,顯然有利可圖,故其等所辯,亦與現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2人辯稱:事後有積極找買家要出售骨灰罐,但因為其他 搭配商品的業務對客戶掌握度不夠而無法成套賣出,又因更換電話導致10天沒聯絡就被提告,事後復與鄭金月和解,提供骨灰罐之鑑定書,應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云云。惟自前開鄭金月及林霈昱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自106年6月簽約後至107年2月之半年間,均僅被動回應鄭金月之詢問,未見任何主動媒介、代骨灰罐買家磋商交易價格等行為,呂文益亦自承不認識要求鄭金月將玉石罐加價轉換為白瑕晶玉罐之曲宏山等情(調偵字第59號卷第3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為廖亜伯、鄭金月尋找骨灰罐 買家或因其他商品業務無法成套賣出之相關證明,其等空言所辯,自不足採,難認其等於交換塔位後曾為廖亜伯、鄭金月尋找骨灰罐買家之事實,益見其等前開對廖亜伯、鄭金月宣稱逸軒公司要大量收購骨灰罐,需立即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罐,骨灰罐賣出後可立即分得每個13萬元,其等則抽取3%佣金云云,顯係為詐騙所為之不實話術。況除非投資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靈骨塔因屬嫌惡設施,取得建造執照困難,塔位因此增加速度慢,要取得風水佳之塔位亦較不易。反觀骨灰罐,市面上種類繁多,製造取得亦較容易。是就整體而論,塔位之價值較骨灰罐為高,就從事殯葬服務業者而言,塔位當較骨灰罐容易賣出,且獲利率亦較高。此亦可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塔位後,輕易可賣給他人,反而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一個也未賣出可證。且被告2人亦供承:告訴人之目的是要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265、266頁),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塔位換成骨灰罐,將使告訴人更難脫手,益證被告2人係以上開不實話 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告2人雖事後已與鄭金月和 解,並提供骨灰罐鑑定書乙節。惟其等所提出之調解書、切結書係於108年7月16日作成(原審訴字卷第189~191頁),距106年6月簽約及鄭金月107年4月26日提告(偵字第11033 號卷第8頁)已達1、2年之久,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與廖亜伯、鄭金月和解之意,不能排除僅為脫免詐欺罪責事後所為之可能。又被告2人與鄭金月成立調解之條件為提供骨灰罐 之鑑定書,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其等提供鑑定書( 原審訴字卷第193頁)之鑑定流程、鑑定單位、代辦人員等 節均語焉不詳、閃爍其辭(原審訴字卷第170~172頁),則其等交予鄭金月之鑑定書是否可信、真實,亦非無疑,亦難憑此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而認其等自始無詐欺犯意。 ⒌綜上,被告2人於本案聯繫、締約、變賣塔位、事後和解等過 程均共同為之,且有所分工如上,足認其等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對廖亜伯、鄭金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2人如何詐騙告訴人莊林雪玉之事實:告訴人莊林雪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我在多年前用分期付款買了3個龍 巖塔位、1份生前契約,以30多萬元總價分期付款。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這些商品,我說 好之後,他們就到我住處,他們打電話給葬儀社後說確定有人要買,已經說好了,塔位3個、契約1張,每份20萬元,共80萬。我聽了很開心對方要買,他們就先拿5千元給我當定 金,我收了之後,他們就說塔位及生前契約要給他們拿去賣,要我簽同意書,我覺得沒錯就簽名了,並將塔位及契約交給他們。過了幾天他們2人又回來,拿了4個骨灰罐的提貨券,說之後會叫人來收,但之後林霈昱一直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他們,呂文益說不要急,就掛我的電話。我又打電話給林霈昱,他也是說不用急,叫我放著,她會找人跟我買,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卷內我所簽名的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等文件是我簽的,當時我兒子莊振龍不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簽這麼多張,我字認得很少,也不清楚文件的意思。當時他們不是拿龍巖的塔位換骨灰罐,而是拿骨灰罐來說要給我賣,他們會找人來收。我本來想拿到錢再給我兒子一個驚喜,但之後我拿不到80萬元,才跟莊振龍說,與被告2人談時, 他們很生氣,呂文益還拍桌子。這些塔位跟契約我買了20年,並沒有主動去問別人要不要買,是放著而已,沒有跟龍巖公司或其他葬儀社說有人要買的話可以聯絡我,也沒有提供葬儀社電話或地址等語(偵字第8155號卷第35~40頁、原審訴字卷第125~133頁)。證人莊振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證述:107年12月間,我母親莊林雪玉跟我說,龍恩人 本實業有限公司的林霈昱小姐要代售她在90年間花30萬元買到的龍巖塔位3個、生前契約1份。我於108年1月中旬用電話聯繫林霈昱,邀她來我家談,除告知莊林雪玉有腦部退化情況,行為已無法自主,並告知家中這些東西是要留給長輩用的,不作為買賣使用,如果要買賣,我希望透過龍巖公司。那天林霈昱幫我將電話接給她主管呂文益,呂文益說要幫我賣,我也說不要,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直到108年5月11日上午,莊林雪玉跟我說,林霈昱把她的塔位跟生前契約拿走,遲不歸還,並拿相關資料給我,我才知道莊林雪玉跟他們簽了商品轉賣合約以及玉石罐的商品提貨券。我打電話聯繫林霈昱,隨後被告2人到我家中,被告2人說塔位已經賣給中盤了,每個2萬元,且他們說已跟莊林雪玉交換成骨灰罐。我 聽了很生氣,說這根本是騙術,怎麼可能拿我的房子換車子,再把車子賣掉把錢給我,根本不合理。且我說在108年初 見面時就說不給他們賣,為何還拿去賣?他們說賣了就賣了,不然要怎麼樣,罵一罵我及莊林雪玉就走了。莊林雪玉在當時已經榮總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及腦部退化狀況,且對文字解讀有很大的障礙,根本看不懂內容。據莊林雪玉當時告知,她認知林霈昱是要幫她賣塔位,每個18至20萬元間,本案以前也有仲介開價說要買,都是開20萬元以上等語(偵字第9153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8155號卷第39~41頁、原審訴字 卷第134~140頁),並提出莊林雪玉簽署之委託同意書、印章授權書、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客戶服務申請表、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偵字第9153號卷第21~41頁)、玉石罐提貨單影本(偵字第8155號卷第47~51頁、偵字第9153號卷第45~47頁)、莊林雪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字第8155號卷第53頁 )等資料為據。 ⒉核莊林雪玉及莊振龍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就與被告2人聯繫、簽約、事後協商等節前後均屬一致,將 其等證述互核復無矛盾或明顯齟齬之處,足認其等所證要非無稽。據莊林雪玉及莊振龍前開所證,被告2人向莊林雪玉 提出之交易方案並非轉換商品或互易,而係單純為莊林雪玉代售,與被告2人前開所辯已有不符。又比對莊林雪玉分別 於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24日針對相同真龍殿骨灰室權 狀3張、龍易生前契約權狀1張等標的簽署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轉換同意書各1張之內容(偵字第9153號卷第25~31頁) ,對於莊林雪玉究係將上開標的「出賣」予林霈昱,或由林霈昱將之「轉換」為骨灰罐等節,上開2份文件之記載未盡 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則被告2人是否曾向莊林雪玉說明交 易方式為將塔位、生前契約轉換為骨灰罐後再幫忙將骨灰罐賣出,即非無疑。另依莊林雪玉及莊振龍前開所證,莊林雪玉所持有之塔位用途為自用,其等並未主動要求出售,亦未主動聯繫龍巖公司或葬儀社說要出售,而係被動接受被告2 人之推銷,顯然並無降價出清賠售之動機。衡情若非被告2 人曾保證收購價格每個20萬元,莊林雪玉在根本不瞭解骨灰罐材質、價格、市場行情是否與自身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相當之情況下,實無立即交付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予被告2 人之可能存在。此益證前開莊林雪玉、莊振龍證述之可信。縱認被告2人曾向莊林雪玉說明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罐再賣出 之交易模式,惟依前開莊林雪玉、莊振龍之證述內容,並佐以莊林雪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腦部疾病」、「疑似帕金森氏症」、「日常生活行動需要專人長期照料」等記載,可知以莊林雪玉當時之智識、識字程度及認知能力,根本無法瞭解被告2人所稱「將塔位轉換為骨灰罐再賣出」如此 複雜之交易方式,且莊振龍於108年1月中旬即已告知被告2 人莊林雪玉之身體狀況及無買賣意願等情,被告2人應對莊 林雪玉之認知能力不佳乙節有所知悉,卻仍於108年1月24日前往莊林雪玉住處要求莊林雪玉簽立前開「商品轉換交易合約書」,顯然係趁莊林雪玉認知能力退化之際所為,難認毫無訛詐莊林雪玉之動機存在。而自108年1月24日簽約直到莊振龍主動聯繫林霈昱之108年5月,歷經數月之久,被告2人 卻毫未主動聯繫莊林雪玉,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與骨灰罐交易之相關訊息,更未給付約定價款予莊林雪玉,其等所辯上開交易模式,業經本院認定為詐術如上,足認被告2人對莊林 雪玉前開所為保證,要屬基於詐欺故意詐騙莊林雪玉交付塔位權狀、生前契約所施用之詐術無疑。被告2人辯稱:上開 交易有經過莊林雪玉之同意,且引用原審勘驗莊林雪玉簽約影片畫面為據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3~106頁),惟該影片長度僅有7秒鐘,內容僅見呂文益向莊林雪玉說:「要簽這 些東西你知道嘛」等語,未能還原說明簽約內容之過程等細節,且莊林雪玉斯時認知狀況不佳,既如前述,自難僅憑莊林雪玉曾說「我知道」等語,即認莊林雪玉瞭解被告2人所 述契約內容。況被告2人若真要錄影存證,應將簽約始末完 整錄影,而非僅錄7秒鍾,此反足證其錄影之目的可議,故 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⒊關於取得莊林雪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方式,被告林霈昱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在逸軒公司向呂文益學習殯葬業,莊林雪玉的資料是逸軒公司提供的名單及電話,我將之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到自己出來開公司時才用筆記本上的資料打給莊林雪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被告呂文益亦供稱:之前公司會分3張持有塔位者的電話給我們,打完之後公司會收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3 8頁),足認該等塔位持有者之個人資料僅供逸軒公司內部 人員使用。而逸軒公司並無被告2人辯稱將塔位轉換為骨灰 罐後出售之交易模式乙節,前已認定,足見逸軒公司並未同意被告2人離職後仍可繼續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亦不可能同 意將該等個人資料用作本案詐欺犯罪損及當事人利益之利用方式。又莊林雪玉前已證稱自己並未授權龍巖公司或其他葬儀社仲介買賣事宜,亦堪信莊林雪玉並未同意為交易其塔位、生前契約之故而使用其個人資料。故本案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例外使用個人資料」各款情形之例外狀況,自不得將莊林雪玉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從而被告2人自逸軒公司離職後 ,未經逸軒公司及莊林雪玉同意,即任意利用其因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登記用途所留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作為本案詐欺用途,使莊林雪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得使用之必要範圍,復與取得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 適法。被告另辯稱:被告2人使用莊林雪玉之個人資料是為 滿足其出售塔位之需求,該利用行為應在出售塔位目的必要範圍內云云。然被告2人聯繫莊林雪玉以前,莊林雪玉所持 有之塔位係預備為家族所用,並無出售需求,前已認定,且被告2人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已生損害於莊林雪玉,顯逾越 蒐集資料之必要範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2人於此部分聯繫、締約、變賣塔位、生前契約、 事後協調等過程均共同為之,且有所分工如上,足認其等亦有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其等對莊林雪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取得之莊林雪玉姓名、地 址及聯絡電話,自屬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二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廖亜伯、鄭金 月,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莊林雪玉之犯罪計畫,二行為間有事理上之關連,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無過度處罰之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呂文益因先前任職於不詳殯葬公司取得廖亜伯、鄭金月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竟與林霈昱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9日先以 電話與廖亜伯、鄭金月聯繫,再前往其等淡水民生路住處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使廖亜伯、鄭金月陷於錯誤,同意前開交易,而非法利用廖亜伯、鄭金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廖亜伯、鄭金月。因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經查,被告2人就取得廖亜伯、鄭金月個人資 料之途徑,或稱其他殯葬業者提供,或稱在逸軒公司看到,或稱在網路上找到,前後所述固屬不一(偵字第11033號卷 第174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尚顯情虛。惟鄭金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廖亜伯曾經致電給慈雲寶塔方說如果有人要買我們的塔位,請通知我們和我們聯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2、122頁),則廖亜伯、鄭金月既曾向慈雲寶塔塔方明示可為其等仲介塔位買賣交易事宜,自堪認其等非無同意他人為買賣塔位之故而得使用其等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意思,是縱被告2人利用方式已逾越當初蒐集時僅供 塔位所有權登記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因廖亜伯、鄭金月上開明示同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難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 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月(廖亜伯已歿 )、莊林雪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4頁),此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 ,並以前詞為辯,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聯繫告訴人等,又見告訴人3人等年事已高,不熟悉殯葬產 業,竟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詐取告訴人等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鄭金月、莊林雪玉達成和解,交付告訴人等原同數量之塔位、生前契約;並衡量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偵字第11033號卷第38、170頁、原審訴字卷第175~ 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