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昱煌、潘耀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耀傑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吳宜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昱煌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潘耀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昱煌、潘耀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李昱煌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以暱稱「面膜代理商~歡迎詢問- (批發)」(帳號:love085769)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後,在「小寶24H…」聊天群組中,張貼載有「親朋 好友看過來千萬不要怕用到不好的」、「!彩橘閃亮登場!(小惡魔圖示)」、「好抽的七星濃,(2000,1.6)」等 語之圖片,復於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以相同暱稱 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小寶24H…」群組中,張貼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影片1則及「來囉」、「心動不如行動」、「馬上撥起 電話來」等語,向不特定人表示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潘耀傑亦基於幫助李昱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暱稱「蛋餅」(帳號:tuck1215)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在「桃園…」聊天群組中,張貼載有「親朋好友看過來千萬不要怕用到不好的」、「!彩橘閃亮登場!(小惡魔圖示)」、「好抽的七星濃,(2000,1.6)」等語之圖片,幫助李 昱煌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於107 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發現李昱煌所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昱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由李昱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5包。隨後,李昱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欲至約定之國道中壢服務區內(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下稱交易地點)完成該筆毒品 交易,潘耀傑則接續前開幫助販賣之犯意,搭乘自用小客車陪同李昱煌前往。李昱煌、潘耀傑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抵達交易地點後,潘耀傑留在自用小客車內,李昱煌則下車進入喬裝員警之車輛內,於其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時,旋為 喬裝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喬裝員警隨後再至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逮捕潘耀傑,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昱煌、潘耀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潘耀傑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104頁、第151頁)及被告潘耀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04頁)均坦承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新莊分局(網路巡邏)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被告李昱煌與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潘耀傑張貼販毒廣告內容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驗餘 淨重44.5541公克),經送檢驗後,得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結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76頁 ),是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李昱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素不相識之喬裝員警以3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過程,有前揭新莊 分局(網路巡邏)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李昱煌與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李昱煌更有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之行為,是被告李昱煌主觀上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潘耀傑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曾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使用暱稱「蛋餅」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在「桃園…」聊天群組中,張貼載有「親朋好友看過來千萬不要怕用到不好的」、「!彩橘閃亮登場!(小惡魔圖示)」、「好抽的七星濃,(2000,1.6)」等語之圖片 ,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但客觀上並未涉及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致之程度,至多僅係誘使不特定人向其探詢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難認被告潘耀傑曾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又被告潘耀傑雖亦曾陪同被告李昱煌乘車至交易地點,然此舉仍未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亦非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潘耀傑散播販毒訊息或陪同被告李昱煌到交易地點之行為,雖確實對被告李昱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惟尚難認被告潘耀傑已有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另由證人即被告李昱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我賣毒咖啡包,我只有請被告潘耀傑幫我打廣告接洽客人,再將客人轉介給我。潘耀傑陪我去交易,賣到毒品的錢沒有分給潘耀傑。我和潘耀傑一起去,是因為我跟潘耀傑是好朋友,我就請潘耀傑吃飯,喝飲料而已等語以觀(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潘耀傑幫助被告李昱煌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利益,至多僅係被告李昱煌欲請其吃飯、喝飲料而已,且被告李昱煌並未將販毒所得朋分給被告潘耀傑等節,況販賣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是被告潘耀傑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與被告李昱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再參酌被告潘耀傑遭查獲之犯行,僅有散播販毒訊息1次,亦未從被告潘耀傑身上扣得任何毒品,可知 被告潘耀傑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實足認被告潘耀傑僅係幫助被告李昱煌犯罪,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 (三)綜上,被告潘耀傑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幫助被告李昱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已,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耀傑與李昱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實有誤會,未能採信。 五、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昱煌、潘耀傑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昱煌、潘耀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被告2人本即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昱煌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李昱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李昱煌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潘耀傑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幫助被告李昱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煌之犯行亦屬未遂,則核被告潘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耀傑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本院已諭知被告潘耀傑相關法條、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潘耀傑對此亦已充分答辯及行使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李昱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潘耀傑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潘耀傑所為因 屬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李昱煌、潘耀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耀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潘耀傑為本件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李昱煌、潘耀傑罪證明確,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李昱煌、潘耀傑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被告李昱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被告潘耀傑則為散布販毒訊息、陪同到交易現場等幫助行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昱煌、潘耀傑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昱煌之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李昱煌、潘耀傑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李昱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見偵卷第5 頁),審理中則自陳目前已有工作,每月收入近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49頁),被告潘耀傑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目前亦有工作,每月收入 近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昱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就被告潘耀傑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份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含有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同認屬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昱煌、潘耀傑為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爰不予沒收乙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李昱煌、潘耀傑雖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潘耀傑並請求依據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係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是被告李昱煌、潘耀傑上訴意旨均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109年9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潘耀傑所犯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在此情形下,綜觀被告潘耀傑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耀傑此部份上訴,亦委無可採。 八、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 (二)查被告李昱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毒品數量非鉅,惟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李昱煌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9歲,因一時失慮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所為非是,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李昱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李昱煌現年僅20歲,已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小阿姨大湯圓小吃店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若 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 (三)次查被告潘耀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其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屬違法、不當,然被告潘耀傑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已知悔悟,足認被告潘耀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潘耀傑目前年齡仍未滿23歲,擔任板模工(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8頁),已有 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於緩刑期間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四)又被告李昱煌、潘耀傑上揭所各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被告潘耀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 2.被告李昱煌所有(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第58頁背面)。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 2.被告潘耀傑所有(偵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 3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頁)。 2.被告潘耀傑所有。 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量 鑑驗結果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深色彩虹包裝袋 5包 1.驗前毛重50.8943公克(含5個包裝袋)。 2.驗餘淨重44.5541公克。 3.鑑驗結果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