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增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號、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044號、第1101號),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延長羈押部分: 1、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審法院(下 稱該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 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 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 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 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該院裁定 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該院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9年7月22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完畢後,經該院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原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2、茲該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否認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全部犯行,惟被告所涉部分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各項證 據、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院考量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歷次所辯情節顯有不一,且所辯與 卷內證據亦多所不符,可見其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且衡 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參以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 ,且其自陳經營企業社、經濟狀況富裕,可見其覓得逃亡 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該院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該院爰諭知被告之羈押 期間,應自109年8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未涉犯強盜重罪,被告為民選公職人員,倘續為羈押恐使鎮民代表職權遭到解除,對被告參政權影響甚鉅,且被告為履行職責,需定期出席會議,無逃亡可能,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被告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疥瘡等痼疾,於羈押期間雖多次於所內就醫及戒護就醫,仍難或有效控制,病情持續惡化,於未受特別照護下恐生難以預料之後果,被告於重症纏身下,維持正常生活已相當困難,遑論棄保潛逃,被告之家人、事業全在新竹地區,實無為自己未犯下之莫須有罪名逃亡之動機及可能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惟其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 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人、事業全在新竹地區等情,縱使如此,亦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之參政權是否受影響,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罹患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前經該院函請法務部○○○○○○○○查明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經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108年10月2日入所後,因糖尿病、冠狀阻塞未提及心肌梗塞、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皮膚搔癢……等症多次於所內門 診治療,亦曾因心臟及聽力問題戒護外醫5次,醫師表示經 檢查後尚顯正常(聽力減弱為老化現象),目前病況依醫囑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等節,有該所109年4月16日竹所衛字第1090000517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在卷 可憑,可知該所就其所罹疾病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且其自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該所亦未曾評估其身體狀況無法繼續羈押,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其病情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否認涉有本案各項犯行,而積極配合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事實,並無歷次所辯前後不一之情事,另就本案強盜犯行部分,被告係就實際事發經過情形,向檢警單位及法院據實陳述,所述亦合於卷內事證,故無與卷內證據多所不符之情事,況被告本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罪,犯行之否認僅係行使憲法賦予之辯護權,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間並無合理之關聯,原審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逃匿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程序可能性甚高,自有違誤。又被告所涉雖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仍應有合理之 依據,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被告經釋放後有逃亡之危險,始得羈押,而被告原有職業及經濟狀況,與其是否因本案逃亡係屬二事,原審僅以被告具民選公職身分及有為企業社之經營為由,遽為揣測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資金逃亡能力甚高,進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推測,不啻將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繫於被告於本案前之社會經濟生活,難認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已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外,更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有違。 (二)被告已年近耳順,於長年參與公共事務及企業經營下,身體早已不堪負荷而患有痼疾,於偵、審全程羈押下,身心飽受摧殘而更行加重,又被告自羈押時起已近一年,時值夏日而於熱氣及濕氣之雙重催化下,其病情劇烈惡化,原審未審及此,僅以法務部○○○○○○○○相隔數月前之回函為由,逕予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違誤。再者,被告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居住於新竹,甚且尚有高齡老母同住尚待被告扶養,被告之家人、事業全在新竹地區,實無為了自己沒有犯下之「莫須有罪名」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原審卻僅因認被告涉犯重罪,而以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毫無根據地僅以主觀臆測被告可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之能力甚高,即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實難甘服。綜上所述,本件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應不具續為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實已因身心狀況而舉步維艱,原審未斟酌以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或提出護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拘束力之方式替代羈押,而逕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同此意旨)。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 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 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雖否認所有被訴犯罪事實,惟依卷內現有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述,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羈押審查程序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有別,業如前述)。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以被告面臨 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且其自陳經營企業社、經濟狀況富裕,可見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依前揭說明,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縱使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仍得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從而,本件被告既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且仍存在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則原審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及 羈押原因之認定,尚屬允洽。再者,原審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諭知第三次延長羈押,且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指稱原審不應將被告原有職業及經濟狀況,作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依據;被告身體患有痼疾,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摧殘,病情劇烈惡化;原審未斟酌以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於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時,本得以 各種關於被告之訊息資料、跡象或情況,供為判斷之依據,原審自得將被告原有職業及經濟狀況納入考量。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身體患有痼疾」、「身心飽受摧殘」、「病情劇烈惡化」,惟究竟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體情形,則未詳加說明,本院自難憑採;況且原審前為查明被告身體健康情形,業經函詢法務部○○○○○○○○,其函覆稱:「查該 收容人(即被告)108年10月2日入所後,因糖尿病、冠狀阻塞未提及心肌梗塞、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皮膚搔癢……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治療,亦曾因心臟及 聽力問題戒護外醫5次,醫師表示經檢查後尚顯正常(聽力 減弱為老化現象),目前病況依醫囑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等語,有該所109年4月16日竹所衛字第10900005170號函及檢 附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在卷可稽,得認被告雖有罹患若干疾病,惟該所已對其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節,已詳敘其理由如前,尚難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就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