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日本藤素壯陽藥」3瓶,經 檢驗後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且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品等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0日桃衛藥字第108010201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戴文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經營之順盛商行僅為臺灣掛名之寄件人,實際係處理網路購物客訴之第三方公司,而非「日本藤素」藥品之賣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簽結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4940號簽呈附卷可查。 而單純持有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另依前揭簽呈之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藥品為被告所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自難遽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藥事法中就查獲之禁藥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是本案被告既未涉及刑責,扣案之本案藥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日本藤素壯陽藥」3 瓶,經檢驗後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且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屬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0日桃衛藥字第108010201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之罪嫌,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經營之順盛商行僅為處理網路購物客訴之第三方公司,而非前開扣案藥物之賣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違反藥事法而簽結,但依卷內證據,本案扣案之禁藥,既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自應由法院依刑法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經營之順盛商行僅為臺灣掛名之寄件人,實際係處理網路購物客訴之第三方公司,而非「日本藤素」藥品之賣家,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藥事法,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簽結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他字第4940號簽呈(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40號 卷【下稱他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案查扣之「日本藤素壯陽藥」3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結果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0至31頁),然上開藥品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因民眾檢舉網路刊登販售「日本藤素」涉嫌違反藥事法,而佯裝買家,在網路「日本藤素」官方網站購買取得等情,有「日本藤素」官方網站頁面(見他卷1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卷第26至29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6日桃衛藥字第1080096969號函(見他卷 第32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新物總安字第10809004號函(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參,尚無從證明上開藥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況且,上開藥品雖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亦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從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