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嚴孝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嚴孝昌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孝昌(下稱受刑人)利用擔任喜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資公司)行銷經理之機會,於民國104 年6月27日至105年3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喜資公司用以辦 理商標註冊證等費用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情,於105年4月偽造「商標註冊證影本」特種文書,以電子文件寄送予喜資公司負責人,佯稱已辦妥相關證件,原審依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均緩刑3 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支付3萬元共計72萬元予喜資公司(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在卷可稽;在緩刑期間,受刑人另於107年10月12日假借合作經營麻將館之機會,詐騙投資款10萬元,旋即花用完畢,避匿不見(下稱後案),原審依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此有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爰准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瞭解之前過錯,努力還錢,請鈞院審酌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尚有一女及母親需要照顧,再次給予機會,勿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因此,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當然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外,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兼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之基準。 五、經查,依原審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與喜資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72萬元,並開始按和解書內容清償,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喜資公司之求償權必然因被告中斷工作而受影響,並審酌受刑人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有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喜資公司)間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獲前案緩刑寬典後,當知如侵害他人財產權,除受罪刑之宣告,並需返還不當取得之金錢,仍毫無所懼,不及3個月,行騙他人錢財,觸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 在後案審理期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自109年2月起,按月支付1萬元,卻分文未付,迄檢察官以受刑人目無 法紀,不信守承諾,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受刑人始於109年7月6日支付第1期款,足見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毫無悔改之心,視法律為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難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任何為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抗告指其為單親家庭,家有母親及女兒需要照顧,空言主張,難以採信,所述縱令屬實,然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應念念在茲其為一家所繫,不得再以身試法,卻將照顧家人責任拋諸腦後,再次觸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置他人權益於不顧,尚難以家庭因素作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