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君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君妍(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業於108年7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述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僅於108年8月6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萬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向受刑人催繳款項,惟受刑人仍未給付,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2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4日前將支付告訴人85,000元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該署,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通知於同年10月24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3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至該署報到說明緩刑履行狀況,受刑人於前揭時間至該署陳稱:伊僅於108年8月6日匯了1萬7,000元,之後因伊於108年10月住院開刀,就沒有工作,本來109年1月28日有找到工作去上海,但因武漢肺炎就回來,伊於109年3月4日有找到工作,於4月15日可以再賠償1筆,伊了解若未於109年4月15日將匯款單據檢送或傳真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等節,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4月份之匯款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9年5月21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並表示於同年月底會再匯7,000元,惟皆未匯款,總共僅匯2萬7,000元,對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可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間業已收受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而知悉應於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條件,之後亦經合法通知而瞭解若再不依照條件履行,將被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拖延迄今仍未依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即給付完全部金額即8萬5,000元,然受刑人藉詞拖延至109年5月,總共僅給付2萬7,000元,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不知輕重、故意拖延還款,實係生活拮据,單親還有2個兒子及父親需扶養,將近2年沒有正職工作,只能打零工求溫飽,一直有應徵工作,但遲遲沒消息,沒有錢,親友更是遠離,也無法貸款。109年3月4日找到的是約聘工作,有案子才有收入,還跟公司預支1萬元,於同年4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因為疫情,公司也無新案子可做,其在同年5月3日遭到解聘。109年3月25日到士林地檢署報告說明緩刑履行狀況,當時有提出1個月還款1萬7,000元實屬困難,惟書記官認受刑人需盡快還款,其也知道不能再辜負寬典,就簽署筆錄,再想辦法。現今將其僅有之6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再向親友甚至當舖借款,將剩餘之款項5萬7,400元繳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決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6日匯款1萬7,000元予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嗣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始於109年6月24日再給付6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受刑人付款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迄至109年6月,受刑人僅給付合計2萬7,600元,與其本應於108年12月將8萬5,000元悉數給付完畢之緩刑條件相去甚遠甚,且給付之金額不到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一半,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僅給付告訴人2萬7,600元,給付款項之比例不高,已如前述,且自108年9月起即未按上開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並以經濟困難與健康因素為由,藉詞推託履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知受刑人倘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將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俟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猶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於抗告狀內更表示願意將剩餘款項繳清,惟仍未見受刑人積極還款。堪信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個人健康情形暨家庭與經濟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