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銘傳、黃教瑋、謝宥業(原名:林舜凱、謝舜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傳 義務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教瑋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宥業(原名林舜凱、謝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原名林舜凱、謝舜凱)與少年胡O國( 民國00年0 月生)、黃O鑫(89年3 月生)、邱O稦(92年5 月生)、邱O溥(90年7 月生)、陳O恩(90年4 月生)、葉 O成(90年5月生)、溫O寧(92年7月生)等人(上開少年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84 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 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等共計10餘人,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同心公園內飲酒、聊天,期間黃O鑫提議以「 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強取笑氣等財物,乙○○、少年胡O國 等人均加以附和,眾人共同商討由少年胡O國撥打電話邀約笑氣販賣業者到場交易,其餘人等在旁埋伏,伺機強取財物,乙○○並稱「來了就打」等語。謀議既定,乙○○、甲○○、丙 ○○、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 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胡O國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乙○○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販賣笑氣業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交易;期 間,胡O國以膠帶遮掩乙○○、陳O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MAM-1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邱O稦則以抹布覆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避免遭他人發現身分,而黃O鑫因故暫離開現場,丙○○則短暫到公園旁步 道與他人通話。待不知情之謝宏檠依指示攜帶笑氣鋼瓶抵達前述約定地點,胡O國再以電話通知謝宏檠到同心公園前碰面,乙○○、甲○○及少年邱O稦、邱O溥、葉O成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旋分持鋁棒、安全帽等物躲藏在隱密處,推由胡O國、陳O恩、溫O寧出面與對方交涉;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 許,謝宏檠駕車抵達同心公園前並下車與少年胡O國、陳O恩 及溫O寧交談,乙○○、甲○○、葉O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見僅謝宏檠1人到場,認有機可趁,旋從旁衝出,或徒手毆 打,或持石頭、安全帽、謝宏檠車上所載笑氣鋼瓶,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毆打謝宏檠身體,邱O溥則在旁以腳踢、協助壓制謝宏檠,造成謝宏檠因遭乙○○等人接續 毆打而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左手肘挫傷、右手腕、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宏檠不能且無法抗拒,黃O鑫、丙○○返 回現場後見狀,黃O鑫承上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擊倒臥在地之謝宏檠2、3下,葉O成旋動手強取謝宏檠身上之IPHONE廠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丙○○亦基於上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與胡O國、陳O恩、邱O稦 、黃O鑫共同搬運謝宏檠車上笑氣鋼瓶3支得手(市價約9,15 0元),旋由陳O恩搭載胡O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 載運1支笑氣鋼瓶、邱O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載運1支笑氣鋼瓶、甲○○搭載黃O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載運1支笑氣鋼瓶離開,另由乙○○搭載溫O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丙○○及其餘在場人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謝宏檠見狀立刻駕車輛自後追趕甲○○、乙○○,並撞倒乙○○ 所騎機車,乙○○趁隙逃逸,謝宏檠攔下溫O寧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宏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 據資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下 稱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6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固坦承於107 年2 月7 日 凌晨 ,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 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在同心公園內聊天、飲酒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⑴被告乙○○ 辯稱:因為告訴人謝宏檠打甲○○,伊才動手打告訴人,但沒 有拿走他的行動電話及笑氣鋼瓶,也不知道其他人會拿告訴人的東西;伊承認傷害,但否認有強盜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⑵被告甲○○辯稱:當時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謀 議,之後告訴人到場,伊看到其他人打他,伊只有站在該處,後來以為告訴人罵伊,所以動手打告訴人,伊承認有傷害,但沒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告丙○○辯稱:伊在公園聽到他們 謀議要打告訴人,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打告訴人,伊在場有說不要,之後伊就離開現場去打電話,沒有參與,也沒有吸食他們強盜來的笑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經查: (一)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 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 餘人,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同 心公園內,共同謀議「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取笑氣等財物,先由少年胡O國撥打電話邀約販賣笑氣業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交易後,少年胡O國、邱O稦分別 以膠帶、抹布等物遮掩機車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胡O國、陳O恩、黃O鑫、邱O稦、邱O溥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少年胡O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當天伊和邱O稦、陳O恩去找被告乙○○,之後一起 去同心二路的公園,很多人在那裡喝酒,有乙○○、黃O鑫 、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甲○○,不認識丙○○,黃 O鑫提議打電話叫笑氣,但我們身上沒有錢,起鬨說要用搶的,你一句我一句就決定這樣做,伊使用乙○○的行動電 話打過去,與對方約在同心公園交易,伊用膠帶貼陳O恩機車的車牌,其他機車用膠帶或抹布遮住車牌,以免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 連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8 頁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4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去乙○○家,再與乙○○一起過去同心 二路的公園,看到甲○○、少年黃O鑫在喝酒聊天,黃O鑫說 想吸笑氣,開玩笑說要用搶的,大家就開始計畫,誰打架、誰搶笑氣,後來就由伊打電話叫笑氣;計畫、討論的時候,被告乙○○、甲○○、丙○○、黃O鑫、邱O溥均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6 頁)。 (2)證人陳O恩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伊與胡O國一起去找乙○○,再與乙○○、溫O寧一起到同心二路公 園,在場有被告乙○○、甲○○、丙○○、少年胡O國、黃O鑫、 邱O稦、邱O溥、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約6、7人 ,大家喝酒後,有人提議叫笑氣,胡O國就打電話,乙○○ 有說「來了就打」,要用搶的,胡O國就開始拿膠帶貼機車車牌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04頁 反面、第24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 在同心二路公園那邊與被告丙○○、甲○○、乙○○、邱O稦、 邱O溥、葉O成、胡O國一起喝酒,黃O鑫提議吸笑氣,胡O 國就打電話叫笑氣,我們就說沒有錢怎麼付,黃O鑫說「沒錢付就用搶的啊!」,然後乙○○、甲○○、丙○○、胡O國 、邱O溥、葉O成有一起討論,丙○○沒有講話,伊在旁聽有 聽到但沒有參與討論,伊跑去和溫O寧、邱O稦聊天,伊聽 到他們策劃說要躲在石頭後面等被害人來,再衝過去打他,之後胡O國有在機車車牌上貼膠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16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3)證人即少年黃O鑫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當天伊原本和被告甲○○、丙○○及其他有人在釣蝦場,之 後才改到同心二路公園喝酒,伊打電話找乙○○過來,他有 帶包含胡O國約3、4個人一起過來公園喝酒聊天,忘記是誰提議要吸笑氣,伊說就叫來玩啊,因為他們說沒有錢,伊就開玩笑說用搶的;現場伊認識的人有被告乙○○、甲○○ 、丙○○、少年胡O國、邱O溥、陳O恩;伊之後跑去公園外 面超商領錢要等送笑氣的人過來,等很久都沒等到,打電話給丙○○詢問,丙○○說來不及了,已經打告訴人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第217頁、第218頁反面,原審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315號卷(下稱少調卷)卷三第78頁反面】。 (4)證人即少年邱O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是和被告乙○○、少年胡O國、陳O恩一起過去同心二的公園 ,到現場還有邱O溥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有看到胡O國拿膠 帶貼車牌,伊自己用抹布遮住車牌;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5)證人即少年邱O溥於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到同心二路公園是要向乙○○拿錢,現場認識的人有被告乙 ○○、葉O成,之前有看過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因為 大家喝醉,乙○○提議搶笑氣,胡O國打電話叫笑氣,對方 來了之後,我們就搶,乙○○分配胡O國、邱O稦、陳O恩拿 鋼瓶,其他人打人;叫笑氣來的時候,怕被看到車牌,所以胡O國、邱O稦、陳O恩有遮車牌,他們知道要做什麼事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3 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6)而被告乙○○於108 年5 月17日偵訊時亦供承:當時大家都在同心公園喝酒,決定要叫笑氣,不知道是誰提議,但胡O國用伊手機打電話叫笑氣,當時在場人數很多,超過10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7 頁正、反面);被告丙○○於警詢、108年1月29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原本在同心二路公園喝酒,之後聽到乙○○提議說要打人,大家就問說要不要打人,就起鬨,伊就走去公園旁的步道打電話給女朋友,之後黃O鑫打電話問伊是不是還在公園,要伊叫乙○○他們不要打了,因為伊看公園那邊蠻混亂的,應該已經動手,有聽到打鬥及告訴人哀叫的聲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少調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被告乙○○、丙○○均供承107年2月7日凌晨在同心公園期間,眾人謀議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取笑氣鋼瓶。 (7)綜觀被告乙○○、丙○○、證人即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等人歷次供、證述內容,就107年2月7日凌晨1、2時許,被告乙○○、甲○○、丙○○、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同心公園內飲酒、聊天,期間黃O鑫提議吸食笑氣,考量眾人沒有多餘金錢付款,黃O鑫表示「沒錢付就用搶的啊!」,被告乙○○則表示「來了就打」,在場眾人共同商議以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強取笑氣,並由胡O國撥打電話予販賣笑氣業者佯欲購買笑氣、以膠帶遮掩機車車牌,少年邱O稦以抹布遮掩車牌等基本事實,前後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少年邱O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少年陳O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提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以黑色膠布貼住車牌照片、被告乙○○等人騎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第194 頁,少調字卷二第31頁、第54頁,他字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依約載運笑氣鋼瓶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胡O國改約在同心公園,並告訴人駕車抵達而與少年胡O國、陳O恩、溫O寧交談時,被告乙○○、甲○○、葉O成、邱O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笑氣鋼瓶,毆打告訴人致不能且無法抗拒,葉O成動手強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被告丙○○與少年胡O國、邱O稦、黃O鑫則徒手搬運笑氣鋼瓶3瓶得手,再由陳O恩、甲○○、邱O稦分別騎乘機車載運笑氣鋼瓶離開,其餘人等亦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7日)凌晨1名男子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到公司表示欲購買笑氣鋼瓶,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伊駕車前往上址,沒有見到人,再與對方聯絡後,改約在同心二路17號同心公園前碰面交易;到該處就看到2 男1 女在等,伊下車確認他們是否為交易對象,其中1 名男子要求伊將身上財物和手機交出來,伊不願意,旁邊竄出1 名男子衝過來朝伊眼部打1 拳,陸續有2 至3 名男子從旁邊竄出來,其中1 人還拿車上鋼瓶要砸伊,有人徒手、鋁棒毆打伊,過程中,感覺有人將手伸進口袋拿取手機,然後喝令伊趴在地上不能起來,就開始搶伊車上的鋼瓶,後來他們一群人就分騎約5部機車離開,伊頭部、眼球、臉部及四肢均受有傷害;之後伊有開車追撞車號000-000號機車,將後座的女子(溫O寧)載至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福氣氣球工作室上班,當天有人打到公司欲購買笑氣鋼瓶,伊開車到約定地點時,對方又改約到同心二路同心公園前面,伊開車載笑氣鋼瓶抵達後,打電話跟對方聯繫,看到公園前面有人,就上前確認,對方叫伊將身上手機財物交出來,談話過程中有個年輕人從旁邊衝出來打伊1拳,前方1名男子突然拿鋁棒攻擊,伊被他們壓在地上,好幾名年輕人衝出來拿鋁棒、安全帽、鋼瓶等物打伊身上打,伊感覺有人從口袋把手機搶走,有人去搶車上的鋼瓶,1名男子拿鋁棒叫伊趴在地上不准動,他們拿走鋼瓶就騎車逃逸,伊開車去追他們,追到乙○○騎機車載溫O寧,乙○○緊張跌倒後跑掉,伊就帶溫O寧去派出所報案;伊遭強盜的財物有蘋果廠牌、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笑氣鋼瓶4 支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89 頁反面),並於107 年4 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打趴在地上後,還有人跑出毆打伊,伊無法確認人數,但伊可以確認乙○○就是拿鋁棒毆打伊之人,他們離開時至少有5台機車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28頁、第233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溫O寧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犯案經過,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少年胡O國於①警詢時證稱:笑氣公司業務員(即告 訴人)到現場後,乙○○、葉O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拿鋁棒衝出去打告訴人,伊看到甲○○、乙○○以徒手、葉O 成拿鋁棒毆打告訴人,伊與陳O恩跑到後面,1個不認識的 人拿1支笑氣鋼瓶要伊去龜山中正公園土地公廟會合,但 伊跟陳O恩到土地公廟後,乙○○打電話說溫O寧被抓,要伊 與陳O恩到千禧新城的7-11會合,之後伊與乙○○、邱O稦到 伊家吸食笑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②復於107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過來時,問伊瓶子要卸在哪裡,就有人衝過去打他,第1個衝出來的 人有拿鋁棒,伊不認識他,鋁棒是乙○○的,但葉O成拿鋁 棒打人,甲○○也有打人,當時伊站在旁邊,1個不認識的 人搬鋼瓶給伊,叫伊去龜山區中正公園土地公廟集合,邱O稦也抱了1個鋼瓶自己載走;伊與陳O恩、邱O稦一起行動 ,後來打電話問才知道乙○○被告訴人撞,伊與少年邱O稦 、邱O溥、陳O恩、葉O成就去千禧新城的7-11看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且於同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告訴人送笑氣過來時,不認識的人(頭戴安全帽)衝過去打他,把告訴人打趴在地上,當下伊只認得乙○○、甲○○以徒手毆打,葉O成拿鋁棒打告訴人,黃O 鑫過幾分鐘才出現;1個不認識的人抱1 支鋼瓶給伊,要 伊去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等他們,伊就和陳O恩、邱O稦騎 機車離開,後來打電話給乙○○才知道他被告,伊跟陳O恩 、邱O稦去千禧新城的統一超商找乙○○,我們全部的人都 有去中正路土地公廟,然後乙○○、邱O稦、陳O恩到伊家吸 笑氣,伊把鋼瓶賣掉拿500 元給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213 頁反面至第215頁)。③於107 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印象是葉O成拿鐵棒先上去打人,其他人也上去打,一開始黃O鑫、丙○○在同心二路的公園,後來他們離 開10至20分鐘,打完後他們才出來,有打人的是甲○○、乙 ○○(用拳頭打人)、葉O成(拿鐵棒打人)、邱O溥,是葉 O成拿走告訴人2具行動電話,都在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砸 掉,伊和陳O恩一起拿走1 支鋼瓶(是一個高高壯壯的人叫伊拿),另1 支鋼瓶被邱O稦拿走,伊不知道現金的事情;我們離開後一起到中正公園的土地公廟集合,一開始乙○○沒來,其他人都有到,我們去千禧新城與乙○○會合後 回到土地公廟,乙○○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歸還手機就 不追究,但當時手機已經被葉O成砸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④於107 年6 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告訴人到場時,由伊、陳O恩、溫O寧 出面,告訴人問是否要買鋼瓶,乙○○、甲○○、葉O成就從 牆後面衝出來打告訴人,邱O溥好像在旁邊,伊和陳O恩、 邱O稦就退到後面,這時丙○○(在這之前丙○○、黃O鑫不知 道跑到哪裡)拿1 支鋼瓶給伊,伊感覺如果伊不拿的話,他會揍伊;葉O成從告訴人身上拿走2支手機,後來在土地 公廟,葉O成砸掉1支後丟到河裡,1支直接丟到河裡,伊不知道有現金;伊與陳O恩、邱O稦一起到土地公廟,黃O 鑫、甲○○、丙○○、葉O成及邱O溥也有到土地公廟(見少連 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反面)。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 ○有參與計畫、討論,可是人不知道跑去哪裡,告訴人來之前就發現丙○○不在,乙○○他們打告訴人時,丙○○也不在 場,後來在土地公廟有再看到丙○○;打人過程中,有人拿 1支鋼瓶給伊,要伊載到土地公廟,伊抱到陳O恩的機車上 ,後來在伊家與乙○○、邱O稦、陳O恩一起用掉,1 支鋼瓶 是伊拿給邱O稦載到土地公廟,由伊、邱O稦、陳O恩一起 在土地公廟吸完丟掉;本案發生時,伊與丙○○認識快1 年 ,彼此沒有恩怨,但他和黃O鑫、甲○○比較熟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 (2)證人即少年陳O恩①於107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胡O國與告訴人談話,乙○○就從旁邊衝出來拿安全帽打告訴人,接著甲○○、丙○○、黃O鑫、邱O溥、葉O成等人就從旁邊衝出來一起打告訴人,乙○○、葉O成有拿鋁棒打,伊很緊張叫胡O國離開,胡O國抱1支鋼瓶到伊車上,伊就騎機車載胡O國離開到中正公園;伊知道胡O國、邱O稦有拿告訴人的笑氣鋼瓶,手機是在中正公園時聽到黃O鑫說「那個人的行動電話要不要砸掉」才知道,現金的部分都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②於107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來時,伊在遠處看胡O國與他講話,乙○○拿安全帽出來打告訴人的頭,很多人衝出來打,葉O成拿短短的鋁棒打破告訴人的頭,伊有看到乙○○、甲○○、丙○○、葉O成有衝上去打人,之後伊和胡O國拿走1 支鋼瓶、邱O稦拿1 支,另外還1個人有拿走笑氣鋼瓶,但不知道是誰,之後在土地公廟會合,有看到葉O成及其他人在摔告訴人的手機,黃O鑫有說「那個人的行動電話要不要砸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4反面至第205頁);③於107 年6 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告訴人一到場,是胡O國與他對話,被告乙○○、甲○○、丙○○、邱O溥、葉O成衝出來打告訴人,乙○○、葉O成拿同1 支鋁棒打告訴人;之後在中正公園時,黃O鑫、丙○○、葉O成、胡O國將告訴人行動電話1具砸掉丟到南崁溪,但完全沒有人提到現金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44頁至第247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下車與胡O國講話,然後很多人衝出來打告訴人,有葉O成、乙○○、甲○○都有打,伊不確定丙○○有沒有打人,沒有親眼看見丙○○打告訴人,打完後拿走3支鋼瓶,有人(甲○○或丙○○)拿1 支笑氣鋼瓶給胡O國,胡O國扛著上伊機車,第2 支鋼瓶是拿給邱O稦,還有1 支鋼瓶不知道是誰拿的;之後伊騎機車載胡O國、1支鋼瓶到土地公廟,現場看到有3支鋼瓶,黃O鑫、丙○○、甲○○、葉O成都已經到廠,好像是葉O成拿出1 支手機說「要不要砸掉」,總共有7、8 個人在砸手機;伊在土地公廟、胡O國家都有用笑氣,總共用掉2 支笑氣鋼瓶,丙○○在土地公廟也有用笑氣,幾乎每個人都有用,另外1 支鋼瓶被不認識的人載走;伊和丙○○沒有過節,伊製作警詢筆錄後,丙○○責怪伊和胡O國把他供出來,找我們去汽車旅館打胡O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32頁)。 (3)證人即少年邱O稦於①107 年3 月12日警詢、檢察官偵訊、 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伊跟胡O國、陳O恩坐在機車上, 轉頭看到5 至6 個人站著,再來就有人趴在地上,沒有看到是誰打他;伊看到1個人站在車子後車廂那裡,後車廂 是打開的,有人說幫忙拿,伊、胡O國各拿了1 支鋼瓶,陳O恩騎機車載胡O國,伊跟在後面,一起到土地公廟,有 1 支鋼瓶放在土地公廟,被不認識的人拿去用,另1 支鋼瓶我們帶去胡O國的家,伊、胡O國、陳O恩、乙○○一起用 掉;只知道拿走笑氣鋼瓶,不知道有現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221頁正反面);②於107 年9 月19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伊坐在機車上與胡O國、陳O恩聊天,後來聽到有人說幫忙 拿,伊和胡O國過去,就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這時陳O恩 在伊旁邊,有個人拿告訴人車上的笑氣鋼瓶放在伊機車,我跟著胡O國到土地公廟,在那裡共有2 支鋼瓶,葉O成在 土地公廟有摔告訴人的手機,之後伊、胡O國、陳O恩及乙 ○○到胡O國的家吸完1 瓶笑氣等語(見少調字卷三第3頁反 面至第6頁)。 (4)證人邱O溥①於107 年3 月12日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 稱:伊與葉O成去同心二路公園要找乙○○拿錢,伊看到1台 車開過來停在公園前,告訴人下車到公園,伊看到告訴人跟乙○○他們一群人對談一下,接著乙○○先動手打,之後乙 ○○、甲○○徒手打告訴人,葉O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本來 上前協助壓制告訴人,但混亂中被打到腳;黃O鑫本來在現場,後來不知為何去旁邊打電話,之後陳O恩、胡O國、 邱O稦有載走2 支笑氣鋼瓶,伊和黃O鑫先到土地公廟,有 看到葉O成拿出2支手機;統一超商;現場伊只認識乙○○、 葉O成,看過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陳O恩,沒見過 被告甲○○、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第224頁正、反面)。②於107 年7 月24日少年法庭法官訊 問時稱:伊跟葉O成到同心二路公園後,告訴人才來,有看告乙○○、葉O成打告訴人,離開後,葉O成說有拿告訴人 的手機;就只有伊和葉O成有去陸光新村的7-11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53頁、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③於107 年 9 月1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告訴人躺在地上時,伊有踢他一腳,之後拿棍棒的人打到伊的腳,就離開了等語(見少調字卷三第10頁)。 (5)證人即少年黃O鑫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伊提議買笑氣,也有說沒有錢就用搶的;但伊跑去公園外面的7-11等送笑氣過來的人,因為伊去領錢要準備付錢,等一段時間都沒看到,打電話給丙○○、乙○○(不知道何 人接聽),才知道他們已經在同心公園打送笑氣過來的人(即告訴人),伊回到公園現場,告訴人已經被打到躺在地上,伊有用拳頭偷打告訴人身體2、3下,旁邊有2 至3人從告訴人的車上搬笑氣,然後有人丟1支鋼瓶給伊,我 們就各自騎機車離開,伊是搭甲○○的車離開;伊看到有很 多人把笑氣鋼瓶搬到機車上,但沒看清楚是誰;後來有到中正公園土地公廟與其他人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217頁 正、反面、第236頁正、反面,少調字卷三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 (6)證人即少年溫O寧於107 年2 月24日警詢、同年7月2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乙○○接到黃O鑫的電話,騎車載伊到同心二路的公園,伊在一旁滑手機,只認識少年胡O國、陳O恩,其他人都不認識;後來有看到5、6名男子在打告訴人,之後搶走鋼瓶,是直接從告訴人車上把鋼瓶拿走,但不知道誰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後來才聽乙○○說是姓葉的人拿走,不知道有現金;乙○○是先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後才拿鋁棒打;乙○○載伊離開時,被告訴人追趕,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258 頁至第259頁反面)。 (7)互核證人即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溫O寧等人歷次證(供)述內容,就對告訴人施以強盜取財犯行之事前謀議策劃、犯案時地、手法等重要犯罪事實過程,彼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強盜取財之過程相符,具相當可信性。雖就在場被告乙○○、甲○○、少年葉O成等人有無持物品毆打告訴人、如何毆打、被告丙○○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細節,有些許瑕疵、差異,惟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稍有出入、錯誤,況證人即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溫O寧等人並未全部相互認識,本案現場人多混亂,其等難免有所混淆,惟仍無礙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再參佐被告乙○○於107 年2月24日警詢、同年4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108年5月17日偵訊時均供(證)稱:因為告訴人打甲○○,伊才出手(徒手)打告訴人,甲○○也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現場看到有人拿鋼瓶砸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車上鋼瓶載走;有人拿鋁棒打告訴人、拿著鋁棒指著告訴人叫他趴著不准動,伊有接過鋁棒打告訴人,當時在場人很多,超過10個人;之後有人叫伊離開,伊就騎機車載溫O寧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少連偵字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34 頁、第267頁反面),以及被告甲○○於107 年3 月12日警詢、偵訊時供承:胡O國打電話叫笑氣,告訴人到場,伊、乙○○、邱O溥、葉O成、胡O國、陳O恩都有過去,是伊先打告訴人,其他人就上來一起打,伊有徒手打告訴人1 、2 拳,其他人用手打告訴人,被告乙○○用鐵棒或棍子打告訴人,打完後,有人說1人載1支鋼瓶走,伊機車後座的黃O鑫就抱著1支鋼瓶到伊機車踏板上,然後上車叫伊趕快離開,伊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但在陸光路往萬壽路方向騎乘時,被告訴人開車撞倒,伊拉著黃O鑫跑;之後伊、黃O鑫、邱O稦、邱O溥、葉O成、胡O國、陳O恩到土地公廟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溫O寧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等人騎車逃逸之監視器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少連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95頁至第200 頁,少調字卷二第287頁至第289 頁)。綜上,堪認本件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謀議既定後,待不知情之告訴人載送笑氣鋼瓶到指定之同心公園前,先由少年胡O國、陳O恩及溫O寧出面佯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乙○○、甲○○、葉O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旁埋伏等候,見時機成熟,即由旁邊衝出分以徒手毆打,或持鋁棒或石頭、安全帽及笑氣鋼瓶上前毆打告訴人,少年邱O溥另在旁以腳踢、協助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乙○○等人及由他處返回現場之黃O鑫、被告丙○○見告訴人不支倒地後,黃O鑫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2、3下,葉O成動手拿取告訴人身上之手機2 具(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則與少年胡O國、邱O稦、黃O鑫動手搬運告訴人車上之鋼瓶3 支得手,且由陳O恩(搭載胡O國)、邱O稦、被告甲○○(搭載黃O鑫)騎車載走鋼瓶,其餘人亦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後追趕,並撞倒被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被告乙○○與乘客溫O寧跌落在地,而由告訴人攔下溫O寧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甲○○僅有毆打告訴人,未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0頁),被告丙○○否認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8)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笑氣鋼瓶2 支(見起訴書第1頁),告訴人則指稱遭強盜4 支笑 氣鋼瓶(見他字卷第58頁),然依證人即少年胡O國、黃O 鑫、邱O稦、陳O恩所為證述,以及被告乙○○、甲○○之供述 (詳如前述),應認少年胡O國、邱O稦、黃O鑫各拿取笑 氣鋼瓶1 支,分別由陳O恩、邱O稦、甲○○騎乘機車載離, 是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笑氣鋼瓶數量應為3 支,特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鋁棒、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乙○○、甲○○、丙○○係夥同包含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等未滿18歲之青少年,共約10餘名共同犯之,並由被告乙○○、甲○○、葉O成等人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實已有暗示告訴人如繼續反抗或拒不交付財物,將會繼續持鋁棒或其他物品毆擊、傷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參以告訴人於深夜凌晨之際,突然面對陌生之被告乙○○、甲○○與少年胡O國、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圍住,分持鋁棒、安全帽、石頭或徒手攻擊、毆打等一連串突發狀況,顯然處於弱勢地位,在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單憑己力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恐遭被告乙○○、甲○○、丙○○及同夥共犯追阻,反遭不測,以當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數(約10餘名青少年)、所持武器種類(鋁棒、安全帽、石頭等物)、強烈攻擊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傷勢等具體情況判斷,應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及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已處於不能且無法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行為無訛。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查本案被告乙○○、甲○○、丙○○夥同少年胡O 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在桃園市龜山區同心二路同心公園內謀議以「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強取笑氣等財物,復由少年胡O國撥打電話邀約販賣笑氣業者,再由少年胡O國、 陳O恩、溫O寧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被告乙○○、甲○○、少年 邱O稦、邱O溥、葉O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在旁埋 伏,見時機成熟即分持鋁棒、安全帽、石頭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後,被告丙○○再與少年胡O國、黃O鑫 、邱O稦、陳O恩搬運笑氣鋼瓶,少年葉O成強取告訴人隨 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得手後眾人各自逃離現場,其後被告乙○○、甲○○、丙○○、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 陳O恩、葉O成等人相約在土地公廟會合,除施用強盜所得 笑氣鋼瓶外,更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過程(詳如前述),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 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均當場見聞、參與,足認被告乙○○、甲○○、丙○○與少 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均已積極助成本件強盜犯罪之實現,顯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本案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至被告丙○○、少年黃O鑫固於犯罪過程中短暫離開,惟其 等返回現場時,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在地, 黃O鑫猶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2、3下(見少調字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丙○○參與搬運笑氣鋼瓶(詳如前 述),則被告丙○○、少年黃O鑫既參與本件對告訴人實施 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之事前謀議策劃、事中行為分擔,被告丙○○、少年黃O鑫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 告乙○○、甲○○、少年胡O國、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 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謀犯案,不因被告丙○○、少年黃O鑫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以實施強暴行為 時,未全程在場、親手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而影響其犯意聯絡之認定,應認被告丙○○、少年黃O鑫顯具 有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縱未親自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乙○○、甲○○、丙○○雖否認犯罪,與其等辯護人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當初謀議搶取笑氣,未及於告訴 人手機,亦未實際動手搶取手機、笑氣鋼瓶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74頁)。查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 、丙○○、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 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少年黃O鑫提議吸 食笑氣時,固僅共同謀議強取笑氣業者之笑氣鋼瓶,而未提及欲強取其他財物,然預謀犯罪之犯罪計畫多會給予實際下手為強盜犯行之共犯見機行事之空間,而客觀上依笑氣業者指示送貨之告訴人之隨身財物,於行搶過程可能一併強取,此在經驗法則上應係被告乙○○、甲○○、丙○○所能 預見,而在本件強盜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乙○○始終在場 ,並在強盜財物得手後,與共犯被告甲○○、丙○○、少年胡 O國、黃O鑫、邱O稦、陳O恩、葉O成等人聚集在桃園市龜 山區土地公廟,砸毀上述告訴人手機、吸食笑氣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共同被告甲○○、丙○○、少年胡O國 、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等人動手強取告 訴人攜帶之笑氣鋼瓶、行動電話等財物,尚未超越原先犯罪計畫,亦未超出被告乙○○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 聯絡範圍,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強盜告訴人手機之犯意云云, 並無可採。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並未參與強盜笑氣之謀議云 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74頁)。然證人即 少年胡O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黃O鑫提議打電話叫笑氣,但我們身上沒有錢,黃O鑫說 用搶的,其他人就起鬨,你一句我一句就決定這樣做,甲○○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0頁、第158 頁反面 、第205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41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先去乙○○家,再與乙○○一起過去同心二路的 公園,看到甲○○、少年黃O鑫在喝酒聊天,黃O鑫說想吸笑 氣,開玩笑說要用搶的,大家就開始計畫,誰打架、誰搶笑氣,後來就由伊打電話叫笑氣;計畫、討論的時候,被告乙○○、甲○○、丙○○、黃O鑫、邱O溥均在場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6 頁)。而證人陳O恩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原本在同心二路公園那邊與被告丙○○、甲○○、 乙○○、邱O稦、邱O溥、葉O成、胡O國一起喝酒,黃O鑫提 議吸笑氣,胡O國就打電話叫笑氣,我們就說沒有錢怎麼付,黃O鑫說「沒錢付就用搶的啊!」,然後乙○○、甲○○ 、丙○○、胡O國、邱O溥、葉O成有一起討論,伊聽到他們 策劃說要躲在石頭後面等被害人來,再衝過去打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互核證 人即少年胡O國、陳O恩所為證述內容,就在場之被告甲○○ 確有謀議、策劃本件對告訴人強盜之犯罪計畫,均為一致證述,無重大瑕疵與矛盾之處,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甲○○確有在場並參與謀議、討論。況被告甲○○於107 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告訴人到場後,伊有動手打,打 一打之後,黃O鑫搬1支笑氣鋼瓶上車,我們就趕快離開, 後來有去土地公廟與其他人會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70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對告訴人實施加重 強盜取財犯行之事前謀議策劃、事中行為分擔及事後分贓,被告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乙○○ 、丙○○及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 成、溫O寧等人共謀犯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 辯解,殊無可信。至證人黃O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沒有參與謀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然證人黃O鑫 於原審同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是開玩笑,伊有準備要付錢,不知道他們要搶,伊不知道有誰參與討論,也不知道甲○○的機車有無載走笑氣鋼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至第152頁),顯見證人黃O鑫亟欲撇清本案己身所涉罪責 ,況證人黃O鑫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有載運笑氣鋼瓶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5頁、第170頁)明顯不符,證人黃O鑫上開所為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甲○○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3)被告丙○○雖稱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然證人陳O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在同心二路公園那邊與被告被告乙○○、甲○○、丙○○、邱O稦、邱O溥、葉O成、胡O國一起喝 酒,黃O鑫提議吸笑氣,胡O國就打電話叫笑氣,我們就說 沒有錢怎麼付,黃O鑫說「沒錢付就用搶的啊!」,然後乙○○、甲○○、丙○○、胡O國、邱O溥、葉O成有一起討論, 丙○○沒有講話,伊在旁聽到他們策劃說要躲在石頭後面等 被害人來,再衝過去打他;伊當時坐在機車上,看到告訴人開車過來,下車與胡O國講話,然後很多人衝出來打告訴人,有葉O成、乙○○、甲○○都有打,伊不確定丙○○有沒 有打人,打完後拿走3支鋼瓶,有人(甲○○或丙○○)拿1 支笑氣鋼瓶給胡O國,胡O國扛著上伊機車,第2 支鋼瓶是 拿給邱O稦,還有1 支鋼瓶不知道是誰拿的;之後伊騎機車載胡O國、1支鋼瓶到土地公廟,現場看到有3支鋼瓶,黃O鑫、丙○○、甲○○、葉O成都已經到場,好像是葉O成拿 出1 支手機說「要不要砸掉」,總共有7、8 個人在砸手 機;伊在土地公廟、胡O國的家都有用笑氣,總共用掉2支笑氣鋼瓶,丙○○在土地公廟也有用笑氣,幾乎每個人都 有用,另外1 支鋼瓶被不認識的人載走;伊和丙○○沒有過 節,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丙○○責怪伊和胡O國把他供出 來,找我們去汽車旅館,他有打胡O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胡O國於107年6 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稱:告訴人到場時,由伊、陳O恩、溫O寧出面,告訴人問是否要買鋼瓶,乙○○、甲 ○○、葉O成就從牆後面衝出來打告訴人,邱O溥好像在旁邊 ,伊和陳O恩、邱O稦就退到後面,這時丙○○(在這之前丙 ○○、黃O鑫不知道跑到哪裡)拿1 支鋼瓶給伊,伊感覺如 果伊不拿的話,他會揍伊;葉O成從告訴人身上拿走2支手 機,後來在土地公廟,葉O成砸掉1支後丟到河裡,1支直接丟到河裡,伊不知道有現金;伊與陳O恩、邱O稦一起到 土地公廟,黃O鑫、甲○○、丙○○、葉O成及邱O溥也有到土 地公廟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反面),均明確證述被告丙○○事前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謀議 過程,期間被告丙○○雖短暫離開,然在強盜犯行未結束前 ,證人丙○○即返回現場並參與強取笑氣鋼瓶等財物之犯行 。至證人胡O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到場前,丙○○不知道去哪裡,直到土地公廟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6頁至第207頁),然觀諸證人即少年胡O國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僅證稱告訴人被打倒在地後,「有人」從車上拿1支笑氣鋼瓶叫伊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第40頁、第15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05頁反面),迄107 年6 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明確證稱:「(問:你在警察局稱有人抱1支鋼瓶給你,那個人 是誰?)林舜凱(即被告丙○○之原名)。我感覺如果我不 拿的話,他會揍我。」、「(問:那黃O鑫除了說不如我們用搶的,那黃O鑫還有做什麼?)黃O鑫跟林舜凱這當中 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後我有再看到林舜凱,就是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我退到後面,看到林舜凱,林舜凱就拿1 支鋼瓶給我,之後就是到土地公廟那邊才看到黃O鑫」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42頁),顯見證人胡O國原不欲供出被 告丙○○,迄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官訊問時,始在法定代理 人陪同、被告丙○○不在場,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丙○○之壓力之情形下,始核實陳 述,應較趨於真實,況證人胡O國同時證稱「黃O鑫及林舜 凱這當中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2 頁),並非全然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證述,應認證人胡O國於1 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是不是丙○○拿鋼瓶給伊等語 ,要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 依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少 年胡O國、陳O恩、邱O溥,以證明被告丙○○離開公園後前 往便利商店,並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見本院卷第頁、第199頁),然證人胡O國、陳O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丙○○等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另依證人邱O溥於107 年3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本案之前沒見過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3頁反 面),且於107 年7 月24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只有伊跟葉O成有到陸光新村的7-11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 5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葉O成於107年6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事情完畢後就和邱O溥到陸光新村的7-11聊天,只有伊與邱O溥,沒有見到其他同案共犯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48頁正、反面),足證證人邱O溥不認識 被告丙○○,亦未於案發後在桃園市龜山區陸光新村之便利 商店與被告丙○○碰面等事實;況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強 盜犯罪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丙○○於遂行強盜 告訴人財物後,曾前往陸光村便利商店,亦與本案認定其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參照)。查被告乙○○、甲○○ 、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 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餘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鋁棒,雖未據扣案,然一般市售鋁棒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或敲擊人身,對生命、身體、安全顯有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3 人強盜取得第3 支笑氣鋼瓶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盜其餘各項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 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等10餘人共同謀議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笑氣鋼瓶等財物,告訴人到場前,少年黃O鑫、被告丙○○雖短暫離開,然在告訴人遭被告乙○○、甲○○ 、少年胡O國、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等人毆打、 壓制後,被告丙○○、黃O鑫均已返抵現場,少年黃O鑫並徒 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將笑氣鋼瓶交予少年胡O國、 陳O恩、邱O稦載運離開,是被告乙○○、甲○○、丙○○與少年 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在場分工、實施強盜犯罪,合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應認被告乙○○ 、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 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間,就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甲○○、丙○○於本案雖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胡 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共犯 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惟因被告乙○○、甲○○、丙○○行為時均 未滿20歲,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適用該條文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下,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9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 ○○夥同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行為時屬不該,固應以 刑罰制裁,惟被告乙○○、甲○○、丙○○於案發時年僅18歲, 年紀尚輕,智識經驗淺薄,行事較衝動,易有從眾之行為,因而一時思慮未周犯下本案,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丙○○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乙○○、甲○○、丙○○ 犯罪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告訴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已獲告訴人相當之諒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4-1頁至第144-2頁)。再綜合被告乙○○、甲○○、丙○○所為犯罪之情狀以觀,倘 將上開犯行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7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憫恕之意,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夥同少年胡O國、黃O 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等人尚強盜告訴人所有現 金17,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惟被告乙○○、甲○○、 丙○○及共犯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 成、溫O寧等人均否認有何強取告訴人現金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遭強取財物尚包含現金17,000元,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乙○○ 、甲○○、丙○○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為證述為據,惟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查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檢察官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被告乙○○、甲○○、丙○○等人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被告乙○○、甲○○、丙○○所犯均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由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開始酌量減輕刑度,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4年6月,固已有所減輕,然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量刑過輕,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即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社會產生不平之感,倘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尤以加重強盜罪之個別具體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多有差異,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固然違法,惟本案起因於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共同飲酒後,臨時起意欲吸食笑氣,受限於經濟狀況,乃謀議強盜,被告乙○○、甲○○、丙○○案發時年僅18歲,共犯亦多屬未成年之少年,年紀尚輕,行事較衝動,易有從眾之行為,此與一般鎖定有財力之人而遂行強盜犯行,所涉情節明顯有別,尤以被告乙○○、甲○○、丙○○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20萬元、20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已見悔悟之心,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固稱妥適,惟所處4年6月至5年10月之刑,離最多可減至二分之一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有一段距離,尚嫌過重,容有未洽。 (二)被告乙○○、甲○○、丙○○提起上訴,否認強盜犯罪,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補充論述被告乙○○、甲○○、丙 ○○等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如前,被告乙○○、甲○○、丙○○ 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丙○○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夥同少年等共計10餘人以上揭強暴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並造成其心理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乙○○、甲○○ 、丙○○案發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被告乙○○、甲○○、丙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付告訴人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被告乙○○、甲○○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告 丙○○亦已履行90,000元,僅餘2期分期款10,000元未付( 約定給付日為109年9月6日、10月6日),業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弟197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4-1頁至第144-2 頁,本院卷第277頁、第281-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乙○○、甲○○、丙○○於本 案犯罪過程中,附和少年黃O鑫之提議,在眾人起鬨下,被告乙○○表示「來了就打」並實際持鋁棒、徒手毆打告訴 人,而被告甲○○、丙○○基於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甲○○亦 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則參與搬運笑氣鋼瓶,被告乙 ○○參與犯罪情節較他人為重,被告甲○○、丙○○參與犯罪程 度、分工較輕;再審酌被告乙○○、甲○○、丙○○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甲○○及丙○○自 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丙○○於本案前,並無刑 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及告訴人遭強盜財物價值約計49,15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乙○○、甲○○、丙○○與少年胡O國、黃O鑫、邱O稦、邱O 溥、陳O恩、葉O成、溫O寧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10 餘人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包含笑氣鋼瓶3 支(每支價值約3,050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合計價值約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然被告乙○○、甲 ○○、丙○○於原審審理時期間,已分別以20萬元、20萬元及 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乙○○、甲○○業已履行 完畢,被告丙○○迄本案辯論終結(109年8月25日)時已支 付9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乙○○、甲○○、丙○○因本案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罪之求償權亦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乙○○、甲○○、丙○○及共犯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用 之棍棒、安全帽,及少年胡O國使用之被告乙○○所有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