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品涵、彭梅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品涵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 被 告 彭梅珍 選任辯護人 呂怡佩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梅珍部分撤銷。 彭梅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信全(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太平洋房屋航空城青埔加盟店(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嘉暘開 發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其後陳文水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與潘信全接洽,同意委 託潘信全處理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12277 號、12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3樓、4樓,下併稱上開不動產;分稱上開2樓房屋、上開3樓房屋、上開4樓房屋)之出售事宜,潘信全受陳文水之委託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17日後至同 年12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陳文水之印章,並在買賣標的為上開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 方欄位偽造「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偽造陳文水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上開4樓房屋之A契約。潘信全遂商請其友人范沅(原名范玉華)邀求范沅之友人彭梅珍,而潘信全、范沅(未據起訴)與彭梅珍等3人均明知彭梅珍實 無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意思,竟因與范沅交情深厚仍願意以 其名義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彭梅珍並不知悉A契約係潘信全所偽造,乃與潘信全、范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在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 簽名、蓋印,再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予潘信全辦理上開4樓 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105年12月26日持A契約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潘信全承接前開犯意,乃於受陳文水委託後至106年1月5日前某時,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上開4樓房屋,經陳文水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上開4 樓房屋後,潘信全即向不知情之羅品涵誆稱欲購買上開4樓 房屋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羅品涵以其名義形式上與賣方陳文水簽訂買賣契約即可,羅品涵礙於當時潘信全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遂於106年1月5日由潘信全搭載羅品涵至陳文 水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由羅品涵 與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買賣標的為上開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6日 )潘信全再至陳文水上開住處向陳文水拿取上開4樓房屋所 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嗣潘信全向陳文水取得上開4 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後,隨即持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並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持陳文水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上開4樓房屋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陳文水、彭梅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上開4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 於陳文水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萬元後,隨即於106年1 月12日將前揭款項依潘信全之指示匯至陳文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文水帳戶)內。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上開2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 家上開4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上開不動產於市場上 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上開4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 陳文水帳戶內,再由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陳文水誤以為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上開4樓房屋之價金。潘信全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陳文水佯稱已將陳文水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陳文水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萬元匯回,並指定陳文水匯至潘信全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信全帳戶),陳文水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萬元匯入潘信全 帳戶內,潘信全因而詐得973萬元,並花用殆盡。嗣陳文水 而調閱上開4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後,發現上開4樓房屋係移轉登記予彭梅珍而非羅品涵,驚覺有異,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 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國家對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一刑罰權,故對於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想像競合犯),雖本質上為數罪,但因藉由法律明文規定,僅以其中一罪加以論處,是該構成裁判上一罪之「數罪」,自應予以合一審判,無從將該「數罪」割裂審理,而為數個刑罰權之行使,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因本質上即為一罪,法院更無從將構成該一罪之數個舉動予以分割審理,亦屬至明之理,從而,案件是否因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即是否屬「有關係部分」),而屬上訴審法院應予判決之範圍,則應以上訴審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核屬上訴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或下級審法院審判結果之拘束。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雖僅就「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書之案由欄並未區分一部、他部上訴,且就被告彭梅珍部分,本院認與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梅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彭梅珍固坦承確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簽名、蓋印,並有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被告潘信全辦理上開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上開4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范沅說服我購買上開4樓房屋的,她說房子不錯 ,可以投資,也可以自住,我與范沅係多年好友,我認為范沅不會騙我,房子地點也不錯,所以我才買的,我在A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表示要購買上開4樓房屋,我不知道契約是假 的,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梅珍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買方欄位簽名、蓋印;並持A 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而上開4樓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 陳文水,於106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梅珍,同時並以被告彭梅珍為債務人設定1,168萬元及26萬元 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彭梅珍並於106年1月12日匯款973萬元至陳文水帳戶,及自106年1月12日起按月繳納上開4 樓房屋之貸款等情,有A契約、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開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南崁分行106年7月19日華崁放字第106000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梅珍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236號函暨所附上開4樓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108年3月12日華崁放字第1080000092號函所附被告彭梅珍房屋貸款繳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至119、122至128、129至135、71、72、85、99至104頁;原審卷第53至91頁;審原訴字卷第97至105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文水於偵查中證稱:「A契約是潘信全偽造我的簽名跟 印章與彭梅珍簽訂的;我完全不知道是將上開4樓房屋賣給 彭梅珍,我完全沒看過A契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根本沒看過彭梅珍,也不知道上開4 樓房屋是移轉登記到彭梅珍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背面;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73、280 頁 )。另證人范沅於偵查中證稱:「潘信全是以前我在擔任房屋仲介時的老闆,與彭梅珍是朋友,是因為我,彭梅珍才認識潘信全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沒有到現場看過上開4樓房屋,也不記得有無陪彭梅珍去現場看 屋,我只有帶彭梅珍去代書處簽買賣契約,並與她去華南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294至297、305頁)。依上開證人陳文水、范沅之證言,核與 被告彭梅珍供稱:「沒有看過陳文水,也無與陳文水當面簽立A契約,A契約是潘信全整理好拿給我簽的。我是透過范沅 認識潘信全的,范沅跟潘信全跟我說整個買賣過程都用好了,我只要在A契約上簽名就可以了,我是相信范沅才簽的;購買上開4 樓房屋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看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82頁背面、83頁;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足徵被告彭梅珍、范沅於被告彭梅珍在A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表示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時,均 未曾見過賣主即證人陳文水,亦不曾至上開4樓房屋座落位 置確認所購買之上開4樓房屋之現況或周邊環境良莠,衡情 買賣房屋價格甚高,何況以被告彭梅珍之財力,就其而言,買受上開房屋價格上千萬,其豈會未親至房屋現場查看之理?顯見被告彭梅珍主觀上是否確有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真意 ,已屬可疑。 ㈢另被告彭梅珍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是借名字給被告潘信全先把上開4樓房屋買下來,但我不曉得上開4樓房屋有無問題,我只是借名字給他,因為范沅一直拜託我,純粹幫忙范沅,真的沒辦法才借名字給潘信全。是范沅叫我當人頭,並帶我到代書處簽A契約,之後再去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我確實有匯給陳文水,貸款後的利息及本利攤還是由我負擔的,為了我自己的信用不要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調偵卷第55頁背面),而潘信全於偵查時供稱:「我單純是向彭梅珍借用名義。」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彭梅珍與證人范沅均明知被告彭梅珍主觀上並未有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真意,否則豈 會對於上開4 樓房屋之現況漠不關心,亦放任潘信全全權處理買賣事務而未曾與出賣人即陳文水見面商談,再證人范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其帶被告彭梅珍去代書處簽名及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原審卷第294至297、305頁),可見被告彭 梅珍確明知其係單純借用名義予他人並成為上開4樓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並無真正買受上開4樓房屋之意 無訛。 ㈣又由被告彭梅珍及潘信全之供述,與證人范沅自承其介紹被告彭梅珍認識潘信全,並担任上開房屋買受人,其未偕被告彭梅珍看屋,僅由其帶被告彭梅珍至代書處簽名及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可見證人范沅對於被告彭梅珍主觀上無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真意,而出名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明 知,並有共同前往前去代書處及銀行辦理貸款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范沅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梅珍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彭梅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彭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彭梅珍就上開犯行,與潘信全、范沅等3人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彭梅珍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潘信全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彭梅珍、羅品 涵、潘信全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彭梅珍有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認被告彭梅珍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此屬於犯罪事實減縮,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原判決竟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當(詳後述)。2.被告彭梅珍與潘信全、范沅等3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為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范沅為共同正犯,事實認定有誤,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梅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彭梅珍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並無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真意,卻仍在A契約之買方欄位簽名、 蓋印,復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由被告潘信全辦理上開4 樓房屋之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文水之利益,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彭梅珍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現仍需持續繳納上開4樓房屋之貸款,並兼衡被告彭梅珍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義務,有原審法院民事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和解筆錄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41頁),堪認其態度尚可,而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3個小孩均已工作、從事 保險業去年有收入,今年比較多事情就沒有在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彭梅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考量被告彭梅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梅珍與潘信全除於上揭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亦共同與被告羅品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潘信全預計被告彭梅珍之貸款即將核撥,旋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即被告羅品涵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上開4 樓房屋,經告訴人陳文水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上開4樓房屋後,潘信全、被告羅品涵即共同於106年1月5日至陳文水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住處內,由被告羅品涵佯裝為買受人與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買賣標的為上開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被告羅品涵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陳文水收執,以取信告訴人陳文水。 又被告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萬元後,隨即於10 6年1月12日將前揭款項依潘信全之指示匯至告訴人陳文水帳戶內。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上開2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家上開4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上開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上開4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告訴人陳文水帳 戶內,再由告訴人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告訴人陳文水誤以為被告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上開4 樓房屋之價金。潘信全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將其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其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萬元匯回,並指定陳文水匯至潘信全帳 戶內,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萬元匯入潘信全帳 戶內,潘信全因此與被告彭梅珍、羅品涵詐得973萬元。因 認被告彭梅珍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彭梅珍另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文水之指述及潘信全、被告彭梅珍、被告羅品涵之供述、A契約、B 契約及上開4樓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彭梅珍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與潘信全共同 詐欺 、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稱:「我只是買房 子 ,A契約所貸得之款項已匯入陳文水帳戶,我不知道潘信全事後又叫陳文水將973萬元匯回至潘信全帳戶,迄今我仍按 月繳納房屋貸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洵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陳文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從頭到尾只跟潘信全接洽,買賣上開4樓房屋之細節都是跟潘信全談的 ,羅品涵只有在簽B契約的時候看過1次,我覺得羅品涵只是 人頭;只要我收得到價金,賣給誰都可以,但是我需要見過面才能決定要不要賣給對方。我完全沒有看過彭梅珍,A契約上我的簽名、蓋印都是偽造的;簽完B契約之後就再也沒看過羅品涵。因為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是彭梅珍買上開4 樓房屋,所以我看到彭梅珍匯款973萬元至我的帳戶,再加上潘 信全跟我說上開4樓房屋之買賣過戶程序還在辦理,但他會 先請一位朋友假裝匯款給我佯裝上開4樓房屋已經完成交易 以取信潛在要購買上開2樓房屋之買家,所以我才會誤以為 彭梅珍就是潘信全所說的朋友,之後也才會按潘信全之指示再將973萬元匯回至潘信全帳戶,與羅品涵簽完B契約之後就 只有持續跟潘信全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5頁;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76至286 頁)。由 證人陳文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文水僅委任潘信全處理上開4樓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彭梅珍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存在,且告訴人陳文水僅有於106年1月5日簽定B契約之 際,從未看過被告彭梅珍,自始至終均係由潘信全單獨與告訴人陳文水聯絡,甚至證人陳文水亦證稱其後亦係聽從潘信全之指示將被告彭梅珍匯入之款項匯至被告潘信全帳戶等情,準此,尚難憑證人陳文水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彭梅珍與被告潘信全間有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2.另由潘信全歷次於檢察官訊問及告訴人陳文水提告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案件中均供稱:「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想說先把上開4樓房屋買下 來,所以借用彭梅珍的名義購入上開4樓房屋,之後等價格 比較好再賣出。所以找羅品涵幫我簽名,彭梅珍幫忙辦貸款,彭梅珍、羅品涵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當時羅品涵是我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行政人員,當時我只想說找個人先去與告訴人陳文水簽約把上開4 樓房屋訂下來。A契約陳文水的名字是我偽簽的,彭梅珍並不知道;彭梅珍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貸款都是由彭梅珍在繳;之後是我自己請陳文水將973萬元匯回至我的帳戶,我是拿去償還我自己的債務 ,是我自己個人的財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22、23、32頁;調偵字卷第58、59頁)。細譯潘信全上開供述內容,潘信全並未將其詐欺告訴人陳文水之計畫告知被告彭梅珍,其反係以其他方式說服被告彭梅珍出借名義購買上開4樓房屋,並由被告彭梅珍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同時向 被告羅品涵偽稱真正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被告羅品涵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陳文水簽定B契約,使告訴人陳文水誤以為被告羅品涵為買受人,潘信全遂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請友人先行匯款佯以上開4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取信上開2 樓房屋之潛在買家」等詐術內容,得以使告訴人陳文水信以為真,並再按潘信全之指示將被告彭梅珍匯入之價金匯回至潘信全之帳戶,依被告潘信全之供述,係其一人所為且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均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彭梅珍對於被告潘信全之背信、企圖詐騙告訴人陳文水之賣得價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行全然不知,更遑論與被告潘信全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人所舉之前述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彭梅珍確有與被告潘信全共同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梅珍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為被告彭梅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彭梅珍原本即無與告訴人陳文水購買房舍之意思,卻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彭梅珍在初始原意,無詐欺之犯意,實無法想像。在詐欺之犯意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可論以偽造私文書。潘信全因多次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交易訊息,告訴人使陷於錯誤,足認被告彭梅珍與潘信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梅珍是否全然未參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嫌,似非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彭梅珍確有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被告彭梅珍對於潘信全另犯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不知,自無與潘信全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且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遽為被告彭梅珍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行為,當屬不能證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羅品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信全受告訴人陳文水之委託出賣上開不動產後,即與被告羅品涵、被告彭梅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圖以「三角簽」之方式賺取差價,謀議既定後,即推由潘信全於105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 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告訴人陳文水之印章,並在A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偽造告訴人陳文水願以1,300萬元出售上開4 樓房屋之A契約。 被告彭梅珍並無購買上開4樓房屋之真意(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被訴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第甲、貳、四項所述),明知A契約係偽造,仍於買受人欄位簽名、蓋印後,於105 年12月26日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潘信全預計被告彭梅珍之貸款即將核撥,旋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即被告羅品涵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上開4樓房屋,經告訴人陳文水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上開4樓房屋後,潘信全、被告羅品涵即於106年1月5日相偕至告訴人陳文水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由被告羅品涵佯裝為買受 人與告訴人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買賣標的為 上開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B契約),被告羅品涵並 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陳文 水收執,以取信告訴人陳文水。翌日(即106年1月6日)再 由被告潘信全至告訴人陳文水上開住處向其拿取上開4樓房 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其後潘信全向告訴人陳文水取得上開4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後,隨即持 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告訴人陳文水、被告彭梅珍之印鑑章,並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持告訴人陳文水所交 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上開4樓房屋所有權狀,及上開蓋 有陳文水、彭梅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上開4樓房屋移 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文水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萬元後,隨即於106年1月12日將前 揭款項依潘信全之指示匯至告訴人陳文水帳戶內。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上開2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家上開4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上開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上開4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陳文水帳戶內,再由告訴人陳文 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告訴人陳文水誤以為被告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萬元乃潘信 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上開4樓房屋之價金。潘信全 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已將其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告訴人陳文水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萬元匯回,並指定告訴人陳文水匯至潘信全帳戶內 ,告訴人陳文水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萬元匯入潘信全 帳戶內,潘信全、被告彭梅珍、被告羅品涵因而詐得973萬 元。因認被告羅品涵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羅品涵涉有前開與潘信全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文水之指述、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之供述、A契約、B契約及上開4 樓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品涵堅決否認有何與潘信全共同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潘信全當時是我的老闆,106年1月5日上班日當天是潘信全叫我跟他一起去簽約 ,潘信全向我稱因為買方臨時不能到場,買賣細節都談好了,當天我也是第一次見到陳文水,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純粹是因為當時的老闆潘信全叫我做我才做的,事前事後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從頭到尾只跟潘信全接洽,買賣上開4樓房屋之細節都是跟潘信 全談的,羅品涵只有在簽B契約的時候看過1次,我覺得羅品 涵只是人頭。只要我收得到價金,賣給誰都可以,但是我需要見過面才能決定要不要賣給對方。我沒有看過彭梅珍,A契約上我的簽名、蓋印都是偽造的。簽完B契約之後就再也沒看過羅品涵。因為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是彭梅珍買上開4 樓房屋,所以我看到彭梅珍匯款973萬元至我的帳戶,再加上 潘信全跟我說上開4樓房屋之買賣過戶程序還在辦理,但他 會先請一位朋友假裝匯款給我佯裝上開4樓房屋已經完成交 易以取信潛在要購買上開2樓房屋之買家,所以我才會誤以 為彭梅珍就是潘信全所說的朋友,之後也才會按潘信全之指示再將973萬元匯回至潘信全帳戶,與羅品涵簽完B契約之後 就只有持續跟潘信全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 、5頁;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76至286 頁)。由證人陳文水之上開證言容可知,告訴人陳文水僅委任潘信全處理上開4樓房屋之出售事宜,其從未與被告羅品涵聯絡 ,二人間亦無委任關係,且告訴人陳文水僅有於106 年1月5日簽定B契約之際與被告羅品涵見過一次面,自始至終均係由潘信全單獨與告訴人陳文水聯絡,其後亦係聽從潘信全之指示將被告彭梅珍匯入之款項匯至潘信全帳戶等情,準此,尚難憑證人陳文水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羅品涵與潘信全間有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另由潘信全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陳文水提告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案件中均供稱:「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想說先把上開4樓房屋買 下來,所以借用彭梅珍的名義購入上開4樓房屋,之後等價 格比較好再賣出;所以找羅品涵幫我簽名,彭梅珍幫忙辦貸款,彭梅珍、羅品涵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當時羅品涵是我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行政人員,當時我只想說找個人先去與陳文水簽約把上開4樓房屋訂下來;A契約陳文水的名字是 我偽簽的,彭梅珍並不知道;彭梅珍、羅品涵都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貸款都是由彭梅珍在繳;之後是我自己請告訴人將973萬元匯回至我的帳戶,我是拿去償還我自己的 債務,是我自己個人的財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22、23、32頁;調偵字卷第58、59頁)。細譯潘信全上開供述內容,潘信全並未將其詐欺告訴人陳文水之計畫告知被告羅品涵,其反係以其他方式說服被告彭梅珍出借名義購買上開4樓房屋,並由被告彭梅珍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同 時向被告羅品涵偽稱真正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被告羅品涵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陳文水簽定B契約,使告訴人陳文水誤以為被告羅品涵為買受人,進而使潘信全最後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請友人先行匯款佯以上開4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 此取信上開2 樓房屋之潛在買家」等詐術內容,得以使告訴人陳文水信以為真,並再按潘信全之指示將彭梅珍匯入之價金匯回至潘信全帳戶。則前開詐術內容,被告潘信全供稱僅係其一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羅品涵僅係聽從潘信全之指示以其名義簽立B契約,對於被告潘信全所為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不知情,益見被告羅品涵並未與潘信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品涵所辯,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羅品涵確有與潘信全共同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品涵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羅品涵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羅品涵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品涵原本即無與告訴人陳文水購買房舍之意思,卻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甚且簽立無法兌現之本票,被告羅品涵在初始原意,無詐欺之犯意,實無法想像。在詐欺之犯意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可論以偽造私文書。被告羅品涵為該行為時年歲已達30歲,人生歷練及心智成熟度,應非如剛出社會之女子,僅已老闆潘信全之要求,才會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論據,時難讓人憑信。又潘信全因多次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交易訊息,告訴人使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羅品涵與潘信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品涵是否全然未參與詐欺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似非無疑,是原判決有認事用法當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羅品涵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羅品涵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羅品涵有與潘信全、被告彭梅珍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犯行,及與潘信全、被告彭梅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羅品涵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梅珍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彭梅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羅品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羅品涵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