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錫聰、紀敏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 被 告 紀敏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柒仟壹佰零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應沒收財產之所有人:被告紀敏忠。 ㈡應沒收之財產:犯罪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80萬7, 105元。 ㈢應沒收之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紀敏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06、307、30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紀敏忠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 ㈣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⒈本件被告紀敏忠涉犯藥事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紀敏忠以違法為目的,為節省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之成本,以重新印製彩盒、標籤更改即將逾期或已逾期藥品有效期限,並進入被告天良公司之ERP 會計系統,將該等藥品由待處理倉儲調撥至正常倉販售,使該公司之系統,未將該等理應轉列報廢倉之藥品提列百分百損失並轉列入報廢倉,致使系統內報廢倉數量產生不實結果,被告天良公司因此得以短列備底存貨跌價損失,高估存貨淨額及高估營業毛利。被告紀敏忠即以此違法行為,取得財產上利益,又該等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之偽藥等物,係經該局依法處理中而不宜沒收,自應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被告天良公司106年8月2 日天良字第1060802001號函所提供19種藥品調撥明細及標籤、彩盒採購數量及該公司財務長陳雋奇所提供19種藥品最低售價,估算認定被告天良公司犯罪所得為1,180萬7,105元,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事訴 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應沒收財產為被告紀敏忠所有並已繳交士林地檢署之現金1,180萬7,105元,業經檢察官說明如前,並有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收受扣押款通知、被告紀元章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然就前揭財產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檢察官先後稱「被告紀敏忠以違法為目的,為節省天良公司成本」、「被告紀敏忠…取得財產上利益」、「被告天良公司犯罪所得1,180萬7,105元」,是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究為被告紀敏忠或天良公司、被告紀敏忠所得財產上利益為何等節均尚屬不明,已難採憑。 ㈡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紀敏忠重新印製採盒、標籤更改逾期藥品有效日期,被告天良公司因此短列備底存貨跌價損失,高估存貨淨額及毛利,被告紀敏忠即以此違法行為,取得財產上利益云云,然被告紀敏忠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 偽藥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二罪均非財產犯罪,且依被告紀敏忠所涉犯罪情節,被告紀敏忠係以將天良公司原有逾期藥品重新更改有效期限及包裝之方式製造偽藥,是被告紀敏忠所改標藥品既本為天良公司所有財產,則其將該藥品重新更改包裝及有效日期,難認有何使被告紀敏忠或天良公司獲得財產利益增長之情事。另被告紀敏忠固於天良公司財務報表上短列存貨成本,致天良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營收增加之不實結果,但此亦僅為財務報表上營收科目之虛增,並非實際財產增減,自難謂為犯罪所得,聲請意旨所指,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於單獨宣告沒收理由尚稱: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偽藥等物,係經該局依法處理中而不宜沒收,自應追徵其價額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8月1日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天良公司倉庫扣留天良公司 所有逾期藥品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勘紀錄表、會勘清點違規藥品清單、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天良公司採購單、天良公司106年8月2日天良字第1060802001號函暨所附 天良公司ERP系統調取出貨單及出貨清冊在卷可稽,惟本件 聲請應沒收財產既非上揭扣案藥品本身,且該等藥品本為被告天良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財物或利益,性質上非屬犯罪所得,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估算表,然觀該附表二所示估算表係以「藥品預估銷售量」乘以「最低單價」計算被告紀敏忠之犯罪所得,但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為被告紀敏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敘明被告紀敏忠有何販售偽藥或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違法事實存在,則在被告紀敏忠或被告天良公司是否有販售如該附表二所示偽藥一節尚屬不明之前提下,檢察官逕將該附表二所示藥品預估銷售額採為被告紀敏忠之犯罪所得,自不足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難認被告紀敏忠有因實施上揭製造偽藥、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紀敏忠有以此獲取報酬或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敏忠自101年間起,為牟不法利益,竟將本應報廢銷毁 如附件一天良公司偽藥案犯罪所得試算表所示編號1至19種 逾期藥品之中、西藥品,刮除舊標籤、消除原包裝批號、效期字樣,打印不實批號、效期標籤,印製有效日期往後外(彩)盒,再次裝盒、重貼標籤等方式,而製造偽藥,將逾期或已逾期藥品有效期限,復將被告天良公司企業資源計劃(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ERP)會計系統,原應轉列報廢倉之上開逾期藥品由待處理倉調撥至正常倉,並由被告天良公司對外販售至106年5月24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為止,是被告天良公司確有自101年間起至106年5月24日 止對外販售上開逾期藥品之行為。 ㈡被告紀敏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 款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天良公司則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 ㈢犯罪所得1,180萬7,105元之認定依據: ⒈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天良公司因販售上開逾期藥品所得計1,180萬7,105元,現說明估算方式如次: ⑴銷售數量:由於被告天良公司106年8月1日提供之出貨清冊(詳如附件二光碟106.8.1出貨清冊.xls檔案所示),雖詳列 上開期間其鋪貨至其下游通路數量,以項次1品名天良諾克 治痛感冒液60ccl01年1月2日出貨經銷商屈臣氏總公司為例 ,該次出貨數量243件,究竟均為正常藥品、逾期藥品或兩 者混雜,事後無從究明,如以出貨清冊記載銷貨數量、銷貨單價計算銷貨金額,顯係高估,認定顯有困難,是以轉由被告天良公司由待處理倉調撥至正常倉之上開逾期藥品數量( 下稱調撥異動數量)估算其銷售數量,至上開逾期藥品中欠缺調撥異動數量者,改採被告天良公司印製有效日期往後外(彩)盒異動數量(下稱彩盒異動數量)估算其銷售數量( 調撥異動數量、彩盒異動數量詳如附件二被告天良公司106 年8月2日天良字第1060802001號函附19種藥品調撥異動數量及標籤、彩盒異動數量所示),上開逾期藥品中如遇調撥異動數量、彩盒異動數量均有統計數時,則取兩者較高值為其銷售數量。 ⑵銷售價格:由被告天良公司上開出貨清冊記載期間内之最低價格為其銷售價格。 ⑶各項逾期藥品之銷售價格乘以銷售數量得出銷售額,加總後即得出銷售總金額1,180萬7,105元(詳如附件一天良公司偽 藥案犯罪所得試算表所示)。 ⑷上開銷售總金額1,180萬7,105元為被告天良公司犯罪所得,已由其應收帳款收現而與正常交易貨款混同,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依法追徵其價額,又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有上開困難,遂以上開估算方式認定之。以前開方式估算出被告天良公司銷售本件偽藥之不法所得為1,180萬7,105元,業經被告紀敏忠於106年8月11日調詢中確認無誤,並於嗣後自動繳回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紀敏忠106年8月11日調詢筆錄可參,足證1,180萬7,105元確係被告天良公司本件製造偽藥販售所得。綜上,本件被告天良公司因被告紀敏忠製造偽藥,復由被告天良公司予以販售之違反藥事法犯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1,180萬7,105元,業經被告紀敏忠於偵查中坦承認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 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獲財產增長)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紀敏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4 款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罪;被告天良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106 年度偵續字第306、307、3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附於緩字第1881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觀之被告紀敏忠於106年8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告知其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並提示提示由天良公司108年8月2日天良字第1060802001號函(下稱2001號函)提供之19種 藥品調撥明細及標籤、採購數量,及天良公司財務長陳雋奇提供19種藥品最低售價,製作之天良公司案犯罪所得試算表(總計天良公司就該19種藥品銷售不法所得1,180萬7,105元,下稱試算表)後,被告紀敏忠表示認罪,並對於犯罪所得1,180萬7,105元沒有異議,另稱已就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部分繳回168萬元之不法所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為1,012萬7,105元,其願意主動繳庫等語,此有被告紀敏忠之調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新北法字第10644573680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其於偵查中訊問時亦供述:願意坦承犯行,又不爭執調查局計算之不法所得,之前已請兒子繳交168萬元,今天願 意繳交剩下餘款即犯罪所得1,012萬7,105元,又編號16、18部分,這二種藥都是製造商提供藥品,包裝是約定由天良公司提供,契約內容是我們委託他人製造藥品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2185號偵查卷宗第49頁、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 偵查卷宗第96至97頁),復有被告當庭繳交犯罪所得之支票正、反面相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2185號偵查卷宗第57頁),顯見被告紀敏忠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知悉偵查範圍除製造偽藥部分外,尚包括販賣偽藥之犯行,而其為爭取緩起訴而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再者,由緩起訴處分書所指犯行期間係自101年起至106年5月2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稽查發現為止(見106年度偵字第12185、12188、12551號之緩起訴處分書第2至4頁、106年度他字偵查卷宗第2380號 偵查卷宗第1頁),則被告紀敏忠等人之不法行為長達約6年之久,倘若目的不是為了販售,豈有重新更改包裝及有效期間堆置倉庫之必要,堪認被告紀敏忠指示員工更改包裝及有效期間係為了販售偽藥無訛,是足認被告紀敏忠確實知悉偵查範圍包括販售偽藥,而其認可經提示之試算表等資料,才自動繳交製造偽藥及銷售偽藥之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至明。⒉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要件,但因基於被告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輕重及情狀、犯罪後情況,認無追訴必要者,得不予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制度所由設,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受緩起訴處分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自身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非謂被告無犯罪嫌疑之可言,則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紀敏忠、天良公司前揭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要件,但無追訴必要,而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本件犯罪所得已由應收帳款收現而與正常交易貨款混同,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依法追徵價額,而追徵範圍有抗告意旨所稱之認定困難,故以所指估算方式為之(即上開1,180萬7,105元),難謂於法無據。 ⒊另補正理由書記載應沒收財產(即檢察官所指犯罪所得1,180 萬7,105元)之財產所有人為紀敏忠(見原審卷第85頁), 輔以抗告意旨指稱天良公司因紀敏忠製造偽藥,復由天良公司予以販售之違反藥事法犯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1,180萬7,10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係以紀敏忠為偽藥製造人、天良公司為偽藥販售人,且以上開犯罪行為人受有檢察官所指犯罪所得,則原審所認難採憑尚屬不明之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究為紀敏忠或天良公司所得財產上利益為何等節,並非無斟酌餘地。 ㈢被告紀敏忠、天良公司涉犯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指犯行期間(即自101年至106年5月24日稽查發現為止),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被告紀敏忠涉犯前揭犯罪、被告天良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於108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頁)。又本件犯罪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書所指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已由應收帳款收現而與正常交易貨款混同,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依法追徵價額,而追徵範圍有抗告意旨所稱之認定困難,故以所指估算方式為之,共計1,180 萬7,105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分3次自動繳交,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中,有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詳見附表三)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檢察官所提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原審已就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予以審查,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被告權益,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藥品名稱 許可字號 1 天良鹿茸強精髓膠囊 衛署成製字第015975號 2 鐵師消痔通便丸 衛署成製字第010524號 3 保鼻寧散 衛署成製字第000865號 4 天良牌加味明目丸(明目地黃丸加味) 衛署成製字第10609號 5 天良治腦丸(去硃砂) 衛署成製字第014497號 6 天良治肝保丸(龍膽瀉肝丸) 衛署成製字第010059號 7 天良牌解毒丸(犀角解毒丸去犀角) 衛署成製字第010646號 8 天良牌天良骨節痛風丸 衛署成製字第010611號 9 鐵獅牌利肝滋腎丸 衛署成製字第010533號 10 鐵獅參茸固本丸 衛署成製字第005905號 11 天良補腎鎖精丸 衛署成製字第010607號 12 天良清血王膠囊(防風通聖散) 衛署成製字第011891號 13 天良諾得胃腸藥散(香砂平胃散加減味) 衛署成製字第010688號 14 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 衛署成製字第011311號 15 諾得清毒膠囊 衛署成製字第045698號 16 天良諾得保肝膠囊 衛署成製字第054984號 17 諾得舒胃福治潰膜衣錠40毫克 衛署藥製字第058377號 18 倍力骨加強型口服溶液用粉劑 衛署藥製字第047696號 19 諾得膠囊 衛署藥輸字第019929號 附表二:犯罪所得試算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預估銷售數量 單價(期間最低價) 預估銷售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 1 天良鹿茸強精髓膠囊 2萬0,200盒 115.95元 234萬2,190元 ①彩盒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1頁) ②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7頁) 2 鐵獅消痔通便丸 3,009盒 無 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8頁) 3 保鼻寧散 21盒 1166.66元 2萬4,499.86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9頁) 4 天良牌加味明目丸(明目地黃丸加味) 177盒 1,100元 19萬4,70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0頁) 5 天良治腦丸(去硃砂) 152盒 1,250元 19萬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1頁) 6 天良治肝保丸(龍膽瀉肝丸) 19盒 600元 1萬1,40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2頁) 7 天良牌解毒丸(犀角解毒丸去犀角) 1,553盒 371.43元 57萬6830.79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3頁) 8 天良牌天良骨節痛風丸 無 360元 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4頁) 9 鐵獅牌利肝滋腎丸 1,293盒 371.43元 48萬0,258.99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5頁) 10 鐵獅參茸固本丸 798盒 464.29元 37萬0,503.42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6頁) 11 天良補腎鎖精丸 無 無 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7頁) 12 天良清血王膠囊(防風通聖散) 20盒 1,333.33元 2萬6,666.6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8頁) 13 天良諾得胃腸藥散(香砂平胃散加減味) 2盒 171.43元 342.86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40頁) 14 天良諾克治痛感冒藥 21萬2,600盒 5.71元 121萬3,946元 ①彩盒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0頁) ②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5 諾得清毒膠囊 134盒 714.29元 9萬5,714.86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42頁) 16 天良諾得保肝膠囊 412盒 300元 12萬3,600元 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44頁) 17 諾得舒胃福治潰膜衣錠40毫克 1,500盒 500元 75萬元 ①彩盒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3頁) ②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41頁) 18 倍力骨加強型口溶液用粉劑 4,370盒 373.33元 163萬1,452.1元 ①彩盒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4頁) ②倉庫異動數量表(原審卷第143頁) 19 諾得膠囊 7,550盒 500元 377萬5,000元 ①彩盒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22頁) ②倉庫異動數量表(見原審卷第139頁) 合 計 1,180萬7,105.48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士林地檢署) 1 犯罪所得 560,000元 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106年5月31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1號)(以上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56至57頁)。 2 犯罪所得 1,120,000元 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00000000號(106年6月2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2號)(以上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93至94頁)。 3 犯罪所得 10,127,105元 贓證物款收據(即0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7號)(見同扣字第18號卷第6至8頁)。 合計 犯罪所得 11,807,105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