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雄部分撤銷。 吳志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志雄受僱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1樓長新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長新公司與負責人張正東,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從事電器維修,屬從事業務之人;張佳誠亦受僱於同公司擔任學徒,從事學習維修電器工作,吳志雄經張正東指派擔任張佳誠之師傅,故與張佳誠間為師傅與學徒間之關係,在工作時負有教導張佳誠專業技術及施工安全。 二、吳志雄與張佳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受張正東指派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湘酒屋」(起訴書誤載為湘居酒 屋)維修冷氣機,吳志雄本應注意從事電氣工作,在從事故障電器設備修繕前,應先檢測確定有無漏電情事,並在開啟電源時,應避免靠近待修電器,以免發生感電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知其與張佳誠均未穿戴任何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情形下,未先測試冷氣室外主機有無漏電,即命張佳誠攜帶工具上2樓前往查看該主機運轉情形,且於同日下午3時許要啟動冷氣機電源試機之際,應命張佳誠遠離該主機,惟竟反令張佳誠查看該主機有無作動,致張佳誠不知該冷氣室外主機有漏電,而在毫無防護器具之情形下在主機旁,而因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嗣於106年10月27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三、案經張佳誠之父張太安、姊張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均未引用證人張婉真上開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雄固坦承與張佳誠均受僱於長新公司,2人間 為師傅與學徒之關係。案發時係與張佳誠一同前往「湘酒屋」維修冷氣機,並有叫張佳誠先拿工具箱到2樓。之後張佳 誠在該居酒屋2樓冷氣室外主機旁因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 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嗣於106年10月27日因 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張佳誠前往現場,伊有叫張佳誠先拿工具箱到2樓並 馬上下樓,並有提醒張佳誠不要碰機器。本件張佳誠之死亡,係因雇主未提供防護器具所致,其無從指揮監督張佳誠應確實配戴或使用安全護具。而職災相關法規所要求的義務人都是雇主,而不是勞工,其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並無提醒之義務,故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張佳誠均係受僱於長新公司,從事電器維修,被告與張佳誠為師傅學徒之關係,2人於106年10月5日受張 正東指派前往「湘酒屋」維修冷氣機,且有叫張佳誠將工具箱拿到居酒屋2樓。又被告開啟電源後,張佳誠在該處2樓冷氣室外主機旁,因主機漏電,而在無防護器具下,因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嗣於106年10月27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本院卷第147~14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正東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5頁背面),並有長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3月16日桃檢綜字第1070002414號函暨所附「長新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佳誠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報告」、罹災者工作年資、罹災者勞保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 重傷勞工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張佳誠之壢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等件可稽(調偵字卷第24~25頁、偵字卷第52~60、66~71頁、他字卷第3頁、壢 新醫院病歷全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全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對於一定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明文規定。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與張佳誠為師傅與學徒關係,於106年 6月間,老闆娘(按張婉真)介紹張佳誠至長新公司擔任學 徒,然後老闆張正東叫我負責教導張佳誠,所以張佳誠才成為我工作上的徒弟。師徒關係在工作上及在工地的專業技術教導及施工安全,都是師傅在現場時需要告訴徒弟的等語(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時陳稱:張佳誠只是在旁當我的助 手,因為他剛進來而已,他不會修。施做現場由我決定分工。當天的情況是我跟張佳誠一個人在一樓,一個人在2樓, 當時施作地點在2樓,我請張佳誠拿工具上去,我要在1樓開總電源試機(調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比張佳誠資深,他從工作第一天即叫我師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正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張佳 誠於我公司任職時,我有安排吳志雄為他的指導師傅。學徒其實就是師傅的助手,於工地現場時,師傅端視現場狀況指揮調度,再安排工作給學徒去完成。張佳誠於106年6月5日 任職開始,我就安排吳志雄為他的指導師傅,並交由吳志雄教導張佳誠等語(偵字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從事該行業已經20年了,店内員工有被告、張佳誠、張婉真。被告及張佳誠在店内的職務是冷氣的安裝及維修,被告在我的店内工作有5、6年,在這個行業的資歷也有10來年,之前有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張佳誠於106年5月開始到我的電器行上班,張佳誠之前沒有做過相關行業,是第一次接觸,算是學徒。我跟被告都有指導張佳誠維修電器的相關技能。平常只要他們兩個出去,就是被告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師傅指示學徒做事,現場電氣意外避免的方面也是師傅要注意的等語(他字卷第45頁、調偵字卷第1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公司的職稱是冷氣安裝、維修的師傅。張佳誠的職稱是學徒。如果雇主不在現場,但是被告與張佳誠在現場從事冷氣室外機的維修工作,被告指揮、督導張佳誠等語(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37、138頁)大致相符。因此,長新公司係由被告張正東承攬冷氣機維修工程,若冷氣維修工程僅有被告與張佳誠至現場維修,被告確實為被害人張佳誠之工作上之師傅,負責監督、指揮、調度與教導張佳誠從事冷氣維修之責。且在我國社會上特定行業確採師徒制,不但在本案之冷氣安裝、保養、修繕,舉凡電工、水泥工、模具工、汽車施工、保養、修繕…等均同,此類行業,在工作上師傅不但應教導學徒工作之技能,亦同時在學徒學習過程中隨時糾正、提醒、改進、精進及注意學徒在學習過程中之安全。而本案被告既為張佳誠之師傅,且為現場負責人,就本件冷氣機維修工作,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對於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危險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告訴張佳誠說:「我開啟冷氣電源,你到2樓去查看冷氣室外機有無作動,若冷氣室外機有作 動時,大喊我一聲並告知我狀況」,然後張佳誠就拿工具上2樓,我則在該處1樓開啟冷氣電源測試冷氣機。我在該處等了約3至5分鐘,都沒有聽到張佳誠的回報,就走到1樓工地 外面,看見張佳誠在2樓,然後我呼喊他卻無回應;我當時 告訴張佳誠說,要檢查機器有無作動,須以手背去觸摸,且不要爬高等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到現場後,冷氣室外主機在2樓,我們先在1樓討論說要先試機,當時電源還沒有開啟,張佳誠就拿要施作的準備工具到2樓。因為我請張佳誠看室外主機在我開啟電源後有 沒有動作,就在1樓馬路上跟位在2樓的張佳誠說,若冷氣主機有啟動的話,叫我一下。這時候也還沒有開啟電源,張佳誠當時有回應我說好。後來我就進去開電源並檢查屋內的室內機,大概檢查了3分鐘,後來冷氣也有冷了,代表壓縮機 有啟動,但張佳誠都沒有叫我。我在馬路上看,並呼喚他,但還是沒有回應,我就覺得應該是出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張正東請他過來,並衝到屋內把電源關掉,再衝到2樓,就 看到張佳誠趴在機器側邊;我之前有教過張佳誠怎麼判斷主機怎麼樣算啟動,風扇會轉動且壓縮機也會有聲音,機器主機也會震動一下。我們通常會碰一下機殼,確認壓縮機有沒有啟動。(之前是否有教導過張佳誠如何正確觸碰機殼,確認主機是否有正常啟動?)有,有跟他說用手背碰觸,因為我們也怕漏電等語(他字卷第46頁)。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要開啟冷氣電源測試冷氣機,故指示張佳誠到2樓查 看冷氣室外主機,故張佳誠方會將工具搬到2樓並到該主機 所在位置。再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士吳孟霏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至現場勞檢時,請店家把電盤即總電源打開,利用三用電錶量測,量測時我們有身穿絕緣手套,再測量冷氣機外殼,量測結果外殼有電,是191.2伏特。而一般試 機之正常流程,開電源後先戴絕緣手套,並用三用電錶測機器外殼有無漏電,才會開始維修作業等語(調偵字卷第1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做此類電器修繕時,第一個是先斷電,然後施工人員要戴絕緣手套,帶驗電筆或三用電錶,然後另外一個打開電源,測試看是不是有漏電的狀況,如果有就要立刻斷電。因為在實施測電的人,如果沒有戴絕手套的話,他一定會感電,因為他靠太近等語(原審原勞安訴字卷第125頁)。本案係要進行故障冷氣機修繕,自亦應 依上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冷氣維修之資歷已有16、17年等語(他字卷第45頁背面),應已深知上開正確處理方式。本件「湘酒屋」之冷氣機在被告進行修繕前原已斷電,被告接下來則應先測試有無漏電情況,然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並未先測試有無漏電情形,而是直接測試冷氣機是否作動,並讓張佳誠拿工具到2樓,查看冷氣室外主 機是否作動,等開啟電源後逾3分鐘才從1樓戶外查看張佳誠。而被告身為張佳誠之師傅,在開啟電源時,理應自己先測試有無漏電,或在自己之監督下,教導張佳誠如何檢查漏電;且在由張佳誠去查看冷氣室外主機時,更應指示張家誠要遠離主機,以避免發生感電危險。但當時被告竟僅待在1樓 等候張佳誠回應冷氣機是否有作動,而未先檢查有無漏電情形,致張佳誠不知該冷氣室外主機有漏電,亦未遠離冷氣室外主機,而在毫無防護器具之情形下,因此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進而死亡,足證被告有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開啟電源就是要檢查漏電,正要檢查,還未上樓檢查,就發生意外云云(本院卷第151~152頁)。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並不相符。而被告身為師傅,在維修現場居於主導地位,其已命張佳誠攜帶工具前往2樓查看冷氣室外主機啟動 情形,顯已進行當日維修、施工之作業,其辯開啟電源即是要檢查漏電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被告疏未注意履行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感電致死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有提醒張佳誠不要去碰冷氣機云云(本院卷第148頁),但依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前往檢查時,模擬張佳誠感電之情形,被告係以雙手攬著冷氣室外主機(左手則被該主機擋住,無法看到),有模擬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頁),足見張佳誠是接觸該主 機。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若被告有教導、指示張佳誠在其開啟電源時,該主機可能有漏電情形,應先遠離冷氣室外主機者,張佳誠當不會在受電擊時,雙手仍攬著該主機,以致身亡。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又原審同案被告長新公司及張正東固有未履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亦疏未注意督導勞工攜帶、穿用防護器具之情,惟此與被告與張佳誠為師傅、學徒關係,在工作現場就整個冷氣機維修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分屬二事,尚不得以長新公司及張正東之違反前揭規定或注意義務,而免除被告之責,併予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之違反雖未提及被告未檢查漏電及指示張佳誠先不要碰冷氣室外主機,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志雄表示需先試機確認冷氣機運轉情形,並指示張佳誠前往2樓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放置 處查看,其則在1樓打開冷氣機電源,吳志雄本應注意從事 電氣工作,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張佳誠未穿戴任何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即上2樓查看冷氣機 主機運轉情形,竟未阻止或提醒張佳誠穿戴防護器具,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志雄啟動冷氣機電源試機,因上開冷氣室 外主機有漏電之情形,張佳誠因此感電致雙手臂受電擊灼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心跳,嗣於106年10月27日因呼 吸衰竭死亡」等語,已敘明被告見張佳誠未穿戴防護器具,仍指示張佳誠樓查看冷氣機主機運轉情形;再起訴書於證據清單欄編號1及4,關於同案被告張正東及證人吳孟霏之證言,已提及被告於施作前應先行檢查漏電情形;且原審亦傳喚該2位證人就上開事項到庭進行詰問;另本院於審理時,復 就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進行調查(詳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故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 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至依裁判時法,則應論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雖此二者之最重主刑皆同,但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可供選科,此為刪除前同條第2 項之罪所無,因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顯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佳誠均為長新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復為張佳誠之工作上師傅,本應注意、積極督促張佳誠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身體感電發生意外,確保張佳誠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縱未有防護裝備,在維修冷氣機、開啟電源時,亦應先檢查有無漏電,並遠離冷氣室外主機,而其輕忽上開程序,造成張佳誠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其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7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